Brian Alfred Hall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2/200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ly 2009 before Li CJ, 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Mason NPJ.
Criminal law – common assault – prosecution duty of disclosure – undisclosed witness statements containing materially different account from disclosed statements – whether non-disclosure constitutes substantial and serious injustice warranting quashing of conviction –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s.32(2) – HKSAR v Lee Ming Tee (No. 2) – R v Preston – So Yiu Fung v HKSAR – Baksh v R – Berry v R – Basic Law Articles 39 and 87 –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rticle 11(2) – Appeal allowed – conviction quashed.
Legal issues: Prosecution disclosure obligation and quashing of conviction for non-disclosure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 for common assault quashed.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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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8年第12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5年第62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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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在聆訊結束時,我等判決上訴得直,將上訴人的普通襲擊罪定罪判決撤銷。我等表示將於稍後給予判決理由。現由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代表本院給予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控方的披露責任 2.在香港,關於控方的披露責任的理念、狀況、性質和範圍,只要參看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HKSAR v. Lee Ming Tee (No. 2) (2003) 6 HKCFAR 336一案的判案書便能找得到。該判案書獲案中本院其餘四位法官一致贊同。該判案書所載的下述法律觀點,特別值得注意。 3.即使並非出於檢控員有任何違反其披露責任的行為,不向辯方披露相關資料仍可導致重大不當之處及令定罪有欠穩妥:該案彙編第382頁J至第383頁A。控方作出披露的責任「乃建基於被告人在普通法下享有公正審判的權利以及公開原則」:第386頁I。被告人根據普通法享有的上述權利,其憲法基礎由《基本法》第39及87條以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1(2)條提供:第387頁B至G。控方履行披露相關資料的責任之前,有責任「確定」有何等相關資料存在:第390頁I。再者,相關資料不限於有關調查機關管有或管控的相關資料,還延伸至包括「任何其他政府部門或機構管有或管控的資料,條件是個別情況顯示其可能有該等資料」:第391頁B至C。至於披露責任的範圍,該案判案書解釋如下(第391頁D至E):
4.上面所有的法律觀點一併運行,構成了關於控方的披露責任的公認標準。再者,一如案例So Yiu Fung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9第543頁F至G所訂明,足夠嚴重地偏離某項公認標準,可構成《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第二部分所指的「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而本院可以此為由將定罪判決撤銷。是次針對一項普通襲擊罪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訴,正是根據上述理由提出。 情況 5.簡言之,本案案情如下。涉案的普通襲擊控罪(上訴人不認罪)源於一宗於2004年6月2日在赤柱懲教所一個囚室内發生的事件。當時上訴人正在該處服刑,他早於1998年6月23日因販毒罪(上訴人是認罪的)而被高等法院判處監禁18年。 6.針對上訴人的普通襲擊控罪,在裁判法院由祁士偉裁判官審理。審訊中,控方案情指事件中上訴人襲擊一名懲教署人員,即高級懲教主任何國强(譯音)(下稱「何主任」)。控方指稱上訴人拳擊了何的胸部三次。辯方的案情則完全相反。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事件涉及懲教署人員襲擊他。他説那是因為自己曾經投訴他們,所以他們要向他作出報復。 7.2005年6月3日,裁判官祁士偉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監禁6個月,刑期與他因販毒而正在服刑的18年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述普通襲擊罪的定罪和判刑,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2006年2月7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紹中)維持上述普通襲擊罪的定罪和判刑。上訴人獲上訴委員會給予上訴許可後,現針對上述普通襲擊罪的定罪向本院提出上訴。 懲教人員在證人台上的説法 8.裁判官祁士偉拒絶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反而接納了受害人(即何主任)和他的下屬懲教助理董鴻德(譯音)(下稱「董助理」)替控方提供的證供。簡言之,這兩位懲教人員在證人台上的説法大意如下。監獄當局提供了一份報紙給上訴人閲讀,而過了某段時間之後上訴人便得將之歸還。該段時間過後,雖然曾經有人要求上訴人歸還報紙,但他拒絶歸還報紙。該兩位懲教人員於是進入他的囚室,以期取回該份報紙。就在這時,顯然對他們的行動感到憤恨的上訴人,把報紙扔向何主任,以及用拳頭打了他胸部三下。 與披露的陳述書一致 9.控方在審訊之前曾向辯方披露上述懲教人員的若干份陳述書,而這些懲教人員在證人台上説法與他們在陳述書內的説法無異。這些已披露的陳述書,部份是向懲教署提供的,部份則是向警察提供的。 但與未有披露的陳述書不一致 10.控方沒有披露的,是上述兩名證人各自向懲教署提供的陳述書。這些陳述書載有另一種説法。簡言之,這個未有披露的説法大意如下。上訴人被要求歸還過期未還的報紙,但他不單拒絶,還向何主任潑灑液體。然後,上訴人不斷把頭撞向囚室的牆壁,試圖傷害自己。何主任進入囚室,以期阻止上訴人繼續如此傷害自己。上訴人隨即把一張凳子扔向何主任。其他懲教人員上前協助何主任。上訴人終被制服。 11.何主任和董助理的未經披露陳述書,與上述已披露的陳述書一樣,都是在事發當日(即2004年6月2日)向懲教署提供的。該等未經披露的陳述書從來沒有交到警察或律政司手上,而是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判罪成和高等法院維持該定罪判決很久之後才曝光的。故此,下級法院並不知悉它們存在。上訴人於2007年9月底或10月初首次看見該等陳述書,當時他在監獄醫院内就另一件事情出席會面,期間偶然看見該等陳述書。他最終於2008年5月17日獲得該等陳述書的副本,並憑着這些副本獲上訴委員會給予許可提出是次上訴。 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12.假如控方未有向辯方披露相關資料,則在針對定罪的上訴中,焦點並不在於檢控人員應否受指責,而是在於不披露資料一事會否對定罪是否穩妥造成影響。 13.在案例Baksh v. R [1958] AC 167及Berry v. R [1992] 2 AC 364中,樞密院曾一再强調向辯方披露與控方證人證供不一致的控方證人陳述書的重要性。如上文所述,本案中未經披露的證人陳述書,與已經披露的部分證人陳述書一樣,都是由有關證人向同一個政府部門提供的。未經披露的證人陳述書所載的説法,與所有已經披露的證人陳述書所載的説法不同。按照案例Lee Ming Tee (No. 2) 所述的控方披露資料原則,不披露該等未經披露的證人陳述書已等同於偏離該等原則所構成的公認標準。 14.上述偏離公認標準的情況,其嚴重性顯然足以支持本院以「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為由將上訴人的定罪判決撤銷,理由如下。一如裁判官所認知,他正確地形容自己要裁決的「主要爭議點」乃關乎證人可信性。他表示自己認為該兩名懲教人員的證言一致和可靠,所以裁斷他們可信。假如在審訊中辯方掌握了該等未經披露的證人陳述書,則辯方會 — 而且幾乎肯定會 — 大肆盤問該兩名懲教人員他們在證人台上的説法與該等陳述書中的説法之間的分歧。 15.在此情況下,以最低限度來説,沒有人能夠確切地説裁判官依然會裁斷該兩名懲教人員可靠。仍以最低限度來説,即使裁判官依然如此裁斷,沒有人能夠確切地説裁判官的判決仍會得到高等法院維持。本案所涉的證供內容分歧,並不屬於可能不太重要又或不難解釋的一種。懲教人員的兩個説法截然不同。首先,關於進入囚室的理由不同(已披露的説法是要取回過期未還的報紙,而未經披露的説法是要制止囚犯傷害自己)。其次,關於囚犯在懲教人員進入囚室的一刻所作的行為也有分別(已披露的説法是用拳頭打一名懲教人員的胸部三次,而未經披露的説法是把一張凳子扔向該名懲教人員)。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我等在聆訊結束時裁定上訴得直,將上訴人的普通襲擊罪定罪判決撤銷。本席應在此一提,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很恰當地拒絕支持涉案定罪判決,更提供了有用的論據支持將該判決撤銷。這宗令人困擾的案件帶來以下啟示:檢控員為確保履行其披露責任而作出的安排,必須定期予以檢視,控方執行該等安排時亦要時刻保持警覺。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鄧曹劉律師行延聘大律師呂樂倫(Paul Loughran)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維新先生及林德穎女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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