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慶德 對 雅藝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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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份口頭合約,雙方各執一詞,最終涉案的分歧,要交由法院裁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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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3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0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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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涉及一份口頭合約,雙方各執一詞,最終涉案的分歧,要交由法院裁決。 2.原告人李先生,聲稱在2014年4月18日,與第二被告人,大明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大明”),達成口頭分判合約(“口頭分判合約”),李先生願意承判灣仔君悅酒店(“該酒店”)17,19和20樓的客房內(“地盤”),牆身和地台的雲石打磨工作; 而大明則同意,李先生每打磨一間普通房的判金,為港幣三千元;而每一層的10號、17號和24號房,由於面積較大,所裝的雲石也較多,因而判金為每間房港幣六千元。李先生於2014年4月18日至7月21日在地盤工作。期間大明曾分三次,向他支付了合共港幣十二萬元的工錢。在7月尾,當李先生向大明收取工程餘款時,大明就尅扣他每間房港幣五百元,總金額為港幣六萬多元的工錢,因為大明要另外聘用代工,替代李先生去完成有瑕疵,不獲酒店接受的工程。李先生因而興訟,申索二位被告人。 3.第一被告人,雅藝工程有限公司(“雅藝”),否認和李先生有任何合約,而大明亦非其屬下或附屬公司。雅藝是大判,負責該酒店的客房翻新工程,她將有關的雲石打磨工作,分判予大明。她對大明和李先生的分判合約毫不知情。 4.大明則同意和李先生有口頭分判合約,李先生是他的分判商,但對李先生所聲稱的口頭分判合約內容有爭議。此外,大明亦指李先生違反了口頭分判合約中的條款,因而違約。大明亦聲稱李先生的工藝水準,未符合要求,大明因而要另聘工人補救和執漏,以符合交貨的標準和日期,因而向李先生提出反申索及/或抵銷(set-off)。 雅藝工程有限公司 5.先處理有關雅藝的爭議會較方便。 6.李先生最初控告雅藝,指「本人李慶德于2014年4月18日開始幫貴公司雅藝工程有限公司屬下大明工程公司進行灣仔君悅酒店房間所有雲石打磨工作…」[審訊文件冊A2](“文件冊”)。 7.在抗辯書中,雅藝指大明並非其屬下或附屬公司,而是其分判商[文件冊A15]。 8.在回覆及反申索之抗辯書中,李先生指「本人李慶德雖然不是直接受僱於(雅藝)的員工,出貴公司的糧,但是所做的工作實際是幫貴公司做。進出地盆的工作証也是你們公司給我做的,如今“大明”工程不給本人的血汗尾數,在情在理,在道義上貴公司不但不協助本人追討應得的血汗錢,反而將所有的責任推得一干而(二)淨。…」[文件冊A18]。 9.在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中,李先生指稱「本人李慶德于2014年4月18日同大明工程服務有限公司達成口頭協議,承接灣仔君悅酒店房間牆身及地台的雲石打磨工作…」,並再沒有提及雅藝 [文件冊A23]。 10.李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指:-
11.在盤問下,李先生同意他知道雅藝是大判,大明是二判,而他自己是三判;他只和大明有合約,和雅藝則沒有。李先生亦同意,只因為雅藝是大判,才向她追討。 12.縱觀李先生針對雅藝的指控,本席認為李先生錯誤理解他和雅藝之間的關係,因而控告雅藝。雅藝縱然身為大判,但她和李先生之間並沒有合約關係,因而不涉及李先生和大明的合約糾紛中。李先生指假如發生了工業意外而導致人命傷亡,雅藝則需要負責。李先生明顯混淆了合約法和人身傷亡的法理原則。 13.本席裁定雅藝並不涉及李先生和大明的合約糾紛中,撤銷李先生對雅藝的控訴。 14.以下會集中討論李先生和大明的案情。 同意事項 15.雙方均同意:-
爭議事項 16.雙方爭議的事項包括:-
雲石打磨判金 17.李先生指每層的10、17和24號房間,因面積較大,這三間房的打磨判金為六千元;有别於其他普通房的判金為三千元。 18.雅藝則指10和17號房的面積較大,只是因為多了客廳的位置;但雲石的面積與普通房相約。至於24號房,則和25B號房相連,成為一間有客廳、飯廳和雙洗手間的大房,因而所用的雲石,比較其他房間為多;因此,每間24及25B號相連大房(即李先生指的24號房),判金為六千元,以反映其雲石面積較大,和補償10和17號房多做的工作。雙方都同意10和17號房的判金,只是三千元,和普通房一樣。 19.按照李先生的計算,他共打磨了78間普通房和9間大房,判金合共為二十六萬一千元,再加兩天,每天九百元的代工日薪,減去了他已經收取的十二萬元,雅藝尚欠他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詳情如下:-
20.大明的說法則指雙方只同意每層的24號房(及與其相連的25B號房)為大房,打磨的工錢為六千元,其餘的一律作普通房計算,每間的打磨工錢為三千元。此外,代工的日薪為八百五十元,而非九百元。詳情如下:-
21.每一層的10、17和24號房間的工錢應如何計算,雙方各執一詞;他們均不能提供任何當時的文件,以支持自己的說法或反駁對方。 22.在詳細考慮過李先生的計算後,本席發現他在計算房間數目時出錯,多算了每一層的25號房間。 23.在文件冊B138A和141A的客房平面圖(Typical Guest Floor Key Plan)可見,在17-18樓,和19-20樓,每一層的24和25號房,合共組成一間大房,因而每一層的房間編號為Bay 1-Bay 23,Bay 24 & 25,Bay 26-28,共27間房。雖然房間編號由1號開始算到28號,但實際只得27間房,因為24和25號房,合共只算作一間。 24.但從李先生的經修改申索陳述書 [文件冊A23] 和回覆及反申索書之抗辯書 [文件冊A38] 來看, 他將24和25號房,當作兩間獨立的房間,以每一層28間房來計算。這明顯與平面圖不符。 25.在盤問下,李先生同意24和25號房是套房,而他將這兩房的工錢重複計算,即24號房,他以六千元工錢計算,再加上25號房的三千元工錢,24和25號房的工錢,他合共算作九千元;但實際上,只應算作六千元。 26.李先生曾經親身到地盤工作過,但依然在計算房間的數目時出錯,可見他的疏忽大意,對工作的細節,印象模糊;亦有誇大其工作量之嫌。 27.大明根據平面圖 [文件冊B 138A和141A],各房間雲石的覆蓋面積計算如下:-
28.普通房的雲石面積為50平方米,24號房(和25B號房相連)的雲石面積為86.72平方米,相較普通房的,大了73.44%,再加上10號房和17號房多出的部份,三間房的總雲石面積為196.5平方米,約為普通房的4 倍。 29.照大明所說,她與李先生協議,每間24號房(及25B號的相連大房)的工價為六千元,以補償他於10和17號房多做的工作,言之成理,亦與計算脗合[4]。李先生為雲石打磨師傅,他的工錢,當然應該與他要打磨的雲石面積,而非以房間的面積作參考。 3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相對上接納大明的說法和計算。 31.李先生於庭上曾聲稱有關的平面圖是偽造的;他除了作出指控外,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此外,有關平面圖明顯是因為這次翻新工程而準備的即時文件。本席否決李先生的指控。 手藝的質素 32.雙方另一爭議,在於李先生手藝的質素。李先生聲稱他的手藝達到要求,是大明借故尅扣他工錢,藉口要另外找代工,替他的工程修補和執漏,而扣除他每間房五百元,共約六萬多元的工錢。此外,李先生聲稱在初步工程完成後,有參與執漏的工作,直至通過該酒店的驗收。 33.大明則指李先生的雲石打磨水準不符合要求。在2014年6月16日,雅藝曾經向大明發出書面地盤指令,指地盤的打磨工程只打磨了當眼位置,效果並不理想,並要求大明加派人手去做好打磨的工作。大明於是要求李先生跟進[5]。之後,在2014年6月19日,雅藝再向大明發出書面警告,指如果大明再不加派人手處理雲石打磨的工作,因而影響到酒店的驗收,雅藝會自行派員到地盤打磨雲石,並向大明收取每位工人每工一千元及20%的行政費用,以及在延遲完工期,該酒店收取一切的費用,在大明的工程費用中扣除[6]。 34.大明曾知會李先生。直到2014年6月23日,大明察覺李先生一直沒有增加人手,及不可能如期完成工作;迫於無奈,大明於是另聘代工,以完成地盤的雲石打磨工作。大明總共額外支出了十三萬三千元來完成地盤的雲石打磨工作,並於2014年7月21日交貨予雅藝。 35.雙方在李先生的手藝質素上,同樣各執一詞;而雙方亦沒有提供任何專家證據,以支持任何一方的說法。 36.李先生承判工程後,他邀請了余麗萍女仕為四判。余女仕的工錢,和李先生一樣,以每間普通房三千元、大房六千元計算。稍後,林真女仕加入,和李先生一樣,同為三判。 37.在正式到地盤工作前,李先生曾經先到「樣板房」工作。樣板房由該酒店提供,為一間普通房。該酒店要求雲石打磨師傅,先在樣板房工作,以顯示他們的手藝質素和交貨的標準。李先生單獨在樣板房工作了三天,完成了當中的雲石打磨;而該酒店亦接納他交貨的手藝水準。 38.李先生同意該酒店是五星級的。他之前也曾在其他五星級酒店做過雲石打磨,知道這級別的酒店對雲石打磨的手藝,有一定的要求。 39.李先生多次強調他工作快速。由於他富於經驗,手腳敏捷,當其他師傅只完成一間房的雲石打磨時,他以相同時間,可以完成五間房的打磨。按照李先生的估計,他的工作速度,是普通師傅的五倍。他認為以他的工作速度,他一人可以替代五名師傅,因而不須額外增加人手。 40.李先生亦聲稱,他的工作性質, 可以分為代工和判工。代工指受聘為日薪工人,收入以日薪乘以工作的日數來計算; 判工則指作為分判商,收入以每一間房的判金乘以已完成的房間數目來計算。 41.由於身份不同,他當代工或判工的工作速度也不同。當李先生受聘為代工時,日薪的工錢是固定的,例如每天一千元,他會做得較緩慢,因為「做又三十六,唔做又三十六」; 但如果他是判工,因為每間房的合約價錢是固定的,他就會做得較勤快。他舉例,如果他是判工,在無須等候其他工序下,他可於兩至三小時完成一間普通房的打磨工作;但如果他是受聘為代工,他隨時要花一星期的時間才能完成相同的工作。當做判工時,他會動作敏捷些,希望儘快完成多些房間,以賺取更多金錢。當做代工時,他就會做得慢些,「揼日子」,今天不能完成,就明天做;明天不能完成,就後天做,不用心急。 42.李先生聲稱他的打磨質素不會受時間影響,因為他有多年的工作經驗。 43.在工作時間上,余麗萍女仕另有補充。她指工作時,每天都會有一小時午膳,和在下午三時多的小休。如果身為代工,在這些休息時間,都不會工作;但如果是判工,因為多勞多得的緣故,就會儘量縮短午膳和下午小休的時間,多做功夫。此外,代工會於下午六時下班,但判工就沒有下班時間的限制,六時後都可以繼續工作。 44.小心考慮後,本席否决李先生和余女仕有關證供。 45.打磨雲石主要使用電動磨機,細心地去將雲石面磨平,再打磨至平滑光亮。正如余女仕所說,在轉角、邊位等地方要特別小心,否則會將雲石破壞,弄崩或者弄裂。 46.李先生、大明、雅藝等,均是業內人士,熟悉行業及市場的運作、要求等;因此,如果一項工作,勞方可以在幾小時內完成,不可能有資方會願意支付一星期的工資,去完成相同的工作。 47.李先生聲稱他用了三天的時間,去完成樣板房的工作;以此推算,他要完成一間普通房的打磨工作,約需三天; 雙方亦同意,一間普通房的打磨判金為三千元,而李先生聲稱,他的代工日薪為九百元。 48.綜合以上證供,本席認為當時雲石打磨師傅的日薪,大約為九百至一千元; 而打磨一間普通房的時間,約需三天。 49.此外,地盤有大判、二判等的員工去監督工程進度和支出;因此,不可能讓工人可以「做又三十六,唔做又三十六」、「揼日子」,將幾個小時的工作,拖延至一個星期。 50.李先生聲稱他可以在兩至三小時內完成一間普通房的打磨工作,明顯誇張。如果他真的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完成,則必定是粗製濫造,以期蒙混過關。這樣就支持了大明的說法,指李先生的手工充滿缺陷。 51.根據大明的證人麥燦明先生的證供,當時地盤在趕工中,非常忙碌、混亂。期間,李先生和林真女仕曾就20樓23號房的工作有爭執;雙方均指這房間的雲石打磨是由自己負責,而各自要求大明支付三千元作為這間房的打磨工錢。 52.當時正值趕工,大明為了儘快平息李先生和林女仕之間的糾紛,令他們專心工作,加快進度,大明同意並向他們兩人各自支付了三千元,作為23號房的工錢,並接納是他們各自獨力完成了23號房的雲石打磨。因此,麥先生在庭上,同意撤消向李先生反申索這三千元。 53.麥先生又提到,當時共有三位師傅負責雲石打磨,即李先生、余女仕和林女仕,工作頗混亂。每房間只由一名雲石師傅負責。分配房間的方法,則以「先到先得」,或俗稱「插旗」的方式處理,意即每位師傅會搶先進駐到一房間,處理小部份的打磨工作,之後就會當作這間房以後都歸他處理。這位師傅不會先完成這房間所有的打磨工作,才移師到下一房間工作; 而是只先處理這房間的一小部份打磨工作,以顯示這房間歸他名下處理,就轉到下一間房,又只處理這房間的一小部份的工作,如此類推,直到稍後有空才會回到第一間房,完成餘下的工作。 54.麥先生指雲石打磨師傅間,常有「爭房做」的情況。本席接納這是當時工作的情況。 55.此安排解釋了為何李先生和林女士分別聲稱20樓23號房均由他們負責,因為他們分別以為是自己先到這房間工作,從而引發誤會。 56.本席亦接納雅藝在2016年6月16日曾向大明發出警告指:-
及大明曾向李先生要求增加人手,但他並沒有理會。 57.之後,在2016年6月19日,雅藝再向大明發出警告信,並聲稱假若大明在兩日內不按要求改善雲石打磨工序,以及增加人手,雅藝會自行聘請工人,並將成本轉嫁於大明身上 [文件冊B161]。 58.李先生和余女仕均聲稱,因為他們是判工,因而會有較長的工作時間,可以在下午六時後繼續工作,以增加收入。余女仕更聲稱該酒店沒有限制下班的時間。 59.余女仕的證人陳述書說:-
60.她證人陳述書的版本,明顯和她在庭上的證供不同。 61.李先生在他的回覆及反申索書中之抗辯書中提到:-
62.這顯示地盤的供電,只到下午六時。在李先生的回覆及反申索之抗辯書亦指「…… 因為酒店工作安排早上10點 - 晚上6點才有電源,這些安排你們公司沒有可能不知道的。」[文件冊A18] 63.此外,李先生同意在地盤施工期間,該酒店在照常營業中;因此,該酒店的翻新工程,不可能過份騷擾其他住客的休息。本席認為,該酒店規定工作時間為上午9:30至下午6時,而電源供應由上午10:00至下午6時是合理的。余小姐聲稱下午6時後,依然有電源供應,明顯失實。 64.本席亦認為,由於下午6時後沒有電源供應,因此,在此之後,打磨師傅最多只能以手動的工具,作有限度的打磨。此情況與李先生和余女仕的「打卡首尾記錄表」所顯示的下班時間脗合 [文件冊B130 - 133]。 65.從記錄表可見,李先生和余女仕大多數於下午6時前下班,只有少數的日子,是於6時後下班。 66.李先生聲稱「本人是判來做的,而不是來打代工的,所以快手快腳,做得特別快,就這樣引起了“大明”的妒忌。」、「由此可見,“大明”根本唔抵得我一日搵咁多錢,分明找藉口說本人的打磨工作,未符合要求」[文件冊A106]。 67.本席完全不明白李先生的說法。李先生身為判工,他的收益,基本上是按照每一間普通房的判金三千元來計算的,多勞多得;而並非以日薪計算,因此李先生指「“大明”根本唔抵得我一日搵咁多錢」,與本案完全無關。其次,大明應該樂意看見李先生的工作速度快,而手工又合符要求,因為這表示大明可以免卻因工程延誤,引致雅藝要扣減大明的工價[7]。第三,由於雲石打磨判工的工價,是以他完成房間的數目來計算的,而房間的數目是固定的,因而大明的支出亦是固定的。李先生工作的速度,完全不影響大明的支出。本席認為李先生的說法沒有根據。 68.李先生同意當大明收到雅藝的書面警告後,大明曾要求他增加人手;而額外人手的工資,將由大明支付;但李先生拒絕,因他認為以他的工作速度,可以應付,無需另外加添人手。李先生亦聲稱,假如大明另外聘請工人,他可以施工的房間數目就減少了,因而他反對大明另聘人手。本席認為,李先生如此反應,只是為自己的收益着想,要減小競爭,令自己可以盡量多做房間,增加收入,而妄顧工程進度。 69.本席裁定,李先生的打磨工藝,令雅藝向大明發出地盤指令,指其打磨工程效果並不理想,只有走廊位置及洗手盆邊雲石才有打磨,其他位置如洗手間,浴缸牆上等位置上的雲石效果不能接受[8],並要求增加打磨員工,之後雅藝再發出警告信,警告大明,如果大明不按要求,改善雲石打磨工序及增加人手,雅藝會自行派員到地盤進行雲石打磨,並向大明徵收額外費用,甚至終止其合約[9]。 明示條款 70.在大明的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大明指根據口頭分判合約,大明和李先生口頭同意,是完成一整房間的打磨工作,並達至大明可以交貨予雅藝的標準,大明才需要付款給李先生。李先生必需於2014年7月21日交貨。[10] 71.在李先生的案情中,他一直同意他的判金,是以每一間房三千元或六千元來計算的。 [如文件册A23] 72.從李先生的「回覆及反申索書之抗辯書」來看,李先生並沒有就大明所指「根據口頭分判合約 ... 達至(大明)可以交貨給(雅藝)的標準」,(大明)才需要付款給(李先生)」這說法作出任何反駁。[文件冊A86] 73.作供時,李先生同意他之前曾替其他五星級酒店打磨雲石,知道五星級酒店對雲石打磨的要求。李先生同意,工程是以該酒店的準則,作為收貨標準。 74.李先生亦同意,在他正式到地盤施工前,他有到過該酒店提供的樣板房視察過。樣板房是以普通房為準。李先生獨自用了三天時間打磨了樣板房的雲石。之後,他正式進入地盤工作。 75.本席亦接納麥燦明先生的證供,指樣板房的收貨標準由該酒店決定,要師傅在此工作,作為交貨的標準。李先生曾在樣板房工作,知道該酒店的要求、收貨標準。 76.基於李先生同意在正式到地盤工作前,他要先到該酒店提供的樣板房工作,手工質素要達到該酒店的滿意程度;他亦知道最終是以該酒店的標準為收貨標準,因此,本席接納大明的證供,在口頭分判合約中,雙方均同意李先生的打磨水準,要達到大明可以交貨予雅藝的標準。此為口頭分判合約中的一個明示條款。 77.此外,李先生在庭上再次強調他曾經回到該酒店執漏,在他的「回覆及反申索書之抗辯書」中,他聲稱:-
78.余女仕在她的證人口供中,亦聲稱:「... 在這個幾月間,只收到港幣20,000元,直至做到君悅酒店收房為止才離場。」 [文件冊A103]。 79.明顯的,李先生及其下判余女仕,均知道他們需要修補、執漏,直到該酒店驗收為止。 80.本席接納李先生願意,亦曾經回到地盤進行 “執defect”(即執漏)的工作,直至該酒店驗收通過為止 [文件册A86]。 81.本席接納大明的説法,在口頭分判合約中,大明和李先生同意是完成一整間房間的打磨工作,並達至大明可以交貨予雅藝的標準;及口頭分判合约為一整數合約 (lump sum contract)。 整體的證供衡量 82.本席認為李先生和與余女士,都並非誠實的證人; 他們為了自己的目的,誇張證供,扭曲事實。 83.例如,李先生聲稱當他開始工作後,大明有後加的雲石打磨工作,他因而有額外的工作,而沒有額外收入。本席不接納此說法。有「後加打磨工序」這說法,是李先生在庭上首次提出的,在他的狀書; 他自己、余女仕,以至林真的證人陳述書中,均沒有提及。李先生、余女仕等均為經驗豐富的打磨師傅,如果真有其事,他們必定會作出投訴的。 84.本席亦不接納李先生聲稱大明沒有告知他完工交貨的日期。李先生身為經驗豐富的雲石打磨師傅,當然知道地盤每項工程都有完工限期;他聲稱曾替其他五星級酒店打磨雲石,亦當然知道當施工時,酒店的房間不能營業,必然會導致酒店有所損失,因而完工日期是非常重要的;此外,他自己亦須要預早安排他下一項工作。本席不相信他不知道或大明並沒有告知他交貨日期。 85.在李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他聲稱「曾經為你們日夜趕貨,做到身水身汗,腰都直不起」[文件冊A106]。如果李先生不知道交貨日期,那麼他也就無須趕工了。 86.綜合以上的原因,本席否定李先生和余女仕的證供。 87.在審訊時,本席亦批准了李先生將林真女仕的證人陳述書納入成為證據。林女仕在審訊前已經離世,因而不能接受盤問,本席只會將非常有限的比重放於其上。她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並不影響本席對李先生一方的證供的衡量。 88.本席否決了李先生一方的證供,並不等於本席要自動地接納大明一方的證供。在詳細考慮後,本席相對地接納大明一方的證供。 89.大明聲稱,口頭分判合約有隱含條款。本席認為,上述的明示條款已經足以處理雙方的紛爭;而且大明所聲稱的隱含條款,亦和明示條款重叠,本席在此無需處理。 90.總括而言,本席裁定,李先生工作時急功近利,粗制濫造,唯利是圖;假如大明當時沒有當機立斷,另外聘用雲石打磨師傅,她就不能如期完成雅藝所指派的工程,而要承受額外的損失。[文件冊B161-170] 大明的反申索/抵銷(set-off)/減少(abatement) 91.在Chitty on Contracts – Hong Kong Specific Contracts, 4th Edition,第8-007及8-008段,提到整數合約 (Lump Sum Contract)的法律原則:-
92.經考慮本案的證供,及引用上述原則,本席認為縱然李先生的手藝充滿缺陷,但只屬於輕微程度,並不足以導致口頭分判合約自動終止,因而大明要按照其口頭分判合約的判金支付予李先生。李先生的申索成立。 93.但大明依然可以扣除李先生部份判金,以作反索償或抵銷之用。 94.大明就需要聘用額外工人以補救李先生的工程缺陷,提供了詳細的紀錄。 95.李先生曾指控有關的紀錄是虛假、偽冒的;但李先生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其指控。 96.由大明所提供的紀錄,包括雅藝的打卡首尾記錄表、糧款簽收單、雅藝的地盤每日工作報告(Site Daily Report)及工作日誌等,都是即時的文件; 又牽涉到雅藝、該酒店、建築師或其他工程公司等;文件之間亦互相脗合,沒有內在矛盾,本席完全接納有關紀錄。 97.大明原先向李先生反申索十三萬三千元,指大明共用了133工日(man-day),以每工日薪一千元計算[文件冊A45, §29];在覆算後,大明承認計算出錯,並將工數下調為126工,因此大明現向李先生反申索十二萬六千元(126工 x 日薪$1,000)。 98.麥先生指,當時一般的雲石打磨師傅日薪為八百五十元,因為要趕工,大明因而以日薪九百五十元去聘請額外的師傅;此外,大明多支付了五十元給他們,作為購買午飯及下午小息的茶點,使他們可以加緊工作,趕快完工。因此,總支出為一千元一工日。 99.李先生指他的日薪為九百元;如果在酒店工作,約為一千二百至一千三百元;如果在地盤工作,約為九百至一千元;如果市場上師傅不足,就要以高價吸引他們,日薪就要增加到一千六百至一千七百元。李先生身為判頭,亦會以日薪受聘,當然知道市場的工資。 100.另外一項可作參考的資料是李先生同意,他在樣板房以三日的時間,完成了樣板房的雲石打磨工作;而他亦同意以三千元的判金,來完成一間普通房的打磨工作。余女仕和林女仕,同樣以此判金,去完成一間普通房的工作。 101.因此,總括而言,本席接納,大明以每工一千元去聘請了額外的員工;而這亦是當時市場上合理的日薪。 102.李先生指稱,大明所額外聘請的師傅,並非雲石打磨師傅。本席認為,他們的雲石打磨工藝,得到大明和雅藝的接納,最終可以順利地將地盤交還予該酒店,可見他們的工藝是得到該酒店接納的,因而,李先生的指稱,並不成立;再者,李先生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挑戰他們的工藝水平。 103.李先生亦爭議在大明所提交的工作紀錄中,並非所有工作都是修補他工作的缺失,他因此無需支付所有支出。 104.在這些工作紀錄中,有一項為 “marble polishing & grouting”的工作項目。審訊時,法庭翻譯將 “grouting” 翻譯為「灌漿」,李先生因而爭議「灌漿」並非其工作範圍;他無需負責有關灌漿的額外工資。 105.在結案陳詞時,大明援引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 (第七版),指 “grouting” 應解作(用於牆上瓷磚間抺縫的)勾縫劑、薄膠泥;因而較符合麥先生所供稱的「抆口」的工作。此說法,亦得到法庭翻譯的接納。 106.麥先生指,因為李先生的工作粗疏,而令雲石面或接口處出現裂縫,因而要「抆口」,將裂縫修補,再打磨平滑,是屬於雲石打磨師傅的工作。 107.大明同意,在工作紀錄中,有615項修補工作,其中,有52項,即8.45%或平均約10.5工,和 “grouting”工序有關。李先生對此並無爭議。 108.本席認為,由於大明並不能相對地證明這52項 “grouting” 工序完全和李先生有關,本席會將此數目,在大明的反申索中扣除。 總結 109.李先生對雅藝的申索撤銷。 110.李先生對大明的申索得直,其判金應為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元,明細如下:-
111.在減去大明所預先支付的十二萬元後,所欠金額為十一萬五千八百元。 112.大明的反申索亦得直,金額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12]。 113.在相互抵銷(set-off)後,大明須即時支付三百元予李先生。利息方面,由判定日起以判定利息計算至款項清繳為止[13]。 114.李先生需要支付雅藝於本案中的訟費; 但李先生與大明在其各自的申索及反申索中得直,而賠償金額,於抵銷後,已變得微不足道。本席在詳細考慮後,決定李先生和大明之間,不作訟費命令。 115.雅藝有一名證人作供。本席粗略估計,在審訊時,約有四份之一時間,是用作處理李先生和雅藝的爭議,因而本席作出臨時訟費命令,李先生須支付本案四分之一的訟費予雅藝;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116.本席亦頒下大律師證書。 117.與訟任何一方,如果就臨時訟費命令有爭議,可於本命令發出後的十四天內,申請更改;否則,臨時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20樓的客房部份由李先生負責,部份由林真女仕負責 [2] 林女仕在審訊前已過身 [3] 大明原先指20樓23號房的打磨工作並非由李先生處理;但大明的證人, 麥燦明先生, 作供時表示同意支付該房間的工錢予李先生,因而大明不再追究。 [4] 一間普通房的雲石面面積為50M2,做價3,000元,10、17和24號房的總雲石面面積為196.55M2,總做價為$12,000 ($3,000 + $3,000 + $6,000 = $12,000),故做價與面積脗合 [5] 文件冊B166 [6] 文件冊B161 [7] 見文件冊A161 [8] 文件冊B161 [9] 文件冊B166 [10] 文件冊A115 [11] 李先生指稱他當時的代工日薪為$900,見文件冊A38。 [12] (126 –10.5) 工x $1,000 = $115,500 [13] 李先生在申索書中並沒有申索利息。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03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