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慶德 對 雅藝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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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雅藝工程有限公司(“雅藝”)及第二被告人大明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大明”)發出傳票,及經修訂的傳票,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24條規則,更改本席於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因為原告人李慶德先生未能取得比2015年11月6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佳的結果及/或雅藝及大明取得他們在2015年11月6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中所建議者更佳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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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3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0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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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背景 1.第一被告人雅藝工程有限公司(“雅藝”)及第二被告人大明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大明”)發出傳票,及經修訂的傳票,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24條規則,更改本席於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因為原告人李慶德先生未能取得比2015年11月6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佳的結果及/或雅藝及大明取得他們在2015年11月6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中所建議者更佳的結果。 2.在本案中,李先生因為雅藝及大明拖欠工程費用,因而控告他們。雅藝否認和李先生有任何合約關係;而大明則因李先生的工藝未達標,而導致大明要另聘工人補救和執漏,因而反申索李先生。 3.經審訊後,本席於2016年6月23日發出判案書(“判案書”)撤銷李先生對雅藝的申索;李先生對大明的申索則得直,在減去大明預先支付的款項後,判定金額為港幣115,800元;大明的反申索亦得直,判定金額為港幣115,500元。在相互抵銷後,大明須即時支付港幣300元予李先生。 4.本席亦作出臨時訟費命令,李先生和大明之間,無訟費命令,而李先生須要支付本案四分之一的訟費予雅藝,本席亦頒下大律師證書(“暫准訟費命令”)。 5.雅藝和大明現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6.在2015年10月9日,雅藝及大明向李先生,以表格23的方式,發出附帶條款的通知書,並向法院繳存港幣20,000元以和解李先生的整項申索(包括利息);之後,在2015年11月6日,他們再向李先生發出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並向法院繳存合共港幣21,000元,作為和解李先生的整項申索(包括利息及已考慮反申索或抵銷的全部(部分))。 7.雅藝及大明亦存檔了這兩份通知書的送達誓章,李先生在庭上亦確認他收到了這兩份通知書。 8.在日期為2015年10月12日的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第一通知書”),雅藝及大明除了通知李先生,他們已向法院繳存港幣20,000元,就他的整項申索,達致和解及該款項已包括利息外,並沒有提供其他資料。 9.在日期為2015年11月6日的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第二通知書”)中,其內容為:-
同樣,沒有附上其他資料。 1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6(c)段: -
11.明顯雅藝及大明除了「通知」李先生他們已經向法院繳存款項,以達致和解他的整項申索外,並沒有提供其他資料。 12.而更令人困惑的是在第二通知書中,雅藝及大明並沒有解釋清楚該款項已考慮部分或全部的反申索。他們並沒有將相互矛盾的選項刪除,因而引起混亂。 13.在反申索中, 大明列出了5項反申索/濟助,大明亦沒有提供詳細資料,以令李先生明白該款項是和解全部或只是部份反申索。 14.總括而言,本席考慮過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6(c)及(d)段後,認為李先生並沒有足夠資料去考慮雅藝及大明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通知;他們在通知書中亦提供了相互矛盾,令人混亂的資料,本席因此否決他們的申請。 總結 15.本席批准雅藝及大明修改於2016年7月6日存檔法庭的傳票。 16.本席否決雅藝及大明就第22號命令的申請,2016年6月23日的暫准訟費命令因而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17.以上兩項申請的訟費都歸於李先生。審訊時,證供顯示李先生日薪為港幣900元。本席估算,包括準備及出席聆訊,李先生為此兩項申請大約用了半個工作天的時間,因而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450元。以上為暫准訟費命令,雙方可於14天內提出更改的申請,否則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林樂夫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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