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沛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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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共三項控罪,第一項是企圖猥褻侵犯罪,其餘兩項是猥褻侵犯。控罪一及二涉及同一名男童 X,控罪三則涉及男童 Y。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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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6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66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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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共三項控罪,第一項是企圖猥褻侵犯罪,其餘兩項是猥褻侵犯。控罪一及二涉及同一名男童 X,控罪三則涉及男童 Y。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有關於侵犯PW1的第一及二項罪名成立,第三項則罪名不成立。就該兩項控罪,裁判官判上訴人共12 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他後來決定放棄判刑方面的上訴。 3.在考慮過上訴理據及聽過陳詞後,本席已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擱置刑罰。現頒佈判案理由書。 4.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5 名證人,包括男童 X(PW1)、X 的同學鄭進勤 (PW2)、男童 Y(PW3)、馮老師 (PW4)與及一名姓嚴的社工 (PW5)。PW4及PW5均無須親自出庭作供,他們的書面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呈了堂。雙方不爭議的案情事實記錄在4 份的同意案情裡。控方也呈交了上訴人的全部錄影會面記錄,辯方不爭議內容的自願性。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總結了本案的案情證供及說明了裁決,但其處理的方法次序比較特殊。他首先慨括地敍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接著下一部份的標題已經是「關於事實的裁定及法理的分析」。從字眼看來,這部份應列明裁判官對法理的分析及就案情作結論和裁決,但細看內容,裁判官沒有這樣做,並在此之後再以下列標題去處理案情:「辯方對於X證供的批評」,「關於鄭同學的證供」,及「關於Y的證供」,與及「關於被告人的證供」和「關於被告人證供的分析」。這樣的舖排有點令人混淆,也讓人誤會裁判官在分析控辯雙方案情後便已作出事實的裁決。 控方的案情 6.控方的主要證人當然就是PW1。他與PW2是同學而上訴人是他們在校的英文科老師。控方指出在2014 年4 月的2或3 號,PW1曾向上訴人提出說希望能夠補習英文,上訴人答應並邀請PW1在課後到他家中補習。在駕駛回家途中,上訴人兩次試圖用手觸碰PW1的下體。在回家後,上訴人在客廳的梳化及睡房的床上對PW1作出猥褻侵犯。事後他們一起晚飯。在事發多天後,控方指PW1先後將事件告知了PW2及自己母親。接著警方介入並拘捕了上訴人。至於第三項控罪,因裁判官已判無罪,案情也與本上訴無甚關連,本席就不再處理了。 辯方的案情 7.辯方的主要辯解是上訴人對PW1所做的都是在你情我願下發生。事後的侵犯指控是PW1受到PW2的唆擺而作出。其實PW1和PW2都有向他要求金錢,未能得逞後PW1才將事情扭曲及誇張其詞來誣告上訴人。辯方亦指出,上訴人是鑑於PW1對他的態度和行為,產生了真誠的信念以為對方同意與他發生親密行為,即使該信念可能是錯誤的。 裁判官的裁決 8.在總結控辯雙方的案情後,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2到25 段撰寫了標題是「關於事實的裁定及法理分析」的部份。不過,在這段落裡,裁判官其實並沒有表達任何事實裁決。他的裁決是在撰寫了「辯方對於X 證供的批評」,「關於鄭同學的證供」,「關於被告人的證供」後,列舉在「關於被告人證供的分析」裡。其中的第130至133 段,便是裁判官對控罪的結論: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提出了多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相關的細節可作以下歸納:
10.簡單來說,上訴人的主要投訴有兩方面,一是裁判官在證據評估上出現偏差,另一點是他未有正確考慮辯方提出的「真實地但錯誤相信對方同意」的辯護理由。 11.上訴方準備了詳細的書面陳詞大網,闡釋了各項上訴理據;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也呈交了書面陳詞回應了上訴人的理據及陳詞。 討論 12.從裁判官對控辯雙方案情的總結來看,這案似乎是簡單涉及老師侵犯學生的事件,但透過裁判官對證人供詞的細節交代,就事件的發生及證人間的關係,案情顯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裁判官對幾名證人供詞的衡量是否公平恰當,會是本上訴案的重點。 13.裁判官是在「關於事實的裁定及法理分析」裡交代了PW1證供的細節。PW1承認在案發當天,他去英文室找上訴人要求對方替他補習英文。上訴人當時沒有時間,建議稍後去他住宅。PW1同意。PW1描述了在行車途中上訴人如何試圖觸摸他的下體,又詢問他有沒有和其他男孩「搞過」。PW1說沒有。到家後,上訴人在梳化上攬著他,PW1說他有推開上訴人及質問他在做甚麼。上訴人叫他不要介意,並捉著他的手去摸他(上訴人)的下體,自己又去摸PW1的下體。PW1說他當時有反抗。 14.後來他們兩人進入房間,上訴人要求PW1替他手淫及口交。PW1說他告訴上訴人他「有少少介意」並且將他推開,之後上訴人又再攬著他。PW1說最後他替上訴人手淫了兩次。裁判官指出PW1在錄影供詞裡有詳細敍述了他們在單位裡所發生的事情,重要的是,事發時一直都是上訴人主動地去作出侵犯,而他有表示過不同意。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有討論了辯方對PW1證供的質疑,亦即是標題為「辯方對於X證供的批評」之部份。 16.整體來說,裁判官完全否定辯方對控方案情或PW1提出的每點質疑。在有些問題上裁判官的演繹較為牽強。例如說,辯方詢問過PW1上訴人在案發當天的衣著與及他在這方面是否會記憶有錯。其實即使PW1記錯上訴人的衣著,本身當然不可能是一項重點。裁判官卻引用來反駁辯方指稱PW1對上訴人有意思的說法。裁判官分析指,如果PW1真的對上訴人傾慕,就會留意對方,亦會自然地注意上訴人的衣著;既然PW1都記錯上訴人當天的衣服是否第一次穿著,那便表示PW1沒有注意他的衣著,那即是說PW1並非傾慕上訴人。本席認為這是牽強的推論。 17.在分析PW1的供詞是否有誇張失實的成份時,裁判官接納在梳化上的事情上,PW1對PW2說了大話,不過裁判官認為PW1並沒有隱暪這事情,所以他毫無保留地相信PW1是誠實的。 18.至於PW2是如何得知此事的,裁判官強調,這並非是PW1主動去找PW2訴說的,而是因為PW1當天走了堂,直到上英文課時還未返回課室,PW2便主動去找,並在操場見到PW1。根據PW1的說法,他當天走堂是因為他較早前與班主任爭吵,便發脾氣到操場獨自坐著,後來PW2來找他,傾談下他便將上訴人對他的作為透露了,但他並不想告知PW2太多細節。 19.PW1指出,上訴人在他們一班同學中並不受歡迎,同學嫌他麻煩,又說他「乸型」。PW1說他自己亦不是很喜歡上上訴人的課,在上他堂時會睡覺。 20.PW1還說過上訴人知道PW1的同學非常討厭同性戀的行為,如果聽到這方面的事情會告訴其他同學及嘲笑當事人。在這方面,根據嚴社工的證人供詞(P-20),他也說他知道有些同學嘲笑上訴人為「乸型」,他也指學生認為讓上訴人碰過身體任何部份都是很醜的事情,會被嘲笑。 21.裁判官指出,PW1甚至向上訴人否認過有對PW2透露當天的事。裁判官認為,由此可見,PW1當時沒有想過以此事來威脅上訴人,而PW1也不可能將他們兩人原本是同意下進行的行為扭曲成在錄影供詞及庭上針對上訴人的投訴。裁判官說,原因很簡單,因為同學都討厭同性戀行為,如果PW1是同道中人,他實在沒有理由將事情披露,即使他將自己改為受害人身份而去告訴PW2,亦不會令此事變得光彩,正如他自己所說,這是嘔心及羞恥的事情。 22.裁判官進一步分析說,PW1就是因為這並非是件光彩的事所以沒有將所有細節如實向PW2說出,反過來說,如果PW1在向PW2透露時修飾了情節也是可以理解的。 23.本席對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評論並不很理解。裁判官似乎是說不論PW1是同意者或是受害者,他都不會或沒有必要披露這事,但PW1又確實曾向PW2透露過。再者,基於裁判官的邏輯,那PW1就這方面的證供豈不變成怎樣說都應該相信的事情? 24.裁判官指出事情應是發生在4 月2 日:因為PW1知道第2 天是英文聆聽考試,所以他去英文室找上訴人,希望可以溫習。至於他在盤問時,表示不能肯定事發當天是4 月2 日或3 日方面,裁判官認為PW1表現坦率沒有迴避。PW1說事發在4 月3 日明顯衹是記錯日期了。他是因為要補習才去找上訴人,因此不會記錯第二天就是考英文聆聽考試。 25.針對辯方強調的PW1看來不合理的行為反應,裁判官有以下的評論 (見裁斷陳述書第64、65、66及67段)
以本席觀察,似乎不論辯方提出甚麼質疑,裁判官都不認為值得小心考慮而加以否定。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是主觀地認定了PW1是受害人而從這既定立場去反駁辯方的質疑。判詞中「不應對PW1過於挑剔」的表達,更會令人覺得裁判官可能忽略了控方證人要達到之準則,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 26.有關於PW1的性取向及他們要脅上訴人金錢的問題上,裁判官有以下的評語(見第69 段) :
事發後,PW1沒有向家人或社工作出即時投訴。雖然這情況可以理解,但在透露後,PW1和PW2想做的卻是要「搞大」及要求金錢。這是否可以簡單理解成為「頑皮」便可釋疑,本席頗有保留。 27.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將細節放了在「關於被告人證供」的部份。上訴人說他在2012 年9 月開始在這所學校教授英文,到2013 年9 月教授中四的學生包括PW1及PW2。在2014 年4 月2 日,PW1去教員室找他希望補習英文。他說當時校內的英文考試基本完成,剩下的英文科口試又並非由他教授或出題,所以向PW1表示現時補習都沒有作用,不過他以為PW1衹是藉詞想與他吃飯,於是答應課後見面。 28.上訴人指PW1早在13 年9 月已向他問過性方面的問題,包括甚麼下體的長度及手淫習慣等。上訴人的印象是PW1傾慕自己。在駕駛途中,上訴人說他和PW1談話中有提及一些與性有關的議題,例如是聞說PW1會付錢替人口交等,上訴人說PW1間接地承認了。不過上訴人否認在龍翔道附近有試圖觸碰PW1下體。他說那處曾發生車禍,駛到那處會小心駕車。 29.其後上訴人說他以開玩笑態度提出要摸PW1的下體,亦真有伸手去接觸PW1的下體位置,但衹摸到硬物,原來是PW1的錢包。他指在車上他衹有一次試圖觸碰PW1的下體。回到家前,上訴人也曾向PW1提出說稍後要光身焗桑拿,PW1表示可以。這更令他相信PW1對自己有意思。 30.在入屋後,上訴人說他們先坐在梳化上,繼而互相撫摸對方下體,當時PW1並沒有表示不安或反抗,其實起初也是PW1作主動的,又與上訴人說及性方面的話題。上訴人曾數次詢問PW1,對方都沒有表示說介意。 31.他們在梳化上互相撫摸後,PW1又主動與上訴人進入房間,並在床上替上訴人手淫,甚至要求上訴人替他肛交。上訴人說PW1提及,他在宿舍留宿時候,每晚都有進行肛交,他也喜歡這種行為。 32.最後上訴人衹是與PW1互相手淫。PW1還主動替上訴人清理。上訴人表示,由駕車回家到他們在房間的行為,PW1從來都沒有表達任何不滿或表示抗拒。離開單位後,PW1還要求一起去吃飯,期間氣氛良好。到分手時,上訴人說他有向PW1提過不要向其他同學透露事情,因為他知道PW1的同學討厭同性方面的關係,如果同學知道了會嘲笑他們。 33.在隨後的幾天,上訴人都有見過PW1,但沒有特別事情發生,反而是PW1有再向他提起想肛交的事情。到了4 月14 日的下午課時,PW2曾離開課室,在回來後他就問上訴人是否常常手淫,又指有同學說被他在看戲時侵犯。到了第2 天,PW2在上課期間公開地向他說「阿Sir,我可以好善忘,你比掩口費就得,5000 元喇」之類的說話。 34.上訴人認為PW2對他一直有敵意,嘲笑他是「乸型」,指他是同性戀者;他覺得PW2是老練的人,有黑社會背景,又曾涉及多宗暴力事件。他因感到被對方威脅而憂慮。 35.到4 月尾的時候,上訴人說PW1向他表示希望可以得到金錢補償,他便更為憂心。就這事情,上訴人說他曾告知PW4馮老師,兩位社工及校長,馮老師表示這是學生開玩笑。校方選擇不跟進,連閉路電視的片段都不保留。到了2014 年5 月2 日他才收到學校通知說他侵犯了PW1。 36.首先,裁判官批評上訴人在考試日期方面的問題。上訴人說PW1是借補課為由去找他,而當時他的回應是剛考完試,補課也無必要,就算要補都可以遲些。裁判官指出,事實上還有英文聆聽科的考試,即4 月12 日的英國語文聽力測試。上訴人說他有份出的卷是讀、聽及寫的卷,若然上訴人指PW1當時回答「呢幾份卷已考了」,根本就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沒有理由連自己有份出的卷在甚麼時候考都記不起,這個說法並不可信。在這方面,上訴人已引用D5的第6 段說明4 月12 日是公開試的日期,不是PW1這名中四學生要參加的校內試。 37.無論如何,裁判官認為就算上訴人在考試日期方面是正確的,他也不接納上訴人為何會認為PW1會以這為借口想與上訴人吃飯。他的觀點是上訴人衹是在刻意虛構舖排來迎合自己的辯護理由。 38.關於上訴人試圖說明在車上的觸碰一事,裁判官質疑他說因在龍翔道曾發生意外,所以當時不會分神去觸碰PW1的說法。裁判官反駁指,既然上訴人因發生過交通意外就不希望分神,那他理應在任何路段都不會分神,難道在其他的路段就可以分神?在這問題上,很明顯,上訴人的意思衹是在該段道路他會特別留神,但他沒有說在其他路段就會不留神,不過是在該路段會特別留神。裁判官的駁斥近乎是挑剔地去分析上訴人的供詞。 39.裁判官特別提出上訴人證供其中的2 部份來印證上訴人是不可信的證人,這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第124及125 段:
本席反覆閱讀過這兩段的內容,但都未能清楚文中所指的奇怪之處及情節矛盾應如何理解。 40.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結論明顯是他完全不相信上訴人,也否定辯方所有的質疑,他不相信事發經過是如上訴人的描述;他更不接納上訴人存在「誠實地誤信」的意念。裁判官指他認為上訴人清楚知道PW1是完全不同意的。(裁斷陳述書第126 段) 41.就PW2的證供,裁判官在「關於鄭同學的證供」部份交代了。PW2說明他和PW1就讀的學校是一所特殊學校,會收一些行為有問題的學生。他承認自己的行為有問題,他有過簽保守行為的記錄,但他說並沒有向上訴人透露過自己有黑社會背景。PW2同意,他有向上訴人說過離開九龍灣時要小心會被人套麻包袋打。不過他說他衹不過是「講下」。 42.至於「要脅金錢」的問題,PW2承認他在課堂上公開挖苦上訴人,說過「可以好善忘但要俾掩口費」之類的說話。PW2解釋指他沒有意圖或打算真的向上訴人拿錢,如果他真的打算勒索上訴人,應該是私下作出。裁判官認為PW2衹是要「玩」上訴人,也是他一貫以來頑皮的行為。 43.裁判官其實在一開始處理PW2的證供時,他已經表明PW2衹是頑皮學生,他坦白,對事情沒有絲毫隱暪,又從不隱暪不太喜歡上訴人,喜歡作弄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曾罰他留堂,但就談不上有仇恨而去誣捏上訴人。 44.作為一名學生,PW2竟可以叫老師小心被人套麻包袋打,又公開要求老師交「掩口費」。本席不知道這現象是否可以單純用「頑皮」來形容? 45.看過裁判官在評估證據的方法後,本席先會處理上訴人指他當時「真實但錯誤的信念以為PW1同意」的理據。 46.在這問題上,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斷(裁斷陳述書第126、128段)
47.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在評估上訴人的「真實信念」時混淆了主觀和客觀的標準及「真實」和「誠實」信念的分別,並引用案例DPP v Morgan [1975] 2 ALL ER 347來支持其觀點。 48.駱資深大律師提出的原則是,如果上訴人有「真實信念」相信PW1是同意他的行為,則不論該信念是如何不合理,裁判官就不能認定上訴人有意圖去侵犯PW1。對於這個立場,駱資深大律師亦引用以下案例來作支持,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盛中 CACC 66/1999 (第19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堅耀[2008] 3 HKLRD 656, 660。 49.上訴人在書面陳詞的第42 段中引用了相關證據去支持上訴人確有主觀信念以為PW1是同意的辯護,這些包括「案發前」、「案發當日」、「在車內」及「在住所內」等等的環節。 50.答辯人就反駁指裁判官的表達,衹是用了不同字眼,意思上並無分別。本席的觀點是,不論裁判官在概念表達上是否有錯,但是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基礎主要是引用了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的結論是他不相信上訴人存有PW1同意的信念,又裁定上訴人清楚知道PW1是完全不同意的。基於裁判官拒絕相信上訴人,再從PW1證據的角度來考慮,裁判官有權作出他的結論。 51.在這情況下,基本問題還是裁判官對雙方證據的評估和考慮是否公平、穩妥,或是如上訴人所指,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PW1證供的固有不可能之處或有違邏輯/內在或然性的失誤。 52.在考慮雙方案情時,本席認為,以下應該是值得關注的一些情況:
53.在考慮PW1及上訴人之證供時,裁判官應當顧及這些因素而不衹是局限於個別的細節。不論英文考試是在哪一天,控方的基本案情是,一位表明不喜歡上上訴人課的學生,PW1,卻在考試前想到要找上訴人補習,又同意前去這位被嘲笑為「乸型」老師的家單獨相處。以PW1所講,上訴人在車上已對他有不當行為。在這情況下,就算PW1起初的目的真的衹是想補習,上訴人的意圖應該已是很清楚。雖然PW1年輕,但不可能不知道上訴人對他有不軌意圖。 54.話雖如此,PW1依然跟了上訴人回家。如果在單位內PW1不情願地被上訴人侵犯了,就算他當時沒有太激動的情緒,但他願意和剛剛侵犯過他的老師吃飯,令人費解;也令人費解的是,事發後PW1並沒有得到補習。如果說,PW1單是為了補習而跟上訴人回家,卻因此而被上訴人乘機侵犯了,那為何不要求補習?如果說,PW1被侵犯後沒心情補習,那照道理是否更應沒有心情和上訴人吃飯? 55.當然,裁判官有親自見過證人和聽過他們的證供,本席應尊重他在案情事實方面的裁決,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評估證據時,似乎先是先入為主地接納了PW1及PW2的誠信,從而全面否定辯方的質疑。裁判官還表明不應對PW1的證供過於「挑剔」,但對上訴人的證供卻出現「挑剔」的態度。結果令人懷疑裁判官是否有正確、恰當地引用了控方要舉證至無合理疑點的原則。 56.就如裁判官指出,本案是一對一的審訊,PW1在事後沒有作即時投訴,他的說法也沒有其他證供支持。就算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他應較為小心地去評估PW1的供詞,辯方所提出的質疑也不是全無根據的,但看來裁判官並沒有這樣做。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證據評估不單在細節方面出現問題,在原則上也見偏差,定罪並不安全穩妥。在這方面本席未能接納答辯方認為定罪正確的立場。 結論 57.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已判上訴得直,定罪撤消,刑罰擱置。 58.對於本案的發生,本席覺得甚為驚訝。上訴人是位老師,學生如何難教,都是他的學生。上訴人在任何時候都應謹記自己老師的身份和他工作之目的:教學及教育。不論上訴人自己的性取向如何,這是他私人問題。在這方面,即使有學生真的主動對他「傾慕」,甚至願意和他進行親密行為,難道他就可以帶學生回家做這種事情?這是一位老師可以做的事嗎?看來上訴人完全沒有顧及自己的尊嚴和身份,沒有考慮過道德和專業上的責任。不過,本席要決定的是法律上的問題,這方面是題外話,但本席認為上訴人應該反省,自己是否適合做人老師。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秦淑君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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