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Van D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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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年11月19日,主任裁判官 馬漢璋 (裁判官)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判處上訴人15個月及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就控罪三至控罪五各判處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6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6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4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TRAN VAN DAO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1日及2016年6月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6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6月2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2015年8月25日上訴人於沙田裁判法院承認以下控罪:

(1) 一項「在遞解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1](控罪一);

(2) 兩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2](控罪二及控罪三);

(3) 兩項「管有虛假文書」罪[3](控罪四及控罪五)。

2.2015年11月19日,主任裁判官馬漢璋(裁判官)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判處上訴人15個月及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就控罪三至控罪五各判處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判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信恩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上訴案件在4月1日聆訊,當日上訴人透過其法律代表表示願意出庭指証相關人士,案件押後至今天提訊。在庭上,本席獲告知上訴人出爾反爾,決定不會作控方証人指証任何人士。經聆訊後,本席即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書面理由。

案情

4.2015年7月30日下午,入境處人員在旺角的一間中式酒樓後門發現正在休息的上訴人。經查問下,上訴人出示擔保書(即俗稱「行街紙」)及表示在該處做洗碗工。入境處紀錄顯示處方在2008年9月4日向上訴人發出遞解離境令,至案發當天仍然有效(控罪一)。

5.入境處人員亦從上訴人的錢包搜出一張以一名姓人士為名的偽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面印有上訴人的照片(控罪二)。酒樓經理亦展示該偽造身份證的副本,是有關上訴人的僱員紀錄。

6.入境處人員另從上訴人身上搜出一張以一名姓人士為名的偽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照片與上訴人不相符)(控罪三),以及一張虛假的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及一張虛假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均以一名姓人士為名(控罪四及控罪五)。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7.上訴人現年32歲,來自越南,職業是一名工廠工人,收入不高。在求情時,當值律師稱上訴人因生活困難而干犯本案。

8.犯罪紀錄方面,上訴人自2007年至2015年間,五次被定罪,共涉及九項控罪,其中四項屬於「非法入境」罪,另外三項為「違反遞解離境令」罪,

9.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

「案件曾因上訴人表示願意協助控方舉證他人而押後,入境處人員亦因他提供的資料而拘捕一名人仕。其後上訴人向法庭表示不再願意協助控方。法庭認為縱使有人因上訴人的協助而被拘捕,但沒有導致任何檢控,上訴人對控方沒有作出實質的幫助,因此不考慮進一步扣減他的刑期。」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0.裁判官指出雖然上訴人有三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的前科,但嚴格來說,並不屬於與首項控罪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11.在首項控罪,裁判官引用上訴庭在HKSAR v Usman Butt and another(未經彙報)HCMA 70/2010一案定下的量刑基準為15個月監禁。其他四項定罪,涉及「管有偽造身份證」或「管有虛假文書」,每項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罪分別每項控罪減三分之一至12個月。

12.至於如何調整每項控罪的刑期以達至27個月的總刑期,裁判官有以下的陳述:—

「 8. 上訴人因使用第二項控罪的偽造身分證而被僱用,並因此干犯首項控罪,本席下令該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其他的三項控罪的證件和文書,涉及另外不同名字的兩位人仕,其中的偽造身分證,上載的相片,並非上訴人,另外兩張,則屬於與建造業有關的虛假證書。代表律師稱上訴人是每張以500元的代價,取得第二至第五項控罪中共四張證件或文書。上訴人管有載有他本人照片的偽造身分證(第二項控罪),已足夠藉此而非法受僱或延期逗留,根本不需要用錢取得另一張偽造身分證(第三項控罪),況且,其載有的相片,並非上訴人。本席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管有該偽造身分證,乃涉及其他罪行,包括代他人管有該證。上訴人亦可利用兩張和建造業有關的假證書(第四、第五項控罪),擴大他非法求職的範圍。此舉亦很可能誤導建築業僱主,相信他曾接受建造業訓練,若受僱,則帶來地盤安全的風險。考慮以上的因素,尤其是該三張證件涉及另外兩人的名字,本席下令該三項刑期,相互同期執行,但需與首兩項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就個別控罪的判刑及裁判官如何就部分控罪同期/分期的處理方法並無異議。他提出了三項完備上訴理由。但歸納下來,簡單而言,他指出上訴人曾向控方提供協助但之後不願繼續協助控方,但裁判官卻沒有就此在認罪所得的三分一扣減之上給予上訴人進一步扣減。

14.大律師指出雖然上訴人的確在案件押後判刑期間向入境處人員表示不願意再協助控方但上訴人之前曾向入境處提供了一份口供,並得悉因此份供詞協助入境處能拘捕到有關人士,案件據知亦會在區域法院審理。

15.大律師又指裁判官並無理會上訴人終止協助控方的理由是因他在協助入境處期間受到騷擾。

16.大律師引用終審法院在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一案指出裁判官要求上訴人的協助必定要達致被拘捕人士要被檢控才認為是有用的協助是不合理的。他認為因起訴決定權在律政司手上,如此要求將令想協助控方的被告人卻步。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應接納上訴人的協助是有用的協助而給予上訴人進一步的減刑。

討論

17.答辯人對上訴人提出的法律原則並無異議但對上訴人所提供協助的性質,澄清了以下的事實(見答辯人陳詞大綱第7至11段):—

「7. 答辯人注意到,裁判官、當值律師及上訴人大律師對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的理解是該協助導致一名人士被捕:見判刑理由書第6段[宗卷/16],騰本[宗卷/23R-T]、完備上訴理由第一項及上訴人之陳詞大綱第19段。

8. 答辯人在此澄清,根據記錄,入境處因應法律援助署的查詢,已於2016年2月12日回信說明相關人士被捕並非由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導致,而對相關人士的調查仍在進行。

9. 根據入境處資料,相關人士其實早於2015年1月13日(即本案案發前約半年)已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捕,相關的調查及法律程序尚未完成。而控方接納上訴人的供詞有用的基礎是他能在該法律程序中出庭指證相關人士曾向他售賣僞造身分證。

10. 從騰本可見,上訴人的供詞協助了入境處拘捕相關人士,這是當值律師的説法。而根據入境處檢控主任作出的聆訊記錄,在2015年10月22日的提訊中,檢控主任提及上訴人的證供將用以指證相關人士,及案件有可能會在區域法院審理。但檢控主任並無表示相關人士是因上訴人提供的資料而被捕。

11. 現在看來,上訴人提供的協助與相關人士被捕肯定是沒有因果關係。當值律師似乎是誤會了這點,而控方又沒有即時向法庭澄清。」

18.根據終審法院在Z v HKSAR一案中說明一名被告人如曾向執法機關提供有用的協助,他就本身罪行應接受的刑期可獲適當的扣減。決定刑期減幅的最重要因素包括協助的性質和程度及被告人提供協助所可能帶來的後果。視乎被告人有否出庭作供,他可獲40%至最多三分二的減幅(包括認罪所得的三分一扣減)。(見判詞第189至191頁第10至13段;第194頁第23段)

19.Z案中的被告人雖然不願意出庭作供,但他提供的資料確實令警方拘捕了三名非法入境者,其中兩人被定罪(見判詞第188頁第5段)。終審法院是在這前題下給予了40%的扣減(見第194頁第24段)。

20.另一方面,答辯人亦向法庭提交了較近期的一宗案例HKSAR v W [2013] 4 HKLRD 319。在該案,一名來自東亞的被告人被控販毒罪,她稱是受男朋友誘使。在被捕後,她向警方供出了男朋友的資料、名字及在當地的住處。警方曾將相關資料轉交與當地執法機關但未能拘捕被告人的男朋友。原審法官沒有因被告人提供這些資料而給予她任何額外扣減,上訴庭認同此決定。

“ So, where information provided in fact leads nowhere, the system opens itself to abuse if credit is given merely for the provision of detailed and specific information which in the event bears no fruit. And ‘fruit’ in such a case is not produced by mere identification without the assistance of the accused in actually securing,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he prosecution and conviction of the person concerned.”(見判詞第372頁第11段)

21.因此,上訴庭明顯認為一名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不能最終導致任何人被檢控或/及定罪,法庭便不應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否則此機制很容易被人濫用。

22.在本案,裁判官在判刑前所收到的訊息顯示入境處是在上訴人所提供的供詞協助下才能夠拘捕到有關人士。但裁判官卻認為上訴人終止繼續協助控方而認為對檢控沒有實質的幫助而拒絕考慮給予額外提供扣減。當裁判官獲當值律師告知上訴人選擇不再提供協助後,他即時的反應是:

「呢個我唔能夠接受呀。你協助係拘捕咗一個人,咁你若果唔再協助落去,結果嚟講係被告嘅喺法律上面個貢獻又不能夠視作係一個有實質嘅幫助。」(上訴宗卷第23頁T至U行)

23.上文提及,終審法院在Z v HKSAR一案中的上訴人雖然沒有出庭作証,但他提供的資料確實導致三名非法入境者被捕,最後兩人被定罪,終審法院仍然給予40%的扣減。

24.由此可見,裁判官若因為上訴人祇提供資料但沒有進一步出庭作証就拒絕給予上訴人額外的扣減是並不正確的。案例說明,所謂實質及有用的協助的含義並非一定局限一名被告人一定要出庭作證。

25.然而,根據答辯人現時提供的資料經入境處澄清後,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根本不是促使有關人士被捕的原因。有關人士早於本案案發前已被捕。

26.雖然在4月1日聆訊時,上訴人曾再表示願意出庭作証以致案件須要押後,但今天本席獲告知上訴人最終已改變初衷,決定不會出庭作證。上訴人出爾反爾,浪費了法庭的時間及納稅人的金錢,但法庭不能下令他支付訟費祇能對他予以遣責。無論如何,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根據答辯人提出並已經證實的事實顯示(上訴方亦沒有反對):

(1) 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與相關人士被捕無關;

(2) 上訴人如要提供實質的協助給控方,出庭指認頂証相關人士是唯一可行的方法;

(3) 但上訴人拒絕進一步提供協助。

27.因此,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既沒有導致任何人被捕,更遑論令任何人士被定罪。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應也不會給予上訴人在刑期上任何額外扣減。

結論

28.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信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38AA(1)(b) 條及第38AA(2) 條。

[2] 違反《入境登記條例》(第117章)第7A(1) 條。

[3]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75(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