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黃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695/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May 201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婚姻訴訟 – 候訊期間贍養費 – 訟費供給 – 資產評估 – 法律費用 – 第 17 條申請 – 訟費保留命令 – 法庭批准撥款$655,000元 – 分12期支付 – 申請人無可合理運用的資產 – 涉及複雜法律爭議
Legal issues: 訟費供給申請 · 資產及收入評估 · 訟費金額
Outcome: 批准第一答辯人從法庭存款中撥款$655,000元作為訟費供給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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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695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1695 宗
------------------------- 判 決 書 (候訊期間贍養費之訟費供給) ------------------------- 1.本席在判案書內指稱呈請人為“女方”,第一答辯人則為“男方”。 2.這是有關男方日期為2016年1月15日的傳票的第二段的聆訊,他要求法庭許可他動用訴訟雙方出售他們聯名持有的車位所得的淨收入,用來作為進行附屬濟助,包括涉及女方針對第二答辯人、第三答辯人和第四答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以後簡稱為《條例》)第17條發出的傳票(以後簡稱為“第17條申請”)的訴訟的費用。第二答辯人是男方的母親、第三答辯人是男方的長妹、第四答辯人是男方的情人,但男方所說是他們已結束情人關係。 3.男方現年42歲。女方現年38歲。訴訟雙方都是商人。他們在2000年1月結婚。婚後雙方育有3名家庭子女:大女在2000年11月出生、次女在2002年10月出生、兒子在2007年7月出生。 4.2013年8月女方以1年分居及同意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2013年12月19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5.應女方申請,2014年2月12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25,000元作為3名家庭子女的中期贍養費,由2013年11月5日起生效,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但男方付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6個月合共$150,000元之後,便沒有再付款。 6.2015年2月4日法庭頒令將3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 7.2015年3月20日法庭就男方探視家庭子女問題舉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雖然經過法庭和社工努力斡旋,但直至今天男方在探視事宜上仍是遇到極大的困難。 8.應女方分別以三張日期都是2015年2月3日的傳票提出的第17條申請,2015年3月20日法庭頒令許可女方分別將第二、第三和第四答辯人加入本案。2015年5月14日法庭頒令就女方分別針對第二、第三和第四答辯人是否就命令中所指的物業、公司股權和銀行存款等財產的實益擁有人的爭議列為初步議題進行審訊,並指示訴訟各方將狀書、文件清單、證人供詞等法庭文件存檔。這些第17條申請的訴訟仍在進行中。 9.應男方以傳票作出申請,2015年12月18日法庭頒令將訴訟雙方聯名持有兩個位於和富中心地下的車位以拍賣形式出售。訴訟雙方已成功售出其中一個車位,並將淨得之$2,185,000元按命令存入法庭。 10.2016年1月15日男方作出本申請。男方的說法是除非得到訟費供給,否則他無經濟能力聘請律師來應付目前的附屬濟助包括涉及的第17條申請的訴訟,而這些法律程序涉及複雜的事實上的爭拗和艱深的法律觀點,他個人無法應付。他更說在2012年10月25日他在國內被公安無故拘留,2012年11月8日女方進入獄中要脅男方將他在其家族持有的5間公司的股權轉讓女方,直至2012年11月24日他才獲得釋放。此外,男方也說由約2012年中起女方透過將家庭的物業加按、或私自從男方家族持有的公司提走巨款等行為,提走了千多萬元。男方認為女方的種種行為,目的是在封鎖男方的經濟,以至他無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女方由大律師代表行事。男方主張為公平起見,他也應能聘請律師應對女方的附屬濟助和第17條申請的訴訟。 11.女方反對男方的申請。她認為男方有不少的資產和收入,根本不需要訟費供給。有關訴訟雙方就男方現在的經濟狀況這方面的爭議,本席會在後文再加以討論。 12.值得一提,2016年4月14日女方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在上述$2,185,000元的存款中撥支$600,000元(或$900,000元),或法庭認為合適的金額給女方。女方又說若法庭認為女方反對本申請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頒發撥支的命令的話,支款應按以下次序運用:
13.法庭正在排期審理女方上述申請。 14.訴訟雙方也涉及其他訴訟。女方以原告人身分在HCMP 1960/2013案起訴男方和其他涉案的公司,2014年1月6日原訟法庭鍾法官頒令將案件擱置,直至本案有結果為止。男方也以原告人身分在HCA 552/2013案起訴女方及其他涉案的公司(包括本文前一段男方所說在2012年11月8日他在獄中被逼將其名下的股權轉讓女方的公司)。這些訴訟仍是懸而未決的。 15.案例確立,根據《條例》第3條法庭有權作出訟費供給的頒令(見HJFG v KCY [2012] 1 HKLRD 95)。一般來說,法庭會就英國上訴庭在Currey v Currey [2007] 2 Costs LR 227案中列出的一些條件加以考慮,作為作出決定時的指引之一。這些條件包括:
16.女方並沒有就上述(c)和(d)段提出任何爭論,她反對男方的申請的理由只涉及在上述(a)和(b)段的條件。因此,本席也只會就這些方面作出討論。 17.女方認為男方具經濟能力負擔訴訟費用。她的說法是:
18.本席在下文逐一就女方在前面的說法加以討論。 男方在多個中港物業的租金收入 19.男方在他的補充審訊文件冊中以表列方式交代,在扣取按揭供款(若有的話)、地租差餉、管理費等開支後,他的租金收入淨得只有每月約$7,000元。對於男方這方面的證供,女方並沒有再提出質疑。經小心考慮後,就本申請來說,本席接受男方在多個香港物業的淨租金收入只為每月約$7,000元。 20.至於女方所稱男方在內地物業的租金收入:
21.男方的說法是就上述位於內地的物業(1)、(2)、(3)、(4)和(6),他並無任何租金收入,原因是他並非這些財產的實質擁有人。對於男方究竟是否這些財產的實益擁有人,訴訟雙方存在爭議,對於那些男方是登記業主的財產來說,若說男方並非實益擁有人,其舉證責任在男方,但在目前來說,法庭是不適宜就這一方面的爭議作出裁決的。因此,就本申請而言,本席認為須暫時算作男方在這些物業是並沒有租金收入的。男方從上述位於內地的物業(5)有租金收入,但在扣除每月按揭供款後,他並沒有淨收入。 男方私人貸款的利息收入 22.男方有幾筆私人貸款借出:
23.男方卻說上述的貸款早都已變成爛賬,他無法收回本金和利息,所以也沒有利息收入。他說:
24.就男方所說他並無利息收入,也無法收回貸款的本金的說法,本席同意女方所說,表面看來是可疑的。但是究竟男方這一方面的說法是否屬實,在目前來說,法庭是不適宜作出裁決的。就本申請而言,本席也認為暫時須算作男方並無利息收入,現時也不能收回貸款的本金。 中港車牌租金收入 25.訴訟雙方共持有五個中港車牌。其中四個在女方名下,並由女方出租,餘下一個由男方保管,但男方說因為女方解除了他在與中港車牌相關的公司的董事職務,他無法使用該中港車牌,因為同樣原因也無任何租金收入。 兼職保險收入 26.男方並沒有爭議女方所說由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他兼職保險經紀有佣金收入$210,734.05元,即每月平均達$8,780.58元。 任職銷售經理 27.男方同意由2013年1月起他任職為利展星銷售經理。月薪為$20,000元。 28.按以上的討論,就本申請來說本席接受,由2013年1月起男方每月收入為約$35,780元($7,000元+$8,780元+$20,000元)。 女方說男方從多個銀行戶口提款約$7,700,000元 29.對於女方說男方由2012年5月初至6月中分別從多個其名下的銀行戶口提款約$7,700,000元,男方的說法是:
30.本席嘗試在下文分析是否如女方所說男方收藏了7百多萬元這一點爭議。從現有的證據衡量,本席認為在關鍵期間,男方從其名下銀行戶口,並沒有提走$7,700,000元之多。本席認為應算男方提走$828,600元(上文第29(2)段)、人民幣870,000元(上文第29(3)段),和人民幣3,728,640元(上文第29(4)段)。若沿用女方採用的兌換率以1人民幣 = $1.25元計算,以上共$6,576,900元。 31.男方說:
32.男方並沒有提交他說花了大筆金錢在營救他、在家電公司營運、在2014年1月貸款給親戚、或補貼這幾年間的生活等支出的文件證明,女方對男方的種種說法是存疑的。但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33.撇除涉及第17條申請的資產不算,男方和女方聯名持有不少物業,但女方並無讓男方將這些資產出售或作抵押借款的打算。男方個人名下持有東莞市塘廈鎮四村隆福花園一期住宅單位,男方說該物業市值約人民幣1,000,000元,現欠銀行人民幣約600,000元。他個人名下也持有東莞市虎門鎮黃河錦銹半山花園住宅單位,男方說市值人民幣70萬,現欠銀行按揭約人民幣50萬。男方說上述物業淨值不高他無法以抵押再向銀行借款,又說他在約一年前已將上述物業放盤出售,但至今不能成功售出。 34.雖然他有數百萬元貸款,但他說無法收回。 35.男方在日期為2013年7月17日的表格E披露他有兩張保單,退保現金值為97,000元。男方說他已退保並將所得現金用來應付生活。 36.他也已將名下的二手奔馳汽車「劏車」。 37.他另有一輛價值不高的二手豐田汽車,和強積金現值不到30,000元。 38.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接受就本申請而言,男方並無可合理地運用的資產,也不能合理地透過抵押品來進行借貸以獲得資金來聘請律師辦理附屬濟助和涉及第17條申請的訴訟。 39.本席也接受本案涉及複雜的事實上和法律觀點的爭議,男方是有需要尋求律師協助的。 40.男方說他處理本案所涉及而仍未支付的律師費及大律師費用直至2016年4月分別為1,800,000元及480,000元,也估計由現在至往後1年所需要的費用為825,000元,包括:
41.畢竟現在可動用的資金有限,況且女方也已作出申請,要求動用現有的資金,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不打算撥款予男方支付他所說現未支付的律師費和大律師費用。 42.就男方對未來1年的費用的估計,就(a)項,男方在2016年5月12日將其就呈請人對第四答辯人的申索要點的抗辯要點存檔,所以本席會在撥款中撇除相關的費用,因而扣取大律師費用$25,000元,此外本席認為律師費用方面,$75,000元是比較合理的數額。就(b)項,本席不作扣減。就(c)項,本席扣減大律師費用$40,000元和律師費用$30,000元。就(d)項,本席不作扣減。換言之,本席打算許可撥款共$655,000元給男方,分12期支付。 43.本席頒令如下:
44.本案其中一個主要爭論點在男方有沒有如實的披露他的資產和收入狀況。在審訊附屬濟助申請後,法庭會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事實的裁定。本席打算就本申請作訟費保留的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張國釣、楊煒凱律師行轉聘陳聰枋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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