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黃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695/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May 201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婚姻訴訟 – 候訊期間贍養費 – 訟費供給 – 資產評估 – 法律費用 – 第 17 條申請 – 訟費保留命令 – 法庭批准撥款$655,000元 – 分12期支付 – 申請人無可合理運用的資產 – 涉及複雜法律爭議

Legal issues: 訟費供給申請 · 資產及收入評估 · 訟費金額

Outcome: 批准第一答辯人從法庭存款中撥款$655,000元作為訟費供給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1695/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7 May 201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695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1695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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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第三答辯人
  第四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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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4月14、29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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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候訊期間贍養費之訟費供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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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判案書內指稱呈請人為“女方”,第一答辯人則為“男方”。

2.這是有關男方日期為2016年1月15日的傳票的第二段的聆訊,他要求法庭許可他動用訴訟雙方出售他們聯名持有的車位所得的淨收入,用來作為進行附屬濟助,包括涉及女方針對第二答辯人、第三答辯人和第四答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以後簡稱為《條例》)第17條發出的傳票(以後簡稱為“第17條申請”)的訴訟的費用。第二答辯人是男方的母親、第三答辯人是男方的長妹、第四答辯人是男方的情人,但男方所說是他們已結束情人關係。

3.男方現年42歲。女方現年38歲。訴訟雙方都是商人。他們在2000年1月結婚。婚後雙方育有3名家庭子女:大女在2000年11月出生、次女在2002年10月出生、兒子在2007年7月出生。

4.2013年8月女方以1年分居及同意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2013年12月19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5.應女方申請,2014年2月12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25,000元作為3名家庭子女的中期贍養費,由2013年11月5日起生效,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但男方付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6個月合共$150,000元之後,便沒有再付款。

6.2015年2月4日法庭頒令將3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

7.2015年3月20日法庭就男方探視家庭子女問題舉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雖然經過法庭和社工努力斡旋,但直至今天男方在探視事宜上仍是遇到極大的困難。

8.應女方分別以三張日期都是2015年2月3日的傳票提出的第17條申請,2015年3月20日法庭頒令許可女方分別將第二、第三和第四答辯人加入本案。2015年5月14日法庭頒令就女方分別針對第二、第三和第四答辯人是否就命令中所指的物業、公司股權和銀行存款等財產的實益擁有人的爭議列為初步議題進行審訊,並指示訴訟各方將狀書、文件清單、證人供詞等法庭文件存檔。這些第17條申請的訴訟仍在進行中。

9.應男方以傳票作出申請,2015年12月18日法庭頒令將訴訟雙方聯名持有兩個位於和富中心地下的車位以拍賣形式出售。訴訟雙方已成功售出其中一個車位,並將淨得之$2,185,000元按命令存入法庭。

10.2016年1月15日男方作出本申請。男方的說法是除非得到訟費供給,否則他無經濟能力聘請律師來應付目前的附屬濟助包括涉及的第17條申請的訴訟,而這些法律程序涉及複雜的事實上的爭拗和艱深的法律觀點,他個人無法應付。他更說在2012年10月25日他在國內被公安無故拘留,2012年11月8日女方進入獄中要脅男方將他在其家族持有的5間公司的股權轉讓女方,直至2012年11月24日他才獲得釋放。此外,男方也說由約2012年中起女方透過將家庭的物業加按、或私自從男方家族持有的公司提走巨款等行為,提走了千多萬元。男方認為女方的種種行為,目的是在封鎖男方的經濟,以至他無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女方由大律師代表行事。男方主張為公平起見,他也應能聘請律師應對女方的附屬濟助和第17條申請的訴訟。

11.女方反對男方的申請。她認為男方有不少的資產和收入,根本不需要訟費供給。有關訴訟雙方就男方現在的經濟狀況這方面的爭議,本席會在後文再加以討論。

12.值得一提,2016年4月14日女方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在上述$2,185,000元的存款中撥支$600,000元(或$900,000元),或法庭認為合適的金額給女方。女方又說若法庭認為女方反對本申請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頒發撥支的命令的話,支款應按以下次序運用:

(1) 支付男方由2014年5月起欠付子女的中期贍養費,直至2016年4月的欠款為$600,000元;

(2) $400,000元作為男方將來對子女中期贍養費付款的儲備;

(3) 餘款付女方60.3%,男方39.1%。

13.法庭正在排期審理女方上述申請。

14.訴訟雙方也涉及其他訴訟。女方以原告人身分在HCMP 1960/2013案起訴男方和其他涉案的公司,2014年1月6日原訟法庭鍾法官頒令將案件擱置,直至本案有結果為止。男方也以原告人身分在HCA 552/2013案起訴女方及其他涉案的公司(包括本文前一段男方所說在2012年11月8日他在獄中被逼將其名下的股權轉讓女方的公司)。這些訴訟仍是懸而未決的。

15.案例確立,根據《條例》第3條法庭有權作出訟費供給的頒令(見HJFG v KCY [2012] 1 HKLRD 95)。一般來說,法庭會就英國上訴庭在Currey v Currey  [2007] 2 Costs LR 227案中列出的一些條件加以考慮,作為作出決定時的指引之一。這些條件包括:

(a)  申請人有沒有可合理地運用的資產;

(b)  他是否能夠合理地透過提供一些抵押品來進行借貸;

(c)  他是否能夠合理地以相關的訴訟可以得到的成果作押記以換取法律服務;

(d)  他是否可能獲法律援助來取得適合的法律服務。

16.女方並沒有就上述(c)和(d)段提出任何爭論,她反對男方的申請的理由只涉及在上述(a)和(b)段的條件。因此,本席也只會就這些方面作出討論。

17.女方認為男方具經濟能力負擔訴訟費用。她的說法是:

(1)  男方在中港的物業每月應有租金收入5萬多元。

(2)  男方有私人貸款給親友,每個月有利息收人約2萬元。

(3)  男方可將他保管的中港車牌出租,賺取租金收入。

(4)  男方兼職保險經紀,平均每月有約$8,780元收入。

(5)  男方現時在家族的公司(以後簡稱為“利展星”)任職銷售經理,月薪$20,000元。

(6)  2012年5月底時,男方在多個銀行戶口共有結存$7,711,615元,但到了2012年6月12日,這些銀行戶口的結存只餘下共$9,216元。由此可見,男方轉移並收藏了$7,700,000元。

(7)  由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間,男方從家族的公司(後簡稱為“家電”)的銀行戶口共提取了$5,398,634元。不知去向。

18.本席在下文逐一就女方在前面的說法加以討論。

男方在多個中港物業的租金收入

19.男方在他的補充審訊文件冊中以表列方式交代,在扣取按揭供款(若有的話)、地租差餉、管理費等開支後,他的租金收入淨得只有每月約$7,000元。對於男方這方面的證供,女方並沒有再提出質疑。經小心考慮後,就本申請來說,本席接受男方在多個香港物業的淨租金收入只為每月約$7,000元。

20.至於女方所稱男方在內地物業的租金收入:

(1)  上海市興塔鎮工業區徵用土地13畝:男方說雖然土地由兩間公司持有,各佔50%,但第二答辯人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一直以來由她打理這項物業和收取租金。

(2)  福建石獅市靈秀村A17號第1-3楝樓:男方是登記業主,但他說第二答辯人才是實益擁有人,她經內地一位堂叔替她收租。

(3)  福建石獅市靈秀村A17號第4-5楝樓:女方是登記業主,男方在這項物業沒有任何租金收入。

(4)  福建石獅市蓮塘鎮一個廠房及土地:女方指男方佔這項物業25%實益,所以可有25%的租金收入,但男方的說法是這項物業由一間有限公司持有,其法人代表是他一位舅父,男方在該物業根本不擁有任何實益。

(5)  東莞市塘廈鎮四村隆福花園二期單位:男方同意他擁有這項物業,租金收入為每月約人民幣2,300元,但他須付按揭貸款的分期還款每月人民幣2,500元。

(6)  福建石獅市埔錦村十三片區26號:男方是這物業的登記業主,但他說第二答辯人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所有租金收入也是屬於她的。就這項物業的實益擁有人的爭議,女方已經針對第二答辯人進行第17條申請。

21.男方的說法是就上述位於內地的物業(1)、(2)、(3)、(4)和(6),他並無任何租金收入,原因是他並非這些財產的實質擁有人。對於男方究竟是否這些財產的實益擁有人,訴訟雙方存在爭議,對於那些男方是登記業主的財產來說,若說男方並非實益擁有人,其舉證責任在男方,但在目前來說,法庭是不適宜就這一方面的爭議作出裁決的。因此,就本申請而言,本席認為須暫時算作男方在這些物業是並沒有租金收入的。男方從上述位於內地的物業(5)有租金收入,但在扣除每月按揭供款後,他並沒有淨收入。

男方私人貸款的利息收入

22.男方有幾筆私人貸款借出:

(1)  在2010至2011年期間他借出$4,240,000元給黃女士,並收取利息;

(2)  在2011年他借出人民幣200,000元給莊先生,,並收取利息;

(3)  在2012年他借出人民幣230,000給黃先生,並收取利息;

(4)  在2014年初他借出人民幣1,000,000元給家族在內地居住的親戚,並收取利息。

23.男方卻說上述的貸款早都已變成爛賬,他無法收回本金和利息,所以也沒有利息收入。他說:

(1)  黃女士欠付本金和利息。在2013年1月他聯同女方向黃女士追討欠款和利息,結果並不成功。

(2)  莊先生也欠付本金和利息。他已遺失了貸款給莊先生的借據,沒有借據,他無法向莊先生追討。

(3)  黃先生已經去世,他也無法追回借出的本金和利息。

(4)  2014年初他希望掙取利息收入,所以向親戚借出人民幣1,000,000元.但後來他們不肯付利息,他也無法收回本金。

24.就男方所說他並無利息收入,也無法收回貸款的本金的說法,本席同意女方所說,表面看來是可疑的。但是究竟男方這一方面的說法是否屬實,在目前來說,法庭是不適宜作出裁決的。就本申請而言,本席也認為暫時須算作男方並無利息收入,現時也不能收回貸款的本金。

中港車牌租金收入

25.訴訟雙方共持有五個中港車牌。其中四個在女方名下,並由女方出租,餘下一個由男方保管,但男方說因為女方解除了他在與中港車牌相關的公司的董事職務,他無法使用該中港車牌,因為同樣原因也無任何租金收入。

職保險收入

26.男方並沒有爭議女方所說由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他兼職保險經紀有佣金收入$210,734.05元,即每月平均達$8,780.58元。

任職銷售經理

27.男方同意由2013年1月起他任職為利展星銷售經理。月薪為$20,000元。

28.按以上的討論,就本申請來說本席接受,由2013年1月起男方每月收入為約$35,780元($7,000元+$8,780元+$20,000元)。

女方說男方從多個銀行戶口提款約$7,700,000元

29.對於女方說男方由2012年5月初至6月中分別從多個其名下的銀行戶口提款約$7,700,000元,男方的說法是:

(1)  就他的滙豐銀行戶口在2012年5月31日存有$471,382元,但在2012年6月12日只餘下$6,483元一事,他說因為女方私自從家電公司提走80多萬元,於是他在2012年5月30日從家電公司的戶口將$400,000元轉到其名下的滙豐銀行戶口,目的在替公司保留營運資金,後來他將該$400,000元連同名下戶口部分存款共$471,382元悉數用作公司營運資金。基於男方提交了銀行月結單證明上述$400,000元是從家電公司銀行戶口存入男方的滙豐銀行戶口的,本席信納如男方所說上述提款其中$400,000元為家電公司的存款。男方也提交了家電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年度的核數報告,其中可見女方欠家電公司$887,808元,本席接受這支持了男方說女方私自從家電公司提走80多萬元的說法。而另外見家電公司欠男方$1,055,383元,本席也接受這支持了男方說他並沒有私吞上述$400,000元的說法。

(2)  就男方另一匯豐銀行戶口在2012年5月2日存有$828,600元,但在2012年6月8日其結餘為$0元一事,男方說他原有12,000股匯豐銀行股份,在女方私自從家電公司提走80多萬元後,他將這些股份變賣,後來他悉數將所得款項用作家電公司營運資金。男方提供了他說將匯豐銀行股份變賣的月結單,但並沒有提供他說將$828,600元用作家電公司營運資金任何證明文件。

(3)  就男方於農行的戶口在2012年5月31日存有人民幣$872,927元,但在2012年6月1日只餘下人民幣$2,090.69元一事,男方的說法是有關這筆款項的用途和去向的單據和記錄,原存放在家電公司的貨倉內,但這些單據和記錄已在男方在內地被公安扣留期間被女方取去,他無法單憑記憶作出交代。

(4)  女方說男方於名下的中國銀行的戶口,在2012年6月11日至12日期間提走人民幣$1,727,158元、人民幣1,529,149元、和人民幣1,000,000元。男方說上面提及的三筆款項,因為款項流轉出現了女方重複計算的情況,實況是他在中國銀行戶口原有存款人民幣$3,728,640元,為了保全他的這筆款項以免女方沾染,他將其中人民幣$2,286,149.47元轉到第三答辯人的銀行戶口,其餘提走用來應付自己的需要。如前所說,女方針對第三答辯人已提出了第17條的申請。

30.本席嘗試在下文分析是否如女方所說男方收藏了7百多萬元這一點爭議。從現有的證據衡量,本席認為在關鍵期間,男方從其名下銀行戶口,並沒有提走$7,700,000元之多。本席認為應算男方提走$828,600元(上文第29(2)段)、人民幣870,000元(上文第29(3)段),和人民幣3,728,640元(上文第29(4)段)。若沿用女方採用的兌換率以1人民幣 = $1.25元計算,以上共$6,576,900元。

31.男方說:

(1)  他在國內被公安拘留後,為了營救他,他和親友共花了約$1,000,000元;

(2)  男方說他花了不少錢替家電公司墊支營運資金。雖然他沒有提供詳情或單據等支持文件,但從家電公司的核數報告可見,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公司欠他$1,055,383元;

(3)  男方和第一答辯人原來分別在和富中心17B單位(由訴訟雙方聯名持有)和16E單位(由男方和第二答辯人聯名持有)居住,直至約2013年中之後,因為經濟狀況轉變,他們才搬出並將上述兩個單位租出。男方說女方在2012年5月擅自利用這兩個單位作抵押向銀行借款並提走數百萬元,令男方須每月分期攤還欠款。17B每月還款$22,000元,另地租差餉、管理費每月約$2,900元。16E每月還款$23,000元,另地租差餉、管理費每月也是約$2,900元。男方的說法是單是由2012年至2014年期間他在多個涉案的香港物業(包括17B和16E)的按揭還款支出約140萬元。但如前所說,他有租金收入來補貼按揭還款的支出。然而,如他所說17B和16E有一年多的時間沒有租金收入,他須獨力負責其每月按揭還款和雜費,以一年計算,支出為約$600,000元;

(4)  男方已付律師費$630,000元;

(5)  男方也說在2014年1月貸款人民幣1,000,000元(即$1,250,000元)給國內的親戚,後來無法收回;

(6)  男方在其日期為2014年1月10日的誓章中說,當時他每月的支出達$131,000元,其中包括按揭供款每月$75,000元,和差餉每月$25,200元,男方編制了一個列表,呈交為證物“WMF-11”,見由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男方的支出達$5,022,421元,其中包括按揭供款共$1,368,522元和律師費$824,500元。按上文的討論,在男方和第二答辯人租出17B和16E後,男方在多個香港物業的租金收入足以用來支付所需要的每月按揭供款並且有盈餘。雖然男方每月有收入達$35,780元,但明顯地男方須動用資金來補貼每月的支出;

(7)  按本文第30段男方提走$6,576,900元,而就本段(1)至(5)分段的討論,花去$4,535,383元($1,000,000元+$1,055,383元+$600,000元+$630,000元+$1,250,000元)後,餘下約$2,041,517元。本席認為就本申請而言,若算男方由2012年至今天,已耗盡這筆款項來補貼他這幾年來的每月支出,並非不合理。

32.男方並沒有提交他說花了大筆金錢在營救他、在家電公司營運、在2014年1月貸款給親戚、或補貼這幾年間的生活等支出的文件證明,女方對男方的種種說法是存疑的。但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1)  一般來說,法庭在處理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時,只會就所有的情況作一個概況的審視,當然若《條例》第7條下的因素,如於這階段有相關性的話,均為法庭考慮之內。但法庭不會在這個時候對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作一個巨細無遺的審查:參考C v F [2006] HKFLR 41。在這個階段,本席認為可以就本申請而言,暫時接受男方的說法。

(2)  本席在此不厭其詳的在此再說明一下。候訊期間贍養費,顧名思義,只是一個過渡性質的中間安排。在繼續的法律程序裡雙方會有機會再就他們分別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和提交更多誓章、證人供詞,和文件證明,在正式審訊附屬濟助申請時,他們也會有在庭上作供和盤問對方的機會,法庭會在顧及所有這些證據後,會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事實的裁定,若在考慮到這些事實裁定後法庭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可以就候訊期間贍養費的命令作出「多除少補」的措施的。

(3)  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務須盡力以達到一個公平的處置。本案涉及第17條申請,和不少牽涉第三方權益的爭議,但在訴訟雙方聯名、或其個人名下不爭議的家庭資產包括香港物業也不少,估計這些不爭議的家庭資產淨值有數千萬元。若果日後經正審後發現多付了候訊期間贍養費給男方的話,是有辦法對女方作出補償的。所以即使現在是多付了給男方,相信不會對女方做成無可彌補的不公平。

(4)  本案涉及的事實上和法律觀點的爭議頗為複雜。反過來說,若今天少付了給男方,致男方無能力請律師,令男方得不到法律服務,這並不是事後可以以金錢補償的。

33.撇除涉及第17條申請的資產不算,男方和女方聯名持有不少物業,但女方並無讓男方將這些資產出售或作抵押借款的打算。男方個人名下持有東莞市塘廈鎮四村隆福花園一期住宅單位,男方說該物業市值約人民幣1,000,000元,現欠銀行人民幣約600,000元。他個人名下也持有東莞市虎門鎮黃河錦銹半山花園住宅單位,男方說市值人民幣70萬,現欠銀行按揭約人民幣50萬。男方說上述物業淨值不高他無法以抵押再向銀行借款,又說他在約一年前已將上述物業放盤出售,但至今不能成功售出。

34.雖然他有數百萬元貸款,但他說無法收回。

35.男方在日期為2013年7月17日的表格E披露他有兩張保單,退保現金值為97,000元。男方說他已退保並將所得現金用來應付生活。

36.他也已將名下的二手奔馳汽車「劏車」。

37.他另有一輛價值不高的二手豐田汽車,和強積金現值不到30,000元。

38.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接受就本申請而言,男方並無可合理地運用的資產,也不能合理地透過抵押品來進行借貸以獲得資金來聘請律師辦理附屬濟助和涉及第17條申請的訴訟。

39.本席也接受本案涉及複雜的事實上和法律觀點的爭議,男方是有需要尋求律師協助的。

40.男方說他處理本案所涉及而仍未支付的律師費及大律師費用直至2016年4月分別為1,800,000元及480,000元,也估計由現在至往後1年所需要的費用為825,000元,包括:

  大律師費用 律師費用
a. 草擬第四答辯人抗辯書、証人供詞及所有相關文件 $100,000 $150,000
b. 出庭處理審訊之費用(預計五天) $300,000 $100,000
c. 舉行會議及審閱呈請人所提供的所有相關文件(預計20小時) $80,000 $60,000
d. 出庭處理FDR $20,000 $15,000
$500,000 $325,000

41.畢竟現在可動用的資金有限,況且女方也已作出申請,要求動用現有的資金,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不打算撥款予男方支付他所說現未支付的律師費和大律師費用。

42.就男方對未來1年的費用的估計,就(a)項,男方在2016年5月12日將其就呈請人對第四答辯人的申索要點的抗辯要點存檔,所以本席會在撥款中撇除相關的費用,因而扣取大律師費用$25,000元,此外本席認為律師費用方面,$75,000元是比較合理的數額。就(b)項,本席不作扣減。就(c)項,本席扣減大律師費用$40,000元和律師費用$30,000元。就(d)項,本席不作扣減。換言之,本席打算許可撥款共$655,000元給男方,分12期支付。

43.本席頒令如下:

(1)  許可從在2016年3月24日存入法庭的款項$2,185,200元中支出$655,000元給男方,分12期支付,即每期$54,583.33元,以每月為一期,首期付款在2016年6月1日,以後在繼後每個月的第1日支付,直至付清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2)  所有付款須直接支付代表男方在本案行事之代表律師作為在未來1年代表男方辦理本案附屬濟助和涉案第17條申請的律師和大律師費用。

44.本案其中一個主要爭論點在男方有沒有如實的披露他的資產和收入狀況。在審訊附屬濟助申請後,法庭會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事實的裁定。本席打算就本申請作訟費保留的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張國釣、楊煒凱律師行轉聘陳聰枋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