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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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由於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經已處理而毋須進行審訊, 所以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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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5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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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由於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經已處理而毋須進行審訊, 所以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二被告。 2.在本案開審時, 第二被告面對4項控罪, 即控罪書上的第六至第九項。第六項控罪的罪名是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從事收受賭注的人[1]; 第七項控罪的罪名是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2]; 而第八和第九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3]。第二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3.控方傳召7名證人作供, 包括5名事實證人和兩名專家證人。該5名事實證人可分為4名警務人員和1名市民證人。4名警務人員是總督察呂志豪(PW1) 、警長51570(PW3) 、警長46398(PW4) 和警長11269(PW7), 而市民證人是聖地牙哥酒店的一名保安員司徒健富先生(PW2) 。兩名專家證人是賭博專家警長19064(PW5), 和庫務會計師陳翠微女士(PW6)。 4.在審訊進行期間, 第二被告曾經透過辯方大律師申請永久終止第七項控罪的審訊, 亦提出第二被告毋須對該項控罪答辯。本席駁回這兩項申請。本席稍後會交待裁決理由。第二被告沒有對第六、第八和第九項控罪提出任何申請或陳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需要對第六至第九項控罪答辯。 5.在本席作出裁決後, 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在第二被告完成主問證供後, 由於原訂的審期經已用盡, 案件押後另訂日期續審。 6.在押後期間, 上訴庭在HKSAR v Salim Majed案[4]作出判決。基於上訴庭的裁決對本案第八和第九項控罪的影響或有可能的影響, 本案的審訊曾經押後一段時間讓控辯雙方研究如何繼續進何審訊。控辯雙方期後均知道終審法院將會對Salim Majed案的裁決進行聆訊, 但它們均要求本席不要等待終審法院的判決。它們認為本席應該根據現時上訴庭經已說明的法理原則來裁判第八和第九項控罪。本席接納控辯雙方的要求。 7.控方跟著申請在控罪書上加入95項控罪, 即第10至第104項控罪, 每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而第10至第40項控罪為第八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及第41至第104項為第九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辯方大律師反對控方的申請。反之, 辯方大律師口頭申請將第八和第九項控罪從控罪書剔除。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但駁回辯方的申請。本席的裁決理由可見於附件一。 8.第二被告否認全部95項交替控罪。其後第二被告繼續作供, 接受控方大律師的盤問, 和辯方大律師的覆問。 9.第二被告亦傳召了8名證人作供。辯方證人包括梁國榮先生、沈德援先生、譚祖光先生、黃錦培先生、李偉明先生、何伯華先生、鄧崇泰先生和陳日鴻先生。 背景 10.同意案情(證物P1) 顯示, 2010年6月27日上午約11時30分, 第二被告在九龍油麻地吳松街169至189號聖地牙哥酒店向酒店接待員出示他的香港身份證, 租住酒店的10樓B房(「10B房」) 。酒店紀錄(證物P38和P39)顯示, 第二被告支付租金港幣532元。 11.在同日下午約3時30分,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調查科C1-1隊的警務人員前往10B房執行行動, 由PW1帶隊。當時PW1持有一份日期為2010年6月27日及根據《賭博條例》第23(1) 條發出的授權書(證物P40) , 授權他及任何由他指揮的其他警務人員可以進入或必要時強行進入10B房: 見《賭博條例》第23(2) (a)條。 12.PW1後來下令隊員破門進入10B房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至於警員破門前發生的事情, 控辯雙方有著重大爭議。 13.控辯雙方同意, 在警員進入10B房時, 房內只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 14.PW4思疑第二被告在10B房內收外圍馬, 以收受非法賭注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 15.第二被告是一名退休警員, 任職時曾受嘉獎, 沒有刑事犯罪紀錄。 16.在2003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9個課稅年度, 稅務局收到第二被告僱主呈交的報稅表[證物P45(1) 至(9)], 顯示第二被告每個課稅年度的收入只有長俸, 每年的申報入息分別為111,037元(2003/2004)、111,037元(2004/2005)、111,037元(2005/2006)、111,037元(2006/2007)、114,714元(2007/2008)、117,723元(2008/2009)、120,666元(2009/2010)、121,632元(2010/2011), 和125,524元(2011/2012) 。第二被告在這9個課稅年度的長俸收入總額是港幣1,044,407元。 17.第二被告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7-2-035172)(「戶口甲」) 的唯一擁有人和簽署人。根據相關的銀行家誓章和附註的銀行記錄(證物P46), 第二被告在1983年10月28日開設這個戶口。 18.第二被告也是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291-9-350575) (「戶口乙」)的唯一擁有人和簽署人。根據相關的銀行家誓章和附註的銀行記錄(證物P47), 第二被告在2005年4月2日開設這個戶口。 19.2010年6月27日是南非世界盃足球比賽日, 而當天在香港亦有日間賽馬。 控方案情 20.控方指稱, 在案發期間, 第一被告在10B房內從事收受賭注, 而第二被告則租用10B房及讓第一被告在房內收受賭注, 因而他是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第一被告收受賭注(第六項控罪)。 21.控方亦指稱, 當警務人員敲門要求進入10B房調查時, 雖則第二被告曾經開門, 但他跟著把門關上, 及不按照警員的要求開門, 因此他干犯了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第七項控罪) 。 22.在第二被告被捕後, 警方調查他的銀行帳戶, 發現戶口甲和戶口乙有不尋常的資金流向。簡而言之, 控方認為第二被告洗黑錢, 因為第二被告的兩個銀行戶口存入來歷不明及第二被告沒有解釋的款項, 而這些款項在存入後於非常短的時間便被提走。控方指稱, 在2004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間, 第二被告透過戶口甲清洗黑錢港幣612,358.41元(第八項控罪 / 交替控罪第10至第40項控罪), 他亦在2005年4月2日至2010年6月27日期間, 透過戶口乙洗黑錢港幣1,227,707.95元(第九項控罪 / 交替控罪第41至第104項控罪)。 辯方案情 23.第二被告承認在案發日租用10B房, 及讓第一被告與他一起使用10B房, 但他只是讓第一被告自己投注賽馬。他從來不知道第一被告從事收受賭注, 亦不預期第一被告會在房內收受賭注, 及在案發時, 雖則他和第一被告同處一室, 他沒有留意到第一被告正在收受賭注。 24.第二被告亦否認曾經做出任何阻撓警務人員的行為。他的證供是, 當他坐在10B房內時, 警員突然撞破10B房的木門入房。 25.第二被告否認使用戶口甲和戶口乙來「洗黑錢」。第二被告作供及傳召證人來說明這兩個戶口的收入來源和支出去向, 及這些收入和支出的原因。 法律指引 26.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亦謹記, 即使第二被告選擇作供, 並且傳召證人作證, 但是, 在任何審訊的議題上, 他仍然是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他仍然是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須證明他及/或任何一名辯方證人的供詞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也毋需對控方的任何一點指控提出疑點。不過, 由於第二被告經已作供及傳召證人, 因此, 在考慮每一項事實裁決時, 本席就必須將他們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內。 27.這次審訊涉及99項控罪。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第二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由於有關每一項控罪的證據都不相同, 因此每一項控罪的裁決也毋需相同。 28.在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29.控辯雙方同意, 第二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而且, 證供顯示, 第二被告是一名退休警員, 在職期間曾經得到警務處長的嘉許。基於有關第二被告的良好品格證供, 本席謹記, 相對於品格不良好的人, 第二被告干犯任何一項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而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30.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控辯雙方經已承認的事實, 又或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第六和第七項控罪 控方證供 31.控方證供來自警務人員PW1、PW3、PW4和PW7[5], 及市民證人PW2。 PW1 32.PW1供稱, 2010年6月27日, 他帶領隊員便裝前往吳松街聖地牙哥酒店執行一項反非法外圍投注行動。隊員包括警署警長林偉亮、偵緝警長54944、PW3、PW4、PW7、偵緝警員58748, 和女警員56538。他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證物P40)。他和隊員在下午約2時50分到達酒店, 然後向酒店的櫃檯職員表露身份, 及說明懷疑有人在收受外圍賭注。在得悉目標人物在10B房後, PW1和隊員要求酒店經理[6]司徒先生帶領他們前往10B房。當時司徒先生應該帶著10B房的鎖匙。PW1沒有印象司徒先生曾否將鎖匙交給他, 但他認為應該是沒有。 33.PW1繼續供稱, 當天大約下午3時20分, 他們全部人抵達10B房的門外。他然後敲門, 並且說「警察」。在開始時, 10B房內沒有任何反應。但在過了大概20秒後, 有人開門, 但只是開了一個門罅, 即門打開了只是大約20多度角, 因為門被一個類似門鎖的東西扣著。PW1跟著看見一個人從門罅望出來。他看見該人的樣貌。在該人開門後很短的時間, 大約2秒鐘, 該人大力把門關上。 34.根據PW1的證供, 在該人關門後, 他繼續敲門, 並且用大聲的聲線說出, 他們是警察及持有搜查令, 並且解釋由於思疑該處有非法賭博活動, 所以他們要搜查這個地方。但是, 10B房內的人沒有反應。PW1於是繼續敲門, 及繼續大聲說他們是警察, 及要求內裡的人開門, 但依然是沒有任何反應。在過了大約20幾30秒後, PW1見到房內沒有反應, 於是指示隊員使用破門工具撞爛木門。警長54944跟著使用一個大撞鎚撞門。PW1說警長54944應該撞了一次便把門撞開。開門後, PW1隨即帶隊進入10B房。入房的時間是大約下午3時21分。 35.PW1供稱, 當他入房時, 他看見房內有兩個人。其中一個站在門口附近, 而這個人就是他在門罅看見樣貌的人。PW1認出這個人是第二被告。另外一個在房內的人則坐在床上。該人是第一被告。PW1跟著指示隊員檢視現場, 查看是否有與非法外圍投注相關的物品。PW1指派了其中一名隊員作為證物警員。 36.根據PW1的進一步證供, 當他進入10B房時, 房內的電視機是播放著在香港舉行的賽馬賽事。他亦看見房內的檯上擺放了一部電腦(證物P2) 。當時電腦的螢光幕是開著, 及顯示一個思疑非法賭博網站的影像, 但他記不起該網站的確實名稱。PW1在當天下午約4時10分, 連同警署警長林偉亮和偵緝警員58748, 一起離開10B房, 前往九龍灣處理另外一宗案件。 37.PW1供稱, 在進入10B房之前, 他思疑房內正在進行收受非法賭注活動。他亦認為房內的人阻礙他執行警察職務, 因為他經已表露他的警察身份, 及說明他持有搜查令, 但仍然沒有開門讓他進入, 令到他不能夠看見房內是否有非法賭博活動, 而他下令撞門, 因為假若他不儘快進入10B房內, 證據可能被消毀。 38.PW1確認, 相片簿(證物P37)相片10顯示撞門對門做成的損毀, 可以見到有一條木在地上。相片11顯示門框爛了; 相片12和13也是顯示損毀。 39.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1同意, 執行行動的警員共有8人, 在行動之前, 警方亦經已獲得10B房的後備鎖匙, 但他不清楚是否有兩條後備鎖匙。他亦記不起那一名隊員拿著後備鎖匙。 40.辯方大律師指稱, 當PW1和他的隊員及酒店經理司徒先生來到10B房門外時, 有警員將一條後備鎖匙插入10B房門外的鎖匙孔內。PW1供稱, 他沒有這個印象, 而PW1的意思是「應該冇咁嘅事」。 41.辯方大律師再指出, 在有人將後備鎖匙插入10B房門的匙孔後, 有警員扭動後備鎖匙令到10B房的木門開啟了些少, 但不能完全打開, 因為房內的防盜裝置令到木門不可以被百分之一百打開。PW1否認有這樣事情發生。 42.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由於房內門後裝置阻礙房門被百分之一百打開, 於是乎探員就大叫「差人開門」。PW1供稱, 他的同事有可能叫「警察」, 但他不是太肯定是那一名同事這樣說, 但他的同事不會是在辯方說的情況下叫「警察」。 43.辯方大律師繼續指稱, 雖然有警員這樣叫, 但房內還未有人應門時, 警員便即刻用大鐵鎚撞開門, 警方是在這種情況下打爛木門及進入10B房內。PW1否認。 44.就著PW1供稱第二被告開門後望出來, 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1供稱, 他看見第二被告的面, 但第二被告沒有探頭出來, 因為第二被告的頭是過不了門罅, 而PW1是透過門罅見到第二被告的面部。辯方大律師詢問PW1是否不能夠看見第二被告百分之一百的面容。PW1答案是「我見到佢都清楚嘅」。辯方大律師重覆問題。PW1回答「可能有少部份係遮咗嘅」。就著第二被告面部那些部份被遮擋, PW1供稱「係一啲邊嘅位」。在當辯方大律師追問下, PW1說應該是「門和門框阻礙咗少少佢嘅面嘅兩旁」。辯方大律師問PW1是否看不見第二被告的耳朵, PW1回答「細緻到你講到嘅咁細緻, 我就唔可以肯定」。不過辯方大律師再追問PW1, 他是否可以看見第二被告其中一隻耳朵, PW1回答「睇到」, 但他不太記起看見第二被告那一隻耳朵, 因為當時第二被告有郁動。 45.PW1同意, 10B房的房門的把手是在右邊, 接連著門便是一幅牆。在辯方大律師詢問下, PW1供稱當第二被告開門時, 門只打開了「20凌度」左右, 因為有防盜柵[7]頂著。辯方大律師認為, 如果PW1可以見到第二被告的面容, 第二被告的頭要伸入去打開了約20度的門和牆壁之間, 即第二被告的面部要非常貼近牆壁, PW1才可以看見第二被告的部分面部。PW1回答「佢當其時係好貼近嗰部牆」。辯方大律師問第二被告是不是整塊面貼住牆, PW1回答「好貼近幢牆」。辯方大律師再追問「有冇貼住部牆」, PW1回答「可能掂到」。PW1指出, 「從現場環境見到, 佢越接近部牆, 我見到佢越多啦, 應該」, 「佢越貼近右邊, 應該係見到越多」。 46.PW1供稱, 在第二被告開門之前, 他在10B房門外曾經敲門或拍門, 及差不多同時間說明他是警察。他沒有數著敲門或拍門或說了他是警察多少次。在這一個階段, 他沒有說出他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 47.PW1不同意在第二被告關門後他立即撞門, 因為他繼續喊出他是警察, 及說明他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 及他思疑房內有非法活動。PW1供稱, 由於當時他說得很大聲, 所以他相信房內的人可以聽到。PW1當時亦有將委任證掛在身前。他相信第二被告可以望到他, 因為他望見第二被告。PW1供稱, 在第二被告關門後, 他沒有即時撞門, 原因是他想給自己多些機會解釋他的來意, 及說明他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辯方大律師質疑, 既然他有《賭博條例》授權書, 當第二被告關門時, 他經已可以得到法例賦予權力破門。但PW1解釋, 由於當時他還沒有解釋他的權力, 他恐怕房間内的人會有誤會, 所以他想用多些時間向他們作出解釋。 48.PW1供稱, 在撞門入房後, 他向房內的兩名被告展示《賭博條例》授權書, 並且說明思疑該處是非法賭博場所, 所以需要進行搜查。 49.PW1供稱, 進入10B房後, 他指示隊員拘捕第二被告收受外圍賭注罪, 他記不起曾否指示拘捕第二被告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PW1指出, 當時最主要調查非法賭博活動, 而且在刑事調查中, 很多時都會涉及不止一項控罪。PW1補充, 後來他有安排隊員向第二被告施行警誡。PW1同意, 根據第二被告的兩份會面紀錄(證物P42和P51), 沒有警員拘捕或警誡第二被告阻差辦公罪。 50.辯方大律師指稱, 第二被告開門和關門並非真相, 而且PW1亦沒有作出他聲稱在第二被告關門後的作為。PW1否認。 51.在覆問期間, 控方大律師問PW1, 第二被告會面紀錄(證物P51)内PW4提出的兩條問題, 是誰人的主意發問這些問題。PW1供稱, 通常他與隊員討論過之後, 就會有這些問題。 52.PW1亦供稱, 當他在門罅看見第二被告時, 他與第二被告距離大約兩呎, 當時的燈光與法庭的燈光差不多, 而且, 除了門只是打開了大約二十多度角做成的障礙之外, 沒有其他東西阻撓他看見第二被告的容貌。 PW2 53.PW2在案發時是聖地牙哥酒店的保安員。在主問證供時, PW2供稱, 2010年6月27日下午約3時15分, 當他在保安室工作時, 大堂當值主任通知他, 有探員需要前往房間調查。他於是前往酒店大堂, 見到一名警員。警員曾經自我介紹, 但PW2記不清楚警員的姓氏, 因為經已事隔4年。警員要求他拿出10B房的鎖匙。他跟著將10B房的鎖匙交給警員, 並且帶他前往10B房。當他到達10B房門口時, 他看見很多警員, 但他記不起警員的數目。他站在接近電梯的位置, 在10B房門口出面。他跟著看見警員拍門, 並且叫「開門」。但是, 10B房內裡沒有反應。 54.就著跟著發生的事, 在主問證供時, PW2供稱, 在10B房沒有反應後, 「好似」撞開度門。他供稱, 他說「好似」, 因為當時人太多, 他看不見。當時他不是站在第一個位置, 而在他的前面有3至4個警員, 他看不見在警員前面的情況。在撞開門後, 警察進入房內, 他沒有跟隨入房, 他返回酒店大堂, 處理自己的工作。 55.在控方大律師查問下, PW2同意, 他曾經供稱有一條鎖匙交給了一名警員, 但他沒有見到任何人使用過, 因為「我一路揸住」。 56.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PW2同意, 有關事件在他作供之前的4年2個月發生, 而在事件發生後的兩天, 即2010年6月29日, 在他的酒店內, 他提供了一份證人口供給警方。在他在法庭作供之前, 警方沒有將他的證人口供交給他閱讀, 但PW2說他可以記起事件, 「因為做嘅嘢好簡單」。 57.辯方大律師引領PW2閱讀他的證人供詞。PW2同意, 他的證人供詞有以下紀錄: 「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左右, 一名便衣嘅探員陳Sir來到酒店地下的辦公室, 並要求我哋協助打開酒店新翼[8]10樓B室一個房間作調查之用, 跟著我帶陳Sir到酒店大堂嘅櫃檯向招待員Candy攞10B嘅兩條後備匙。隨後, 我就引領其他探員到新翼10樓B室外, 並將兩條後備匙給探員。探員亦將後備匙插入10B房匙窿內。房門打開咗少少, 但俾房內的防盜扣扣住開唔到門, 探員就大叫差人“開門”, 但房內沒有人應門, 探員便撞開個房門入咗10B房內調查。由於差人入咗10B房後關上門, 所以我當時唔知道房內的情況。其後我才由探員嘅口中得知房內的人從事非法收受外圍而被差人拘捕。其後我亦將上述事情匯報上級知。」 58.在閱讀口供後, PW2同意, 攞鎖匙的探員應該是陳Sir。他同意, 由於事件發生了4年, 假若他沒有閱讀口供, 他會記不起探員是陳Sir, 但閱讀了口供後, 他可以記起。他同意, 這份供詞可以幫助他記憶。他亦同意, 當他作出證人供詞時, 他的記憶應該是較當他出庭作供時好。他亦同意, 假若證人供詞內有不正確的地方, 他會作出修改, 否則當他明知是不正確仍然不作出修改時, 他就會是作出假口供。PW2同意, 他的供詞紀錄了事實真相。 59.在辯方大律師進一步盤問下, PW2供稱, 他將兩條後備匙交給陳Sir後, 陳Sir應該將鎖匙交給另外一名探員, 但他不清楚誰是這個另外一名探員。這名探員站在最前面, 將後備匙插入匙窿, 但不能夠開門, 因為門上了扣。跟著, 他看見有探員用身體去撞開門, 他看不見大型撞門工具。撞門的探員和開門的探員並不是同一人。撞門的探員身材較大一些。他現在經已不能認出陳Sir、接受鎖匙的探員, 或身材大些撞門的探員。他認為各名探員的高度是差不多。 60.PW2同意, 10B房木門裝上的是防盜柵而不是防盜鏈。他同意, 如果門上了防盜柵, 門要完全關上才可以解開防盜柵。PW2同意, 房門裝有防盜眼, 及房內的人可以透過防盜眼看清楚門外的情況。 61.PW2同意, 他在證人供詞中說過, 他的公司對10B房房門的損毀不會作出任何投訴、追究和索償。PW2在庭上確認這是事實, 因為他曾經問過公司, 及10B房木門在他作出證人供詞時經已維修好。 62.PW2供稱, 酒店有閉路電視, 但他沒有看過閉路電視錄像, 所以不知道閉路電視是否拍攝到案發時10B房門外的情況, 而錄影帶會在每6天後翻錄。 PW3 63.PW3供稱, 2010年6月27日下午大約3時21分, 他和其他隊員在10B房門外。除了警務人員之外, 酒店職員PW2也是在門外。他沒有從PW2收到任何物件, 但偵緝警員58748應該曾經要求PW2提供鎖匙。他沒有留意多少條鎖匙, 因為不是由他負責。 64.PW3繼續供稱, 在10B房門外時, PW1和另外一名同事站在10B房門前較為貼近門口, 而他則在他們後面。他記不起與PW1站在前面的是那一名同事。 65.PW3供稱, 警隊在行動之前曾經計劃首先使用10B房的後備鎖匙開門, 所以他相信偵緝警員58748曾經使用後備鎖匙開門, 因為這名警員有鎖匙, 但PW3承認, 由於他站在後面, 所以他沒有親眼見到警員58748用鎖匙開門。 66.PW3繼續供稱, 在10B房門外, 他看見PW1拍門, 並且向著房間說「警察」, 及要求開門。隔了一段時間後, 有一名男子在房內開門, 但門沒有完全打開, 只是打開了3至4吋的距離, 因為門在裡面被一個防盜柵扣著。PW3指出, 門打開了3至4吋是他的印象, 而他沒有量度過。PW3繼續說, PW1跟著出示警察委任證, 亦出示《賭博條例》授權書, 並且向該男子說, 他們是警察, 根據授權書要求入内調查。但是, 該名男子隨即關門。PW1於是繼續拍門, 及要求開門, 但沒有人開門。過了一段時間後, PW1決定「爆門」而入。當時警長54994用撞鎚撞開了木門, 門框跌在地上(見相片簿證物P37相片10)。 67.根據PW3的證供, 當房內有人打開10B房的房門大約3至4吋時, 他是貼近隔鄰的10C房的房門對出少少, 在10C房門的防盜眼對出, 可能曾經有打橫移動半步或一步。PW3供稱, 從他站立的位置, 雖然PW1在他的前面, 但PW1沒有阻礙他的視線, 他能夠清楚看見該名開門男子的頭部和樣貌, 時間大約有4至5秒, 當時燈光充足, 他與該名男子距離大約6至7呎(即一隻半門的闊度), 他能夠看見該名男子3至4吋的樣貌。他看見該名男子大約4至5秒後門就關上。PW1跟著拍門要求開門。過了大約20至30秒後, PW1決定爆門。 68.PW3供稱, 在撞門時, 他不清楚酒店職員PW2的位置, 但應該在他的身後, 因為撞門時PW2不會在最前的位置。 69.PW3進一步供稱, 撞開門後, 在大約3時25分, 他進入10B房。他看見剛才打開門的男子站在房門附近的位置, 另外一名男子則坐在床邊近床頭櫃的位置, 雙腳吊在床邊。PW3在法庭內辨認出打開門的男子是第二被告; 而坐在床上的男子是第一被告范標文。PW3指出, 當他入房時, 房內的電視機開著, 播放著賽馬; 而檯上的電腦(證物P2)顯示賭博網站的網頁。 70.PW3獲PW1指派為證物警員。PW3供稱, 在10B房現場搜查證物時, 他首先留意有甚麼證物, 跟著點算證物數目, 然後即場在警員記事冊作出記錄, 跟著替證物拍照, 最後檢走證物。PW3指稱, 他看完證物之後, 儘量把它們放回原處, 但他不排除放錯了位置, 以致由他拍攝的相片, 不能反映出搜出證物時證物的正確位置。PW3堅持, 證物在10B房內擺放的位置以他在警員記事冊內作出的記錄為準, 因為他是作出記錄後才拍照。PW3亦供稱, 雖則他現時不能再取回當時的警員記事冊, 但是在搜獲證物之後的第二天, 他經已根據他的警員記事冊記錄撰寫證人口供, 所以證人口供的紀錄也是準確的。辯方大律師建議, PW3沒有在警員記事冊記錄證物, 及PW3只是在辦公室內將證物攤開然後在證人供詞上虛構內容; PW3不同意。 71.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3同意相片簿(證物P37)相片6顯示計數機(證物P30)擺放在檯上, 但是, 根據他的證人口供(亦即是依據他的警察記事冊記錄), 該計數機是擺放在床上的。PW3亦確認, 他的證人口供記錄《專業馬訊》(證物P27) 是在床上發現, 但相片顯示證物P27是放在茶几上。 72.辯方大律師指出, 大部份的電話是放在一個灰色手提袋(證物P33) 內, PW3不同意, 因為在他的證人口供上清楚寫出, 只有證物P31那一部手提電話是放在灰色手提袋(證物P33)内。PW3同意, 相片簿(證物P37)相片8顯示在床上找到的證物, 但拍攝不到手提電話(證物P31) 。PW3供稱, 該部電話可能被其他東西遮蓋著, 但亦有可能在灰色手提袋內。 73.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第二被告坐著的單人梳化旁邊的茶几上, 只是擺放了兩部手提電話(證物P17和P18, 分別是藍黑色和米白色), 但另外一部辯方大律師稱為怪獸電話的手提電話(證物P19)不是擺放在茶几上。PW3不同意。不過, PW3同意, 相片簿證物P37相片7只是拍攝到證物P17和P18在茶几上, 但拍攝不到證物P19。 74.辯方大律師向PW3指出, 除了第二被告的兩個手提電話之外, 屬於第一被告的9個手提電話, 其中7個是擺放在灰色袋(證物P33)之內沒有拿出來。PW3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指出, PW3只是將灰色袋內的所有電話倒出來拍照, 弄致證物擺放的位置混亂, PW3不同意。 75.就著PW3在現場記錄證物位置的警員記事冊, PW3供稱, 該本記事冊經已被銷毀。PW3供稱, 他是從中區警署取得該本記事冊, 在他使用記事冊完畢後, 他按照規例將記事冊交回簽發記事冊給他的中區警署, 而根據警隊的內部指引, 記事冊在保存3年後便會銷毀。辯方大律師建議, PW3刻意不採取任何措施保管他交回中區警署的警員記事冊, 防止它不會被自動銷毀。PW3不同意。 76.PW3供稱, 當第二被告打開10B房木門, 露出3至4吋門罅時, 他是直立站在10C房門口防盜眼對出大約18吋, 因為他不敢太接近10C房房門, 害怕有人出入。 77.PW3同意, 行動前的計劃是使用後備鎖匙開門, 由警員58748負責, 但在行動時, 他沒有看見亦不知道警員59748使用後備鎖匙開門, 或曾經嘗試這樣做, 因為他站在最後。PW3堅稱, 他親眼見到的過程, 是由PW1拍門開始。PW3同意, 當他回答控方大律師問題時, 他確曾說過有同事用後備鎖匙開門, 但當時他只是作出一個聯想, 因為先前部署的計劃是用後備鎖匙開門。 78.辯方大律師盤問PW3, 在10B房內有人開門和關門, PW1在拍門拍了多久時才下令爆門, PW3回答「20至30秒」。PW3同意大律師的說法, 他沒有在他的警員記事冊或證人口供寫下, PW1拍門大約20至30秒後下令爆門。PW3供稱, 他是憑記憶記得這一點。 79.PW3同意, 在他的證人口供(日期為2010年6月29日), 他的供詞是「第一被告」打開10B房的木門及關門。PW3供稱, 就著這一點, 他在警員記事冊和證人供詞的紀錄均是錯誤的。他只是在接獲案件主管通知快將出庭作證時, 他拿出保存著的證人口供翻看, 才發現他的書面供詞是錯誤。因此, 他主動撰寫日期為2014年7月16日的證人口供糾正的錯誤。 80.PW3否認灰色袋(證物P33)是放在地上。PW3堅持, P33是放在床上, 但不一定是(有如相片8所顯示)放在床角的位置, 但一定是在床上。 81.辯方大律師指出, 警方總共檢獲11部手提電話(其中10部有SIM卡, 餘下一部沒有SIM卡), 除了第一被告的兩部手提電話, 和第二被告的兩部手提電話, 其餘的手提電話(共有7部)從來沒有在10B房的視線範圍內展示。PW3不同意。 82.PW3同意, 在檢取電話時, 他沒有查證每個電話的最後通訊時間。他亦同意, 當他作供時, 他也說不出, 當時的手提電話是開著還是關上, 不過, PW3供稱, 假若他見到手提電話是開著, 他會關掉手提電話, 目的是凍結手提電話的狀況, 讓它們在沒有受到干擾的情況下, 交給同事進行調查。 83.在覆問下, PW3供稱, 他是在床上發現計數機(證物P30), 但計數機後來被轉移到書檯上; 而一份《專業馬訊》(證物P27)也是由床上轉移到茶几上。PW3承認, 很大機會由他將這些物件轉移位置, 原因是他點算證物後可能將證物擺在錯誤的位置, 跟著他便影相。PW3說明, 當他檢取證物時, 他會逐樣物件記錄在警員記事冊內, 所以他會攞起證物, 查看證物的資料, 然後在記事冊上書寫, 跟著他會放低證物, 期間他將證物擺放在錯誤的位置。PW3亦指出, 當他在警員記事冊作出記錄時, 他有可能在茶几上或書檯上書寫, 而沒有將證物放回原位。PW3供稱, 除了這兩件證物之外, 其餘的證物只可能有輕微移動, 不會由床上轉移至書檯上。 PW4 84.PW4供稱, 2010年6月27日在爆門進入10B房後, 於下午約3時30分, 他在10B房內告訴第二被告, 他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收受外圍馬, 然後他以「收受非法賭注」罪拘捕第二被告及向他施行口頭警誡, 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作出自願回應, 而整個過程記錄在PW4的警員記事冊內(證物P41) 。 85.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 第二被告承認證物P41的自願性和準確性。當時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 「我無收外圍, 我剩係(喺)度賭馬, 我無賭外圍, 我只係投注馬會戶口」。第二被告亦向警員說他的馬會戶口號碼是1605617, 及他在當天投注了大約一仟元。 86.PW4繼續供稱, 他和第二被告在2010年6月27日下午5時21分離開10B房前往油麻地警署, 在下午約5時28分向油麻地警署值日官報告。他跟著替第二被告錄取一份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42)。在錄取前, 於下午約5時50分至55分, 他向第二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53) 。他向第二被告讀出通知書上被羈留人士的第2項至第7項權利, 亦將整份通知書交給第二被告閱讀。PW4供稱, 第二被告曾經閱讀通知書, 表示明白他的權利, 沒有作出要求, 並且在通知書上簽署。第二被告不反對控方呈堂該份通知書(證物P53)。在當天下午5時58分至晚上8時05分, PW4向第二被告錄取該份會面紀錄(證物P42) 。 87.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 第二被告承認這份會面紀錄(證物P42)的自願性和準確性。在錄取這份會面紀錄(證物P42), PW4告訴第二被告, 就著第二被告被捕的收受非法賭注案件, 他有問題問第二被告要向他澄清, 跟著警誡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表示明白及願意回答, 並且簽名及寫下聲明確認。 88.PW4供稱, 完成了該份會面紀錄(證物P42)之後, 第二被告扣留在油麻地警署, 直至當天晚上10時25分, 他帶同第二被告前往平田邨搜查第二被告的住所。當時PW4沒有檢走任何物品, 但在搜屋時看見警務處發給第二被告的獎狀, 所以他問第二被告是否「舊同事」, 然後才知道第二被告是退休警務人員。PW4堅稱, 他不會因為第二被告是舊同事而對他持有不同的態度或給他不同的待遇, 及他仍然會告訴第二被告所有他應有的權利。他們在當天晚上10時40分離開第二被告人的住所, 在晚上約11時03分, PW4將第二被告交回油麻地警署值日官扣留。 89.PW4繼續供稱, 在翌日即2014年6月28日他繼續跟進這宗案件, 包括考慮是否需要進行進一步調查。當時PW1指示他向第二被告錄取另外一份會面紀錄, 調查警務人員進入10B房時受到拖延和阻撓一事。控方大律師詢問PW4, 這份PW1指示他向第二被告錄取的另外一份會面紀錄, 與拘捕第二被告收受外圍是否有關係。PW4供稱: 「有關係, 同一件事嘅過程。」 90.PW4供稱, 在PW1給他指示時, 他是知道在早一天進入10B房的大概情況, 因為他在場目擊事發經過。根據PW4的證供, 當時的情況是: PW1敲門, 並且說是差人, 持續了10多20秒後有人開門, 但只是開了一條門罅, 而且, 在大約幾秒鐘之後, 門被人關上; PW1跟著說他們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 但仍然沒有人開門, 所以他們後來便爆門入內。但當時PW4沒有看見誰人開門, 因為他是踎低了。 91.PW4繼續供稱, 在PW1向他作出指示後, 他在當天下午約5時37分向油麻地警署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 在下午約5時40至45分向第二被告發出另外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55)。PW4供稱, 他曾經向第二被告讀出通知書上被羈留人士的第4至第7或第8項權利, 然後整份通知書交給第二被告人閱讀。PW4供稱, 他沒有讀出第二項權利[9], 因為第二被告經已被扣留了一晚, 如果他要求通知親人, 他應該經已通知了值日官。他也沒有讀出第三項權利[10], 因為第二被告是在被扣押期間應該經已得到食物或茶點。PW4供稱, 第二被告曾經閱讀通知書, 表示明白及沒有要求, 然後簽名作實。第二被告不反對這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55) 呈堂。 92.PW4供稱, 在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後, 在2010年6月28日下午5時50分至6時30分期間, 他向第二被告錄取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51)。第二被告反對這份會面記錄呈堂為控方證供。辯方大律師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文件MFI-1) 。本席採用交替審訊程序來處理這個特別事項聆訊。 93.PW4供稱, 在當天從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55) 開始至完成錄取會面記錄期間, 第二被告沒有向他提出任何要求, 他也沒有誤導或壓逼第二被告作供。在完成錄取會面紀錄後, 第二被告簽收這份會面紀錄的複本(證物P56) 。 94.經聆訊後, 本席接納這份會面記錄為控方證供。本席稍後會交待理由。 95.在這份會面紀錄(證物P51) 的序言, PW4告訴第二被告, 就著第二被告被捕的收受非法賭注案件, 他有問題問第二被告要向他澄清, 跟著警誡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表示明白及願意回答, 並且簽名及寫下聲明確認。PW4跟著問了第二被告兩個問題, 第二被告亦有回答。根據該會面紀錄, 他們的問答如下:
96.控方大律師曾經詢問PW4, 既然錄取另外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51)的目的是調查警察入屋受到阻撓的事情, 基於甚麼原因他沒有拘捕或警誡第二被告阻差辦公罪。PW4供稱, 原因是他需要完成6月27日的行動。PW4解釋, 他們前往10B房調查非法收受賭注罪, 而在他們入屋時遭受阻撓, 這是行動期間出現的一個細節, 所以他用非法收受賭注罪來警誡第二被告, 而沒有以獨立的阻差辦公罪進行調查。PW4指出, 他需要針對這個細節進行調查, 原因是他對整個過程都會作出深入調查。PW4還強調, 在錄取這份會面紀錄時, 他還未確定第二被告阻差辦公, 所以他作出調查。 97.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PW4同意, 在行動之前, 參與的隊員包括帶隊的PW1曾經計劃使用酒店的後備鎖匙開門進入10B房, 而且, 確有同事向酒店索取後備鎖匙, 雖然他記不起是那一位。不過, PW4堅持, 在撞門之前, 他沒有印象有隊員使用後備鎖匙開門。PW4指出, 在10B房外時, 他踎在地上, 他的側邊和後面有人, 但他沒有理會他們在做甚麼, 因為他拿著一支鐵筆, 及專注地望著10B房的木門。PW4示範, 當時他是單腳跪低, 左膝著地。 98.就著曾否使用後備鎖匙, PW4供稱, 他的直覺和記憶是沒有。PW4補充, 由於當時他專注於10B房的門框, 他不知道及不清楚是否有人曾經使用後備鎖匙開門, 所以他不會排除這個可能性。 99.PW4供稱, 他半跪在10B房門口大約一分多至兩分鐘; 期間他沒有看著但有聽到PW1敲門, 及聽到PW1說「差人」, 然後在大約十多二十秒後有人打開了一個門罅。PW4指出, 其實他沒有數時間, 他所說的大約20秒是他的感覺。PW4亦供稱, 在打開門罅大約5至7秒後, 門就關上。PW4供稱, 當他看見門罅時, 他沒有動作, 當時他以為會有人開門, 但門跟著關上。PW4繼續供稱, PW1跟著敲門或拍門, 並且表露警察身份, 及表明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 但沒有人開門。在大約20秒後, 有人發號施令撞門入房。PW4指出, 這「大約20秒」是他的感覺, 他亦記不起誰人發出撞門的命令。 100.PW4同意, 在他的日期為2011年2月9日的證人口供, 他沒有記錄下他曾經踎低, 也沒有記錄PW1持續敲門10多20秒, 或有人打開門罅及在5至7秒後關門, 及PW1跟著敲門或拍門大約20秒後便撞門。PW4同意, 在口供中, 他寫下的版本是「但隨即將木門關上, 隊員見此情況, 便立即破門進入酒店房內」。PW4同意他使用的形容詞是「立即」。PW4同意, 他沒有在證人口供上寫下, 在有人關門後, PW1曾經敲門或拍門, 及說差人及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 但依然沒有人開門。PW4不同意他法庭內的證供與證人口供有不一致的地方, 因為他只是在說出經過。 101.PW4同意, 在他的證人口供中, 他沒有提及誰人打開門, 及誰人關門。辯方大律師問PW4, 於行動完畢之後及在他向第二被告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證物P51)之前的任何階段, 是否有警務人員告訴他, 開門及關門的人是第二被告。PW4的答案是「冇」。PW4供稱, PW1沒有向他說過PW1親眼看見第二被告開門然後關門。 102.PW4同意, 在會面紀錄(證物P51), 他只是問了第二被告兩條問題。PW4供稱, 在錄取這份會面紀錄之前, PW1指示他繼續向第二被告調查警員入屋的過程, 及第一被告在房內做甚麼。PW4指出, PW1沒有與他討論如何發問第一條問題, 因為沒有需要, 他經已當差20多年。另一方面, 他覺得有必要問清楚第二被告有關的過程, 因為他覺得警察進入10B房時受到阻撓, 而房內有兩名人士。 103.PW4供稱, 在進入10B房後, 他以非法收受賭注罪拘捕第二被告, 這個是當時的調查焦點, 而當時他沒有想過第二被告阻撓警務人員這一個部份。辯方大律師向PW4指出, 由於10B房內只有第一和第二被告兩個人, 故此打開門跟著關門的人不是第一被告就是第二被告, 因此他應該有合理理由懷疑第二被告干犯阻差辦公罪。PW4供稱, 當時他沒有這個懷疑, 因為他專注於收受非法賭注這一部分。 104.至於向第二被告調查阻差辦公的原因, PW4供稱, 在行動完畢後, 但他記不起在6月27日還是在6月28日, 由於行動完畢後需要有一個記錄, 所以他、PW1、PW3及其他隊員(但他記不起是否全部8個人)曾經一起談及整個行動的流程, 每個人說出曾經做過的工作。在討論期間, 有人說及拍門、關門和不開門, 所以, 他感覺到有人為了做某些事情而刻意拖延或不開門。PW4堅持, 沒有人告訴他開門及關門的人是第一或是第二被告。因此, 他也沒有在會面中發問第一條問題時向第二被告說他曾經開門和關門, 他也沒有向第二被告說明誰人阻撓警務人員。PW4認為, 他沒有需要詢問同事是否第二被告阻差, 因為他會向第二被告錄取口供及作出調查。 105.PW4供稱, 在作供之前, 他沒有與其他隊員商議每個情節發生了多少秒, 因為沒有需要。PW4說, 即使事件在4年多之前發生, 他回想起事件, 感覺到「咁上吓」時間。他同意, 他只是倚賴他的記憶。 106.PW4供稱, 他向第二被告錄取兩份會面紀錄, 他的大前提是專注於非法收受賭注, 而當時的行動是去搗破一個非法外圍活動, 但警員進入該酒店單位時受到阻撓, 所以他要搞清楚當時警員受到誰人阻撓, 所以才有第二份會面紀錄。至於是否檢控第二被告阻差辦公罪, 這是律政司的決定。PW4同意, 他沒有以獨立的阻差辦公罪警誡第二被告。 107.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當PW4向第二被告錄取第一份會面記錄及在錄取受爭議會面記錄期間, 第二被告曾要求打電話給妻子, 但PW4告訴第二被告要先落完口供, 從而拖延或拒絕第二被告的要求。PW4否認這些指稱。 PW7 108.控方傳召PW7接受辯方大律師的盤問。PW7在案發日拘捕第一被告。 109.PW7同意當天警隊的原先計劃是使用10B房的後備鎖匙進入房間, 他亦記得偵緝警長54944和偵緝警員58748曾經向酒店索取後備鎖匙。 110.PW7在辯方相片(證物D1) 相片5所顯示的該酒店10樓樓層的佈局圖標示出在案發時各名警務人員在10B房門外的位置(證物P65) 。PW7標記自己站在10A房那邊的走廊。PW7記起PW1帶隊在10B房門口拍門。偵緝警長54944(PW7標記54944站在PW1的右後)拿著撞鎚準備隨時破門。PW4踎低在門前偏左些小的位置, 他面向著門鎖的方向(PW7標記PW4在PW1的左後) 。PW3站在PW7前面小小的位置(PW7標記PW3在10A房門前) 。在PW7後面有一名女警, 而保安員PW2站在最後的位置即差不多防煙門的位置, 但PW7記不起PW2站在防煙門前面或後面, 或防煙門是否半掩。 111.PW7供稱, 他沒有印象有人用後備鎖匙開啟10B房門。辯方大律師問PW7, 在進入10B房之前, 後備鎖匙和門鎖曾否發生任何關係。PW7回答「應該就冇啦」。PW7同意, 原先的計劃當時經已被放棄了。就著在甚麼時間他知道放棄了原先的計劃, PW7供稱, 當PW1拍門時他便知道。PW7同意, 使用後備鎖匙是PW1策劃的, 事後, 他沒有向PW1理解放棄原先計劃的原因。 112.辯方大律師詢問PW7曾否見過PW1兩次拍門。PW7回答「有」。但PW7同意, 在他日期為2011年1月25日的證人口供中, 他沒有提及PW1曾經有兩次拍門。PW7亦供稱, 在撞門之前, 曾經有人開門, 他見到一個男人, 該男子然後關門, 開門及關門相隔「兩至三秒」, 即很快的時間。PW7供稱, 當時門打開了大約兩至三吋的空間, 他可以看見該男子的半邊面。PW7同意, 他在證人口供中寫下, 這名男子是第二被告。PW7否認, 在他的位置, 他不能夠看見第二被告。 113.在辯方大律師查問下, PW7供稱, PW1拍門拍了大約7至8秒, 第二被告才開門; 開門兩至三秒後第二被告關門; 關門後, PW1拍門拍了大約10秒才撞門。PW7同意, 在他的證人口供中, 他沒有寫下PW1曾經拍第二次門, 及他沒有寫下他說出的幾個秒數。 114.辯方大律師要求PW7解釋證人口供中所說的第二被告「開門探頭視察」。PW7供稱, 第二被告開門後, 防盜鏈扣著門, 只是開了兩至三吋的空間, 第二被告從這個空間望出來。PW7供稱, PW1第一次拍門時經已表露警察身份。他不同意房內沒有人開門。 115.PW7否認行動後隊員曾經坐在一起傾談行動內容。PW7說他沒有與其他隊員核實幾多秒的時間。他否認與其他隊員夾口供。PW7指出, 他就沒有與其他隊員傾談, 至於其他隊員, 他不肯定他們有沒有傾談。 116.在覆問時, PW7供稱, 當10B房木門打開時, 即使房門是順時針方向打開, 他說他仍然可以看見房門打開的情況, 因為「我企咗出嚟裝一裝, 睇吓乜嘢事吔嘛。」 117.就著PW3當時的位置(PW7在證物P65標示出PW3的位置), PW7供稱「我唔記得佢當時點樣, 因為我踏前咗去睇, 我唔知佢有冇。」 現場勘察 118.2014年8月15日, 在警方的協助下, 本席與控辯雙方大律師及第二被告在10B房門外進行現場勘察。控辯雙方將勘察的結果在同意案情(證物P71)列出, 在現場作出的部份量度紀錄(證物P66和P67) 及拍攝的照片[證物P72(1 – 17)], 及現場視察時的錄音騰本(證物C1) 均呈堂為證供。 辯方證供 119.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 也不傳召證人。但在一般事項聆訊時, 他出庭作供。本席現引述與第六和第七項控罪有關的證供。 120.第二被告在作供時62歲, 曾經接受教育至小六, 跟著入讀航海學校, 畢業後當海員三年, 然後在1973年加入警隊, 早期任職軍裝警員, 亦曾駐守機動部隊, 在1978年開始當「雜差」, 即在刑事調查科工作。他曾經駐守九龍警察總部反黑組、有組織及三合會調查科、旺角警署、何文田警署、黃大仙警署和秀茂坪警署等。在1982年至1983年期間, 他曾經兩次得到警務處處長發給嘉許獎狀, 讚許他在兩宗案件分別涉及械劫和槍械工場的表現。他任職18年後晉升為高級警員。在1999年12月, 他呈交書面退休申請, 在完成退休前放假後於2000年1月至2月期間正式退休。退休後, 他在觀塘平田邨的公屋單位居住, 面積只有150平方呎。在2011年, 他搬往九龍灣彩德邨。 121.第二被告供稱, 他有3段婚姻, 與現任太太「王東媛」在2005年8月22日結婚。王東媛是國內人士, 現在已取得香港身分證, 但在取得香港身份證後她也只是每星期在香港居住一至兩天。當她在港時, 她有時住在第二被告在平田邨的家中, 有時住在酒店。第二被告覺得太太因為平田邨的單位太小而抗拒在該處居住。 122.第二被告供稱, 在2010年6月27日前一天的晚上, 太太致電給他, 說會在6月27日前來港。由於太太知道他喜歡賭馬, 所以建議在他睹馬後與他一起吃晚飯。第二被告因此在6月27日在聖地牙哥酒店租房, 一來可以在房內透過電視觀看賽馬, 二來可以與妻子在酒店過夜。他是聖地牙哥酒店的多年顧客, 從1989年起已是該酒店栢寧頓會的會員, 因此, 他在租房、打麻雀、使用卡拉OK或桑拿房時可以得到酒店的九折優惠。 123.第二被告承認, 在2010年6月27日, 他使用自己的身份證及花費了500多元租住10B房。他同意證物P39是當天的租房記錄。 124.第二被告呈上入境處提供的出入境記錄(證物D6), 證明太太在2010年6月27日晚上6時40分經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進入香港, 在2010年6月29日晚上5時56分才經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離開香港。 125.第二被告供稱, 在他登記入住酒店前, 第一被告致電給他, 問他「邊度跑馬」, 他說多會是「聖記」(即聖地牙哥酒店) , 他亦告訴第一被告當晚會與太太在酒店過夜。第一被告就問他「一齊跑馬好唔好」。第二被告回答「沒有問題」。第二被告跟著在當天上午11時27分單獨在酒店接待處登記並取得房間。在進入10B房後不久, 第一被告就來到, 但第二被告記不起他來到的正確時間。當時第一被告敲門, 他記不起曾否透過房門的防盜眼查看誰人敲門, 他只是直接開門, 因為當時他預期只會有第一被告到來找他。 126.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 他記起當第一被告進入10B室時, 他是拿著一個黑色電腦袋(證物P34)和一個灰色手提包(證物P33)。他沒有看見第一被告拿著其他東西。第一被告入房後不久, 便從電腦袋拿出電腦, 放在書桌上, 揭開電腦(即將螢光幕從鍵盤揭起), 但第一被告擺放電腦的位置並不是靠近電視機, 而是較接近檯燈。 127.第二被告供稱, 由於他不懂得使用電腦, 而且他也專注於使用他的「投注寶」投注和留意賠率的變化, 因此, 他沒有留意第一被告在房內做甚麼。他說當時他是坐在一張單人梳化上, 該梳化是在房內床邊靠近床頭的位置, 亦即是相片證物P37相片8所顯示的梳化。他將投注寶放在梳化邊的茶几上。當他坐在梳化時, 他是「斜斜地」面向著擺放在檯上的電視機, 而電視機的位置, 就正如證物P37相片6所顯示, 但是, 相片6顯示的第一被告的電腦(證物P2)之擺放位置, 並不是警方入房之前的位置, 而當時電腦是靠近相片的檯燈「幾吋位」。 128.第二被告供稱, 在警察入房之前, 因為刨馬, 他專注於他的投注寶和電視。在大約下午3時30分, 當他坐在梳化看著投注寶和電視時, 他突然間聽到一聲爆炸性, 聲音很大, 他以為是煤氣爆炸。他立即「彈起來」, 投注寶亦有可能從茶几掉到地上。他行向門口想找出發生甚麼事。當時他的心情緊張, 以為真的是發生爆炸, 但當他到達床腳的位置時, 4至5名警員便經已衝了入來, 叫他不要動, 並且控制著他。當時, 第一被告坐在近廁所的床邊靠近枕頭的位置。第二被告在證物P37相片8的影印本上標示出當警員控制他時, 他和第一被告身處的位置(證物D8) 。 129.第二被告指出, 根據投注寶記錄, 他在當天下午3時03分曾經投注。他跟著坐在單人梳化上, 第一被告則坐在近廁所的床邊。辯方大律師歸納PW2的證供[即警察用後備鎖匙開門, 但門被橶住, 警察就撞門, 兩者發生得很快], 然後問第二被告是否留意到有這些情況發生。第二被告供稱, 他沒有留意到PW2說的狀況。第二被告堅持, 引起他留意的第一樣事情是忽然間有很大像是煤氣爆炸的聲響, 然後就有警察衝入來。當時, 他帶著耳機(證物D10), 而耳機插著電話。他使用電話的收音機功能來收聽著賽馬賠率變化。第二被告說, 差不多從入房開始, 他經已配帶著耳機。 130.第二被告堅決否認, 他曾經打開10B房的房門, 然後關門。 131.辯方大律師曾經問第二被告, 當警員入房時, 第一被告的電腦是否經已開啟著, 第二被告供稱他實際上沒有留意, 因為他完全不認識電腦, 而他在法庭內揭開電腦也做不到, 因為他不懂得打開電腦的保險掣。第二被告供稱, 他只是見到第一被告的電腦出現畫面, 但他不知道畫面顯示甚麼。第二被告同意, 當他坐在梳化時, 他間中會留意電視機上面的賽馬資訊, 在開跑前5分鐘就更加會收看, 但他亦會同時留意他的投注寶。所以, 他沒有留意第一被告的電腦螢光幕顯示出甚麼, 也沒有留意第一被告在做甚麼。他見到第一被告經常坐在電腦旁邊的椅子上。他相信第一被告在上網看馬會的網頁, 又或是在投注。第二被告說他不理會第一被告, 因為他們各有各投注。 132.第二被告供稱, 他從來不知道第一被告在房內進行收受外圍賭注的活動。第二被告堅稱, 假若他知道或預期第一被告會進行收受外圍賭注活動, 他不會讓第一被告使用由他租賃的房間。 133.第二被告供稱, 他認識了第一被告10多年, 完全不知道第一被告收受外圍賭注。一直以來, 他只知道第一被告做汽車經紀買賣二手車, 和與他的太太經營酒吧, 名為「勝利吧」 。 134.就著與第一被告的交往, 第二被告供稱, 他在大約1998年於在一個卡拉OK的場合認識第一被告, 當時他仍是當警察, 但當時雙方沒有太多交往。在2002至2003年左右, 第二被告碰見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他說開設了勝利吧, 要求第二被告有空時捧場。由於第二被告乘搭小巴回家的小巴站鄰近勝利吧, 所以有一段時間, 他經常到勝利吧飲酒、打麻雀和「鋤大弟」。後來在2005年, 第二被告返回中山工作, 但當他不返回中山時, 他「間唔中」到勝利吧飲酒, 但次數減少。在2007年左右, 他與第一被告大約一個月或兩個月才見面一次。他們有時在酒吧見面, 有時連同其他人一起吃飯。2008和2009年, 他仍然與第一被告「間中」有吃飯和打麻雀, 但次數越來越少。不過, 從2010年4月或5月開始, 他們見面的次數轉為頻密, 他們開始又再次經常見面和打麻將。 135.第二被告供稱, 假若他知道第一被告收受外圍, 即使他經已是退休的警員, 他依然會拘捕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還說, 他現時仍然與現職的警員有來往。 136.就著警員入房之前房內物品的擺放位置, 第二被告供稱, 第一被告拿出電腦後, 亦從身上拿出兩部電話放在檯面上。檯面上還有一份屬於第一被告的《東方日報》, 但他不知道第一被告是否有其他馬報。第二被告沒有在房間內見過計數機或錄音筆, 也沒有見過在床頭櫃上擺放著幾部手提電話(即他沒有見過相片簿證物P37相片9所顯示的景象)。他也沒有見到床上有散開的紙張。他只見到第一被告的黑色電腦袋(證物P34), 和一個灰色手提包(證物P33)擺放在側邊床腳(位置在證物D9顯示)。他沒有留意第一被告是否有筆, 但他相信一定有。 137.至於他的個人物品, 第二被告供稱, 當他坐在梳化時, 他在梳化旁邊的茶几上擺放了他的煙斗、煙袋和煙盒, 亦擺放了一部屬於他的手提電話、一張《專業馬報》, 和他的投注寶。 138.第二被告供稱, 在警員控制他和第一被告後, 警員隨即在房內四處搜查, 但後來有兩至三名警員帶第一被告離開房間。第二被告不知道警員帶了第一被告到那裡。警員繼續在房間內搜查, 但第二被告說他不知道警員在搜查甚麼。警員帶走第一被告約45分鐘至一小時後將第一被告帶回來。警員後來要求第二被告拿出身上的東西放在茶几上。他便拿出身上的銀包和另外一部手提電話放在茶几上。第二被告否認在茶几上有第三部手提電話, 即辯方大律師稱呼的「怪獸電話」(證物P19)。第二被告堅稱, 他從來沒有見過這部電話。第二被告供稱, 當警方人員在房內拍攝時, 他並沒有在場見證。 139.就著第二被告反對呈當的會面紀錄(證物P51), 第二被告供稱, 問題一的答案只是有一部份由他提供的。第二被告同意該答案開始的部份, 即「我其實當時全神貫注係房度刨馬同埋個電視機開到好大聲, 所以我聽唔到有人係門口度」, 是由他提供的。至於答案的餘下部份, 即「跟住當我聽門口有聲, 我就行去門口度落咗度防盜鏈柵同埋用隻左手㩒住度門, 開小小睇吓, 跟住差人就冲咗入嚟房度」, 並不是他說的。第二被告供稱, 這份會面紀錄是他被捕後第二天錄取的。當時他經已被扣押了一晚, 而妻子在27日當晚經已來到香港, 妻子甚麼也不知道, 以為他人間蒸發。第二被告說他非常擔心妻子, 因為妻子有些少心臟病。再且, 警員只是警誡他收受非法賭注, 他亦經已回答警員, 所以他沒有留意到警員寫下後尾的那一句。 證供分析 140.在審訊的不同階段, 辯方大律師反對第二被告的第二份會面紀錄(證物P51)呈堂為控方證供, 亦申請永久終止第七項控罪的聆訊, 也提出第二被告毋須對第七項控罪答辯。在結案陳詞時, 辯方大律師重覆相同的論據。由於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論據在每項陳詞和申請有重叠的地方, 所以本席現時可以一併處理。 141.辯方大律師在反對書(文件MFI-1)提出3個理由來反對證物P51呈堂為控方證供。這3個理由是: (1) 誤導; (2) 壓逼; 和(3) 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II(以下簡稱「規則II」)。辯方大律師在反對書中進一步列出7點詳情來闡述這3個理由。從反對書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可見, 第一和第二個理由涉及控方證人和第二被告之間的事實爭議。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認為, 即使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 第三個理由也可以成立。本席首先處理第三個理由。 142.同意案情顯示, 當第二被告在10B房被捕時, PW4向第二被告指稱他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收外圍馬, 並且以「收受非法賭注」罪拘捕和警誡他(證物P41)。在其後的第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42), PW4告訴第二被告, 他是繼續調查第二被告收受外圍馬及非法賭注這宗案件, 及他有問題問第二被告向他澄清, 跟著警誡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表示明白及願意作供。證物P51是PW4向第二被告錄取的下一份會面紀錄。根據證物P51的序言, PW4告訴第二被告, 他繼續向第二被告調查拘捕他的非法收受賭注案件, 而他有問題向第二被告澄清, 繼而警誡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亦表示明白, 第二被告跟著選擇自願回答問題。第二被告沒有爭議這些證供的真實性。另一方面, PW4在接受盤問時亦曾經供稱, 他沒有以獨立的「阻差辦公罪」(即第七項控罪的簡稱)警誡第二被告。 143.基於這些事實, 辯方大律師投訴, 雖則PW4有警誡第二被告, 但是第二被告只是一直被警誡及一直獲告知他是被調查收受非法賭注罪而不是阻差辦公罪, 因此, 第二被告不知道他被調查阻差辦公罪, 及他亦不知道他有權對阻差辦公罪不說話, 而第二被告就是在不知情下說出了與阻差辦公罪有關的供詞。在這些情況下, 辯方大律師認為, PW4是違反了規則II, 及接納證物P51為控方證供會令到第二被告得不到公平的審訊。他引用HKSAR v Pang Ho Yin (彭浩賢) 案[11]來支持他的陳詞。 144.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145.規則II訂明: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 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誡, 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與該罪行有關之事宜。」 146.根據規則II的條文, 只要警員對疑犯就某項控罪施行恰當的警誡, 他就可以向疑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與他被警誡的控罪有關的事宜。當疑犯選擇對該事宜自願作供, 即使他的供詞顯示該事宜其實涉及不單止他被警誡的控罪而是還有其他控罪, 或甚至乎他的供詞顯示他沒有干犯被警誡的控罪而是干犯了其他控罪, 他的供詞依然是在符合規則II的情況下獲取的。由此可見, 重點並不是在於疑犯被警誡那一項控罪, 而是在於疑犯知道警員在調查那一件事情, 及透過警員的警誡, 他知道他有權對這件事情說話或不說話, 及他知道他的說話有可能成為證供。當他是在知情的情況下自願作供, 本席見不到任何理由他的供詞不可以用來檢控他沒有被警誡的控罪。本席的看法與彭浩賢案的判決是沒有不吻合的地方。 147.在彭浩賢案, 上訴人因為管有危險藥物(冰毒)、管有仿製火器(氣鎗) 和管有攻擊性武器(哥爾夫球棒)等三項控罪被拘捕和警誡。當他在警誡下解釋管有氣鎗的原因時, 他提及曾經參予非法販賣危險藥物導致他與人發生糾紛, 因而他曾經被人用玻璃樽襲擊和他的汽車遭人損毀, 所以他需要該支氣鎗。會面警員沒有就著販運危險藥物罪警誡他, 反而在這個範疇上向他提出廣泛的問題, 令到調查的性質進入了一個簇新及嚴重的領域, 但上訴人卻不知道他是面對著有別於從前的風險, 繼續回答會面警員的問題, 最終基於當時作出的招認被控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 148.上訴庭指出, 當上訴人解釋管有氣鎗時, 他以為自己正在對該控罪作出求情, 然而, 他的說話卻帶引出一個全新領域, 而警察對這個新領域感到興趣以致他們不再理會其他事情, 並且以很多的進一步問題邀請上訴人說得更多有關於這個新領域的事情, 而沒有提醒上訴人他經已被懷疑干犯了另一項罪行, 而且是更加嚴重的罪行, 及沒有提醒上訴人他亦有可能因為這項罪行遭受檢控[12]。上訴庭認為, 主審法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知道他擁有緘默權和知道他有權選擇說話或不說話, 不過, 主審法官沒有考慮的問題是, 當調查的重心轉移後, 上訴人的選擇(不保持緘默)是否一個在完全瞭解和掌握情況下作出的決定[13]。上訴庭裁定, 主審法官應該行使酌情權剔除上訴人對販毒罪的招認, 因為當上訴人知道他可能面對的風險後極可能選擇不說話。 149.本席認為, 彭浩賢案訂下的法理原則是, 當警員相信疑犯在某件事情中干犯了某項控罪而警誡他, 即使疑犯在該警誡下自願作供, 但如果疑犯的供詞涉及另外一項罪行, 而這項罪行並不是警員正在調查的事情, 警員就必須再次警誡疑犯, 而這次警誡是針對該另外的一項罪行, 從而讓疑犯知道他的說話有可能成為檢控他的證供, 好讓他在知情的情程況下決定是否對這另外一項罪行說話或不說話。重點是在於警員原先的警誡是否能夠涵蓋疑犯作出的供詞。彭浩賢案的判決並不是, 只要被告被控的控罪不是他被警誡的控罪, 他在該警誡下作出的供詞就全部都不能成為檢控他的證供。彭浩賢案沒有要求審訊法庭作出這種機械式的判決。 150.在HKSAR v Hui Russel (許振民)及Mok King-yu(莫京儒)案[14], 第二上訴人被裁定與第一上訴人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他因為與第一被告進行一些買賣樓宇事宜被拘捕和警誡3項串謀貪污罪(提供或收受賄賂), 但被控及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是串謀欺詐來逃避印花稅。第二上訴人爭議他的警誡供詞不應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原因是他從來沒有因為串謀欺詐來逃避印花稅而被警誡。上訴庭駁回他的上訴。上訴庭指出, 調查警員從來沒有警誡第二上訴人串謀欺詐來逃避印花稅, 因為警員的意圖一直是調查貪污罪, 但是, 第二上訴人從調查開始對調查的中心沒有任何誤解, 及他清楚知道調查全是關於他與第一上訴人買賣樓宇的事宜, 而在調查過程中, 他亦沒有被引領致新的領域。上訴庭不認為第二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受到損害, 因為他完全知道調查的核心事實。值得一提的是, 雖則這宗案件的判決是早於彭浩賢案[15], 但是, 在這兩宗案件中, 兩個不同組合的上訴庭均是採用R v Kirk案[16]所訂立的法理原則, 只不過是在不同的案情下, 得出不同的審判結果。 151.在本案中, PW1和PW4的證供清楚顯示, 在10B房時, 調查的重點是在於10B房內的收受非法賭注活動。PW4亦供稱, 即使當警員遭受阻撓入房時房內只有第一和第二被告, 但是他沒有想過拘捕第二被告阻差辦公罪, 因為他專注於收受非法賭注罪。至於錄取證物P51的原因, PW1和PW4的證供均顯示, 在行動翌日即2014年6月28日, PW1指示PW4向第二被告錄取另外一份會面紀錄, 調查警務人員進入10B房時受到拖延和阻撓一事。控方大律師曾經詢問PW4, PW1指示他向第二被告錄取的另外一份會面紀錄, 與拘捕第二被告收受外圍是否有關係。PW4供稱: 「有關係, 同一件事嘅過程。」PW4亦解釋, 在錄取證物P51時, 他沒有以獨立的阻差辦公罪拘捕或警誡第二被告, 原因是警隊前往10B房調查非法收受賭注罪, 而他們入屋時遭受阻撓是行動期間出現的一個細節, 他針對這個細節進行調查, 因為他對整個過程都會作出深入調查。PW4的證供清楚顯示, PW4一貫地認為, 調查警員被阻撓入房一事, 與調查房內是否有收受外圍馬活動的進行是同一件事, 而PW4認為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收受非法賭注罪是合適和足夠。本席完全相信PW4的證供。本席肯定, PW4沒有警誡第二被告阻差辦公罪, 並不是為了隱瞞向他作出的調查。 152.事實上, 不論在事實推論上或法例條文的訂明上, 警員被阻撓入房確是可以用來作出房內的人干犯收受非法賭注罪的證供。《賭博條例》第19(1)(a) 條訂明, 在根據該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凡有證據顯示警務人員根據第23(2)(a) 條進入任何處所或場所時受到阻止、阻撓或拖延, 則除非有相反證據, 否則須推定該處所或場所是賭場。「賭場」指進行非法賭博的場所, 而「賭博」包括收受賭注: 見《賭博條例》第2條的釋義。PW1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證物P40), PW1和他的隊員是根據第3(2)(a) 條進入10B房。如果他們的進入受到阻撓或拖延, 這是證明或幫助推斷房內有收受非法賭注罪行進行的證據。 153.本席認為, 為了調查第二被告是否在10B房內收受非法賭注, 向他調查是否有人阻撓警務人員進入10B房是其中一個調查方向。因此, 本席認為, PW4警誡第二被告收受非法賭注罪便足以讓他向第二被告調查他曾否阻差辦公。本席肯定, PW4沒有違反規則II的訂明。 154.再者, 毫無疑問, 不論PW4用甚麼控罪警誡第二被告, PW4在所有會面包括錄取證物P51的會面中均是告知第二被告, 他是在調查2010年6月27日於10B房內所發生的事件, 而第二被告完全知道這是PW4調查的事實焦點, 而這個焦點在整個調查期間沒有絲毫改變。第二被告經已因為這件事被警誡, 他完全知道對於這件事他有權說話或不說話, 及他知道假若他說話, 他的說話有可能成為證供。本席肯定, 第二被告是在知情下選擇在會面中回答PW4的問題。 155.除此之外, 在錄取證物P51時, PW4向第二被告發問的第一條問題就是: 「咁我哋警方係昨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時候到達拘捕你之地方油麻地吳松街聖地牙哥酒店10B房門外時候, 警方表明來意要進入單位內調查受到阻撓, 你當時係房內做緊乜嘢? 」第二被告作供時沒有爭議PW4曾經發問這個問題。他只是說PW4虛構部份答案, 本席稍後處理。當PW4向第二被告說出這個問題時, PW4經已向第二被告特別說明, 他是調查警員入房時遭到阻撓一事, 而第二被告當時必然知道這是PW4調查的事項。本席相信, 普通人聽到問題一也可以理解到PW4正在調查甚麼, 更遑論第二被告是一名當差多年的高級警員, 並且長期處理刑事調查工作。第二被告更加不會不知道有項罪名叫阻差辦公。本席肯定, 當PW4向第二被告錄取證物P51時, 第二被告清楚知道PW4在調查警員入房遭受阻撓一事、知道他有權對該調查選擇說話或不說話, 及知道他的說話可能成為證據。在這些知情的情況下, 第二被告選擇回答PW4的問題。本席肯定, 彭浩賢案的情況, 在本案中沒有出現。 156.辯方大律師投訴, 由於PW4沒有向第二被告說出他就是阻撓警方的人, 也沒有說出第二被告如何阻撓警方, 因此, 第二被告沒有機會去解釋他沒有阻撓警務人員, 他也沒有機會說出他沒有開門給警務人員, 原因是警務人員一開始便撞門進入房。辯方大律師反問, 由於第二被告不知道警方說他作出了甚麼行為, 他又怎能夠作出解釋? 辯方大律師更加質疑, 由於PW4沒有向第二被告說出, PW1曾經拍門及表露警察身分, 及PW1曾經親眼看見第二被告開門、望出來, 然後關門, 再加上PW4只是用另一個罪名警誡第二被告, 這是否意味PW4有蓄意隱瞞的成份, 或甚至乎當時警方還未想清楚如何指控第二被告。 157.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PW4在盤問下清楚說出, 他不知道開門和關門的人是第二被告, 而且, 沒有人告訴他, 及他也沒有問, 因為他會向第二被告作出調查。本席注意到, PW4從來沒有供稱他看見第二被告在打開了的10B房門門罅出現, 而辯方大律師亦沒有在盤問他時指出他曾經說過見到第二被告在門罅。因此, 本席沒有質疑PW4的理由。本席亦不相信在錄取證物P51之前, 第二被告仍未被列為警方會指控阻撓警員入房的人, 因為PW1經已指示PW4向第二被告錄取這份會面紀錄。無論如何, PW4是否將PW1見到的情況向第二被告說出, 本席認為沒有關係。PW4當然可以用辯方大律師的說法發問, 但他現時的發問, 根據問題一, 他是用一個完全開放式的問題來查問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可以選擇答或不答, 及用甚麼方式回答。視乎觀點與角度, 這個問題的形式可能更是恰當, 因為假若PW4向第二被告說出PW1對他的指控, 辯方大律師又可能說問題是引導性和具盤問性而指稱問題不恰當。再者, 假若第二被告認為問題不清晰令到他不能作答時, 他大可以問清楚警方指控他曾經做過甚麼然後才回答, 但他沒有這樣做便回答問題。還有, 即使PW4沒有指出第二被告做過甚麼, 但第二被告一定知道警方是虛構有人阻撓警員, 又或是真的有人阻撓警員而警方懷疑他是阻撓警員的人, 因為房內只有他和第一被告。在任何一個可能性下, 他必然知道他是或有可能是警方針對的對象。在這種情況下, 第二被告沒有理由不採取對他最有利的做法來保護自己, 而辯方大律師所指的蓄意隱瞞(即使有但本席不接納)也不可能導致第二被告由原本不會回答問題改為回答問題。 158.再者, PW4在會面中只是問了第二被告兩條問題, 而第二被告對兩條問題作出的答案, 不論單獨或整體看來, 他沒有承認警員進入10B房時曾經遭受任何人的阻撓。他選擇說出他對有關事情的事實的版本(暫且不理會問題一的整個答案是否由第二被告作出) 。這是他聲稱的事實。假若他說的版本是事實的真相, 那麼, 不論警方證人向他作出的指控是甚麼, 本席就見不到第二被告會說出另外一個真相的可能性, 因為真相只有一個, 真相不會隨著對方的指控而有所變更, 除非第二被告不是說出真相而是要裁剪證供。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第二被告真的是不知道警方證人會說甚麼, 這亦不會妨礙他對PW4的指稱, 即警方在進入10B房時受到阻撓, 作出他的回應。當然, 他還可以選擇不回應, 讓控方證明他故意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159.簡而言之, 假若PW4的證供是真實準確, 本席就不會認為PW4向第二被告施行的警誡, 及錄取會面紀錄的方式, 損害了第二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 或令到第二被告在不知情下錯誤放棄他保持緘默的權利。 160.辯方大律師反對證物P51呈堂為證供的另一個理由是, 第二被告作出這份會面紀錄後, 他相信自己沒有承認任何控罪, 而且, 他在2010年6月28日獲得保釋外出, 直至2014年3月11日才被檢控阻差辦公罪。辯方大律師說, 在這種情況下, 要第二被告人解釋這份會面紀錄構成不公平, 因為第二被告人在差不多4年後才聽到他被控告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而且, 他仍然未知道控方證人的指控詳情。辯方大律師強調, 在第二被告被檢控當日, PW1還未撰寫他的證人口供, 因為PW1在2014年3月12日才撰寫他的證人口供。辯方大律師力陳, 由於第二被告一直不知道控方證人怎樣說他阻差辦公, 現在要求第二被告回憶4年前發生的事來抗辯, 這種審訊對第二被告是極不公平的。 161.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第二被告在被捕翌日, PW4經已向他查問警員進入10B房受到阻撓一事, 第二被告亦作出他的回應, 他的回應亦經已記錄在證物P51上, 他亦簽收了會面紀錄的複本(證物P56) 。再者, 第二被告對事件沒有回憶或記憶模糊只是辯方大律師的陳詞。當辯方大律師提出第二被告毋須在特別事項聆訊中答辯時, 辯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供, 證明第二被告因為時間的消逝令到他不能夠回想4年前發生的事來提出他的抗辯, 或不能夠回想他在甚麼情況下作出會面紀錄(證物P51) 。反之, 當第二被告選擇作供時, 他對於在10B房發生了甚麼事, 他提出了他的事實版本。他完全可以說出他沒有開門, 也沒有關門, 而是警方突然破門入房。他還可以說出警察破門前他在房間內身處甚麼位置、做過甚麼事情, 及當警員破門時, 他身處的位置和反應。他亦供述證物P51的問題一答案並非全是他的答案及他簽署會面紀錄的原因。本席肯定, 第二被告完全知道他的案情, 來應付控方證人向他提出的指控。時間的過去沒有造成任何不公平的審訊。 162.辯方大律師又指稱, 第二被告起初以為有一個對第七項控罪理所當然的辯護(legitimate defence), 因為警方證人原本的證供是, 第二被告關門後, 他們隨即破門。但是, 由於10B房安裝的裝置不是防盜鏈, 而是防盜柵, 因此, 即使第二被告意欲開門給警員, 他也需要完全關掉10B房的房門, 才可以解除防盜柵, 從而開門給警員。辯方大律師力陳, 由於警方證人原本的證供是第二被告關門後他們便立即撞門, 控方因此不能排除第二被告沒有機會開門給警員的可能性, 因此, 第二被告絕對可以成功抗辯。但是, 辯方大律師認為, 警方證人在法庭內修改供詞, 加插指稱, 在第二被告關門後, PW1拍門20多至30秒然後才撞門, 令到第二被告失去原先的抗辯。但這些證供沒有在所有警方證人的證人口供或文件記錄中出現。因此, 辯方大律師認為, 第二被告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63.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的論點, 與第二被告可否得到公平審訊無關。辯方大律師只不過是基於他提出的理由, 力陳警方證人不可信。但是, 證人是否可信應該由本席在履行陪審員的責任時作出決定, 到時本席自然會考慮到辯方大律師的論點。但即使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不可信, 這並不等同第二被告不能獲得公平審訊。再者, 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這個論點, 與證物P51應否被接納為控方證供無關。 164.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證物P51應否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在反對書上列出的第三個理由。本席亦經已處理反對書上列出的詳情(一)至(五) 。餘下的是辯方大律師在反對書上列出的第一個理由「誤導」和第二個理由「壓迫」, 及詳情(六) 和(七) 。 165.本席首先處理詳情(七) 。辯方大律師指稱, 在錄取證物P51時, PW4向第二被告透露認識彼此之間的同事, 言談間獲得第二被告的信任, 令到第二被告在錄取會面記錄時防範力受影響而有所鬆懈。 166.在辯方大律師的進一步盤問下, PW4同意他認識一名經已退休的偵緝警長歐陽超(或超哥), 但否認他曾經與第二被告閒談時提及超哥, 也否認在錄取證物P42和證物P51時與第二被告閒談工作以外的事。PW4補充, 由於第二被告是退休同事, 他更加不會與他閒談。根據PW4的主問證供, 他是在帶第二被告搜屋時看見警務處發給第二被告的獎狀才向第二被告查問, 然後在那一個階段才得知第二被告是退休警務人員。PW4否認曾經跟隨超哥工作, 並且指出他和超哥屬於不同隊伍。 167.在特別事項聆訊時, 由於第二被告不作供, 因此, 辯方的指稱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第二被告後來在一般事項耹訊時作供, 但他也沒有在這方面提出證據。本席毫不猶疑駁回這個指稱。 168.就著詳情(六), 辯方大律師指稱, 第二被告在被扣留一晚後非常疲倦, 而且, 第二被告內地的妻子約了第二被告在早一晚(2010年6月27日) 在香港相聚, 但由於第二被告被捕, 不能和妻子聯絡, 令到他心神彷彿, 在疏忽之下沒有看清楚在尾段該答案的紀錄便簽了名; 及在錄取第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42)及在錄取受爭議會面記錄(證物P51)期間, 第二被告曾向PW4要求打電話給妻子, 但遭PW4拖延或拒絕。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4時曾指稱, PW4曾經告訴第二被告, 他要先落完口供才讓他打電話。PW4否認這項指稱。 169.同樣地, 在特別事項聆訊時, 由於第二被告不作供, 這項指稱沒有證供支持。不過, 本席亦曾對整體證供作出考慮。當第二被告在一般事項作供時, 他供稱在錄取P51時, 他經已被扣押了一晚, 而妻子在早一晚經已來港, 但妻子甚麼也不知道, 以為他人間蒸發, 所以他非常擔心患有心臟病的妻子。不過, 第二被告沒有供稱, 他曾經要求PW4讓他打電話, 而PW4要他錄完口供後才讓他這樣做。本席注意到, 第二被告作供時呈交的出入境記錄(證物D6), 確是證明了他的太太在2010年6月27日晚上6時40分來港, 並且逗留至2010年6月29日晚上5時56分才離開。 170.在考慮PW4的證供是否可信時, 本席注意到, PW4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同意, 在拘捕第二被告時, 警方在同一時間在九龍灣對另外一個目標單位採取行動。PW4亦同意, 由於警方同時調查本案和九龍灣案, 假若讓第二被告打電話令到他有機會通風報訊, 他是不會容許第二被告打電話的。PW4亦同意, 從他的角度看來, 當時不讓第二被告打電話是正常的, 而在錄取受爭議會面記錄時, 他知道他的同事依然是在處理九龍灣的案件。但PW4補充, 他不知道, 當第二被告被扣押在油麻地警署時, 警署的值日官曾否讓第二被告打電話。PW4同意, 根據一般程序, 當被捕人在扣留期間想與外界接觸, 值日官會向案件主管查問會否批准; 但他沒有收過值日官查問是否容許第二被告打電話的訊息。 171.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在PW4向第二被告完成錄取第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42)及完成搜查第二被告的住所後, 第二被告被羈留在油麻地警署內, 由2010年6月27日晚上大約11時開始, 直至翌日下午5時許錄取受爭議會面記錄之前, 第二被告在整個時段是在警署由值日官看管。雖則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4時提出即使第二被告要求值日官讓他打電話給妻子也不會得到批准的說法, 但大律師沒有在反對理由書中陳述第二被告有這個遭遇。在本席查詢下, 辯方大律師確認第二被告沒有在這個時段要求值日官讓他打電話給妻子。但大律師提出, 由於PW4經已拒絕第二被告打電話的要求, 所以第二被告沒有再向值日官提出。換言之, 事實的爭議完全是侷限於第二被告曾否在錄取第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42) 及在錄取受爭議會面記錄(證物P51)時曾經要求打電話給妻子而PW4卻要他先完成會面紀錄。 172.本席亦注意到, 雖則PW4的證供是假若第二被告打電話通風報訊影響調查工作, 第二被告是不會獲准打電話的, 但PW4堅持, 第二被告從來沒有向他要求打電話給妻子。換言之, PW4的證供是他沒有亦毋須拒絕第二被告的要求。PW4的證供沒有前後矛盾, 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再者, PW4只是說不會讓第二被告通風報訊, 而PW4從來沒有說過懷疑第二被告的妻子是從犯, 因此, 假若第二被告真的是要求打電話給妻子時, PW4亦不一定會拒絕他, 而且PW4可以採取措施或第二被告可以提議一些措施, 確保第二被告不會通風報訊或影響調查, 例如第二被告在PW4面前打電話通知妻子他的處境, 甚至乎可以由PW4代勞。因此, 本席不認為PW4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 173.再者, 假若第二被告真的是有意圖打電話給他的妻子, 本席找不到任何可信的理由, 解釋他在完成錄取第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42)之後, 或最低限度於扣留在油麻地警署的整個時段直至PW4向他錄取證物P51之前, 他沒有再要求打電話給他的妻子。本席肯定, 第二被告知道他有權致電給他的妻子, 因為不單止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PW4曾經向第二被告解釋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53), 包括告訴他可以致電給親屬的權利, 及第二被告本人亦有閱讀該通知書, 而且第二被告更是退休高級警員, 他不可能不知道疑犯可以致電給親屬的權利。換言之, 即使PW4真的是曾經向第二被告說錄完口供後才讓他打電話給妻子, 第二被告又願意接受PW4的指示, 但當第二被告完成錄取證物P42後, 他經已做到PW4的要求, 他就沒有理由不要求PW4讓他致電給妻子, 或不要求值日官讓他這樣做。 174.本席認為, 不單止第二被告作供時沒有說出PW4曾經要他完成會面紀錄後才讓他致電給妻子, 及PW4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下受到動搖, 而且在衡量了整體證供後, 本席肯定, PW4指令第二被告要先完成證物P51才讓他打電話給妻子, 及第二被告屈服於這項不當指示的可能性根本不可能存在。本席駁回第二被告的指稱。 175.第二被告供稱, 在回答問題一時, 他只是說過答案開頭的部份, 即「我其實當時全神貫注係房度刨馬同埋個電視機開到好大聲, 所以我聽唔到有人係門口度」, 但他沒有說過餘下的部份, 即「跟住當我聽門口有聲, 我就行去門口度落咗度防盜鏈柵同埋用隻左手㩒住度門, 開小小睇吓, 跟住差人就冲咗入嚟房度」。反對書聲稱第二被告不能與妻子聯絡、心神彷彿、疏忽、沒有看清楚、因為與PW4有共同認識的同事而信任PW4令到他的防範力鬆懈等原因來解釋沒有留意到答案的尾段。不過, 當第二被告在作供時, 他只是說由於警員只是警誡他收受非法賭注, 他亦經已回答警員, 所以他沒有留意到警員寫下後尾的那一句。 176.本席經已說出不相信PW4不讓第二被告打電話給妻子, 亦指出沒有證供顯示PW4向第二被告透露認識彼此之間的同事來取得第二被告的信任。因此, 第二被告聲稱的心神彷彿、疏忽等等的精神狀態根本不會是由PW4引致, 而且, 本席認為, 第二被告的證供根本沒有可能是真實, 因為本席不相信PW4在證物P51第一個問題的答案會寫下一些第二被告沒有說的話。PW4供稱, 當他帶同第二被告搜查第二被告的住所時, 他看見第二被告得到的獎狀才知道第二被告是退休警務人員。這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換言之, 在PW4向第二被告錄取證物P51之前, 他經已知道第二被告的背景。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PW4仍然胆敢在證物P51寫下第二被告沒有說過的話。他根本沒有方法確保第二被告不會發現他在記錄上捏造供詞, 更沒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會在失實的記錄上寫下確認聲明和簽署作實。假若第二被告的證供是真實, PW4的做法根本是瘋狂。再者, 第二被告的證供是他也沒有注意到PW4寫下不是由他提供的答案。但是, 他曾經當過警員, 他沒有可能不理解警誡供詞的重要性, 他是沒有可能不弄清楚記錄是否準確便簽署供詞。假若第二被告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PW4的瘋狂和第二被告的疏忽大意要同時間出現才可以製造出證物P51。本席認為, 這種狀況根本不可能出現。本席認為, 第二被告的證供在這方面是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和不可信性。在這個議題上, 本席駁回他的證供。 177.本席清楚知道, 在一般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可以更改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決定, 尤其是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聆訊時沒有作供, 但在一般事項聆訊時供述錄取證物P51的情況。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和量證標準。本席肯定, 在錄取證物P51這個議題上, PW4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而第二被告提出的反對沒有一點成立, 及他的證供沒有半點可信性。在這個議題上, 本席接納PW4的證供為事實。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當PW4向第二被告錄取證物P51時, 第二被告在會面時自願作供, 及他是在明白紀錄的內容和同意它是準確後, 才在會面紀錄上自願寫下聲明並且簽名作實。本席亦找不到任何行駛酌情權的理由, 去剔除第二被告自願作出的供詞。因此, 本席肯定, 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決定是正確, 沒有改變判決的理由。 178.辯方大律師提出, 第二被告毋須對第七項控罪答辯。他提出兩個理由。第一個理由是控方的認人證供非常薄弱及不可信, 因此, 假若法庭要求陪審員對控罪作出裁決, 這種做法是非常危險的。本席認為有足夠的證供留待陪審員考慮。 179.第二個理由是控方「搬龍門」, 即更改檢控的基礎, 令到第二被告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這亦引致辯方大律師申請永久終止第七項控罪的聆訊。 180.其實, 辯方大律師在反對會面紀錄證物P51被接納為控方證供時經已提及部份第二被告得不到公平審訊的理由。本席經已解釋駁回陳詞的理由。辯方大律師在提出第二被告毋須答辯及申請終止聆訊的其他理據其實也只是圍繞著控方證人在法庭內的證供, 並沒有記錄在他們的證人供詞上, 而辯方大律師認為這些在法庭上才出現的證供, 改變了檢控第二被告的基礎。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提出的只不過是證供可信性的問題, 陪審員在得到恰當的指引絕對可以公平地審視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給予第二被告一個公平審訊。再者, 毫無疑問, 第二被告在審訊時, 不論透過辯方大律師的盤問, 及/或自己的供詞, 第二被告表現出他完全清楚控方證人的證供, 並且有能力提出他的抗辯。 181.辯方大律師亦提出, 由於控方沒有明確指控第二被告阻差辦公, 引致第二被告沒有機會向有關酒店索取10B房門外在事發時的閉路電視錄像。辯方大律師更提出, 警方沒有理由不向酒店索取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 來證明第二被告曾經阻撓警員, 或警員在進入10B房前確曾遭受阻撓。酒店員工PW2的證供顯示, 記載有關閉路電視錄像的錄影帶, 在拍攝後的第六天就會被翻錄, 引致永久失去有關的錄像。本席認為, 這一點並不構成終止聆訊的理據。第一、警方沒有責任, 在任何裝有閉路電視錄影設備的案發現場, 在案犯後索取有關的錄像作為證供。第二、本席不同意第二被告不知道阻差辦公的指控。在第二被告被捕後的第二天, 當PW4向他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51時, PW4提出的第一個問題便經已向他聲稱警員進入10B房時受到阻撓。即使PW4沒有直接說出第二被告阻撓警方, 但是, 由於房內只有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兩人, 第二被告沒有理由不知道他是警方指控或懷疑的對象。第三, 從證物P51可見, 第二被告在回應PW4的查問時顯然指稱他及第一被告均沒有阻差辦公。假若第二被告認為警方的指控是虛構的, 他在保釋出來後也可以自己向酒店索取有關的錄像。他是在被捕後的第二天經已獲得保釋, 當時, 酒店的錄影帶還未用來翻錄。最後, 在這一個階段, 沒有人知道有關錄像的內容, 所以, 這些錄像是幫助辯方, 或是確認控方的證供, 根本無從稽考。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有關的錄像經已失去, 這也不會令到第二被告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見HKSAR v Cheung Wai[17]。 18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 因此本席駁回毋須答辯陳詞或終止聆訊申請。 183.本席現在分析控辯雙方有關第七項控罪的證供。 184.辯方大律師力陳, 所有警務人員證人的證供不可信。辯方大律師還作出以下事實推論: 「警方計劃了用後備鎖匙開門, 但開了門又被防盜柵頂住, 警方情急之下, 又想防止有人知悉警方的突擊而毀滅證據, 於是就立刻撞門。這個推論正正得到PW2及PW3證供間接支持。所以, 當第二被告聽到如煤氣爆炸聲便立即從梳化彈起, 行至床腳的位置。第二被告在床腳的位置出現, 不可用作支持警方捏造的證供, 來認定第二被告有打開過房門」(結案陳詞第16段) 。 185.本席同意, PW1、PW3、PW4和PW7的證供顯示, 警方在行動之前, 曾經計劃使用10B房的後備鎖匙開門入房。他們的證供, 及酒店職員PW2的證供證明, 當警務人員一共8人在10B房門口聚集開始行動時, 他們其中有人經已持有10B房的後備鎖匙。 186.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證供並沒有清晰地顯示當時警務人員持有多少條10B房的後備鎖匙。PW1供稱, 他不知道有多少條後備鎖匙, 也不知道那個隊員拿著後備鎖匙。酒店職員PW2在他的證人口供中說過, 他曾經將兩條後備鎖匙交給探員, 但是, 在主問證供時, 他的說法是他將一條鎖匙交給一名警員, 但當他解釋他沒有看見任何人使用後備鎖匙時, 他說他「一路揸住」後備鎖匙。另一方面, 根據PW7的證供, 向酒店索取後備鎖匙的警務人員是偵緝警長54944和偵緝警員58748。但是, 這兩名警務人員沒有出庭作供。PW7的證供也沒有顯示警員獲得一條或多過一條後備鎖匙。 187.無論如何, 既然警務人員在行動前計劃使用後備鎖匙, 亦經已向酒店索取後備鎖匙(不論是一條或多個一條), 這些事實自然地指向一個可能性, 就是警務人員曾經在沒有驚動10B房內的人, 自行使用後備鎖匙來開啟10B房的房門。但是, PW1堅稱, 沒有警員使用後備鎖匙嘗試開門。本席當然要小心考慮PW1是否說真話, 抑或辯方大律師的推斷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188.本席注意到, PW3曾經供稱, 偵緝警員58748曾經使用後備鎖匙開門, 但是, 在控方大律師的查問下, PW3清楚說明, 基於他的站立的位置, 其實他沒有親眼看見警員58748使用後備鎖匙。他只是基於警方行動前的計劃, 作出這個推論。 189.另一方面, PW4也是供稱, 警方有計劃使用後備鎖匙開門入房, 但是, 在撞門之前, 他沒有印象有隊員使用後備鎖匙開門。同樣地, PW7確認, 行動前有計劃使用後備鎖匙, 但是, 沒有隊員使用後備鎖匙, 即放棄了這個計劃。根據PW7的證供, 當他看見PW1拍門時, 他才知道放棄了計劃。 190.換言之, PW3的證供並不反駁PW1的證供, 而PW4和PW7的證供與PW1的證供是完全吻合的。另一方面, PW2卻供稱有警員曾經使用後備鎖匙。 191.PW2是一名市民證人。本席相信, 他沒有任何動機去幫助或損害警方或第二被告, 作出對任何人有利或不利的證供。但是, 本席還需要考慮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因為即使沒有意圖說謊的證人, 也可基於其他原因, 作出失實和不準確的證供。 192.本席認為, PW2的證供並不可靠。第一、他的主問證供與他的證人口供, 亦即是他在辯方大律師盤問時確認的證供, 有著很大的出入。在主問時, 他供稱沒有看見警員使用後備鎖匙。他提及警員曾經拍門及要求房內的人開門, 當房內沒有反應時, 警員才撞門。但是, 他的證人口供是另外一個版本。第二, PW2在證人口供中說警員將後備鎖匙插入10B房的鎖匙窿開門。但是, PW7曾經供稱, 在行動時, PW2是站在他的後面所有人最後的位置, 亦即是差不多防煙門的位置。辯方大律師在毋須答辯及結案陳詞時均曾經力陳, PW7站立的位置根本見不到第二被告站在10B房打開的門罅。相片顯示, 10B房的鎖匙窿就是在門罅位置的旁邊。換言之, 當PW2是站在PW7更後的位置時,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分析, PW2是沒有可能見到後備鎖匙插入10B房鎖匙窿內。第三、PW2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他看見探員用身體撞開門。但是, 所有警務人員的證供均顯示, 偵緝警長54944使用撞鎚破門。由此顯示, PW2的觀察及/或記憶能力並不高。 193.再者, 假若警務人員(不論那一位)曾經使用後備鎖匙開門, 本席就不相信他不能成功開門, 因為根據第二被告作出的警誡供詞(會面紀錄證物P51), 在警方開始行動時, 10B房內的防盜柵根本沒有扣上。當第二被告回答第一條問題時, 他說他是在聽到門口有聲, 跟著他行到門口, 然後才落防盜柵。換言之, 在他未聽到聲音之前, 防盜柵根本沒有扣上。還有, 當第二被告在庭上作供時, 他從來沒有說過, 在他及第一被告進入10B房後, 他們任何一人曾經扣上房門上的防盜柵。這一點當然吻合他的會面紀錄, 即他在聽到有聲後才扣上防盜柵。根據第二被告的口供, 本席肯定, 當警務人員聚集在10B房門外準備行動時, 房門上的防盜柵沒有扣上是真確的事實。 194.從這一個事實, 本席可以肯定, 沒有任何一名警方人員曾經使用後備鎖匙嘗試開門, 否則警方經已可以在沒有驚動10B房內的人的情況下打開房門。本席亦可以肯定, PW1、PW4和PW7說沒有警員用後備鎖匙開門是真實的證言。本席也可以判定, 當PW2在他的證人供詞中說有警員用鎖匙開門, 但由於防盜柵扣著, 門不能夠打開時, PW2只是基於有警員獲取後備鎖匙, 跟著作出猜測。本席亦不接納上述辯方大律師對事實的推測。 195.再者, 當沒有警員嘗試以後備鎖匙打開10B房的房門時, 為了進入10B房內, PW1敲門或拍門要求內裡的人開門就是自然不過的事。所有參予行動的警務人員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顯然是可信。 196.本席跟著考慮第二被告曾否打開10B房的房門, 露出一條門罅。PW1的證供是他看見第二被告開門露出門罅, 並且從門罅後面望出來。第二被告在法庭否認這是事實。第二被告供稱, 他坐在單人梳化, 聽到以為煤氣爆炸聲, 他彈起身, 行到床腳, 警員門便經已衝進來。換言之, 他從來沒有開門, 自然也沒有站在門罅後面。 197.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 因為他在法庭內的證供, 與他接受PW4會面時作出的供詞完全不吻合。當第二被告回應警員進入10B房調查受到阻撓時, 第二被告作出以下的陳述: 「我其實當時全神貫注係房度刨馬同埋個電視機開到好大聲, 所以我聽唔到有人係門口度。跟住當我聽門口有聲, 我就行去門口度落咗度防盜鏈柵同埋用隻左手㩒住度門, 開小小睇吓, 跟住差人就冲咗入嚟房度」 (證物P51) 。雖則第二被告聲稱這句說話的尾段部份是PW4虛構出來的, 但基於已說的理由, 本席駁回他的證供。從第二被告作出的陳述, 他清晰地承認他走到門口、扣上防盜柵、用左手㩒著門, 打開門小小, 然後望出去。第二被告當時是解釋他沒有阻撓警務人員, 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 不給予這段供詞, 絕對的證供比重。再者, 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作出的供詞, 與PW1描述的情況, 完全吻合。 198.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第二被告要望出外, 他可以透過門上的防盜眼望出去, 故此他沒有需要開門探頭望出去。本席同意第二被告可以透過防盜眼望出去, 但是, 這並不等於他不會打開房門望出去。再者, 第二被告早已親自說出, 他打開門小小望出去。他本人提供了這項事實的直接證供, 所以根本無需作出推論。從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 本席肯定, 第二被告曾經打開10B室的房門, 但由於他在開門之前扣上防盜柵, 所以門只能夠打開些少, 露出一條門罅, 他站在門罅後面望出房間外面。本席亦接納PW1這方面的證供。 199.除此之外, 即使沒有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 本席亦肯定, PW1辨認第二被告為站在門罅後面的人是真實和準確。辯方大律師曾經非常仔細地盤問PW1可以看見第二被告樣貌的那一個部份, 甚至乎可否看見第二被告的兩隻耳朵。PW1承認第二被告的面部有部份被遮擋著, 但他堅持他仍然能夠看清楚第二被告人的樣貌。本席相信, 在辨認一個人的樣貌時, 最重要的就是看見那個人的眼睛、眉毛、鼻、嘴唇和面形, 不用看見整個頭顱, 更毋須看見耳朵。PW1供稱, 當他看見第二被告時, 他們的距離只有2呎, 燈光強度猶如在法庭內的燈光, 他和第二被告之間沒有門以外的其他障礙物, 而且他望見第二被告的時間有大約兩秒。在辯方大律師的要求下, PW1和第二被告曾經站在一起比較高度, 結果是他們有著幾乎相同的高度。換言之, 當PW1望著第二被告時, 他們差不多是眼睛望著眼睛。雖則兩秒並非很長的時間, 但本席認為, 在上述的環境下, 尤其是PW1在作出觀察時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外來因素所影響, 這段時間是足夠讓PW1看清楚門罅後面的人的樣貌。再者, 當時10B房內只有兩個人, 其中一個就是第二被告, 而根據PW1的證供, 即使在門罅後面的人關上門後, 他在大約30秒之後再次見到該人, 而且該人就是站在房門附近, 而他即場認出這個人就是第二被告。本席認為, PW1的認人證供非常強而有力。本席謹記認人證供的危險性, 尤其是誠實的證人也可以認錯人。但是, 本席相信PW1沒有出錯。事實上, 本席與控辯雙方大律師及第二被告曾經到10B房門外作出現場視察。本席肯定, 站在10B房外距離門罅2呎之外, 即使望向門罅後面的人只有大約2吋闊的空間, 本席依然可以辨認出門罅後面的人。 200.辯方大律師曾經說, 如果每個開門的人都將頭貼實右邊的牆壁來看房外, 房外的人當然會見到房內這個人的部份面貌, 但是, 辯方大律師質疑, 房內的人又怎會把頭部擠向牆身那麼不自然及辛苦。本席不認為這一點令到本席質疑PW1的認人證供。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證明, 他打開門罅後, 他望出房外, 而他這樣做, 明顯是為了找出門口有聲的原因。在這種意念驅使下, 第二被告把頭貼實右邊的牆身望出房外完全是會發生的事實。辯方大律師質疑為甚麼第二被告不使用防盜眼。但是, 根據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 及/或PW1的證供, 第二被告就是選擇了從門罅望出去。 201.從PW1的證供, 及/或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證物P51), 本席裁定, 在PW1於10B房門外敲門或拍門後, 第二被告扣上的房門的防盜柵, 然後開門, 露出門罅, 站在門罅後面望出來, 看見PW1。 202.在認人證供方面, 本席完全不倚賴PW3和PW7的證供, 而PW4沒有認出第二被告。PW3供稱, 從他站立的位置, 他可以望見在10B房門罅後面的第二被告。根據他的證供, 當時他是站在10C房門上防盜眼對出大約18吋的位置。根據本席在現場的視察, 在PW3所說的位置, 他完全沒有可能可以看見站在10B房門罅後面的人。PW3更在他的證人供詞中說是第一被告開門。本席認為PW3在這方面的證供絕不可信。另一方面, 由於本席不相信他可以從他的位置可以看見門罅後面的人, 本席就不認為PW3的證人供詞對PW1的證供產生任何負面影響。 203.至於PW7, 他曾經描述當PW1拍門時, 他站立的位置。但是, 根據現場的視察, 他描述的位置也不能夠望見站在10B房門罅後面的人。本席注意到, 當他接受控方大律師覆問時, 他說由於他曾經踏前, 所以他可以看見。本席見不到獨立的證供支持他的證供, 而且, 即使他從站立的位置踏前見到10B房打開門罅後面的人, 他並非在質數良好的認人環境下看見門罅後面的人, 而且, 他可以望見門罅後面的人之時間也必然是相當短暫。本席認為, 倚賴PW7的認人證供是危險的。所以本席沒有倚賴他的證供。但是, 單憑PW1的證供, 或單憑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證物P51), 或兩者聯起來, 本席絕對肯定, 第二被告就是在10B房內開門的人。 204.跟著的事實爭議就是第二被告曾否在打開10B房門後關上門。本席完全相信PW1的證供。假若第二被告沒有關門, PW1毋須指示他的隊友爆門, 更加不用損毀該酒店的財物, 冒上需要賠償的風險, 雖則酒店最終沒有要求警隊作出賠償。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不單止在庭上否認曾經關門, 在他的警誡供詞中(證物P51) 問題一的答案也沒有說過他關上門。但是,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庭上的這部份證供不可信, 因為與警誡供詞的版本完全不同。至於警誡供詞的版本, 如果他不是漏了說他曾經關門導致警員爆門, 他就是說當他開著門時警員仍去爆門, 本席認為這種說法是存有固有的無或然性。本席相信, 第二被告在會面時不想作出他認為會對自己不利的證供, 所以他沒有將過程全部說出。因此, 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的證供或警誡供詞影響PW1的證供在這一點的可信性。 205.跟著的事實爭議就是PW1曾否再敲門或拍門然後才指示隊員破門。本席想同時間處理PW1敲門或拍門多久第二被告才開門露出門罅、其後再過了多少時間第二被告關門, 及跟著PW1再次敲門或拍門(如果有的話)多久警方才破門這些方面的事實爭議。 206.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1同意, 他在事發後翌日即2010年6月28日凌晨3時15分於他的記事冊(證物P48)內對事件作出的補錄內容只是如下:「Post-recorded entry – At 1521 hrs, entered Rm. 10B, San Diego Hotel, Jordan with GA. The door was forcibly broken as there was obstruction. Explained to the 2 APs i/s the purpose of the entry, showed them the GA. I have also revealed our police identity. Thereafter handled the case until 0315 …」。 207.PW1亦同意, 他在2014年3月12日就這宗案件撰寫證人口供(證物P49)。他同意, 在這份口供中, 他沒有寫出曾經有兩次拍門, 也沒有寫出在第二被告關門後他繼續拍門, 或他曾經大叫警察, 然後才吩咐隊員破門。 208.PW1也同意, 他的證供中的一些細節, 例如時間的長度, 包括從他開始敲門隔了20秒後第二被告開門, 過了約2秒後第二被告關門, 及他繼續敲門敲了大約20多至30秒後撞門, 他是沒有在他的記事冊或證人口供中作出紀錄。PW1供稱, 他是憑藉自己的記憶, 回想4年前事件發生的經過, 作出這部份的證供。他同意他是沒有書面紀錄協助他的記憶, 但他憑記憶記起這些時間的長度。辯方大律師質疑他不能夠記起這些情節, 尤其是PW1在作供時說明他對於事件的一些細節經已記不起。PW1的回應是, 就著入房的過程, 他的印象是特別深刻。 209.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之可信性在盤問下受到動搖。辯方大律師批評他的筆記簡單至誰人阻差和如何阻差也沒有記錄。本席同意, PW1的記事冊記錄確是簡單。但是, PW1只是作出筆記, 其詳細程度根本是依據他的習慣或喜好而定。另一方面, 毫無疑問, 在2010年6月28日凌晨3時15分或之前, 他經已記錄下在進入10B房時警隊遭受阻撓。假若他是在虛構而不是寫下事實, 本席就不相信當時他沒有一張腹稿如何虛構。當然, 假若他是在說實話, 他也會有事件的經過在腦海中。本席不認為這個簡單筆記顯示PW1的證供不可信。 210.至於PW1在2014年3月12日證人口供(證物P49), 他寫下: “I knocked the door and declared police identity. After knocking the door, a male (later known as one of the APs NG Chung-ching) opened the door a bit (with a chain lock secured the door) and quickly closed it. I explained that we were Police, our intended entry, our possession of the authorization and the reason of our intended entry. Without any feedback and avoiding evidence of illegal gambling from being destroyed, I ordered my team members to break open the door.” PW1同意, 在證人口供中, 他沒有寫出曾經有兩次拍門, 也沒有寫出在第二被告關門後他繼續拍門, 或他曾經大叫警察, 然後才吩咐隊員破門。 211.從PW1的證人供詞可見, 當他描述有關事件時, 他提及第二被告關門之前和開門之後發生的事。在描述第二被告開門之前, 他說出他曾經敲門或拍門, 並且表露他的警察身份。毫無疑問, 敲門或拍門是要項性的事實, 因為他必須表達出他曾經傳達要求10B房內的人開門的訊息, 並且說明他的身份。在描述第二被告關門後, 他在證人口供紀錄下他曾經向房內的人作出的解釋, 包括他再次表露其警察身份、他要求進入10B房內、入房的目的, 及他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毫無疑問, 這些是該個環節的要項性事實。在那一個時候, 他是否再次敲門或拍門根本沒有重要性, 因為這段供詞的重點是在於PW1告訴房內的人警察要求進入室內進行調查, 並且表明警察是持有授權書。因此, 本席完全看不出PW1有需要虛構他再次敲門或拍門的必要。另一方面, 為求房內的人儘快開門, PW1一邊說話一邊敲門或拍門是最自然不過的動作。本席完全相信, PW1只是沒有將每一個細節書寫在證人口供內。再者, 本席不認為每名證人在書寫證人口供時, 需要將事件的每一個情節, 事無大小, 都要巨細無遺地寫下來。本席認為, 雖則PW1沒有在證人口供中寫下有第二次敲門或拍門, 這一點沒有任何顯示性。 212.PW1同意, 他沒有寫下第一次敲門或拍門花了大約20秒, 第二被告打開門在門罅出現了大約兩秒, 及第二被告關門後, 他再次敲門或拍門大約20至30秒然後才指示隊員破門。辯方大律師質疑, 事件相隔4年, PW1怎可以記得起這些細節。本席不認同大律師的質疑。日常生活經驗告訴本席, 即使一個人沒有對某件事件作出書面紀錄, 這並不代表他就記不起事件, 而且一個人可以對事件記憶多年, 特別是事件的要項性情節。PW1講述時間長度時, 他顯然是根據他對事件每個環節維時多久的感覺, 作出估計。本席不認為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有任何內在的不可信性或固有的無或然性。 213.辯方大律師投訴, 由於PW1只是在法庭內才說出曾經有第二次敲門或拍門, 及這次敲門或拍門更是維持了大約20至30秒, PW1是加插證供, 辯方大律師更形容PW1在「搬龍門」, 改變檢控第二被告人的基礎。但是, 本席認為, 假若辯方大律師看清楚PW1的證人供詞, PW1其實經已清晰地寫下, 在第二被告關門後, 他向房內的人再次表露他的警察身份, 他的入房要求, 入房的目的, 及他是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毫無疑問, 他在口供中交待了他曾經做了這些事情, 然後才指示隊員破門。本席認為, 即使PW1沒有說明他用了多少時間來做出這些作為, 但毫無疑問, 他是需要一定份量的時間去完成這部份的工作。換言之, 假若辯方大律師認為, PW1在出庭之前的證供是第二被告關門後警員便隨即破門, 這只是他自己一廂情願的想法, 而且是錯誤的想法。本席肯定, PW1花費了一定份量的時間在10B房門外向房內的人作出上述的解釋, 然後才破門。PW1在庭上說出這段時間約是20至30秒, 這只不過是他將可以記憶到的事實版本更加細節地說出來。本席完全不同意PW1在「搬龍門」, 本席亦不接納PW1在加插證供, 或他的證人口供中出現了要項性的遺漏。 214.辯方大律師又批評, PW1在證人口供中說10B房門是裝上防盜鏈(chain lock), 但實際上該裝置是防盜柵。大律師力陳, 由於PW1在出庭時知道10B房門裝上的是防盜柵而不是防盜鏈, PW1就要虛構警員是在第二被告關上門後過了一段時間才破門, 而不是第二被告關門後便隨即破門, 因為當有關裝置是防盜柵時, 第二被告需要完全關上木門才可以解除防盜柵, 但假若有關裝置是防盜鏈時, 第二被告毋須完全關門也可以解取防盜鏈, 所以PW1可以說第二被告人一關門就是阻差辦公而毋須加插該段20至30秒相關事項的證據。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沒有說服力。即使10B房是裝上防盜鏈, 第二被告也可以合情合理地把門完全關上, 然後才開門給警察。假若PW1要虛構這段證供來頂證第二被告, 本席認為, 10B房是裝上防盜柵或防盜鏈, 根本完全沒有分別。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只是加插這一個論點, 只是試圖說服本席PW1有虛構這部份證供的動機。但是, 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辯方大律師亦用相同的理由批評其他參予行動的警務人員證人。同樣地, 基於相同的理由, 本席不接納這些陳詞。 215.辯方大律師指出, 即使在PW4的證人供詞中, 他也是說在10B房門關上後, 隊員便「立即」破門。本席認為, 即使PW4用上「立即」一詞, 這並不等同PW4的意思是兩件事中間沒有其他事情發生。根據PW4的證供, 在門關上後大約20秒, 隊員便撞門。大約20秒並不是很長的時間。PW4用上「立即」一詞來形容可能是不太精確, 但也不是完全錯誤。無論如何, 本席不認為, PW4在證人口供的描述, 影響PW1的證供之可信性。 216.辯方大律師又指稱, 雖則PW1、PW3、PW4和PW7對於時間沒有紀錄, 但是他們也可以說出在第二被告關門後的大約20至30秒。大律師說感到嘖嘖稱奇。 217.本席相信, 4名證人沒有夾口供。他們對每項事情發生的時間長度作出的估計不盡相同。就著PW1第一次敲門花了多少時間, PW1說大約20秒, PW3說一段時間, PW4說10至20秒, PW7說 7至8秒。至於門打開了多少時間, PW1說大約2秒, PW3說大約4至5秒, PW4說大約5至7秒, PW7說2至3秒。至於PW1第二次敲門或拍門用了多少時間, PW1和PW3均說20至30秒, PW4說大約20秒, PW7說大約10秒。本席相信, 假若他們夾口供, 他們在時間估計的相似程度會更大。再者, 當他們對相同的事一齊說出真話時, 他們可以作出相類似的證供, 沒有甚麼出奇。本席亦不認為一定要有書面紀錄才可以記起事件的細節。 218.總而言之, 本席經已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每項陳詞。就著涉及第七項控罪的證供, 本席對PW3的證供有保留, 因為他供稱可以從他站立的位置看見第二被告在10B房門後的門罅是不可能的事實。至於PW7, 本席沒有倚賴他的認人證供, 因為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供質數不佳, 但與PW7的誠信沒有關係。至於PW1和PW4的證供, 本席沒有任何質疑他們的理由, PW1的證供尤其令人印象深刻。另一方面, 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的證供, 因為他在法庭內的證供與他的會面紀錄不吻合, 而他的證供亦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例如作為一個資深警員, 絕對沒有可能出現他所供稱的有人在他面前虛構他的供詞, 而他仍然可以簽名作實。本席駁回第二被告的證供。 219.即使本席駁回第二被告的證供, 本席謹記, 控方仍然要履行舉證的責任。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完全接納PW1和PW4的證供, 裁定他們的證供正確地反映所有要項性事實。就著PW7的證供, 除了上述的保留外, 本席也接納他其他部份的證供。再者, 由於本席對PW1的印象極佳, 如果PW1和其他證人的證供有細節上的出入, 本席全盤採納PW1的證供。 220.本席裁定, 在控罪的關鍵時間, PW1在10B房門外敲門或拍門, 並且透過說話, 向房內的人說明他的警察身份。在PW1敲門或拍門大概20秒後, 第二被告打開10B房的房門, 但由於房門扣著防盜柵, 所以只是露出了一條門罅, 第二被告站在門罅後望出來。本席肯定, PW1看見第二被告, 而第二被告人亦看見PW1, 當時PW1的委任證掛在身前。第二被告開門大約兩秒後把門關上。PW1繼續敲門或拍門, 並且大聲表露他的身份, 要求入房進行調查, 並且說明他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本席肯定, PW1及他的隊員根據《賭博條例》授權書賦予的權力, 他們有合法的權力要求10B房內的人包括第二被告讓他們入內。本席肯定, 由於PW1大聲作出上述解釋, 10B房內的人包括第二被告可以清楚聽到PW1的解釋和要求。但是, 即使PW1作出這些解釋和要求, 在第二被告關門後計算過了大約20至30秒後, 第二被告仍沒有開門。PW1其後指示隊員破門。入房後, 第二被告就是站在10B房門附近。本席肯定, 假若第二被告有意圖開門, 他完全是處於一個恰當及可行的位置開門。從第二被告開門後大約兩秒便把門關上, 其後不開門,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就是當第二被告關門時, 他經已從PW1的說話及PW1身前的委任證, 清楚知道警察要求進入房間內。假若本席在這裏出錯, 本席亦可以完全肯定, 在第二被告關門後, 第二被告聽到PW1在門外的解釋和要求, 清楚知道警察要求進入10B房進行調查, 而且知道警察是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本席肯定, 第二被告拒絕服從或接受PW1的合法要求, 讓警務人員進入房內。從第二被告關門及拒絕開門, 本席肯定, 第二被告的作為令到PW1更加困難地執行職務, 導致警員需要爆門才可以進入10B房內。第二被告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程度經已超越了簡單的不方便。而且, 在第二被告明知警務人員要求入房而他有大約20至30秒時間開門, 但他依然不開門,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第二被告是故意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第七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221.本席現在處理第六項控罪。除了上述的警務人員證人外, PW5提供了賭博專家的證供。 222.PW5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他的證人口供(證物P57)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W5從第一被告的電腦發現15份賭博記錄(證物P59), 其中包括2010年6月16日、6月20日和6月27日賽馬外圍投注, 總額111,093.80元。除此之外, PW5亦在K-Touch手提電話(證物P16)發現三段電話錄音, 其中一段是收受港幣5,000元外圍投注, 關於2010年6月23日的世界杯足球賽事。 223.辯方大律師不爭議這些是賭博記錄。但是, 除了6月27日的沙田賽馬賭博紀錄之外, 辯方大律師反對在其他日子的外圍馬及外圍足球博彩呈堂為證供。本席不接納大律師的反對, 並且接納全部賭博記錄為證供。本席認為, 雖然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指稱他在2010年6月27日協助收受外圍馬, 但是, 從第一被告的電腦和手提電話尋找出來的其他博彩紀錄, 不論是賽馬或足球, 及不論是在6月27日及其他日子, 這些證供可以用來證明第一被告長時間持續地收受不同形式賭博的外圍賭注。根據《賭博條例》第2條對「收受賭注」作出的釋義, 收受賭注是指「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收受賭注。這些證供可以證明第一被告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收受賭注。假若要將第二被告就第六項控罪定罪, 控方必須首先證明第一被告是收受賭注者。因此, 這些證供對第六項控罪而言, 是有關的證供。因此, 本席接納它們為證據。 224.從PW5的證供,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於10B房內收受賭注, 涉及賽馬外圍投注。 225.第二被告聲稱, 他完全不知道第一被告在10B房內收受外圍馬賭注。本席認為, 第二被告的證供不可信。 226.在作出這個裁決時, 本席完全不倚賴PW3的證供。PW3的證供涉及在10B房內檢取證物的情況。但是, PW3指稱發現其中一些證物的位置, 包括《專業馬報》(證物P27) 和計數機(證物P30)與拍攝出來的相片不相符。相片也拍攝不到手提電話(證物P19)在PW3指稱的在茶几上。相片也拍攝不到手提電話(證物P31) 。本席認為, PW3的證供不仔細, 而且, 他聲稱紀錄發現證物位置的警員記事冊經已銷毀, 他的證人口供是否正確變得無從稽考。再者, 他絕對不可能在他站立的位置見到第二被告站在10B房的門罅, 但這是他的證供。本席對他的證供之一般可信性和可靠性有保留。 227.無論如何, 控方沒有任何證供顯示, 第二被告曾經處理任何一項與收受非法賭注有關的證物, 例如,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第二被告曾經接聽任何電話替第一被告收受非法賭注。 228.本席唯一肯定的證供是, 當警務人員進入10B房時, 第一被告用來收受非法賭注的電腦正在開啟著, 第一被告亦在房內收受非法賭注。10B房的面積只是13呎9吋乘11呎8吋(證物P71) 。這是一間細小的房間。即使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 第一被告電腦擺放的位置是靠近檯燈而不是靠近電視機, 但是, 電腦的螢光幕仍是向著第二被告坐著的方向, 第二被告可以直接看見電腦, 而他與電腦螢幕的距離頂多是大約10呎, 第二被告完全可以看見電腦的螢光幕顯示著甚麼東西, 及第一被告如何操作該電腦。在同一個房間內, 為了收受外圍賭注, 第一被告亦必然在第二被告面前接受賭注, 不論是透過電話或電腦。 229.第二被告聲稱他不懂得電腦, 沒有留意第一被告在電腦旁邊做甚麼。第二被告的指稱只是他的一面之詞。另一方面, 第二被告懂得操作他的投注寶。投注寶本身就是一個電腦終端機, 而他也曾經在大陸工廠任職主管級職位。他聲稱完全不懂得電腦絕對是一個疑問。更重要的是, 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 第一被告清楚知道他是退休的警務人員。第二被告還供稱, 即使他經已退休, 倘若他知道第一被告收受外圍馬, 他會拘捕第一被告。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肯定, 假若第一被告不是知道第二被告會容許他在10B房內收受外圍馬, 第一被告絕對沒有可能膽敢在第二被告面前這樣做。唯一可以令第一被告相信第二被告會容許他在10B房內收受外圍馬, 就是讓第二被告知道他在收受外圍馬, 而得到第二被告不反對。這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本席肯定, 第二被告租用10B房, 及第二被告亦容許第一被告在10B房內收受非法賭注。 230.本席跟著需要考慮的問題是, 在這些證供下, 本席是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第二被告協助、教唆、縱容或促使第一被告收受非法賭注。 231.本席認為, 倘若要裁定第二被告這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要證明第二被告不單止協助、教唆、縱容或促使第一被告收受非法賭注, 而且還要證明, 第二被告是意圖協助或幫助第一被告收受非法賭注。 232.在考慮這個問題時, 第二被告供稱, 他租用10B房, 目的是讓太太在當天來港時可以在酒店居住, 而不用住在平田邨的屋企, 因為太太不喜歡那個居所, 而且他也可以在日間於房間內投注賽馬。第二被告確實證明了他的太太在當天黃昏從大陸來了香港。本席不能排除第二被告這部份證供是真實的可能性。因此, 本席不可以說第二被告是為了幫助第一被告收受非法賭注而替第一被告租用酒店房間, 或提供酒店房間讓第一被告使用。本席不排除第二被告只是在第一被告來到10B房裡面時才知道第一被告意圖在該房間內收受非法賭注。 233.另一方面, 本席曾經查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銀行戶口之間的金錢往來。本席見不到他們有頻密的金錢往來。本席見不到一些他們一起共同賺錢的活動。本席亦見不到任何證據, 證明或顯示第二被告可以從第一被告獲得甚麼利益。 234.至於第二被告阻撓警員進入10B房, 這亦可能只是他知道第一被告在收受非法賭注, 而不一定顯示他在協助第一被告收受賭注。 235.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朋友是不可爭議的事實。朋友之間的相處之道亦可以有很多種變化。 236.在考慮了整體的證供後, 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 就是雖則第二被告讓第一被告在10B房內做任何第一被告選擇做的事情, 但第二被告沒有意圖幫助第一被告進行這些事情。本席不排除, 第二被告對於第一被告在房內收受非法賭注, 只是採取事不關己或不聞不問的不反對態度。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二被告意圖幫助第一被告收受非法賭注。本席裁定, 第二被告第六項控罪, 罪名不成立。 237.本席現處理第八至第104項控罪。 238.本席不打算詳細覆述控辯雙方的證供。控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將有關證供扼要地及準確地歸納。本席予以採納。 239.根據PW6的證供, 從2004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第二被告的戶口甲在73.02個月或2,221天之內總共有230次存款, 共港幣1,291,170元, 同一時間有637次提款, 共港幣1,264,867元。每月平均存款為17,682元, 每月平均結餘為694元。戶口內的存款平均在兩天之內便被提走。 240.另外, 從2005年4月2日至2010年6月29日, 第二被告的戶口乙在62.96個月或1,915天之內共有270次存款, 共港幣1,215,708元, 同一時間有426次提款, 共港幣1,215,697元, 每月平均存款是港幣19,309元, 每月平均結餘為410元。戶口內的存款平均在一天内被提走。 241.經考慮所有證供後, 本席有以下裁決:
24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控方不能夠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證明第八項和第九項控罪, 及它們分別的交替控罪即第10至第40項, 及第41至104項。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這些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附件一 1. 控方提出申請, 要求在控罪書上加入95項控罪, 其中31項(即控罪第10至第40項)作為第8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而其餘64項(即控罪第41至104項)作為第9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2. 第二被告反對控方的申請。辯方大律師更加在他的陳詞期間提出口頭申請, 要求將第8和第9項控罪從控罪書剔除。 3. 當控方申請加入這些交替控罪時, 控方經已就著原有的所有控罪(包括第8項和第9項控罪)舉證完畢, 辯方大律師沒有替第二被告作出毋須答辯陳詞, 本席也經已裁定第二被告需要對所有涉及他的控罪包括第8項和第9項控罪答辯, 及第二被告亦已選擇出庭並且經已完成了他的主問證供。其後由於原定的審訊時間不足夠讓控方進行盤問, 而且辯方表明有其他證人傳召, 因此審訊押後至2014年11月17日續審。 4. 但是, 在恢復聆訊之前數天, 於2014年11月17日, 上訴庭在HKSAR v SalimMajed 案[18]作出裁決。該案涉及洗黑錢的控罪。上訴庭裁定該案的控罪有缺陷的, 所持的原由是它違反了「一項控罪不可以檢控超過一個指控」(duplicity)的原則。由於本案的第8和第9項控罪的書寫方式與Salim Majed案的控罪是相同, 因此, 審訊亦押後讓控辯雙方考慮和處理Salim Majed案判決對本案的影響。 5. 控方大律師指出, 控方現時申請加入交替控罪, 目的就是為了避免一項控罪檢控超過一個指控這個問題。控方大律師指出, 為了控罪書不會負荷太多控罪, 控方因此只是選擇一些涉及較大銀碼的存款作為每一項交替控罪的檢控主體, 而其他細小銀碼的存款, 除了是開設有關銀行戶口的第一個存款記項來證明開戶的時間外, 控方選擇不加入關於這些款項的交替控罪。 6. 本席得知, 律政司不服上訴庭在Salim Majed案的判決, 經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並且獲得上訴許可, 現正排期等候聆訊。雖則律政司提出上訴, 但是在這一個階段, 上訴庭的判決對本庭有絕對的約束力及本席必須遵從。 7. 辯方大律師則力陳, 不論是在原有控罪書的第8和第9項控罪, 或是控方申請加入的95項交替控罪, 控方都是沒有說明那一筆錢與洗黑錢的指控有關, 更不知道控方所指洗黑錢的基礎何在。辯方大律師投訴, 辯方一直是在瞎子摸象, 對控罪摸索不通, 令到第二被告無所適從, 只好硬著頭皮, 解釋每個銀行戶口內的每一個項目。辯方大律師還指稱, 假若批准加入交替控罪, 即使第二被告辯護的内容沒有改變, 但是辯護的技巧有改變, 包括辯方律師團隊給予第二被告的法律意見, 和第二被告會否選擇出庭作供。辯方大律師說, 假若被告人知道會加入交替控罪, 他有可能選擇不出庭作供, 但是現在他經已出庭, 不能改變這個決定。辯方大律師更批評, 控方現時的做法是「漁翁撒網」、「輸打贏要」。 8. 對於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本席第一個觀察是, 從本案開審直至第二被告完成他的主問證供為止, 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對第8和第9項控罪提出任何反對, 及/或要求控方提供進一步的罪行詳情, 他也沒有投訴第二被告不知道如何抗辯。假若辯方大律師現時的陳詞屬實, 他就不單止對他的客人第二被告失職, 而且也是沒有協助法庭, 因為他在明知控方沒有說明檢控基礎令到第二被告不知道如何抗辯的情況下繼續要第二被告「瞎子摸象」, 也沒有提醒法庭不要浪費時間於一個從一開始便是錯誤的案件上。 9. 但是, 本席肯定, 辯方大律師沒有失職, 因為他和第二被告均是清楚知道控方提出檢控的基礎。第8和第9項控罪涉及俗稱洗黑錢的罪行。從控方的開案陳詞和經已傳召的證供(包括控方專家證人陳翠微女士的證供)可見, 控方指稱, 第二被告利用他的兩個銀行戶口清洗黑錢。控方證供顯示, 被告人是一名退休警務人員。他的每月收入應該只是他的長俸退休金, 第二被告亦從來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他的其他收入。但是, 原因不明的金錢在案發期間持續地存入他的兩個銀行戶內, 而這些存款亦在存入戶口後於短時間內被提走, 而第二被告是該兩個銀行戶口的唯一持有人。控方認為, 這些證供足以在所需量證標準下推論第二被告使用他的兩個銀行戶口來清洗黑錢。控方的指稱是否成立是另外一個問題, 但是, 這就是控方的檢控基礎, 控方大律師在開案陳詞時經已說明這一點, 而且亦是朝著這個方向來傳召證供, 包括專家證人陳女士的證供。本席清楚知道這是控方的檢控基礎, 。本席亦肯定, 辯方大律師和第二被告也知道。 10. 辯方大律師曾指稱辯方不知道那一筆在被告人戶口內的款項和洗黑錢控罪有關。本席相信他的意思是, 控方沒有指出或證明在被告人戶口内進出的款項, 不論是全部或部份, 是源自那一項或多項可公訴罪行。不過, 根據現時由終審庭確定的法理原則, 控方是不需要證明這一點的。本席得知, 就著控方在檢控洗黑錢控罪時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款項源自一個可被辨認的可公訴罪行, 終審庭經已在其他案件給予上訴許可, 對這個法理原則再次聆訊: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楊家誠)[19], 和HKSAR v Yang Sigai (楊思慨)[20]。但是, 在終審庭作出判決更改終審庭對現時法律的闡釋, 本席必須依據現時的法律來進行審訊。 11. 值得一提的是,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和楊思概案, 亦會同時聆訊案中的控罪是否屬於一項控罪檢控超過一項指控。這些案件的控罪書寫方式與本案也是相同。 12. 在辯方大律師陳詞期間, 本席指出, 本案在開審時, 第8和第9項控罪的書寫是洗黑錢罪行控罪的一貫書寫方式,從來沒有被質疑有問題, 直至Salim Majed案的裁決出現為止。因此, 本案不存有控方特意檢控被告人一個違反上訴庭判決的控罪。辯方大律師不反對本席的說法。 13. 再者, 本席亦要求辯方大律師參考HKSAR v Leung Shun Wing (梁信榮)案[21]。雖則該案涉及一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發出的財產限制令應否被解除, 但是該案也是涉及洗黑錢的罪行, 指稱的洗黑錢情況與本案相似, 控方也是透過證明被告人銀行戶口内的錢銀往來, 及被告人沒有收取存款及從戶口提走存款的合法原因, 來要求法庭推斷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這些款項。上訴庭由麥偉德法官頒下判辭。在判辭的第19至25段, 上訴庭清楚說明, 這些證供明顯可以用來作出這個推論, 雖則法庭最終會否將被告人定罪還要考慮其他因素, 例如被告人的證供等等。從梁信榮案看來, 控方的指控完全是有基礎, 也沒有任何模糊不清的地方。值得一提是, 麥偉德法官有份組成Salim Majed案的上訴庭, 更加是Salim Majed案判辭的執筆法官。 14. 辯方大律師力陳, 第二被告不知道如何抗辯, 故此他只可以在法庭內解釋每個款項往來。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被告人作供解釋其兩個銀行戶口的款項往來便顯示出他知道如何抗辯。本席從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也得知, 第二被告會傳召一些證人來解釋一些款項。明顯地, 第二被告知道如何抗辯, 並且訂下辯護策略和準備證供。再者, 從第二被告的主問證供看來, 他對於解釋戶口內的錢銀往來是沒有困難的。即使第二被告說他記不起一些錢銀往來的原因, 但是, 這也是他的證供, 本席在裁決被告人是否有罪時, 就必須考慮他記不起是否可信, 而本席當然要根據整體證供來考慮他的證供的可信性, 包括有關款項的數目、存入或支出的時間, 和第二被告應否被預期可以記憶起有關款項的存入或支出等。無論如何, 即使第二被告不能對某些款項往來提出解釋, 本席最終也要考慮, 控方的證供是否足以將第二被告定罪, 因為第二被告從來沒有舉證責任。 15. 在楊家誠案, 上訴庭裁定, 即使檢控被告人洗黑錢的控罪違反了一項控罪不可以檢控多過一項指控的原則, 但是, 由於被告人的抗辯沒有受到任何不利的影響, 及其抗辯的情況不會有任何改變, 因此駁回上訴(見判辭的第60至第65段) 。 16. 辯方大律師力陳, 第二被告受到不利的影響, 而且這些不利影響不能逆轉, 所持的理由是假若第二被告知道控方會加入交替控罪, 律師團隊給予第二被告的法律意見可能不同, 第二被告亦有可能選擇不作供, 但他現在經已出庭。 17. 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本席曾經詢問辯方大律師, 假若本案開審時控罪書上經已有控方申請加入的95交替控罪, 而沒有現時的第8或第9項控罪, 第二被告是否必然不會選擇出庭作供。辯方大律師沒有直接回答這個問題。 18. 從控方大律師的陳詞和這95項交替控罪的罪行詳情看來, 控方只是將原本第8項和第9項控罪涵蓋的款項往來分拆成這95項控罪, 而且控方更只是選擇款項銀碼較大的往來作為交替控罪的檢控主體。本席完全看不到甚麼理由, 第二被告會因為一些銀碼細小的款項往來而感覺到他被逼出庭作供, 而同時間, 他會認為毋須就著銀碼較大的款項往來而出庭作供。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有違常理和邏輯的。 19. 再者, 控方只是申請加入這95項交替控罪, 它沒有撤回第8和第9項控罪。換言之, 法庭依然要裁決第8項控罪是否成立。假若本席裁定第8項控罪罪名成立時, 本席根本毋須裁決第二被告是否第10至第40項控罪罪名成立。同一原則也是適用於第9項控罪, 及作為交替控罪的第41至104項。當第二被告選擇出庭就第8和第9項控罪的指控作供時, 加入交替控罪絕對不會影響他先前的選擇, 因為加入交替控罪後他依然是面對著第8和第9項控罪, 情況完全沒有改變, 而這95項交替控罪也只不過是組成第8和第9項控罪指控的其中一部分, 第二被告沒有面對更多或不同的指控。 20. 辯方大律師以第8和第9項控罪違反了一項控罪不可以檢控超過一項指控為理由, 要求剔除這兩項控罪, 然後又說假若第二被告原本只是面對該95項控罪, 他就有可能選擇不出庭作供, 但由於他現在經已出庭, 造成不可逆轉的局面, 因此批准加入這些交替控罪就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假若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正確, 本席就必須剔除第8和第9項控罪, 及不批准加入95項交替控罪的任何一項。換言之, 純粹基於這些法律技術理由, 第二被告毋須接受洗黑錢控罪的審訊就會被判無罪。本席認為, 這是有違公義的, 因為從梁信榮案看來, 控方是有足夠的證供支持推論第二被告利用兩個銀行戶口來洗黑錢。在這種情況下, 第二被告最終是否有罪, 應當取決於經審訊後法庭裁定的是非曲直, 而不是被一些死板的法律技術性條文或概念所縛手縛腳。 21. 本席認為, 即使根據Salim Majed案的裁決, 第8和第9項控罪是違反一項控罪不可以檢控超過一項指控的原則, 但是, 審訊直至目前為止, 有表面證供證明, 第二被告並沒有因為控罪的書寫方式而受到任何形式或任何程度的損害, 及第二被告依然是得到公平的審訊。在這種情況下, 根據楊家誠案的判決, 第8和第9項控罪依然是有機會被裁定成立的。因此, 本席駁回第二被告剔除第8和第9項控罪的申請。 22. 當然, 在作出最終裁決時, 本席亦有可能裁定第8和第9供控罪是有缺陷, 但同時間, 本席亦有可能確信, 第二被告曾經處理的一些款項, 是洗黑錢活動。在這種情況下, 交替控罪的存在是有必要的, 否則有罪的被告人, 就會因為控罪書上沒有寫出控罪的法律技術性問題而毋須負上任何刑事責任。這是對社會不公平的。 23. 另一方面, 加入這95項交替控罪, 本席完全見不到第二被告會遭受到任何形式或任何程度的損害。反之, 加入這些交替控罪, 法庭就毋須擔憂控罪的技術性問題, 而只需要集中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決。 24. 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在控罪書上加入第10至第40項控罪, 作為第8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亦批准加入第41至第104項控罪, 作為第9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7(1)(a)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4] CACC184/2013。 [5] 在案發時, PW1的職級是高級督察, 但在作供時, 他的職級是總督察。同樣地, 在案發時, PW3、PW4和PW7的職級均是高級偵緝警員; 但當他們作供時, 他們的職級均是警長。 [6] PW1作供時稱司徒先生為該酒店的「經理」, 但司徒先生(PW2)說他是該酒店的「保安員」。 [7] 10B房房門裝上的防盜裝置在審訊時有時被稱為「防盜扣」, 本席使用「防盜柵」來形容該裝置。 [8] PW2在法庭內供稱, 10B房是在酒店的「舊翼」而不是「新翼」。 [9] 「要求通知一名朋友或親屬你被羈留。」 [10] 「獲免費提供足夠食物及茶點。」 [11] [2013] 3 HKLRD 515 [12] “That explanation, by way of suggested mitigation, led into new territory altogether and it was that new territory into which the police became interested to the exclusion of all else, territory into which the police invited the applicant deeper with each following question – of which there were many – yet without in any way alerting the applicant to the fact that he was now suspected of a further and much more serious offence for which he might very well face prosecution.” (paragraph 36 of the judgment). [13] “It was correct of him [the trial judge] to say that the applicant was aware of his right to silence and of his right to choose whether or not to speak. That, as a generality, was the position but what, in our respectful opinion, he failed to address wa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choice as exercised remained an informed choice once the focus of the investigation had changed.” (paragraph 37 of the judgment). [14] CACC64/2009 [15] 莫京儒案在2010年2月19日判決, 彭浩賢案在2010年6月18日判決。 [16] [2000] 1 WLR 567 [17] [1998] 2 HKLRD K21 [18] CACC184/2014 [19] FAMC Nos. 28 & 29/2015 [20] FAMC No. 22/2015 [21] HCMP1160/2015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52/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