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標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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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一和第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從事收受賭注 [1] 。第四項的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 。第一被告否認控罪書上的第二、第三和第五項控罪。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下令, 這三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這些控罪不得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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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5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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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一和第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從事收受賭注[1]。第四項的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第一被告否認控罪書上的第二、第三和第五項控罪。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下令, 這三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這些控罪不得進行聆訊。 2.第二被告在本案開審時面對4項控罪, 亦即是控罪書上的第六至第九項控罪, 但在審訊期間, 基於上訴庭在HKSAR v Salim Majed案[3]的判決, 控方申請而本席亦批准在控罪書上加入第十項至第四十項控罪為第八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及加入第四十一項至第一百零四項控罪為第九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六項控罪的罪名是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從事收受賭注的人[4], 第七項控罪的罪名是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5], 而其餘控罪每一項的罪名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6]。第二被告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其他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案情 3.2010年6月27日是2010年世界盃足球賽的比賽日。香港在當天亦舉行日間賽馬博彩賽事。 4.當天早上約11時30分, 第二被告租住九龍油麻地吳松街聖地牙哥酒店10樓B房(「10B房」)。 5.同日下午約3時20分, 警務人員包括高級督察呂志豪和他的隊員在一名酒店職員的帶領下來到10B房門前。當時呂督察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授權他和隊員可以進入或必要時強行進入10B房內進行調查。 6.根據本席在第二被告審訊時作出的事實裁斷, 在警務人員到達10B房門外後, 呂督察敲門或拍門, 並且說明他的警察身份。在呂督察敲門或拍門大概20秒後, 第二被告開門, 但由於房門被防盜柵扣著, 所以只是露出了一條門罅, 第二被告站在門罅後望出來。呂督察看見第二被告, 而第二被告人亦看見呂督察, 當時呂督察的委任證是掛在他的身前。但是, 第二被告開門大約兩秒後便大力把門關上。呂督察於是繼續敲門或拍門, 並且大聲表露他的身份, 要求入房進行調查, 並且說明他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雖則房內的人包括第二被告可以清楚聽到呂督察的解釋和要求, 而且第二被告是站在房門附近, 但第二被告在關門後過了大約20至30秒仍然不打開房門。呂督察跟著指示他的隊員破門進入10B房內。從這些得以證明的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 當第二被告關門及/或不打開門時, 他清楚知道警察要求進入10B房內進行調查, 他亦知道警察持有《賭博條例》授權書, 但第二被告拒絕服從或接受呂督察的合法要求, 不讓警務人員進入房內。本席裁定, 第二被告當時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而且他是作出故意的阻撓(第七項控罪)。 7.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與上述有關於第二被告的事實裁斷大致相同。 8.當呂督察和他的隊員進入10B房時, 房內只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當時房內的電視機播放著在香港舉行的賽馬賽事, 房內的書檯上擺放了一部筆記簿型電腦, 而電腦的螢光幕是開著及顯示出一個思疑非法賭博網站。 9.第一被告承認, 警方在10B房內檢獲大量證物, 細項可見於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摘要。除了屬於第二被告的物品外, 第一被告承認其他證物是屬於他的, 包括上述擺放在書檯上的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和7部手提電話, 其中一部是K-Touch手提電話。警方其後亦在第一被告的住所內搜獲另一部筆記簿型電腦。 10.賭博專家證實, 第一被告在10B房內的筆記簿型電腦存有15份賭博紀錄。它們是2010年6月16日、6月20日和6月27日的收受非法賽馬賭注的紀錄, 涉及的金額分別是港幣34,996.70元、45,997.10元, 及30,100.10元, 總額是港幣111,093.80元。第一被告在家中的筆記簿型電腦內亦有24份賭博紀錄。賭博專家也發現在第一被告的K-Touch手提電話內有一個錄音檔案。它是收受港幣5,000元關於2010年6月23日世界盃足球賽事的非法賭注記錄。 11.第一被告承認在2010年6月16日至27日期間從事收受賭注(第一項控罪)。 12.在第二被告的審訊中, 本席裁定, 當第一被告在10B房內從事收受賭注時,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正在房內從事收受賭注, 及第二被告容許第一被告在他租用的酒店房間內從事收受賭注, 但控方未能在沒有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意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第一被告從事收受賭注。 13.第一被告被捕後, 警方對他的背景及銀行帳戶進行調查。 14.稅務局檔案顯示, 在2003年至2012年期間的9個課稅年度中, 在其中3個課稅年度(即2003/2004、2004/2005及2008/2009年), 第一被告沒有申報任何收入, 而在其餘的6個課稅年度, 第一被告向稅務局申報收入的總額是港幣62,134元, 分別是港幣2,520元(2005/2006年) 、2,002元(2006/2007年) 、18,855元(2007/2008年) 、11,137元(2009/2010年) 、3,300元(2010/2011年) 和24,320元(2011/2012年)。 15.但是, 第一被告在恒生銀行有一個帳戶。他是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從2004年5月22日至2010年7月6日期間, 總數為港幣39,121,197.52元曾經存入他的戶口內, 而這些存款在這段時間內差不多全部被提走, 其中大約百分之四十六是以現金方式提取。這個戶口的資金流與第一被告的背景及向稅局申報的合法入息不相稱。 16.第一被告承認他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存入其戶口內的全部或部份款項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第四項控罪)。 犯罪紀錄 17.第一被告有4次定罪紀錄共涉及5項控罪, 包括兩次在賭場內賭博罪, 判刑時間分別是在1981年和1985年。第一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09年2月, 罪名是經營銀會業務。就著每項控罪, 他均是被判處罰款。 18.第二被告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個人和家庭背景 19.第一被告現年58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至中五教育, 在被捕時任職汽車買賣經紀, 月薪約港幣2萬至3萬元。第一被告已婚, 但他先前有另外一段婚姻, 並且在該段婚姻有一名兒子, 兒子現時經已30多歲。 20.第二被告現年64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小六後就讀航海學校, 畢業後當海員三年, 然後在1973年加入警隊, 直至2000年1月至2月期間正式退休, 現時每月獲得政府發放長俸。第二被告現時與第三任太太同住。他沒有子女。 減刑陳詞 21.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雖則第一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這些是他在年青時干犯的罪行, 而且罪行的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大律師亦說, 由於第一被告喜愛賭博, 故此輸掉大部份收入, 亦因為賭博而認識了壞朋友, 受到他們的影響, 因而從事收受賭注。大律師提出, 雖則第一被告承認有3,900多萬元存入他的銀行戶口, 亦同意部份存款與他的收受賭注活動有關, 但是, 有一些部份的存款並不是黑錢。不過, 大律師明言, 他不能夠清楚說出有多少部份的存款並不是黑錢, 但根據常理, 存入的款項不可能全部是黑錢。大律師強調, 第一被告洗黑錢的手法並不迂迴複雜, 而且黑錢與收受賭注有關, 而不是來自其他更為嚴重的罪行例如打劫或售賣軍火等。至於減刑因素, 大律師指出, 第一被告在2010年6月因為收受賭注罪被拘捕, 在被捕後兩年即2012年才因為洗黑錢罪被拘捕, 然後再過兩年直至2014年才被檢控現時的控罪, 在2014年8月第一被告亦經已認罪, 但由於等候第二被告的審訊完成後才判刑, 案件拖延至今。大律師指出, 在整段期間, 第一被告感到非常困苦, 在接受調查及/或等候判刑期間, 他需要向警方報到, 不能夠出境, 亦不能夠安排工作, 在前途不明朗的情況下, 他的心理起伏很大。大律師認為, 案件的延誤構成減刑因素。大律師又指出, 在等候判刑期間, 第一被告參與義務工作, 參與訓練青年足球員, 亦打算在服刑後繼續這些義務工作。再者,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大律師替第一被告呈上三封求情信, 分別由第一被告、他的妻子和一間本地著名足球會撰寫。大律師呈上HKSAR v Chan Yuk Kwan案[7]來支持第一被告可因為案件延誤而得到減刑, 及呈交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8]來幫助本席考慮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2.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強調, 雖則第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不可以判處緩刑, 但他的刑罰仍然要視乎他的罪責。大律師認為, 第二被告只是沒有開門, 而不是主動做出阻礙警務人員的行為, 而且, 警員受阻的時間只有20至30秒, 當時第二被告只是在極短時間內作出了一些差不多是現場反應的決定, 他的犯法並非處心積慮, 而且沒有對警方造成傷害, 因為警方依然可見檢獲全部針對第一被告收受賭注的證據。大律師強調, 雖則第二被告不認罪, 但是, 審訊大部份時間是用於洗黑錢的控罪, 而第二被告被裁定這些控罪無罪。大律師亦指出, 第二被告在離開警隊後曾經做一些睇場的工作, 但他只是用勸勉的方式制止年青人爭吵或使用武力, 這亦可以視為服務社會的一種, 雖則第二被告得到一些收入。大律師說雖然第二被告沒有認罪, 但他有遲來的悔意, 而在其他方面, 第二被告完全符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要求, 因此, 大律師要求本席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判刑理由 23.本席首先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他承認的罪行包括收受賭注罪(第一項控罪)和俗稱的「洗黑錢」罪(第四項控罪)。 24.收受賭注罪的判刑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和罰款500萬元: 見《賭博條例》第7(1)(a)(ii) 條。 25.在Attorney General v Li Wai Ming & Another案[9], 上訴庭指出, 就著收受非法賭注罪的判刑, 除了輕微的案件之外, 法庭應該嚴肅地考慮判處即時監禁, 或即時監禁加上罰款。 26.在The Queen v Yip Kam Fai & Another案[10], 上訴庭認為, 收受大額非法賭注的營運者在審訊後應該被判處兩至3年監禁。在該案中, 兩名犯案人承認收受賭注罪。控方指稱他們在13個賽馬日每日收受賭注大約港幣926,000元, 而辯方指稱每日的賭注只是大約500,000元。上訴庭認為, 無論如何, 犯案人收受的賭注是大量, 因此, 主審法官採用監禁超過兩年為量刑起點是恰當。最終上訴庭裁定恰當的刑罰是監禁18個月和罰款港幣125,000元。 2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金輝案[11], 犯案人承認收受非法足球賽事賭注, 金額是港幣9萬多元。高等法院原訟庭認為雖則該案的投注額並不是細小, 但犯案人只是透過其手提電話收受賭注, 並不是具規模的收受賭注組織, 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 28.在本案中, 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並不能顯示他在營運或參與營運收受非法賭注的集團, 而他只是個人單獨行事。再者, 第一被告使用的手法和工具並不複雜或精密。但是, 第一被告收受的非法賭注涉及賭馬和賭波, 及涉及不單止本地還有外地的賽事, 而更重要的是第一被告收受總金額相當大的賭注。在第一項控罪的關鍵時間, 從2010年6月16日至6月27日期間, 第一被告收受的賭馬和賭波金額總數超過港幣116,000元。收受賭注的規模絕對不是上訴庭在Li Wai Ming 案所指的輕微案件。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上述案例後, 本席肯定第一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 29.就著洗黑錢罪, 第一被告承認, 從2004年5月22日至2010年7月6日的6年多, 他透過其銀行戶口處理總額高達超過港幣3,900萬元。第一被告大律師陳詞時說不是全部款項均是黑錢, 但同意部份款項與收受非法賭注的活動有關, 但大律師不能夠說出不是黑錢的部份佔多少。大律師最終同意, 由於第一被告認罪, 法庭在判刑時可以根據控罪所指的3,900多萬元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30.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處理清洗源自收受非法賭注的黑錢之刑罰。本席認為這些案例較第一被告大律師引用的區域法院判例更具參考性。 3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哲明案[12], 犯案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和另一項收受賭注罪罪名成立, 分別被判處監禁42個月和18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 在他名下的370萬元財產亦被充公。案情顯示犯案人在他的住所收受賽馬賭注, 在5個月收受的賭注總額是接近港幣50萬元, 透過銀行戶口處理的黑錢是港幣500萬元。原審法官認定犯案人洗黑錢是和他收受賭注的活動有關。上訴庭認為42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駁回減刑上訴。 32.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案[13], 犯案人承認一項洗黑錢罪和另一項收受賭注罪。案情顯示, 他收受客人的賭注進行足球博彩, 然後替客人在朋友開設在足球博彩網站的戶口投注, 賺取投注額的百份之一為佣金, 輸錢的客人將賭注存入他的銀行戶口, 而他替贏錢的客人向網站收錢, 然後以銀行轉賬或現金交給客人。當他被捕時, 警方在他的家中搜獲為期約一個月的賭波賭注紀錄, 總金額約是15萬元。在2002年9月至2009年9月約7年期間, 他透過銀行戶口處理的黑錢總額約為港幣1,400萬元。主審法官以監禁21個月和2個月分別為洗黑錢罪和收受賭注罪的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 雖則黑錢是源自收受足球博彩賭注而不是特別嚴重的罪行, 犯案人收受賭注的組織並非嚴密, 他從罪行取得的金額也非巨大, 但是, 他在長達7年處理總額高達港幣1,400萬元, 而黑錢源自犯案人有份參與的收受賭注罪行。在這些情況下, 上訴庭認為洗黑錢罪的適當量刑起點不應低於監禁4年。上訴庭最終判處犯案人監禁30個月。基於犯案人是認罪, 上訴庭採用的量刑起點顯然是監禁45個月, 而上訴庭說明它是考慮到這個判刑是在律政司覆核判刑時作出。 33.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 案[14], 犯案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在這三項控罪, 犯案人處理的黑錢金額分別是港幣約689萬元、約499萬元和約27萬元。案情顯示, 犯案人在他的家中收受賭注, 在1年半期間清洗這些總數大約港幣1,200萬元的黑錢, 而這些黑錢就是源自他的收受非法賭注。上訴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4年。 3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練棋達案[15], 犯案人承認兩項洗黑錢罪被判入獄共3年6個月。案情顯示犯案人使用兩個銀行戶口來洗黑錢, 在2004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2日(大約6年)及在2006年10月12日至2009年1月28日(接近2年和4個月) 分別清洗港幣約2,519萬元和約1,445萬元, 即總數是港幣大約3,970多萬港元。黑錢來自犯案人的收受賭注活動, 包括賭馬和賭波。原審法官以監禁63個月為量刑起點, 因犯案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 判處犯案人每罪監禁42個月, 同期執行。原審法官亦下令沒收犯案人的犯罪得益港幣1,030多萬元, 並且下令假若犯案人不交出這1,030多萬元犯罪得益, 他需要服刑監禁5年, 與上述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犯案人對上述的刑期和沒收令提出上訴。上訴庭單一法官不批准上述42個月的刑期提出上訴, 但發出上訴許可讓犯案人對沒收令提出上訴, 不過, 經上訴庭正式聆訊後, 沒收令的上訴亦被駁回。 35.在本案中, 第一被告在約6年時間處理大約港幣3,900萬元黑錢。假若這些黑錢全部來自他的收受賭注活動, 黑錢的金額較羅哲明案、雲國強案和趙志榮案為多, 故此刑罰應該較它們為重; 而本案的情節和黑錢的數目與練棋達案相似。練棋達案是以監禁5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 而根據雲國強案, 清洗來自非法賭注的1,400萬元黑錢可以引致不少於監禁4年。在參考了這些判例後, 本席認為, 即使第一被告處理的3,900多萬元不是全部來自收受非法賭注, 合法的部份也不可能多至約2,500萬元, 而不能夠說清楚款項的性質之責任是在第一被告。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即使以對第一被告最有利的方法來處理, 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不可以少於監禁4年半。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54個月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6.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由於這些前科與本案不相同, 本席不認為它們構成加刑因素。 37.就著減刑因素,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 他當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因此, 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降低至監禁6個月和36個月。 38.在考慮是否有其他減刑因素之前, 本席首先指出, 本席認為, 即使將第一項控罪的犯罪得益加在第四項控罪裡, 第一被告在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也不會有所增加。在這個基礎下, 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是同期執行。 39.第一被告大律師認為案件存有延誤, 所以第一被告應該得到減刑。控方代表大律師不同意案件有延誤。控方大律師指出, 在拘捕兩名被告後, 警方需要對他們的銀行戶口進行調查, 警方需要調查第一被告的戶口不止涉及第四項控罪的那一個, 而是包括控罪二、三和五的其他三個銀行戶口, 所有戶口涉及的款項超過5,000萬元; 而第二被告的兩個銀行戶口也涉及大約180萬元。在警方拘捕兩名被告後, 控方需要索取法證會計師的報告, 而控方亦只是在2014年3月才取得報告, 隨即將案件帶到法庭處理。本席不認為警方及/或控方有任何不恰當的行為導致案件有延誤, 但另一方面, 案件確是由2010年6月27日開始, 直至今天才對第一被告進行判刑, 期間除了本案自身的調查和檢控外, 亦因為上訴法院對一些法律問題的裁決從而引致需要等候終審庭釐清這些法律問題, 令到第一被告的判刑不能夠儘快進行。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肯定, 第一被告因為一些與他無關的理由得不到案件儘快處理。在這個基礎下, 本席認為他可以得到減刑。本席將他的總刑期扣減4個月。 40.本席亦接納第一被告參與義務工作, 幫助訓練年青球員, 本席給予他的總刑期減刑1個月。 41.除了上述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42.為了簡化判刑的工作, 本席不打算因為延誤和義務工作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縮減, 但當然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將會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43.基於以上理由, 第一被告的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6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31個月, 同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31個月. 44.本席現處理第二被告的判刑。就著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2年。另一方面, 由於第二被告被裁定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而這項罪行被定義為「例外罪行」, 基於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1)條的規定, 假若法庭認為恰當的刑罰是監禁, 法庭是沒有能力下令該監禁期暫緩執行。 45.第二被告不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因此, 他可以倚靠的減刑因素有限。但另一方面, 本席仍然需要考慮其罪行的嚴重性, 及對第二被告有利的減刑因素。 46.第二被告的罪行是在於透過關上10B房的房門及拒絕打開10B房的房門, 令到警務人員不能儘快進入10B房內調查, 而當時第一被告確是在10B房內進行收受賭注活動。警方被阻延的時間是大約20至30秒, 及警員需要破門才可以進入該房間內。這是罪行嚴重的地方。但另一方面, 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二被告收受賭注或協助或唆使第一被告收受賭注, 也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從第一被告獲得任何利益, 亦沒有證據顯示因為第二被告阻撓警員入房導致房內任何有關收受賭注罪的證據被毀滅或破壞。再者, 第二被告亦可能因為知道第一被告在10B房內收受賭注但警方突然到來調查, 令到他在驚惶失措的情況下作出不智的決定, 從而阻撓警務人員入屋。本席亦同意第二被告大律師的說法, 即第二被告沒有使用人力捉實房門或以雜物頂著房門令到警方的進入變得更為困難。本席認為, 以上各點降低第二被告的罪責。 47.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當然不可以忽略第二被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本席亦同意, 第二被告因為被控洗黑錢罪而導致整個法律程序經過冗長的時間才完成。正如本席較早前說過,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人作出了不當行為引致延誤, 案件是因為需要調查和因為法律問題的出現引致未能儘快完成, 但這些因素均是與第二被告無關, 但對第二被告而言案件所需的時間確是對他造成精神上的壓力, 而第二被告最終更是被裁定所有洗黑錢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席認為, 這一點構成減刑因素。 48.在平衡了第二被告罪行的嚴重性和對他有利的減刑因素後, 本庭認為毋須判處第二被告監禁。本席亦不認為有需要下令第二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一方面, 基於本席對其罪責的分析, 他的罪責不是嚴重至必須最低限度以社會服務令來處理。另一方面, 假若下令他履行社會服務令, 這只會導致案件對他而言需要更長的時間才完結, 但本席認為, 案件對他而言經已是相當之長, 本席不想他再承受進一步壓力。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罰款。考慮到本案的情節、減刑因素和第二被告付款的能力, 就著第七項控罪, 本席判處第二被告罰款港幣4,000元。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7(1)(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 CACC184/2013。 [4] 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7(1)(a)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7] CACC26/2001。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煜鈞(DCCC11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松財 (DCCC136/201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碧翠及另一人 (DCCC1166/2009) 。 [9] CAAR9/1984 [10] CACC108/1993 [11] HCMA1004/2003 [12] CACC331/2009 [13] CAAR13/2010 [14] CACC243/2012 [15] CACC11/201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52/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