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永全 對 Hop Wo Furniture & Decoration Works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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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2013年第37585號案的申索人,審裁官鄭金蓮女士在2015年8月31日撤銷了他的申索,他不滿判決,要求覆核。鄭審裁官在2016年4月8日覆核後,維持原判,申請人現在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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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2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3758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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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1.本案申請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2013年第37585號案的申索人,審裁官鄭金蓮女士在2015年8月31日撤銷了他的申索,他不滿判決,要求覆核。鄭審裁官在2016年4月8日覆核後,維持原判,申請人現在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 2.申請人在審裁處的申索內容,見於審裁官2016年5月27日的裁決理由書第1至3段如下:
反申索 3.該案被告人也提出反申索,數額為HK$62,690,其內容如下:
(1) – (3) 項共HK$62,690。被告人只反申索 HK$50,000,並放棄餘款(D123)。 4.審裁官也撤銷了反申索,但被告人沒有要求覆核,也沒有申請上訴許可,所以本席不會再討論這反申索。 被告人强行拆掉電線和申請人接受報價單 5.申請人在該案作供說,被告人先强行拆掉他單位內的電線,然後報高價HK$22,300,為他重鋪電線、和做報價單內的其他電工工程。他又在審裁處提交陳詞,說別的公司對這些工程的報價,只是HK$8,050或最貴的HK$12,800,但被告人的報價卻是HK$22,300 (C-412)。 6.申請人在給予審裁處的陳詞中更說:
7.審裁官對申請人這指控,作出如下的裁決:
8.本席更覺得若被告人真的强拆了申請人單位內原有的電線,申請人不但可以選擇與案無關的第三方,來承做這電工工程,更可要求被告人免費還原拆掉了的電線。 申請人指被告人做錯工程 9.申請人又指被告人在重鋪電線時,做錯了工作,但沒有修正,拆掉了電箱掣,又沒有修復,新做的電線,又因緊貼天花,而阻礙了抽氣通道。 10.審裁官對這指控的裁決如下:
11.申請人又指被告人安裝的設施不合格,他說被告人所裝的60A MCB,不能負荷全屋電器所需的電量,被告人又不依「環」結構來鋪設電路。但被告人指申請人只是談理論,申請人卻說他的見解,是從實際的指引而來。 12.申請人說他是電力和電子工程學學士,但審裁官認為申請人沒有相關的專業資格,而身分又有利益衝突,所以不考慮他的證供。因為這問題涉及技術上的知識,而申請人又沒有提供獨立的證據或專家證據,所以審裁官不接受申請人的指稱。 工程延誤的指控 13.申請人指被告人延誤了工程,但被告人則指申請人在某天換了門鎖,令被告人的電工師傅不能進入單位內完成工程,但師傅已忘記了那天的確實日期。 14.對這各執一詞的爭辯,審裁官沒有作出裁決,但審裁官因申請人沒有提交具體證據,所以沒有證明工程有協定的完工日期,而報價單也沒有“完工”的協議,所以裁定申請人指稱工程有延誤,不能成立。 15.申請人就這一點,在上訴聆訊時提交的《上訴理據補充》第7頁說,按《香港法例》第457章《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6條,被告人須在合理時問內完工,所以當被告人在2015年還未完工,審裁官應判被告人延誤了工程。 16.不過申請人這說法,是建基於他的指稱,說被告人沒有完成工程,但被告人卻指申請人在某天換了門鎖,令被告人的師傅不能完工。若被告人的說法成立,那末被告人便沒有延誤工程,而是申請人換鎖,導致工程沒有完成。 17.因審裁官沒有對這各執一詞的問題作出裁決,所以不能斷定究竟是被告人延誤了工程,或是被申請人換了鎖,而導致工程無法完成。在這情況下,審裁官也不可以引用上述條例第6條。因為引用這條例,便等於裁定了申請人沒有換鎖,和被告人的師傅沒有因此而不能完工。 工程完成了多少 18.至於工程完成了多少的爭拗,申請人說被告人完成了不足10% 的工作,但被告人的電工師傅卻說工程差不多完成了,只欠掣面未安裝,雙方各執一詞,不過審裁官認為雙方都沒有足夠具體和獨立的資料,以印證各自的說法。 租值損失的申索 19.申請人指因被告人沒有完成工程,所以他一直未能入住該單位。因此,要被告賠償單位的6年租值,共HK$637,510。審裁官就這申索有以下的結論:
20.申請人在他的上訴理據補充說,公證行沒有既懂得電線法則、又懂得有關電工學術和技術的技術人員,所以若法庭要他找公證行作質量評估,他覺得這是難以置信的。 21.本席不同意這說法,這糾紛所涉的電機和電子問題,只是有關一個住宅單位,絕不複雜,所以不可能沒有公證行可以提供審裁官所指的服務。 申請人的其他清拆、執修、和重做的支出共HK$144,460 22.審裁官拒絕了這些申索,理由如下:
申請人覆核所提的證供 23.申請人曾就這糾紛向消費者委員會(下稱“消委會”)求助,消委會在2008年1月14日在他的單位內拍了一輯照片。申請人自己又在2015年10月12日在單位內拍了另一輯照片。申請人在2015年11月25日,邀請了一位註冊電工陳志君先生,往這單位檢查,然後在覆核時,傳召了陳先生為他作供。 24.陳先生作供時說,兩輯照片是吻合和不可能是偽造的。他又說該單位在2015年11月25日的情況,與兩輯照片所示的情況吻合,他更指單位內有很多項裝置,未能符合電力規格和規例,並違反電力安全的規則。 25.審裁官接納了陳先生的證供。 26.申請人更提交了機電工程署的信件,證實該署職員曾在2015年11月18日巡查了該單位,並發現該單位的電子裝置,有不妥善之處。 27.雖然申請人說被告人是在2007年10月8日收取了電工工程的訂金後,便沒有再在該單位施工,但審裁官不接受這指稱。 28.審裁官不能肯定被告人的師傅,是何時被拒於單位外,但認為證供顯示這事件應該是在2007年12月14日後發生。消委會的照片則是在2008年1月14日才拍的,事隔一個月,所以審裁官不能確定2008年1月14日拍的照片所示的,是否與2007年12月14日的情況相同,或大致上吻合,所以審裁官沒有基於陳志君先生的證供而改變裁決。基於同樣理由,審裁官也沒有依賴機電工程署的信件,而在覆核後改變裁決。 上訴的法則 29.《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1) 款對上訴許可的申請,規定如下:
30.若審裁官在該案的裁決,是基於她對案中事實的分析,和對事實證據的取捨,而這些取捨的決定,只涉及事實問題,不涉及法律問題,也不涉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那末原訟法庭便不應給予上訴許可。 上訴的理據和分柝 31.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32.他的第一點理據,說他不可能在沒有事情發生時,作出電線工程更改。他用這論點,以證明是被告人先强行拆掉他單位的電線,而他是在無選擇的情況下,才與被告人簽署電工工程報價單。 33.但審裁官裁定他是自願簽署報價單,審裁官這結論,是一個事實的裁決。他現在提出的論點,目的是要推翻這事實的裁決,但這是上述條例第28(1)條不容許的,所以本席不可以就這論點給予上訴許可。 34.申請人又列舉一些他認為是絕對的事實,以証明是被告人敲詐他和毀約,他更指他在付了巨款給被告人做這工程後,是沒有誘因把自己變成不合理的一方,以提供給被告人拖慢工程和毀約的機會,這對他自己不利。他又指他在2015年11月26日,從機電工程署的職員處得知,被告人在他的單位用的,是法律規定下已過期的電線,而且被告人工作的手法也有違規。但這些論點,也是涉及事實的裁決,不涉法律問題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所以本席也不能就這些論點,給予上訴許可。 35.至於被告人指,是申請人換了門鎖,以阻止被告人的師傅進入他的單位施工,他則堅持他在審裁處的說法,即被告人在2007年10月8日收了電工工程的訂金後,便撤離該單位,而不是他換了鎖。他又指被告人在向消委會、警方和廉政公署敍述事件過程時,都沒有提及申請人曾換鎖一事。 36.但本席質疑申請人這說法,因若被告人是收了訂金,便立即撤離工地,他的師傅就根本沒有機會在該單位內,進行電工工程合約內的工程,而該單位内也不會有那些申請人現在指,是錯誤和違規的工程。 37.但無論如何,申請人這論點,也是針對審裁官不接受他指稱是被告人違約離場的指控,但審裁官這結論也只是關於事實的,與法律無關,所以本席也不可以按這論點給予上訴許可。 裁決 38.綜觀上述的分析,申請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都不涉及法律問題、或審裁處的司法管核權,所以本席不能按上述條例第28(1)條給予上訴許可,本席現撤銷這申請。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