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永全 對 Hop Wo Furniture & Decoration Works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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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2013年第37585號案的申索人,審裁官鄭金蓮女士在2015年8月31日撤銷了他的申索,他不滿判決,要求覆核。鄭審裁官在2016年4月8日覆核後,維持原判,申請人現在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2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2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37585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申請人) 張永全(CHANG WING CHUEN)  

被告人 (答辯人) HOP WO FURNITURE & DECORATION WORKS CO.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14日
裁決書日期: 2016年6月27日

裁決書


1.本案申請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2013年第37585號案的申索人,審裁官鄭金蓮女士在2015年8月31日撤銷了他的申索,他不滿判決,要求覆核。鄭審裁官在2016年4月8日覆核後,維持原判,申請人現在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

2.申請人在審裁處的申索內容,見於審裁官2016年5月27日的裁決理由書第1至3段如下:

「1. ... 申索人委託被告人為其單位屯門悅湖山莊2座11樓C室(下稱“裝修單位”)訂製木器傢俬和進行電掣安裝和電線接駁工作(“電工工程”)。本案所涉及是有關電工工程。

2. 根據申索人的案情,約2007年10月3日申索人簽署了一份由被告人準備的電工工程<報價單>,並支付訂金11,150元。之後申索人指稱被告人 (a) 强行拆毀裝修單位內原來的電線和電路;(b) 重鋪裝修單位的電線後,又再做錯;(c) 工程不合規格,不依指定「環」結構處理; (d) 工程延誤未完正。「C8」

3. 基於上述,引致申索人以下各項損失,分別為:

(1) 六年來無法入住裝修單位的租值損失637,510元;

(2) 拆除原來燈掣、插座的費用7,740元;

(3) 由於被告人的延誤,泥水匠不願等候,在電工工程未完成前已把線路埋藏好,鋪上裝飾物料。申索人認為需要將所有物料和工作重新再做,工程價為110,000元;

(4) 做錯部分要重做,整項電線重鋪工程費26,720元。

(1)-(4) 項合共781,970元,在扣除已付的11,150元按金後,被告人須負責770,820元。申索人現向被告人追討50,000元,餘款放棄。[C8]」

反申索

3.該案被告人也提出反申索,數額為HK$62,690,其內容如下:

(1)   被告人聲稱已完成工程的80%,而申請人只支付了50%的訂金,因此,被告人向他追討餘下30% 的款項,數額為HK$6,690;

(2)   被告人指申請人無故終止工程,並不讓被告人員工進入裝修單位,以取回工程工具及物料,其價值為 HK$6,000;及

(3)   因申請人向不同部門投訴,使被告人及其員工,須協助調查,引致被告人生意和精神上蒙受損失,其價值為HK$50,000。

(1) – (3) 項共HK$62,690。被告人只反申索 HK$50,000,並放棄餘款(D123)。

4.審裁官也撤銷了反申索,但被告人沒有要求覆核,也沒有申請上訴許可,所以本席不會再討論這反申索。

被告人强行拆掉電線和申請人接受報價單

5.申請人在該案作供說,被告人先强行拆掉他單位內的電線,然後報高價HK$22,300,為他重鋪電線、和做報價單內的其他電工工程。他又在審裁處提交陳詞,說別的公司對這些工程的報價,只是HK$8,050或最貴的HK$12,800,但被告人的報價卻是HK$22,300 (C-412)。

6.申請人在給予審裁處的陳詞中更說:

「... 合和〔即被告人〕之所以可以叫價最少高於其他公司將兩倍,而又可以肯定得到合約的原因,在於他先已取了我另外的HK$50,000傢俬訂金,而又拆了所有、不論新舊電線、插座等電器、電路,並非我無知,只是當時已沒有我可以選擇的餘地而矣。」(C-412-413)

7.審裁官對申請人這指控,作出如下的裁決:

「11. 對於“强行拆卸”的聲稱這個一口對另一口的說法,本席認為在沒有任何獨立證據的支持下,本席未能決定誰對誰錯。不過法庭對申索人所稱別無選擇有所質疑,他大可委託被告人以外的第三方承造工程,法庭認為有關該報價單簽署的自願性並未受到合理的質疑,本席裁定申索人接納該報價單,並以此作為雙方處理電工工程具法律約束力的基礎文件。」

8.本席更覺得若被告人真的强拆了申請人單位內原有的電線,申請人不但可以選擇與案無關的第三方,來承做這電工工程,更可要求被告人免費還原拆掉了的電線。

申請人指被告人做錯工程

9.申請人又指被告人在重鋪電線時,做錯了工作,但沒有修正,拆掉了電箱掣,又沒有修復,新做的電線,又因緊貼天花,而阻礙了抽氣通道。

10.審裁官對這指控的裁決如下:

「14. 本席考慮過申索人呈交的相關照片 [C63-C68],認為單憑相片,法庭未能完全理解到申索人所聲稱電線管道怎樣被做錯做壞,本席沒有進一步具體證據可以考慮。」

11.申請人又指被告人安裝的設施不合格,他說被告人所裝的60A MCB,不能負荷全屋電器所需的電量,被告人又不依「環」結構來鋪設電路。但被告人指申請人只是談理論,申請人卻說他的見解,是從實際的指引而來。

12.申請人說他是電力和電子工程學學士,但審裁官認為申請人沒有相關的專業資格,而身分又有利益衝突,所以不考慮他的證供。因為這問題涉及技術上的知識,而申請人又沒有提供獨立的證據或專家證據,所以審裁官不接受申請人的指稱。

工程延誤的指控

13.申請人指被告人延誤了工程,但被告人則指申請人在某天換了門鎖,令被告人的電工師傅不能進入單位內完成工程,但師傅已忘記了那天的確實日期。

14.對這各執一詞的爭辯,審裁官沒有作出裁決,但審裁官因申請人沒有提交具體證據,所以沒有證明工程有協定的完工日期,而報價單也沒有“完工”的協議,所以裁定申請人指稱工程有延誤,不能成立。

15.申請人就這一點,在上訴聆訊時提交的《上訴理據補充》第7頁說,按《香港法例》第457章《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6條,被告人須在合理時問內完工,所以當被告人在2015年還未完工,審裁官應判被告人延誤了工程。

16.不過申請人這說法,是建基於他的指稱,說被告人沒有完成工程,但被告人卻指申請人在某天換了門鎖,令被告人的師傅不能完工。若被告人的說法成立,那末被告人便沒有延誤工程,而是申請人換鎖,導致工程沒有完成。

17.因審裁官沒有對這各執一詞的問題作出裁決,所以不能斷定究竟是被告人延誤了工程,或是被申請人換了鎖,而導致工程無法完成。在這情況下,審裁官也不可以引用上述條例第6條。因為引用這條例,便等於裁定了申請人沒有換鎖,和被告人的師傅沒有因此而不能完工。

工程完成了多少

18.至於工程完成了多少的爭拗,申請人說被告人完成了不足10% 的工作,但被告人的電工師傅卻說工程差不多完成了,只欠掣面未安裝,雙方各執一詞,不過審裁官認為雙方都沒有足夠具體和獨立的資料,以印證各自的說法。

租值損失的申索

19.申請人指因被告人沒有完成工程,所以他一直未能入住該單位。因此,要被告賠償單位的6年租值,共HK$637,510。審裁官就這申索有以下的結論:

「22.  就申索人向被告追討六年來無法入住單位的租值損失 (第3段 (1) 項),高達600,000元以上,對此,本席感到非常質疑。在法律上,就算一方有疏忽犯錯,受害方在情況許可下,也有責任合理地減低其損失。對於申索人在六年來無法入住的事實,法庭覺得匪夷所思,按一般常識及理性的做法,就算申索人打算保留證據,亦可考慮先委託公證行對工程質與量作一個評估,並準備一份詳盡的公證行報告。

23.  再者,對於這項損失,本席認為申索人及被告人在簽署電工工程報價單時並沒有這項賠償協定,亦非雙方協議報價時能預計。」

20.申請人在他的上訴理據補充說,公證行沒有既懂得電線法則、又懂得有關電工學術和技術的技術人員,所以若法庭要他找公證行作質量評估,他覺得這是難以置信的。

21.本席不同意這說法,這糾紛所涉的電機和電子問題,只是有關一個住宅單位,絕不複雜,所以不可能沒有公證行可以提供審裁官所指的服務。

申請人的其他清拆、執修、和重做的支出共HK$144,460

22.審裁官拒絕了這些申索,理由如下:

「其他清拆、執修、重做的支出

24.  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的幾項費用或賠償(第3段 (2)-(4)項)是建基於申索人的申索理據,但本席認為申索人呈交的證據主要以相片為主,未能清晰讓法庭了解到問題所在。而有關申索人以本人身分作出的見解,欠缺獨立性,又未能被法庭視之為專家意見。因此,就算申索人掌握了若干報價單,特別是 C328-C331 的執修或重做的報價單,本席認為這些報價單亦未能讓法庭考慮被告提否應為該等部份或全部項目支出負起責任。

25.  整體無論從法律責任和賠償項目兩大議題,本席認為申索人均未有合理、充分證據支持,因此,申索人的證據未能達致證據多半屬實的準則。」

申請人覆核所提的證供

23.申請人曾就這糾紛向消費者委員會(下稱“消委會”)求助,消委會在2008年1月14日在他的單位內拍了一輯照片。申請人自己又在2015年10月12日在單位內拍了另一輯照片。申請人在2015年11月25日,邀請了一位註冊電工陳志君先生,往這單位檢查,然後在覆核時,傳召了陳先生為他作供。

24.陳先生作供時說,兩輯照片是吻合和不可能是偽造的。他又說該單位在2015年11月25日的情況,與兩輯照片所示的情況吻合,他更指單位內有很多項裝置,未能符合電力規格和規例,並違反電力安全的規則。

25.審裁官接納了陳先生的證供。

26.申請人更提交了機電工程署的信件,證實該署職員曾在2015年11月18日巡查了該單位,並發現該單位的電子裝置,有不妥善之處。

27.雖然申請人說被告人是在2007年10月8日收取了電工工程的訂金後,便沒有再在該單位施工,但審裁官不接受這指稱。

28.審裁官不能肯定被告人的師傅,是何時被拒於單位外,但認為證供顯示這事件應該是在2007年12月14日後發生。消委會的照片則是在2008年1月14日才拍的,事隔一個月,所以審裁官不能確定2008年1月14日拍的照片所示的,是否與2007年12月14日的情況相同,或大致上吻合,所以審裁官沒有基於陳志君先生的證供而改變裁決。基於同樣理由,審裁官也沒有依賴機電工程署的信件,而在覆核後改變裁決。

上訴的法則

29.《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1) 款對上訴許可的申請,規定如下: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30.若審裁官在該案的裁決,是基於她對案中事實的分析,和對事實證據的取捨,而這些取捨的決定,只涉及事實問題,不涉及法律問題,也不涉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那末原訟法庭便不應給予上訴許可。

上訴的理據和分柝

31.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32.他的第一點理據,說他不可能在沒有事情發生時,作出電線工程更改。他用這論點,以證明是被告人先强行拆掉他單位的電線,而他是在無選擇的情況下,才與被告人簽署電工工程報價單。

33.但審裁官裁定他是自願簽署報價單,審裁官這結論,是一個事實的裁決。他現在提出的論點,目的是要推翻這事實的裁決,但這是上述條例第28(1)條不容許的,所以本席不可以就這論點給予上訴許可。

34.申請人又列舉一些他認為是絕對的事實,以証明是被告人敲詐他和毀約,他更指他在付了巨款給被告人做這工程後,是沒有誘因把自己變成不合理的一方,以提供給被告人拖慢工程和毀約的機會,這對他自己不利。他又指他在2015年11月26日,從機電工程署的職員處得知,被告人在他的單位用的,是法律規定下已過期的電線,而且被告人工作的手法也有違規。但這些論點,也是涉及事實的裁決,不涉法律問題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所以本席也不能就這些論點,給予上訴許可。

35.至於被告人指,是申請人換了門鎖,以阻止被告人的師傅進入他的單位施工,他則堅持他在審裁處的說法,即被告人在2007年10月8日收了電工工程的訂金後,便撤離該單位,而不是他換了鎖。他又指被告人在向消委會、警方和廉政公署敍述事件過程時,都沒有提及申請人曾換鎖一事。

36.但本席質疑申請人這說法,因若被告人是收了訂金,便立即撤離工地,他的師傅就根本沒有機會在該單位內,進行電工工程合約內的工程,而該單位内也不會有那些申請人現在指,是錯誤和違規的工程。

37.但無論如何,申請人這論點,也是針對審裁官不接受他指稱是被告人違約離場的指控,但審裁官這結論也只是關於事實的,與法律無關,所以本席也不可以按這論點給予上訴許可。

裁決

38.綜觀上述的分析,申請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都不涉及法律問題、或審裁處的司法管核權,所以本席不能按上述條例第28(1)條給予上訴許可,本席現撤銷這申請。

  ( 陳江耀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