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國鑫 訴 「吳少鵬律師事務所」吳少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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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初原告人陳國鑫向被告人「吳少鵬律師事務所」吳少鵬申索賠償,申索涉及購買房產引起之紛爭。其後,於一九九八年吳少鵬申請剔除陳國鑫之索償,聆案官陸啟康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該索償聲請書。原告人陳國鑫對聆案官的判決不服,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

Remarks: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V16/1999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11A/1998

CACV 21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21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3734號)

原告人(上訴人) 陳國鑫
被告人(答辯人) 「吳少鵬律師事務所」吳少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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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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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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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去年初原告人陳國鑫向被告人「吳少鵬律師事務所」吳少鵬申索賠償,申索涉及購買房產引起之紛爭。其後,於一九九八年吳少鵬申請剔除陳國鑫之索償,聆案官陸啟康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該索償聲請書。原告人陳國鑫對聆案官的判決不服,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

2. 原訟庭暫委法官黃永輝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裁定原告人陳國鑫之申索缺乏理據支持,維持聆案官之判決。原告人陳國鑫又不服判決,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於本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法庭撤銷。

3. 現原告人(即申請人)申請許可,上訴終審法院。

4.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關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之規定,第1(a)段有以下的規定: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之款額或價值達一百萬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一百萬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以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5. 第1(b)段則有以下的規定: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是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所以要獲得許可,原告人陳國鑫必須能表明他的上訴是符合上述的兩種情形之一。雖然上訴爭議事項涉及的款額是超過一百萬元,但是,剔除索償聲請書的判決並非最終判決。所以,原告人陳國鑫不能以第22條第1(a)段作為上訴終審法院之依據。

7. 至於第1(b)段,原告人陳國鑫認為本案涉及公眾利益,他認為有關律師担保的問題是涉及公眾利益。但是本案主要牽涉的問題是房產買賣雙方之紛爭,並無牽涉任何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由於原告人陳國鑫未能提出理據顯示他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原因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的判決是申請拒絕。

(梁紹中) (胡國興) (彭鍵基)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陳國鑫,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 「吳少鵬律師事務所」吳少鵬,無律師代表

Remarks: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V16/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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