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鴻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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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11月11日,在香港黃大仙正德街港鐵黃大仙站C2出口,襲擊 楊敏碩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0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0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7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鴻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3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11月11日,在香港黃大仙正德街港鐵黃大仙站C2出口,襲擊楊敏碩

2.上訴人否認控罪,於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進行審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6,000元。

3.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描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撮要,本席沿用於下:

控方案情

5. 控方傳召了二位證人作供,包括被襲擊的楊敏碩先生 (下稱『先生』) 及目擊案發經過並用其手提電話拍攝片段的途人控方第二證人禢文輝 (下稱『先生』)。案情指案發當日早上7時左右,先生 (一名區議會選舉參選人及慈善機構I OU的創辦人) 於案發港鐵站出口進行競選宣傳活動。約7時20分,上訴人衝向先生說:『I OU你都做得好事多為』,又用胸口大力撞先生的身體4次以上及用右手拉扯先生右上方肩膀位置,再用手握拳抓緊他頸部下方胸口中央位置的恤衫,並向其心口壓下,把楊先生的恤衫向下拉,更推楊先生往港鐵出口的牆壁,此拉扯動作持續一會,最後他把楊先生從牆壁位置拉出2步位。整個襲擊過程,楊先生沒有反抗及還手,只是嘗試用手拉著上訴人胸前衣衫的手。案發時有10多名圍觀者,當中有人用手機錄影情況。楊先生要求圍觀人士幫忙報警。隨後上訴人放手欲離開時被圍觀者攔著阻擋,上訴人唯有走到花槽旁坐下。警員到場時,上訴人說:『我係李東江嘅人』。

6. 控方第二證人先生途經案發地點時,見到上訴人用右手執著先生的胸口位置,並說I OU做唔好嘢,他隨即用手機拍攝情況,並大聲質詢上訴人:『你做咩執著佢心口,報左警』。先生亦見證上訴人用胸口撞先生約6-7次,先生沒有反擊或還手,只是後退。

III.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上訴人稱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左右到涉案港鐵站找朋友,先生向他派發傳單,但他拒絶接收,先生繼續上前到其正前方再次派發傳單給他,上訴人揮動高舉的手作善意拒絶,先生堅持,上訴人要求先生離開,但後者用胸口頂上訴人攔著去路,並指駡上訴人:『癡線咩事』。上訴人於是用胸口頂開先生,但因比對方矮小,故不成功,由於先生推上訴人,他便舉高右手示意先生讓路及保護自己,先生用雙手拉上訴人舉高的手向後退,上訴人於是向前傾,為免失去平衡,自然反應用右手捉著先生的衫,而其左手一直插於褲袋內。其間圍觀人士指駡上訴人要求他放開先生,上訴人感到驚慌便放開手,由於被圍觀無法離開,他便走到花槽邊坐下,上訴人稱他沒有打先生。」

4.裁判官經細心考慮及分析先生及先生的證供及辯方對他們證供的批評與質疑,認為證供不存在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也沒有跟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因此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5.相反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絶接納他的證供。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於2016年3月24日呈交表格101及102,分別提出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上訴人沒有在該兩份表格101及102上列出任何定罪及判刑之上訴理據。

定罪方面

7.在聆訊時,上訴人口頭陳詞投訴警方處事偏頗。他認為警方沒有深入調查案件造成不公,對他不利。

8.此外,雖然上訴人亦同意他曾想用胸口頂撞先生,但因為他生得矮小,對方高大,所以不成功。

9.他又否認自己曾說過是「我係李東江嘅人」等類似說話。他說根本不知道誰是李東江

10.上訴人在陳詞時不斷強調自己沒有動機要襲擊先生。他說自己沒有襲擊先生,他們祇是互相推撞。他認為裁判官指他當時可以選擇離開是不理解當時的情況,並不合理。

11.對於先生的證供,上訴人指他不認識他,不明白對方為甚麼要誣告他。上訴人進一步質疑先生是否獨立證人。他相信先生與先生是「夾口供」的。

判刑方面

12.上訴人指出雖然在求情時他的代表律師曾向裁判官表示自己是受僱於物業管理公司,月入有10,000元,但實情是他在案發前已經離職了4個月,轉行為保險經紀,每月收入不穩定,由每月400元至7,000元不等。

13.他認為罰款6,000元太重。他向法庭建議罰款500元。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判決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5.裁判官已小心地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先生及控方第二證人先生的證供,就辯方對他們證供的質疑,裁判官作出仔細詳盡的分析及解說如下:—

先生:

(1) 楊先生被襲擊前上訴人對他所說的字句存在分歧

先生在書面供詞、主問及盤問時所用字句雖有分歧,但其意思及針對對象卻為一致。因此不會影響先生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2) 受襲擊時沒有還手或作出相應自衛動作

先生在案發時正進行競選活動,目的讓街坊認識他本人,因此為顧及自己在公眾地方的行為和形象而不作出還手或相應自衛的動作,實為可接納的原因。再者先生亦有作出較為克制的反應。

(3) 案發早上有否派發傳單

考慮過時段不同,而先生亦在7時前已把模擬選票派畢,因此跟其證供稱0700時沒有派發傳單沒有抵觸或矛盾。

先生:

(1) 不能肯定襲擊楊先生的動作的前後次序

先生作出解釋表示因事發已久,不能肯定襲擊動作的次序,這點亦被裁判官所接納。

16.本席認為裁判官對兩名證人證供的分析詳盡合理,並無詬病之處。

17.相反裁判官亦有仔細考慮上訴人的證詞,但他基於以下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 上訴人聲稱他因拒絶接受先生的傳單而被阻擋去路,但證據顯示其他途人行經案發地點未有受阻,而上訴人如若有心離開必有其他方法可取,但他解釋需要趕時間,因而寧願選擇用胸口頂先生多次,也不選擇轉身離開實在有違常理;

(2) 上訴人聲稱是因被先生雙手捉著,右手被拉而導致失平衡才需要捉著先生的衣衫胸口,但上訴人卻堅稱於整段對抗時間,他的左手維持插在左褲袋內,這些動作實在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及

(3) 控方證物P1,即先生所錄取的片段正好反駁上訴的證供。

18.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原因合理。事實上,先生的證言加上證物P1錄影片段已徹底摧毀了上訴人證言的可信性。

1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所提出的陳詞更是無一站得住腳。

20.他指先生與先生合謀誣告他是毫無事實根據,祗是他個人憑空想像。總括而言,他的投訴理由乏善足陳,理據薄弱。

21.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時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著裁判官拒絕接納其證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定罪上訴理據不足,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方面

22.在判刑前,辯方的求情理由指出:上訴人現年是41歲,是一位保險經記,月薪1萬元。他跟父母、妻子、及一對分別為18及14歲在求學的兒女同住,每月給家人5千元。妻子是一位文員,賺取月薪1萬2千元。上訴人初犯,過往沒有定罪記錄。先生的傷勢不太嚴重,可即日出院。辯方請求法庭以非監禁式刑罰處理上訴人。

23.裁判官考慮過輕判請求各點,案發經過,即上訴人是向先生連番作出襲擊的動作,但先生的傷勢不屬嚴重,上訴人亦是初犯,並擁有穩定家庭,因此決定以非監禁性刑罰來懲處上訴人,判處罰款6,000元。

24.在聆訊時,上訴人稱當時沒有將自己實際經濟情況告知律師是出於「面子」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理由牽強,不足採信。本席不接納他的解釋。無論如何,6,000元的罰款雖然不算是輕微罰款,但絕不是大數目。本席認為判刑合理,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