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 訴 戚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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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駁回上訴人戚美霞之上訴。案情及訴訟之經過已在判案書作出簡短的陳述,無須再次重複。上訴人不服判決,申請批准向終審法院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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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9 年第 211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9 年第 57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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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駁回上訴人戚美霞之上訴。案情及訴訟之經過已在判案書作出簡短的陳述,無須再次重複。上訴人不服判決,申請批准向終審法院上訴。 2. 上訴終審法院是首先要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所列出的條件。第22條第1節有這樣的規定:
3. 本庭曾經在十月十四日的判決這樣說:
4. 本庭重複這個結論。拒絕上訴人上訴終審法院的申請,並且命令上訴人繳付答辯人的訟費。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張潔宜女士代表 上訴人(申請人):戚美霞女士(無律師代表) Remarks: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V23/19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