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有為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9/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ne 2016.

2. 控罪八和控罪一為一組,指D2在2011年6月30日向D1提供利益,涉及的利益是價值$3,220.50的嬰兒禮品;D1接受了。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有為Jimmy (第一被告人)
  譚伯榮 (第二被告人)
  譚曉杰 (第三被告人)
  陳成業 (第四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Mr Andrew Bruce, S C leading Mr Alex Ng, Counsel on Fiat, and Ms Karen Yuen, Public Prosecutor, for HKSA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Selwyn Yu, S C leading Mr Brian Tsui and Mr Bache Sit, instructed by Ivan Tang & Co, for the 1st Defendant    
Mr Joseph Tse, S C leading Mr Charles J Chan and Ms Liza Yip, instructed by Or & Lau, for the 2nd Defendant
Mr Wong Hay Yiu, instructed by Lawrence K Y Lo & Co, for the 3rd Defendant     
Mr Lawrence Hui, instructed by Simmons & Simmons, for the 4th Defendant
控罪: [1] – [7] 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第一被告人)
[8] – [14]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第二被告人)
[15] 串謀揑改帳目(Conspiracy to falsify an account)(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有十五項控罪:-

控罪一至七是「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D1;

控罪八至十四是「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D2;

控罪十五是「串謀揑改帳目罪」,控D3和D4。

2.控罪八和控罪一為一組,指D2在2011年6月30日向D1提供利益,涉及的利益是價值$3,220.50的嬰兒禮品;D1接受了。

3.控罪九和控罪二為一組,指D2在2011年7月7日向D1提供利益,涉及的利益是價值$9,393的嬰兒禮品;D1接受了。

4.控罪十和控罪三為一組,指D2在2011年8月4日以$800,000低價出售一輛跑車給D1;D1接受了。

5.控罪十一和控罪四為一組,指D2在2013年1月送給D1一只價值$57,120的手錶;D1接受了。

6.控罪十二和控罪五為一組,指D2在2013年6月18日向D1提供一項免費住宿(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1日);D1接受了。

7.控罪十三和控罪六為一組,指D2在2013年6月18日向D1提供一項免費汽車使用(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11日);D1接受了。

8.控罪十四和控罪七為一組,指D2在2013年8月6日替D1支付部份裝修費,數額為$266,850;D1接受了。

9.控罪十五指D3和D4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6日與控方特赦證人X一同串謀不誠實地揑改一張嘉信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發票。

控罪重叠(控罪十四和控罪十五)

10.控方說D2向D1作出控罪十四所指的賄賂,吩咐下屬X替D1支付部份裝修費($266,850)給替D1居所裝修的嘉信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嘉信)。X打算用D2的永海集團有限公司(永海;Win Pacific Holdings Ltd.)的支票去付给嘉信。她為了把這筆款項當作永海的開支,便叫同事D3聯絡嘉信的D4,要對方提供一份虛假的發票,把那$266,850當作是永海在一處叫流尚坊的物業所花的裝修支出。

11.原本控方把D2也列為控罪十五的被告之一,但代表D2的律師提出控罪重叠(duplicity)的抗議,指控罪十四和控罪十五實為同一指控。控方說控罪十四只針對賄賂,而控罪十五則指D2和其他人事後為該項賄賂作出掩飾。控方稱這是兩項分開的犯罪行為,沒有指控重叠。

控罪十四和控罪十五的關係

12.本席要為上述爭議先行裁決,才能開始審訊。

13.原本的控罪十五是這樣的:-

譚伯榮、譚曉杰及陳成業於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與劉小慧一同串謀不誠實地揑改一份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即一份日期為2013年7月22日和編號為INV201300023(RV1)的嘉信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發票。而該發票看來是顯示該嘉信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曾為尖沙咀廣東道82-84號流尚店地下大堂進行裝修工程。

14.控罪十四則指控如下:-

譚伯榮於2013年8月6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代理人,即東亞銀行有限公司高級副總裁劉有為Jimmy,提供利益,即提供形式為向嘉信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港幣266,850.00元裝修費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劉有為Jimmy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處理關乎該譚伯榮所擁有公司的信貸融通申請)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劉有為Jimmy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向他提供該利益。

15.表面上,控罪十四和控罪十五行文有別,但要注意控罪十四的據稱案發日期是2013年8月6日,這也是控罪十五所指的串謀終結日期。

16.在此項爭拗時,控方的開案陳詞(即第一份,日期為2015年11月18日)如此說:-

62. 2013年8月6日,X將一張收款人是嘉信,銀碼是港幣$266,850(証物P222),並由永海開出的創興銀行支票(支票號碼699007)(該支票),連同上述兩張嘉信有關第一被告住所裝修報價單及一張嘉信發出的發票(証物P223)給第二被告檢閱核實。

63. 最後,第二被告簽發該支票繳付第一被告住所裝修費的一半,即港幣$266,850元給嘉信。第二被告知悉該張發票(証物P223)內容不是真實,即嘉信所做裝修的地址是第一被告干德道住所而不是發票上聲稱的尖沙咀廣東道82-84號流尚坊地下大堂。但第二被告依然同意由永海支付港幣$266,850給嘉信以繳付裝修費和簽發該支票。該支票亦存入嘉信恒生銀行的戶口(証物P222,P234及P235)。

17.控方的檢控基礎是D2要賄賂D1 $266,850,但未支付時,為着掩飾有關賄賂,同意下屬X將該項支出當作公司開支。控方指整項串謀以D2把一份嘉信在2013年6月13日發出的裝修報價單給X的時候作開始,及在X開出那張永海的2013年8月6日支票〔$266,850〕,由D2簽署而告終。如此,控方便是把控罪十四和控罪十五連成一體。

18.再者,控方若可證明D2干犯控罪十四,自能證明他簽署那$266,850支票時,是不誠實地參與控罪十五所指的串謀造假行為。兩罪實難分割。

19.本席認同D2的律師的說法,控罪十四和原本的控罪十五指控重叠。本席頒令控方須二選其一,不能兩罪俱控D2。

20.控方選擇保留控罪十四,把原本的控罪十五改成現在的情況,只控D3和D4與X串謀。

21.D1否認控罪一至七。

22.D2否認控罪八至十四。

23.D3和D4否認修訂後(沒有D2共同被控)的控罪十五。

案情簡介

24.D2是一名富商。控方證人X是他的助手。

25.D1是東亞銀行(東亞)的客戶經理,處理D2多間公司的信貸融通事宜。

26.控方說D2提供/D1接受的七項利益(控罪八/一、控罪九/二、控罪十/三、控罪十一/四、控罪十二/五、控罪十三/六與及控罪十四/七),均為D1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東亞)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D1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等利益。

27.控方指D1的次女2011年8出生,D2分別在2011年6月和7月送予D1嬰兒物品。[控罪八/一 及 控罪九/二]

28.2011年3月,D2把一部保時捷跑車借給D1駕駛。D1將它撞壞,自己花了三十一萬多元作修理。D2後來把跑車賣給D1,價錢為另外的八十萬元。不過,D1為這車買全保時,保額填寫為$1,350,000。控方說D2優待了D1,用一個較低的價錢將車賣給D1。[控罪十/三][控方原本說有關優惠是$550,000 [$1,350,000 – $800,000],後來改說為大約二十萬元(見下文)。]

29.2013年1月,D2買了兩只手錶,D1拿去一隻(價值五萬多元)。控方說這是D2送贈给D1的。[控罪十一/四]

30.2013年6月,D1在干德道的房子要裝修。D2把他的空置赤柱洋房(C37號屋)讓D1和家人免費暫住至9月上旬,待D1的居所裝修完畢。期間,D1曾給回D2十八萬元作為租金,但D2將它退回給D1。因此,有關的借住便屬免費。[控罪十二/五]

31.上述借住期間,D2還免費提供一部汽車MZ320給D1,由D1的太太駕駛。D1在2013年10月11日才把車交還。[控罪十三/六]

32.替D1的干德道住所裝修的是D4的嘉信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嘉信),由D2介紹給D1。嘉信為D1的居所裝修費用為五十多萬(一度為$533,700,最後加至$558,360)。D2代D1支付$533,700的一半,即$266,850。[控罪十四/七]

33.控方指X要協助D2掩飾上述支出,便把那$266,850歸入D2的永海當作公司支出。她叫同事D3(也是D2的侄子)告訴嘉信將此數當作永海的物業(流尚坊)的裝修開支。X稍後從D3那裏得到嘉信發出的虛假發票。控方說D4是在嘉信處理此事的人。(控方起初指D4製造那張虛假發票,後來改指他僅是安排製造。)X、D3和D4因此被控不誠實地串謀揑改那張發票,虛稱那$266,850是流尚坊的裝修開支,其實用來付作D1居所的部份裝修費用。[控罪十五]

34.X被捕後向廉政公署(ICAC)申請成為受豁免起訴的證人,ICAC更把她納入證人保護計劃,有關的計劃受香港法例第564章《證人保護條例》規管。在控罪書和審訊中,X的個人資料都不讓公眾知道。她在屏封後面作供,公眾看不到她的容貌,但D1至D4和他們的律師都看到,一直知悉X是誰。

披露

35.由於X是一位受保護的證人,身份特別,控辯雙方就有關她的披露事宜曾經爭議,本席當時作了裁決(見附件A)。

語言

36.本案在排期時經控辯雙方協定為中文審訊。案件在2015年11月18日開審,也是以中文進行聆訊。不過,雙方就着披露(disclosure)發生爭拗,控方找來資深大律師Mr Andrew Bruce主持爭議。Mr Bruce不諳中文,要用英文作陳述,各辯方律師對律政司如此安排表示不滿,但Mr Bruce表示律政司找不到更合適的人選。本席鑑於控辯雙方都有權選取律師,中英文同是法定語言,也得接納律政司如此安排。

37.Mr Bruce曾申請將整個審訊轉以英文進行聆訊,但遭各辯方律師反對。本席亦認為此申請過遲,並不合理。聆訊一直定為用中文進行,控辯雙方也以此基礎去準備。審訊開始了,各被告人作出答辯,雙方的位律師在起初幾天進行辯論,都說中文,過程暢順。不過,律政司基於披露的問題敏感(因涉及受保護的證人和香港法例第564章《證人保護條例》的一些條文演繹),引進Mr Bruce來主持這方面的爭議,與及跟着的程序問題和可能衍生的進一步爭議。不過,控方有另外兩位華籍檢控官負責檢控,也有即時傳譯員給Mr Bruce說明庭上各人的話。本席衡量過雙方的訴訟利益,決定維持以中文進行審訊,即雙方向證人問證時都說中文,但任何一方在陳述時可選用中文或英文。案中有些法律爭議,當Mr Bruce參與討論時,各辯方律師都盡量配合,以英文作說,令該部份聆訊的語言統一。在此情況下,雙方的訴訟利益並沒有因為語言的問題而受損。

爭議

控罪一至十四

行為

38.控罪一至十四涉及下面七項據稱利益輸送:-

(a) 嬰兒用品送贈,值$3,220.50。

(b) 嬰兒用品送贈,值$9,393。

D1及D2同意這兩項送贈發生過,是D2慶賀D1次女出生的送禮。

(c) 跑車

D1及D2稱這是議價正常的二手汽車買賣,不涉及利益輸送。

(d) 手錶

D1方面指控方未能證明D2已把手錶送贈給D1。

D2則向ICAC說他借此錶給D1戴。

(e) C37號屋

D1方面稱D1會付租及已付了一部份,只是X把D1已付的18萬退回。ICAC 在2013年10月11日拘捕D1,租金轇輵其實當時未了。

D2承認他讓D1和家人在裝修期間暫住此屋,只是給朋友一個方便。

(f) MZ320汽車

D1及D2指這車是D2要賣給D1,D1也花了錢去修理,D2借此車讓D1太太使用,不算給予利益。

(g) 裝修費

D2向ICAC稱他只叫X吩咐裝修商收D1便宜一點,沒有叫X代付一半裝修費,X擅作主張,而D2簽下有關支票時亦未察覺。

D1方面則稱D1當時並不知道X已為他付了HK$266,850給嘉信作部份裝修費。

意圖

39.控方指D2對D1提供上述各項利益,都因為D1是東亞職員,替D2提供信貸融通服務,D2因此酬謝或利誘D1。控方指此等酬謝或利誘不一定是針對特指某項信貸融通交易的相對利益(quid pro quo),它們可以作一般甜頭(general sweetener)。

40.辯方稱D1及D2之間不單有業務關係,還有深厚情誼。情同父子。即使控方證明D2對D1作出送贈或提供利益,也難以證明有關行為是完全或部份和兩人的業務往來有關。辯方否認D2有行賄的意圖或D1有收賄之意。

控罪十五

行為

41.D3及D4都否認參與揑改發票的串謀。

42.D3一方指X誣揑D3,D3在控罪所指的期間其實有病在身。

43.D4一方指D4並非嘉信的負責人,控方未能證明他參與製作或安排製作那張假發票。

意圖

44.D3方面指即使控方能證明D3曾替X傳話,向嘉信取得有關發票,他也可能不知自己所作的是不誠實的行為,也沒意圖使自己或他人受益,或意圖令他人受損。

45.D4方面指即使控方證明D4知情,也不足令D4入罪。

控方案情

46.主控官傳召了證人表上的PW1、PW3、PW4、PW5、PW6、PW7、PW11、PW16、PW18、PW28、PW32、PW33和PW43。

47.控方呈上的證物有P1至P398;文件工作冊有A至F和F1及F2。

48.P367、P390、P391、P392、和P398是D1同意的s 65C案情。

49.P368、P393、P394和P395是D2同意的s 65C案情。

50.P369和P396是D3同意的s 65C案情。

51.P370和P397是D4同意的s 65C案情。

52.P308、P309和P310是D2給ICAC的自願口供(P309和P310是錄影口供,謄本分別為P309A和P310A)。

53.案中很多證物和證人的供詞其實不受爭議,本席不會每項細述。在提及證物時,若須指出文件是那一頁,本席會寫下頁碼“xxxx頁"  。

D1與D2的關係

54.D1在2006年中加入東亞,職位是Relationship Manager,即客戶經理。D1屢獲晉升,在2011年1月1日升為高級客戶經理,對外的銜頭是Senior Vice President。他的工作是聯絡客人,了解客人的信貸及投資需要,替客人處理有關申請。他有助手及支援團隊協助,也須和上司商議。D1為客人所作的信貸建議,要由上司或銀行的信貸審批委員會決定是否批出。

55.D2是D1其中一名大客。他是一名商人,有數十間公司,包括以下五間:-

(i) 惠和兄弟實業有限公司(Wai Woo Brothers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惠和);

(ii) 威煌集團有限公司(Venford Development Limited)(威煌);

(iii) 永海集團有限公司(Win Pacific Holdings Limited)(永海);

(iv) 和迪有限公司(Vertix Limited)(和迪);

(v) 盛御有限公司(Profit Tact Limited)(盛御)。

惠和是最主要的公司,寫字樓設在紅磡。

56.D2的業務主要為物業投資。他在2009年前和多間銀行有信貸關係。2009年左右,他認識D1,開始和東亞有信貸交易,也購買該行的投資產品。D1一直是D2的客戶經理。

十三份信貸建議書

57.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間,D1向東亞提交了十三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8-P31)。該十三份信貸建議書涉及上述五家公司,涵蓋的信貸融通類別包括定期貸款、循環貸款及分期貸款等,總額超過港幣十三億元。

第一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8,P9)

58.第一份信貸建議書的日期為2009年5月7日。

59.2009年5月21日,東亞向威煌批出一項新的定期貸款(“威煌信貸設施”),貸款金額為港幣68,250,000元。

第二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10)

60.第二份信貸建議書的日期為2009年7月7日。

61.就第二份信貸建議書,及因應第一份信貸建議書,東亞批准威煌提取“威煌信貸設施”中的貸款結餘。

第三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17-P19)

62.第三份信貸建議書的日期為2009年11月17日。

63.2009年12月21日,東亞向永海批出一項新的定期貸款(“永海信貸設施1”),貸款金額為港幣385,000,000元。

第四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23,P24)

64.第四份信貸建議書的日期為2009年12月2日。

65.2009年12月21日,東亞向惠和批出一項新的循環定期貸款及一項新的利率掉期信貸,分別為貸款金額港幣20,000,000元及名義金額港幣400,000,000元(衍生工具設施保證額港幣52,000,000元)(“惠和信貸設施1”及“惠和信貸設施2”)。

第五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11,P12)

66.第五份信貸建議書的日期為2009年12月14日。

67.2010年1月18日,就上述第五份信貸建議書,及因應第一份信貸建議書,東亞批准“威煌信貸設施”的豁免提交租務合約安排。

第六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20,P21)

68.第六份信貸建議書的日期為2010年3月15日。

69.2010年4月15日,東亞批准下例的信貸融通加額及新加信貸融通:-

信貸設施 內容 相關信貸建議書
將“永海信貸設施1”加額 由港幣385,000,000元增加至港幣415,000,000元 第三份
新的循環定期貸款(“永海信貸設施2”) 港幣61,000,000元 --
將“惠和信貸設施2”加額 名義金額港幣400,000,000元,衍生工具設施保證額由港幣52,000,000元增加至港幣120,000,000元,期限為8年到期 第四份
新的分期貸款
(“和迪信貸設施1”)
港幣69,900,000元 --

第七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22)

70.第七份信貸建議書的日期為2010年4月22日。

71.就上述第七份信貸建議書,及因應第三份及第六份信貸建議書,東亞其後就向永海提供的信貸融通,建議無須更改條款。

第八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13至P15)

72.第八份信貸建議書的日期為2010年4月27日。

73.2010年4月29日,東亞批准下列的信貸融通分拆及新加信貸融通:-

信貸設施 內容 相關信貸建議書
將“威煌信貸設施”分拆為兩項信貸
i) “威煌信貸設施 1”
ii) “威煌信貸設施 2”
i) 港幣60,584,563.34元
ii) 港幣6,731,618.15元
第一份
新的定期貸款
(“威煌信貸設施3”)
港幣27,286,000元 --

第九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16)

74.第九份信貸建議書的日期為2010年5月3日。

75.東亞因應第八份信貸建議書,批准“威煌信貸設施3”的按揭人由威煌改為另一家由D2持有的公司-立豐企業有限公司。

第十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28,P29)

76.第十份信貸建議書的日期為2010年9月8日。

77.2010年9月22日,東亞批准下列的信貸融通加額及新加信貸融通:-

信貸設施 內容 相關信貸建議書
將“惠和信貸設施1”加額 由港幣20,000,000元增加至港幣40,000,000元 第四份
將“惠和信貸設施2”加額 名義金額港幣400,000,000元增加至港幣800,000,000元,衍生工具設施保證額為港幣280,000,000元,期限由8年增加至10年到期 第四份及第六份
新的定期貸款
(“盛御信貸設施1”)
港幣150,612,000元 --

第十一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25-P27)

78.第十一份信貸建議書的日期為2010年11月16日。

79.就D1處理的上述第十一份信貸建議書,及因應第四份及第十份信貸建議書,東亞於2010年11月22日批准將“惠和信貸設施1”的貸款金額由港幣40,000,000元增加至港幣80,000,000元。

第十二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30)

80.第十二份信貸建議書的日期為2011年9月26日,是有關就提供予永海、威煌、盛御和惠和(“四間公司”)的現有信貸融通進行年度審查。信貸融通的總金額不變,但就個別信貸設施有不同的分拆及改變。

81.2011年11月2日,東亞批准下列的信貸融通分拆及改變:-

信貸設施 內容 相關信貸建議書
將“永海信貸設施1”分拆為兩項信貸 港幣290,186,591.21
港幣124,813,408.79
第三份,第六份
將“威煌信貸設施1”及“威煌信貸設施2”再分拆為三項信貸 港幣42,300,000
港幣19,125,000
港幣6,825,000
第一份,第八份
將“盛御信貸設施1”分拆為四項信貸 港幣137,550,000
港幣6,566,000
港幣3,248,000
港幣3,248,000
第十份
將“惠和信貸設施2”的年期由十年改為八年到期 名義金額港幣400,000,000元,衍生工具設施保證額為港幣280,000,000元,期限為改為8年到期 第四份,第六份第十份

第十三份信貸建議書(證物P31)

82.第十三份信貸建議書的日期為2013年3月25日,是有關就提供予四間公司的現有信貸融通進行年度審查,建議將提供予永海的其中一項現有循環定期貸款(“永海信貸設施2”)由港幣61,000,000元加額至港幣267,000,000元,另外就個別信貸設施有不同的分拆改變。

83.於2013年5月10日,東亞批准下列的信貸融通增加及分拆:-

信貸設施 內容 相關信貸建議書
將“永海信貸設施2”加額 由港幣61,000,000元加額至港幣267,000,000元 第三份,第六份,第十二份
將“惠和信貸設施2”分拆 名義金額港幣400,000,000元,衍生工具設施保證額為港幣280,000,000,期限為分別為8年及6年到期 第四份,第六份,第十份,第 十二份

84.鑑於“永海信貸設施2”獲加額,經審查後批予四間公司的總信貸融通金額由港幣十一億四千多萬元增至港幣十三億二千多萬元,即增加一億八千多萬元。

PW1

85.PW1(周女士)是D1的上司,她說上述十三項信貸融通建議報告都是團隊合力製成的。D1負責和D2溝通商討;D1的助手也會協助向D2的公司拿取資料;銀行的支援人員會作核實及風險計算;D1作出建議並和上級商討;上級認為交易可行便會落實;數額巨大的要呈交東亞一個委員會作審核。

86.與D2有信貸交易的銀行不只東亞,還有其他數間。

87.資料顯示,D2的財政情況良好,他的資產估值為數十億元,向各銀行借貸不及一半。PW1確認D2在東亞從沒有遲付還款或壞賬的記錄。她說東亞很重視D2這個大客,知他有實力,銀行的最高層也會和D2吃飯,希望攪好關係。

88.PW1也確認D2不是把所有按揭都給東亞處理,有數次東亞和D2做不成交易,因大家條件不合。D2更曾把一項按揭調離東亞到其他銀行去。

89.PW1說東亞會向員工發出手冊作行為指引,規定員工和客人之間不應有利益衝突。若要接受客人餽贈,員工應向上級申報及得到批准。PW1說D1從沒申報收過任何人的送贈。

90.不過,PW1說她在幾次見面中,感到D2和D1的關係很好,如契爺契仔般親切,雖然二人之間沒如此稱呼對方。

X

91.律政司就此案的罪行,豁免起訴X(見P364和P365)。

92.X也是一位受保護的證人。(她為何要受保護,控方沒具體透露,辯方亦沒細究,只知她和丈夫每月獲ICAC提供三萬多元的生活費,並住在ICAC給他們租下的房子。不過,X除了在被捕後的幾個月受到保護外,跟着便如常人般生活。)

93.X說她在2013年10月11日給ICAC拘捕後,知道自己被指參與D2向D1提供利益的事後,情緒激動起來,說只是替人打工,不想坐牢。有ICAC人員告訴她可申請轉作控方證人,X便在翌日仍被羈留期間)寫下意向書(P366),表示想成為控方證人,以換取豁免起訴,後獲律政司批准。

94.X在1993年加入D2的惠和任會計文員。到2000年,她成為D2的助手,職位是助理總經理。

95.D2日間不常回寫字樓,公司的行政、財務、會計、物業管理等工作由X負責。X會把文件支票整理好,有時還寫下一些註解(因D2不懂英文),放於D2的枱上,待D2回寫字樓時簽署。X說D2有時會抽起一些文件和支票,問過X去了解情況才簽署。

96.X說她有兩名會計助手,整間公司則有二十多名職員,包括D3。D3是D2的侄子,叫杰仔,也稱Kenny,在物業部工作,處理D2眾多物業的較大型裝修和維修,較小的或是經物業管理公司處理的,則由X自己跟進。

97.D2有時會帶X去見銀行職員,X在大約2009年開始認識D1,叫他Jimmy。

98.X知D1和D2來往得較其他銀行的職員頻密,每月見面五至十次,D1每月會上惠和的寫字樓找D2一兩次。X知他倆談的不單是按揭事,還講及子女和家庭,也談汽車,因兩人都愛玩車。(D2有數十架汽車,會作買賣)。X說D1有時上來,D2還未回來,D1就坐在D2的房間等候,D2並無禁止。X說他聽過D2教誨D1做人道理,猶如「敎仔」般。她覺得兩人情如父子,也認為D1是D2最信任的人。

兩項嬰兒用品

99.D1的次女在2011年8月出生。D2在那年6月給X兩本嬰兒用品商店目錄,叫她購買裏面標記着的用品。X照辦,一日內分別到「荷花」購買價值$3,220.50的嬰兒搖椅,再到「亞卡迪」買了幾項總值$9,393的嬰兒用品,都安排送往D1在干德道富景花園的住所,送貨日分別為2011年6月30日及2011年7月7日。

保時捷跑車

100.X知道D2以八十萬元把控罪十/三的跑車賣給D1。她說D2多年來賣過六、七十部汽車給人。他在2012年5月也賣過一輛二手跑車給D1。D2是在2009年用三十八萬元買那二手車回來的,在2012年以三十萬元賣給D1。X同意那次買賣不算利益輸送。

手錶

101.X說2012年初,她記不起是D1或D2先提出要訂一只Panerai 448型號及一只449型號手錶。X說若是D1先提出,她也會通知D2,獲准才作訂購。X自己的理解是D1和D2各要一只,但不知誰要448型號,誰要449型號。

102.X向錶商訂下手錶,但製造需時,兩只手錶在2012年底造好。等候期間,D1和D2都問過訂購的情況。

103.X在2013年1月初把兩只錶放在D2的枱上。過了幾天,D1來到,自行取走其中一只。X不知D1取走的是448型號或449型號。 [ICAC在2013年10月12日於D1家中找到的,是那只448型號,即證物P124A。]

104.兩手錶各值$57,120,X把這筆數目當作永海的支出。她沒向D2拿指示,便按自己的會計習慣當作是公司送給客人的禮物去入帳。X說她不知D1有沒有付D2手錶錢,但D2從沒告知她有此事而須更正帳目。

C37號屋

105.2013年5月,D2告訴X說D1的干德道住所要裝修,吩咐X安排D1入住D2的空置物業。X便給D1揀選華景山莊一單位或赤柱富豪海灣C37號屋。D1揀了後者。

106.C37號屋已放租了好幾個月,叫價為每月十九萬八千元,但未能租出。D1和家人在2013年6月18日搬進該屋。

107.入住後,D1向X說自己是銀行職員,身份敏感,怕人查知,所以要付回租金,並叫X給他收據。D1定出十八萬元的數額。X說數額不能太過偏離C37號屋的租值,兩人商討後,決定把十八萬元當作是七月中至八月底的一個半月租金,並在租金收據上註明該屋有漏水問題,所以租金有折扣。(X確認該屋確是存在漏水問題。)

108.D1預算住至居所裝修完畢(估計為2013年8月底),但裝修延期,他在2013年9月11日才搬離C37號屋。

109.X沒有就租金的事先向D2請示。她收到D1的十八萬元支票(日期為2013年8月1日),翌日便存入銀行,然後才向D2報告。D2知道後,說不要收D1租金,叫X把錢退還給D1。

110.X告知D1要向他退回租金,D1叫X給他現金和不要從公司賬目中退數。X向D2請示,D2說照D1說的去做。X後來從D2的夾萬拿了十八萬元現金交D1。她約了D1在2013年10月11日晚上到惠和的寫字樓拿取。[X沒解釋為何要延至該日才給回D1,而ICAC就在該晚拘捕D1、X和X的丈夫Y。ICAC在D1身上找到X退回給D1的十八萬元。]

MZ320汽車

111.MZ320是D2擁有的眾多汽車之一,它不是一部新車,出廠年份為1997。

112.X不知D2和D1起初怎樣商議這部車的使用。D1入住C37號屋期間,曾問X拿此車的後備匙來用。X問D2,才知D2已把此車借給D1供太太使用。

113.2013年9月,D2對X說他會以五萬元把MZ320賣給D1。X和D1溝通,D1也有同樣說法。

114.X在2013年9月25日準備好買賣合約(P264),交給D1去運輸署轉名,不過,D1幾天後說不買了。

115.後來,D1安排車房的人在2013年10月11日將MZ320駛來惠和樓下交還。(當晚,ICAC拘捕了D1及X和Y。)X同意D1付錢把車修理好才送回來。

D1的居所裝修費

116.2013年中,D1在干德道富景花園2座24E的居所要裝修,他先找Unique Interior Design,但覺得對方需要的工程時間太長,再找嘉信。兩間公司都曾替D2的物業裝修過。X說D2叫D3替D1跟進居所裝修的事。

117.大約2013年7月,D2給X一份嘉信於2013年6月13日發出的報價單(P218;1268頁 - 1270頁),連着一張D3寫給D2的便箋(P218; 1267頁),該便箋寫着:-

譚生,

附上Jimmy富景花園裝修平面圖及報價,總數$453,500.

118.D2對X說他要為D1付一半裝修費,X不知何解。

119.2013年7月某日,D1問X怎樣開票給嘉信,X告訴D1說D2會為他付一半裝修費。D1聽到便說他會叫太太不要開票給嘉信了。

120.一兩星期後,D3給X另一份嘉信在2013年7月8日發出的報價單,裝修費數額加至$533,700(P219;1271頁 - 1273頁)。X告訴D3說D2要替D1付一半裝修費。

121.稍後,D3說嘉信方面追訂金。X表示公司不能以D1的居所住址出數,叫D3問嘉信的陳生可不可用公司擁有的流尚坊的大堂裝修名義出數。D3說要和陳生商討。

122.幾天後,D3給X一張發票(P223),是嘉信發給Win Pacific Holding Ltd(其實應為Win Pacific Holdings Ltd,即永海)的發票,寫着流尚坊地下大堂裝修費用,數額為$266,850(正是P219那份報價單$533,700的一半數額)。

123.X稍後開出永海的支票(P222,日期為2013年8月6日),她把支票連同D1居所的兩份報價單(P218和P219)放在D2的枱上,讓D2審閱和簽署。由於報價改了,X在D3所寫那張便箋(P218;1267頁)上,自己加上「已更改」三個字,好讓D2明白。

124.D2其後把支票簽好,X把它交PW5處理,這支票在2013年8月12日入賬了嘉信的戶口。

125.X說她也有向D2交待這筆$266,850的數目是以流尚坊項目作支帳。

126.D1在2013年10月初發電郵叫X替他檢查居所裝修尾數,X把電郵轉給D3去跟進,D3在電郵回覆X,說「單OK!!已對」(P228;1288頁 - 1292頁)。

拘捕

127.D1和X及Y是在2013年10月11日被捕。(Y沒有被控;X則轉作特赦證人,並受到保護證人的待遇。)

128.D2在2013年10月11日被拘捕。

129.D3在2013年10月12日被拘捕。

130.D4在2013年10月12日被拘捕。

口供

131.D2被拘捕當日簽了一份記事冊口供(P308)。後來,他給了ICAC兩份錄影口供:第一份是P309(謄本為P309A),當時他不用律師陪同;第二份是P310(謄本為P310A),這次有律師陪同。

P308

132.D2在這份口供說曾賣過兩架車給D1,其中一架是百多萬買回來,以八十萬賣給D1。

133.D2承認他讓D1在居所裝修期間住進C37號屋,D1付租,但他退回給D1。

134.D2否認向D1提供其他利益。

P309

135.D2說他認識D1多年,大家「傾得埋」、沖茶、飲咖啡、講車和玩車,傾生意的時間反而只有兩三成。

136.D2說D1把那架保時捷跑車撞壞了。他以一百三十多萬買回來,現在八十多萬「平啲」賣給D1,是因為車子撞過,他不想要。D2說車撞過「唔值錢」(謄本396段),其實也「無乜點平」(388段)。

137.關於C37號屋,D2說D1家中要裝修,期間沒地方住,D1問有沒有地方,他見D1家有幼小要上學,自己也有空置物業,於是給朋友一個方便,但D1堅持付租十多萬,D2給回D1現金。D2說他不覺得此事有問題。

138.對於裝修費的支付,D2說他只叫裝修商收D1便宜一些。

139.D2說那部MZ320是他以十三萬元買回來的(二手車),已用了兩年。D1在居所裝修開始時問他借此車給太太駕駛,跟着叫D2賣給他,D2答應,但D1須負責最少兩三萬的修車費。

140.D2說他在銀行按揭事上不談關係,只講信用,條件適合便交易,「千祈唔好同我講其他嘢」(531段)。他不是把所有按揭都交D1的東亞去做,最近一宗六億多元的生意便給了中國銀行處理。

141.D2說很多銀行都想和他交易,他毋須向D1提供利益。

P310

142.D2說他認識了D1大約五年,在生意上從來沒有叫D1一定要做到他提出的條件。他對D1並無要求,並叫D1對自己如其他客人,不要損害東亞的利益。

143.D2說他很喜歡D1這個人,覺得對方殷實,大家成為朋友,他更視D1為子侄,大家合作愉快、「均真」(231段)。

144.D2說那跑車給D1撞壞了,他不喜歡,便對車行說會以八十萬元賣給誰都好,因自己不想要撞過的車。

145.關於C37號屋,D2說D1家中有老人家及兩小孩,他便給他們一家地方於裝修期間居住。D2說C37號屋還竪空置,沒理由向D1收租。D1付租後,他才知道,便叫人(X)退還。他知道D1拿回現金。

146.至於裝修費的事,D2否認見過D1居所裝修的報價單,但承認簽了那張支票(P222)。D2稱不知道支票的內容,也不知那二十六萬多元是何用途。D2說自己沒理由替D1找數 (564段)。

147.談到那只Panerai手錶,D2說他不太記得,大概是借了給D1去戴,他買了兩只,可能D1見有新錶到來,就拿了去戴。D2說D1和他都愛錶愛車,D1會拿他的車去揸及拿他的錶去戴,又會拿回來換過。D2說他有很多手錶,不記得D1拿過多少只去戴。他不同意已把那只Panerai手錶送給D1。

148.有關MZ320那部車,D2說這是他用十三萬元買回來的1997年車,用了兩年,打算以五萬元賣給D1,但這車要修理,相信D1要花上兩、三萬元。D2不確定此車最後有沒有成交。

149.D2重申他視D1為子侄,大家無所不談,他欣賞對方的辦事態度和努力,時常提醒D1要保持東亞的良好作風。

150.D2否認自己有甚麼行差踏錯。

D1居所的管理處記錄

151.ICAC人員在干德道富景花園的管理處找到一些D1居所裝修的文件。在該處法團工作的文員PW33葉女士確認P331是裝修公司給管理法團存案的,但她不能說出由誰人填寫及交來。

152.P331是D1的居所裝修申請表,有四頁(2132頁 - 2135頁)。有人在2132頁上申請人那欄填上陳成業(D4的名字),聯絡電話寫着90292620(陳生)96200911(孫生),右下角有嘉信的印章及有人(不知是誰)簽名,日期 是 2013年6月17日; 2133那頁也有人寫上聯絡人是陳成業,聯絡電話為90292620,文件也有上文所述的嘉信蓋章和簽名;2134頁有同樣的簽名和蓋章;2135頁則印着標題,為「私人單位室內裝修人員名單表」,上面有十個人的名字,包括D4、D4的哥哥陳成志、PW32孫宗敏,其餘的名字多似是男子,但有一人叫陳美珠,似為女子,不知是否就是在很多嘉信文件上出現的Cathenie Chan。(D4一方承認Cathenie是D4的妹妹。)

搜查D1居所

153.2013年10月11日,廉署人員於D1住所檢獲一張東亞銀行支票正本(證物P258),支票號碼為030168,日期是2013年10月7日,金額為$291,510,是從D1的銀行戶口開出,抬頭人為Ka Shun Decoration Construction Limited。[嘉信為D1居所裝修的費用是$533,700,有後加工程$24,660,共為$558,360,減去已付訂金$266,850,便是$291,510。 ]

嘉信

154.嘉信的全名為嘉信工程有限公司(Ka Shun Decoration Construction Limited),它的唯一註冊股東和唯一註冊董事是D4的哥哥陳成志。

155.根據嘉信在恒生銀行的開戶記錄(P328),公司的負責人、戶口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及主要股東都是Chan Shing Chi(即D4的哥哥陳成志);登記電話號碼有兩個:(1)  97394708;(2)  90292620;公司註冊地址在九龍城,不過戶口開在D4所住的黃埔花園的恒生銀行分行。[入境處的記錄顯示  90292620是D4的聯絡電話號碼。]

搜查D4的家

156.ICAC在2013年10月12日拘捕D4,他們於2013年11月11日到D4在黃埔花園金栢苑的住所搜查,當時為早上8時許,室內有D4夫婦,D4的母親和兩名幼女。

157.PW43是ICAC調查主任,他說上述單位佈置像住宅,廳中有一部桌面電腦,當時還未開機。ICAC人員不用密碼便能開啟電腦,連上Internet Explorer後,可去到Outlook.com,電腦已存起用戶名稱和密碼,調查人員可去到[email protected]

158.PW43找出一個電郵(P237),是Cathenie Chan在2013年7月8日從[email protected]發給yauyau3328([email protected] )和ka-shun([email protected])的。

159.P237 內有一附件(P238),是D1居所裝修的報價單(共有三頁紙),日期為2013年7月8日,總計$533,700。

160.PW43找到另一電郵(P241),是Cathenie在2013年7月25日給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的,內有一個附件。PW43打開附件,見檔案內有兩張工作紙,電腦介面左下角有「真」/「假」按入處。

161.PW43按「假」,電腦便出現P242,是一張嘉信給Win Pacific Holding Ltd. 的發票INV201300023(RVI),日期為2013年7月22日,裝修地址為流尚坊地下,摘要是大堂裝修費用,金額為$266,850。這發票上的嘉信資料有電話90292620,電郵地址為[email protected],至於Win Pacific Holding Ltd.  下面的聯絡電話則寫着:97703923/35270328 - Kenny。

162.PW43跟著按「真」,電腦會出現P244,也是一張嘉信的發票,號碼同樣是INV201300023,但沒有了(RVI)跟着,日期也是2013年7月22日,也有Cathenie的電郵,不過客戶名稱不再是Win Pacific Holding Ltd. ,而是劉宅,聯絡電話則為91743055劉太,裝修地址也不是流尚坊地下,而是干德道5-8號富景花園2座24E, 摘要寫着第一期裝修工程費用   40%  (總數:$533,700),金額方面不再是$266,850,而是$213,480。

163.PW43還注意到一封電郵(P251),是Cathenie Chan給D3的[email protected]電郵 (cc:yauyau3328和ka-shun),日期為2013年9月23日,是關於D1居所裝修的後加數報價單及對賬單,Cathenie叫D3查閱及安排付款。

164.P251其實是附於一較早的電郵,Cathenie在2013年8月5日對D3說:

附件是干德道富景花園發票,煩請查閱,謝謝!

165.PW43見另一電郵 (P249),是Cathenie在2013年7月30日給Sandy (D1太太),也cc給D3、D1和嘉信。Cathenie叫Sandy入票並把入數紙電郵給她(Cathenie)存底。

166.PW43把這幾個電郵連上述的真假附件都印出來,叫D4在背頁簽名及寫上當天的日期和時間去證明由ICAC檢獲。P236背頁(1329頁)那段檢獲聲明是PW43寫下的,D4簽署這頁及其他印出來的文件背面。

167.PW43說電腦顯示上述電郵都被人開啟過,但不知是誰。他同意D4的律師指出別人可在其他電腦進入嘉信的公司電郵地址(但要曉得用戶名稱及密碼)。

168.PW43說ICAC人員在電腦櫃上找到七份文件,那裏還有其他嘉信的文件,有數十至一百頁之多。

169.那七份文分別為: -

(i) 一張嘉信给D1太太的後期工程報價單:編號QN20130923-1,日期2013年7月8日,數額$24,660(P229);

(ii) 一張嘉信给D1太太的裝修工程報價單:編號QN20130613-1(rv2),日期2013年7月8日,數額$533,700(P232);

(iii) 一叠D1居所裝修的細項報價單和設計圖(P233);

(iv) 一份嘉信給Win Pacific Holding Ltd. 的發票副本:編號INV201300023(RV1),日期2013年7月22日,數額$266,850,上面有人寫着 “12/8” 、 “699007” 、 “$266,850” 、“永海集團有限公司” 及印蓋着 “PAID” (P234);

(v) 一份內容與(iv)相同的發票副本(P235);

(vi) 一個寫着由D1寄給嘉信的公文袋(P256;1376頁),内有(a) 一張D1簽署的個人支票(P256;1377頁 - 1378頁),日期2013年10月22日,數額$558,360,支票背面寫着嘉信的參考編號ST20130901、QN20130613-1(rv2)和QN20130923-1;(b)一張手寫字條:“現附上裝修工程款項,如有問題請聯絡劉先生。91247029 請發收據。謝謝。”(P256;1379頁);(c) 一張嘉信给D1太太的裝修工程報價單,編號QN20130613-1(rv2),日期2013年7月8日,數額$533,700(P256;1380頁)和 (d) 一張嘉信给D1太太的後期工程報價單,編號QN20130923-1,日期2013年7月8日,數額$24,660(P256;1381頁);

(vii) 一封看來是要向D1太太發出的信稿,說劉太已付$266,850,所欠餘額只是$291,510。信中叫劉太送另一支票來,可換回她早前交來的$558,360支票。又或者嘉信可以先存入那張$558,360支票,稍後退回$266,850給劉太。[信稿上端有“Use Letterhead of Ka Shun Decoration Construction Ltd”](P257; 1382頁)。

控罪一至十五表面證據成立

170.控方舉證完畢,各辯方律師都沒有陳詞,本席裁定:-

D1的控罪一至七表面證據成立;

D2的控罪八至十四表面證據成立;

D3的控罪十五表面證據成立;

D4的控罪十五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171.D1至D4都選擇不作供;只有D3傳召兩名醫生去證明他在2013年7底至8月初患病,獲發數天病假。亦為此議題,D3的律師要求控方重召PW5李佩珊去說及D3告假及呈交醫生紙的情況。

172.控方同意D1、D2和D3呈堂的文件都屬真確,分別有D1的D1-1至D1-33;D2的D2-1至D2-19和D3的D3-1至D3-15;D4則沒有任何文件呈堂。

173.D1至D4都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74.各被告人的指稱和論述可見上文的「爭議」和下文的「最後陳詞」。

最後陳詞

175.各方都準備了書面陳詞,並在庭上展述。

控方

176.對於控罪一至十四,控方叫法庭信納X的證供,裁定D2和D1之間確有那七項利益提供和收受。

177.控方指D1收受了本案的七項利益,沒有向東亞申報或索取批准,違反了銀行訂下的員工守則,法庭可推論D1收受那些利益都是D2給D1的誘因或報酬,令D1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東亞業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與東亞業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D2給予或不予,或曾經給予或不予優待或虧待。控方指D2給D1的大大小小的利益,都是賄賂。

178.控方指D2是一名商人,定必知道東亞對D1所禁,但仍提供利益,必是賄賂D1,作為D1替他服務的誘因或報酬,而D1也必會如此認知。就算他們沒有這樣的動機,也會知道利益輸送定必影響D1作為代理人在處理其主事人業務或與業務有關的事上的表現,這也足夠構成犯罪意圖。

179.對於控罪十五,控方叫法庭信納X說她指示D3問嘉信的陳生可不可以把那二十六萬多元裝修費當作尖沙咀流尚坊的工程開支,而D3知道那筆錢實際是D1的部份家居裝修費。

180.控方說雖然沒有證人直接指控D4參與控罪十五,但環境證據顯示D4就是處理D1家居裝修的嘉信負責人。嘉信的公司電郵地址儲有控罪十五所指的揑造發票及有關文件;D4的居所也有一些相關文件,法庭可推論D4曾應D3要求而安排製造那張揑造發票(P223),該發票最後到了D3的手,由D3交予X作虛假入數。D4因此和D3及X是不誠實地串謀揑改該份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發票,把原來關於D1居所裝修的支出,揑改為尖沙咀流尚坊地下大堂的裝修費。

D1

181.D1的律師指辯方不爭議D1收受了那兩項嬰兒用品(控罪一和控罪二)。

182.不過,那跑車(控罪三)只是正當買賣,不屬利益;那只Panerai手錶(控罪四)則可能是D1向D2借來戴一段時間,甚至可能D1已付錢向D2購買該錶;至於MZ320那部汽車(控罪六)是D1打算向D2購買的,後來才取消交易,而D1也為了修理該車付出好一筆費用。因此,上述三項(兩車一錶)都不屬利益。

183.至於暫住37號屋(控罪五),D1是付租的,且已付了十八萬元作為部份租金,只是X强行退回給D1,租金的轇輵當時其實還未釐清。

184.另外,D1一早並不知道X為D1的居所裝修向嘉信支付了二十六萬多元裝修費(控罪七)。

185.律師指X說的不可盡信。

186.不過,D1的律師說即使D1完全收取了那七項利益,法庭考慮到D1和D2的深厚情誼,也不能肯定D1收取各項利益是和他與D2的業務有關,D2對D1的送贈可能全是基於情誼。

187.律師又說以D1對D2的認識,是不會認為D2要賄賂他,而事實上,D2也不是要賄賂D1。

D2

188.D2的律師指X的證供不可盡信。

189.辯方不爭議D2向D1提供了兩項嬰兒禮物,也不爭議D2把跑車賣了給D1,與及讓D1免費暫住C37號屋,又給D1的太太使用MZ320那部車子。

190.不過,律師指跑車買賣的議價正常,D2並非優待D1;D2給D1和家人在居所裝修期間暫住C37號屋和送贈兩項嬰兒禮物,都是人情的表現;而MZ320則是D2和D1之間另一宗汽車買賣,不涉利益輸送。

191.至於那隻手錶和裝修費,律師指D2已向ICAC說過是暫借手錶給D1戴,也沒吩咐X為D1代付一半裝修費。

192.和D1一樣,D2一方指出本案的最重要議題還是意圖。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賄賂之說。

D3

193.D3的律師指X說及她如何吩咐D3向嘉信索取揑改發票,並不足信。律師指X處事專斷,大可自行處理那筆D1居所裝修費的入帳,毋須透過D3去問嘉信可否用尖沙咀流尚坊的名義去入帳。

194.律師又指D3在2013年7月底至8月初患了手足口症,情況不輕。他有多天病假,此病容易傳染別人,D3應不會回到惠和的寫字樓上班而與X有面對面的溝通或接觸,X因此不可能對D3作出的吩咐,並從D3那裡收到有關發票。律師指那張發票並無D3的簽署。

195.律師指除了X說的,案中並無其他證據顯示D3犯法。律師批評X說的不夠詳細,又前後表達不一。

196.律師說即使X說的確有其事,D3也可能並不明白箇中情況,不一定知道X吩咐他做的事屬不誠實的事,意圖使自己或其他人得益,或意圖令其他人受損。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D2有意圖和人串謀干犯控罪十五。

D4

197.D4的律師也質疑X的證供。

198.律師指PW32孫宗敏的口供顯示D4未有參與D1的居所裝修,也不是嘉信的負責人。

199.律師說ICAC人員在D1居所的管理處找到一些文件載有D4名字,但不知由誰人寫上。至於調查人員在D4家中電腦看到的揑造發票和相關文件,只是儲存在嘉信的公司電郵內,不算D4管有。律師指D4的住所看來是嘉信的辦公地方,所以調查人員找到一些文件和D1的居所裝修有關,並不出奇。無論如何,那些文件內容不能被視為事實,因屬傳聞證供。控方沒有證人直接指證D4,因此未能證明D4參與控罪十五的揑造發票事情。

200.律師又指控方未能證明D4對控罪十五知情,就算知情,也可能只是他在控罪所指的串謀完結日(2013年8月6日)後才得到。無論如何,知情不代表參與。

201.律師指嘉信公司裡面還有D4哥哥陳成志和妹妹Cathenie Chan,可以參與製作或安排製作那張不實的發票,因此法庭不能推論D3為了發票而聯絡的或協助D3取得發票的,必然是D4。

討論

證人的可信性

202.本案有多名證人被傳召上庭,但有爭議性的只有PW4 X和PW32孫宗敏。其他證人說的都沒爭議性,只屬提供細節,本席不須逐一評論。

X

203.D2的律師曾提出爭議(見MFI 32),要法庭研究X是否受到ICAC的不恰當對待(包括利誘),才成為特赦及受到保護的證人。

204.X解釋自己在2013年10月11日被捕後,情緒激動,向調查人員說只是受人僱用,不想坐牢,對方便說她可考慮申請轉作控方證人。X在翌日寫下意向書(P366)交ICAC轉給律政司考慮,後來獲得批准,成為特赦證人。

205.雖然X是參照ICAC人員的行文建議而寫出P366,但她肯定地說是自願提出有關申請,沒受任何不當影響。

206.在證人保護計劃下,X和家人每月獲得三萬多元的生活津貼,ICAC也為他們租下居所。不過,X因為要做證人,須辭掉自己在D2公司的月薪九萬多元的工作(每年的花紅有五、六個月人工)。她的丈夫Y也要辭掉月薪三萬多元的工作(每年也有以萬計的花紅)。X一家在此事並無經濟得益,實際反有損失。

207.D2的律師後來撒回他的爭議。其他辯方律師也沒懷疑X成為控方證人的動機。

208.本席肯定X不是基於任何不良動機或目的而申請成為特赦證人及受保護證人,她只是怕被檢控及受罰坐牢。本席考慮她的證供時會小心看清她會否諉過於人及作虛弄假。

209.本席不批准控方申請讓X在庭上指認D4為她口中的嘉信陳生(見附件B)。因此,X說的只針對D1、D2和D3。[事實上,根據X後來所說,她在控罪十五的發票事上,也不是直接聯絡嘉信的人。]

210.D1和D2對X說的爭議不是太大。D2方面指X擅作主張,以公司的支票替D1支付嘉信 $266,850裝修費,沒有向D2交待清楚,致使他簽下支票。D1方面也指摘X沒好好告知D1,兼且沒弄好C37號屋的租金事宜,硬要D1收回他已付的十八萬元租金。D1方面又批評X在講及如何處理租金收據時,說得矛盾。

211.D3方面則指X根本沒吩咐過D3向嘉信的陳生拿揑改發票。律師批評X起初說不詳盡,再被問及時才說多些。律師又指X說2013年7月底至8月初的事,不可能發生,因為D3在那段日子患了手足口病,看來有多日並無上班及和人接觸。

212.X作供時沒被D3的律師問及D3當時有沒有患病。不過,D3的同事PW5記得D3患有此病,她處理過D3交回來的病假紙去申請診金補貼。她也記得老闆D2曾向人說叫D3不要上班,免傳染別人,但PW5不知道D3有沒有真的缺勤。她說D3工作多在外面,不用依時依候回來或留在寫字樓。

213.本席接納D3傳來的兩名醫生說的,D3在2013年7、8月某些日子分別向他們求診,蔡醫生在2013年7月27日確診D3患了手足口病,該病有傳染性,他要病人盡量休息。不過,兩位醫生不知D3有沒有因此足不出戶,更不知他有沒有上班及接觸人。

214.手足口病有傳染性,本席相信D3當時知道要儘量避免和人作不必要的接觸,也相信他當時有向公司稱病。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3在那些日子完全絶足公司寫字樓、沒工作及沒和任何人(包括X)溝通接觸。

215.X說:-

(a) 2013年7月中至7月底那段日子,D3給她D1居所裝修的報價單(P219),她向D3說公司會替D1付一半費用。

(b) 大約在2013年7月底至8月初的數天,D3說嘉信的阿陳追訂金,X便對D3說D1的干德道地址不能出公司數,叫D3問阿陳可否用公司在尖沙咀流尚坊地下大堂裝修的名義出數,D3回答說要問問對方。

(c) 過幾天,D3給她一張流尚坊的裝修發票(即控罪十五所指的揑改發票P223)。

216.X跟着在2013年8月6日開支票付給嘉信 $266,850。

217.X未能說實上述 (a) 至 (c) 各項事發生在那一天。從那些日子來看,(a)、(b) 和 (c) 是接近D3患病的日子。

218.患手足口病的D3確要休息,該病也有傳染性,但這不代表D3患病時將自己完全隔離,案中沒有如此證據。

219.D3不須證明甚麼。其他被告人亦然。

220.從Cathenie Chan給D3的電郵(見上文第163、164、165段),可見X說D2叫D3跟進D1的居所裝修並非妄言。

221.本席考慮了X是一名特赦證人,要在豁免起訴下作供。不過,本席信納她是誠實的證人,將自己所見、所知和記得的都如實說出,並無作虛弄假。

222.對於D1、D2和D3對X的部份證供有所爭議,本席全都信納X說真。

PW32孫宗敏

223.PW32是一位木工,已替嘉信工作十多年。他曾參與D1的居所裝修,存於管理法團的裝修人員名單(P331;2135頁)有他的名字。

224.在庭上,PW32說他的老闆是大陳(陳成志)。不過,他起初說細陳(即D4)給他劉太的電話作聯絡到D1家裝修。D4的律師盤問時,他改稱大陳給他劉太的電話和叫他到D1家中裝修。

225.PW32說成D4和這項裝修毫無關係,在公司也沒負責甚麼,倒是D4的大哥和妹妹擔重,只不過嘉信的辦公地方就設在D4的住所,D4的兄妹都有上來工作,處理電腦文書,PW32反而沒見D4如此做過,他相信D4不懂電腦。他說D4是個正直的人。

226.主控官見PW32表現如此,便向本席指出他嚴重偏離主問時的證供和在2013年10月11日給ICAC的書面證供(MFI 36)。主控官認為PW32故意扭轉口供,顯出敵意,於是打算申請將他轉為敵對證人。不過,PW32辯稱自己在法庭覺得緊張,所以在主問時說錯。他又說在ICAC落口供時感到混亂,因此在MFI 36中也說錯。

227.由PW32不接納他給ICAC的口供全都正確,主控官只得放棄申請將他轉為敵對證人,但也放棄補問。顯然,控方不再倚賴這位證人,認為他的證供嚴重離軌,並不誠實。

228.本席看PW32在庭上的表現,也有同感。就算他在ICAC落口供時混亂和在庭上作供緊張,總不會把認識多年的大陳細陳都攪亂。PW32在MFI 36中說細陳和大陳都是經營人,在庭上卻說細陳只是嘉信的職員。他解釋細陳是大陳的弟弟,為顯尊重,他才把細陳當作負責人,本席認為這解釋牽強。

229.PW32說D4和D1的居所裝修毫無關係。這不符P331的顯示,那裝修申請表上有陳成業作為申請人(2132頁)、聯絡人(2133頁)和裝修人員之一(2135頁)。雖然我們不知誰這樣寫下,但本席可推論D4確有參與D1的居所裝修,而且角色吃重。

230.本席裁定PW32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不信納他的證供。

《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

231.《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行文如下:-

(1) 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b)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b)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232.若客戶和代理人之間有業務關係,前者向後者提供利益,是為報酬後者在業務上曾經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或曾經給予優待或不予虧待;或是為利誘後者在業務上將會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或將會給予優待或不予虧待,那麼提供利益的客人和收受利益的代理人都有罪。

利益

233.《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對 “利益” 如此定義:-

(a) 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金錢、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
(c) 將任何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
(d) 任何其他服務或優待(款待除外),包括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將招致的懲罰或資格喪失,或維護使免遭採取紀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動或程序,不論該行動或程序是否已經提出;
(e) 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權利、權力或職責;及
(f) 有條件或無條件提供、承諾給予或答應給予上文(a)、(b)、(c)、(d)及(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

234.控辯雙方對利益的法律定義並無爭抝,問題是D2給了D1那(幾)項利益收下?

235.D2被指向D1提供七項利益:-

(a) 價值$3220.5的嬰兒用品 [控罪八/一];

(b) 價值$9393的嬰兒用品 [控罪九/二];

(c) 以優惠價把一輛跑車賣給D1 [控罪十/三];

(d) 一只價值$57,120的手錶 [控罪十一/四];

(e) 給D1和他家人在C37號屋住宿兩個多月 [控罪十二/五];

(f) 給D1的太太使用一部汽車(MZ320)三個多月 [控罪十三/六];

(g) 為D1的居所裝修支付$266,850給嘉信[控罪十四/七]。

(a)項和(b)項:嬰兒用品

236.這兩項都屬利益,並無爭議。D2提供了;D1接受了。

(c)項:跑車買賣

237.2010年6月24日,D2以公司名義向PW11謝先生的車城以$1,400,000買入這部二手保時捷跑車。

238.九個月後,D2把車借給D1駕駛,D1將它撞壞,損毀嚴重,要花三十一萬多元修理。這筆費用最後由D1支付。

239.跑車在2011年8月修好,D2透PW11把車賣給D1,車價為八十萬元,在2011年8月4日過戶不過,D1透過車城和保險代理向AXA買全保,保險代理按PW11建議,將保額訂為$1,350,000。

240.控方原本說D2給予D1的優惠是保額和成交價的差異(即$550,000)。不過,PW11作供說這車修好後,賣價是一百萬元左右,控方因此在最後陳詞時說D2給予D1的買車優惠是大約二十萬元。

241.PW11說投保數額$1,350,000是他建議的,通常叫得比車的實際價值高些。

242.PW11說車輛每年都會貶值,這部跑車若未撞壞過,2011年8月時的正常二手售價會是百一、二萬元左右。不過,車子損壞過,也頗嚴重。縱使修好,叫價也會低些,所以他估計該車只可賣一百萬元左右。

243.沒有證據顯示PW11曾對D2說出此一百萬元的估價。相反,PW11在跑車未修好前,曾對D2說這車撞成這樣,便宜一點也要賣掉,就是他當時向D2建議賣八十萬元。

244.D2在給ICAC的口供中說該車撞毀後,他不喜歡,便賣給D1。他否認優待D1。

245.控方指D2在P309中說「平啲」將車賣給D1。不過,這表達應結合上文下理去看。D2是說車被撞壞,他不想要,所以便宜一點也要賣掉。這正是PW11給他的意見,那八十萬的售價也是PW11建議的,D2只是採納。

246.本席信納D2確是見跑車被D1撞毀,雖經修復,已不想持有。他按他信任的車輛代理人PW11所說,以八十萬元把這部車賣掉。D2把車賣給撞毀此車的D1,並不突兀。D1自己負責那三十一萬多元的修車費。

247.雖然PW11說跑車修復後,可賣大約一百萬。不過,二手車價難以準確界定,特別是損毀過(雖已復修)的高性能跑車。叫價還叫價,該車是否值一百萬或八十萬或更低價,則難說準。PW11叫D2以八十萬元把車賣掉,D2便以此價賣給D1。本席認為在當時來說,此價合理正常,不存優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c)項利益存在。

(d)項:手錶

248.X在2013年1月取得訂購的兩只手錶,放在D2枱上。X見D1後來取了其中一只,她不知是那只:448型號或449型號。

249.X負責入賬,自己決定把手錶開支當作公司送禮給客人的支出。她是按習慣入賬,並非經D2指示。控方不能憑X的登載去說那兩只錶是D2買來贈人的。

250.ICAC在2013年10月11日拘捕D1後,翌日在他家中找到那只448型號的手錶(P124A),但沒找出裝載的盒子或出廠證明書;至於449型號那只在何處則不清楚。

251.D1沒對ICAC解釋為何他管有此錶。他的律師說D1可能已付錢給D2買下那隻448型號手錶。本席認為沒有證據如此顯示,D2對ICAC也不是這麼說。

252.D2說手錶是借給D1去戴,因為兩人都愛車愛錶。D1常拿他的手錶暫戴。D2說調查人員在D1家中找到的錶是他借給D1戴,不屬送贈。

253.2013年1月,D1從D2的枱上拿走其中一只手錶,到ICAC在D1家中找到P124A,期間有大約九個月的時間。我們不知ICAC找到的是否就是D1在九個月前拿走的那只,抑或D1確曾得到D2同意而轉戴另一只。即是說,我們不知D2是把該錶送了給D1,或是如D2向ICAC所說,只借給D1暫戴。

254.X說不定誰要訂購那兩只型號不同的手錶,她僅以為D2和D1各要一只。X確認D2和D1投契,二人有共同興趣。D2會不時借各類車給D1去揸,他借高價手錶給D1去戴上一段日子,亦不為奇。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2送贈了那只錶給D1。本席接納D2解釋,他只是借給D1去戴。

255.不過,D2借錶給D1暫戴,也是提供利益。

(e)項:C37號屋

256.D2有很多物業,包括赤柱富豪海灣C37號屋。該屋在2013年初空置下來,放租$198,000,幾個月來仍租不出去。

257.D1在2013年6月要為居所裝修。D2吩咐X給D1安排入住他的空置物業,X便讓D1選擇C37號屋或另一也空置多年的華景山莊單位。D1選了C37號屋。

258.2013年6月18日,D1一家搬到C37號屋,到2013年9月11日才搬回裝修好的干德道住所。

259.D2吩咐X安排臨時居所給D1時,沒說要收D1租金。不過,D1入住後,對X說自己在銀行做事,身份敏感,怕人查知,所以要付租。他和X商討,自訂十八萬元數額作付,要X給回收據。

260.X說收據(P208)上的寫法是她和D1商討而成,雖然D1不只住上個半月(實際是两個多月: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1日),但X說C37號屋確實一直存在漏水問題。

261.D1方面否認他曾向X作出上文第259段之說,又指X在2013年10月11日强要D1收下那十八萬元。本席認為此說不可取,若D1不肯收下,X又有甚麼辦法令D1拿取那十八萬元退租。本席信納X的證供。

262.從事情的發生看來,D2給D1暫住C37號屋,待他居所裝修好,從未要D1付租,只是D1住下來,覺得給人知道不好,便和X商議,左拉右補下,D1付十八萬元作為租金至2013年8月31日,預計那時裝修完畢。不過,裝修延誤,D1要到2013年9月11日才搬離。

263.本席肯定D1在2013年6月11日住進C37號屋時,知道D2給他在居所裝修期間免費暫住。D1入住後才覺得不應予人口實,便給回一筆租金。D1顯然沒預先告訴D2,就交錢給X,看來他是真心誠意付十八萬元,作為住上一段日子的租金。D2後來得知,吩咐X付回給D1。D1要求X給回現金,但要維持已作的入賬。明顯地,D1就是不想人認為他免費住豪宅。

264.D1的的律師指當時租金轇輵其實未了。我們不知D1被捕後有沒有再付D2租金。X已經離職,未能說明。不過就算有,亦只屬後話。D1於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1日住在C37號時,是免費住宿。本席裁定這是一項D2向D1提供的利益,D1接受了。

(f)項:MZ320汽車

265.D1和家人入住C37號屋期間,妻子多次駕駛一部屬於D2擁有的房車出入。

266.該車在2013年10月11日剛修理完畢,由車房派人把車駛回惠和樓下。X說D1要交車子回來,她知D1花錢把此車修好,原本要在2013年9月底向D2買下來,但終不成事。

267.不爭的事實是D1向D2借車在先,後來才打算買下,最終交易告吹。D1起初向D2免費借用這車給太太駕駛,屬於利益;D2提供了,D1接受了。

(g)項:裝修費

268.D1及D2都爭議X的說法。D2對ICAC說他沒有叫X為D1支付裝修費的一半數額,即是說X自把自為作此支付。D1一方在庭上則指X未有在當時好好告知D1有關情況。

269.D1的干德道居所裝修由嘉信負責,報價原為四十多萬元,在2013年7月8日的報價單加至 $533,700。X在2013年8月初發出一張日期為2013年8月6日的永海支票(P222)去支付嘉信$266,850(即$533,700的一半)。本席不信X會在沒有D2吩咐和准許下,自把自為如此。本席也不信D2會糊裡糊塗簽下那張$266,850的支票。D2雖日理萬機,但他是個精明的商人,不會不看支持文件及支票上的資料便簽署一張二十六萬多元的支票。本席肯定D2知道那 $266,850的支付用途,他確曾吩咐X為D1支付一半裝修費。

270.本席也肯定X在2013年7月時和D1說過此事,D1回應說會叫妻子不要開付支票給嘉信。這顯出在此之前,D1還未知情及不是他要求D2作支付。

271.ICAC於2013年11月在D4的住所找到一些由D1寄來的文件,包括一張D1支付嘉信全數裝修費的支票$ $558, 360 (即$533,700加上後加工程$ $24, 660)。控方說這只是後來有人要掩飾罪行的行為。本席認為無論這是掩飾,或是D1在被捕後覺得要自己付嘉信全數裝修費,都屬後話。D2代付那$266,850,是提供利益;D1同意接受。

總結

272.就着利益問題,本席裁定:-

(a) D2提供$3220.5的嬰兒用品給D1;D1接受。

(b) D2提供$9393的嬰兒用品給D1;D1接受。

(c) D1和D2之間有那跑車買賣,但議價不算不正常,不存在利益問題。

(d) D2借那只手錶給D1戴,也屬提供利益;D1接受。

(e) D2提供C37號屋給D1免費暫住;D1接受。

(f) 那MZ320汽車是D2借給D1供妻子使用,也屬提供利益;D1接受。

(g) D2為D1向嘉信支付$266,850裝修費;D1接受。

意圖

273.控罪一至十四的利益爭拗是其次,D1和D2的答辯重點在D2的提供意圖和D1的接受意圖。

274.D2向D1提供了上文所述的六項利益(跑車買賣不是)。以D2和D1之間存有業務關係而D1是東亞的代理人而論,D2提供利益並不好看;D1接受利益也是,並且都沒有向上司呈報以獲批准,屬於違反東亞的員工守則。不過,這些行為本身不足以令二人入罪。控罪一至十四的犯罪需要意圖。

275.控罪八至十四所需的犯罪意圖是提供者在送出利益時,打算用利益來酬謝或利誘收受的代理人,以影響後者在處理和主事人的事務有關的作為上的表現。這酬謝或利誘不須是相對的利益(quid pro quo,即針對某項事務作為或交易),可以只是一般甜頭(general sweetener)。

276.提供者送出利益時亦未必要完全為了賄賂代理人,不過即使提供者有其他動機/目的作出送贈,只要他同時存有賄賂意圖,便會罪成。

277.本席也同意,提供者在送出利益時知道有關送贈必會影響代理人在履行職責上的表現,仍作送贈,即使他另有動機/目的去送禮,也會賄賂罪成。

278.另一方面,控罪一至七所需的犯罪意圖是收受者在接受利益時,知道有關利益是提供者為要酬謝或利誘他而給予的,以影響他在處理和主事人的事務有關的作為上的表現。上文已說過這可以是相對的利益或一般甜頭。

279.收受者接受利益時未必要完全為了收賄,不過即使他有其他動機/目的收受該項利益,只要他同時存有收賄意圖,也應入罪。

280.本席亦同意,收受者在接受利益時知道對方的送贈必會影響自己作為代理人在履行職責上的表現,仍然收下,即使他有其他動機/目的去收禮,也會收賄罪成。

281.提供者的意圖和接受者的意圖是分開的,應作不同考慮。

282.控方同意D1和D2之間不僅存有業務關係,還有相當情誼。不過,控方認為D2向D1作出利益輸送是「必有所圖」,D1也定會向D2「投桃報李」。本席不能同意這種一概而論的說法。控方這樣立論是把人都看成唯利是圖,只要有利便會不分公私、不顧綱紀。這等於假設了一個人提供或收受利益,便是有意圖犯罪。s. 9的法律並沒有這樣的假設。

283.控方所說的唯利是圖、投桃報李的人確有存在,但並非人人如是。送禮給對方或多或少會令對方產生好感,但未必會影響收禮的代理人在處理有關業務上的表現,情況會因人而異,不能一概而論。考慮每項控罪時,要看全面的情況去決定提供者和收受者在做着什麼及他們個別的意圖是什麼。

284.本席同意D2不應向D1提供利益(尤是數目不菲的),D1也不應接受;就是要接受,D1也應先問得銀行批准。無疑D1是違反了東亞的員工守則,但員工守則不是法律。

285.一般來說,若銀行職員和客戶之間並無其他關係,法庭不難作出唯一的推論,就是客戶提供利益給銀行職員是酬謝或利誘後者為他服務;後者接受也是因為曾經給予或將要給予前者方便、優待或不虧待。

286.不過,D1和D2不只有業務的關係。不爭的事實是他倆關係親密:東亞的總經理形容他們似契仔契爺;X說兩人情如父子,D1還是D2最信任的人;D1可自行出入及獨自留在D2的辦公室;在D2的公司春茗中,D1總是和D2同席,甚至一起坐;兩人都愛玩汽車,D1常為D2開動擺着的汽車;D1會給予D2額外的投資意見;D1給D2的兒子出世送禮;為D2兒子的入學及補習事宜奔走;也為D2的親人引薦醫生;D1會送D2手提電話、茶葉、綉上名字的公事包袋等等;另一方面,D2也為D1祈福;讓D1像自己的親人(包括契女)在中藥行的掛賬戶口記賬看病/取藥。

287.辯方呈堂的相片顯示兩人之間有社交活動,不限於業務之內,甚至看來是兩個家庭素有交往。

288.本席接納D2和D1兩人情誼非淺,比同父子。D2也數番對ICAC調查員表明他視D1為子侄。

289.當然,親如父子之間也可存有賄賂行為。一切得看整體情況及每項作為去了解二人的行為及意圖。

D2

290.D2是一名成功的商人,身家數十億。他持有多項物業,不須盡在東亞做按揭。他在東亞的按揭數額只有十多億,借款比率低,都不超過50%,即不用「借到盡」,還款情況一向健康正常。

291.控方說他們不能證明案中那一項利益是針對某項信貸交易,但控罪十一/四、控罪十二/五、控罪十三/六 和 控罪十四/七涉及的利益輸送發生在2013年1月至8月之間,而該段期間,D2在東亞的借貸總額增加了1.8億多元。控方說即使那些不是相對的利益,也會是一般甜頭。

292.涉案的十三份貸款建議曾有修訂,借貸總額增加了1.8億多元。不過,控方同意他們不知這增加是銀行主動提出,還是D2要求。

293.辯方反証地說D2在2013年6月,把一項三億多元的按揭給予另一銀行處理(D2-16)。

294.辯方又指在2011年3至7月,D2已曾把一項數百萬元的按揭給另一銀行處理(D2-10);2011年8月,D2更把一項過億元的按揭融資抽調出東亞,給另一銀行處理(D2-13)。辯方說這可反駁控方的相對利益之說,也證明沒有所謂一般甜頭。

295.本席同意證據顯示D2不須依賴東亞,與及D2做生意是實事求是。若他耍手段去賄賂D1,D1自會為他抬轎,使他在東亞的融資事上容易水到渠成,那麼上述情況便不應出現。事實上,PW1說過東亞有時和D2談不合攏,做不成交易。D2不似獲東亞中人特別襄助;D1也不似會特別看待或照顧D2。

296.D2對ICAC的調查員說他向來叫D1執正來做,不要損害東亞的利益。雖然本席裁定D2在裝修費事上向ICAC隱瞞,但這不代表他每事說假。

297.證據顯示D2富有而不吝嗇、樂善好施。他捐贈慈善及宗教機構的款額由數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他亦對人慷慨:曾免息借數十萬元給X買樓;也送贈過數萬元的名錶給X的丈夫Y;低息借二十多萬元給當時加入公司不久的PW5去幫她家庭解困;又曾資助契女數十萬元往外國升學,一個清潔工回鄉醫病也獲他送贈數萬元。

298.D2對ICAC說他和D1雖是關係親切,但大家一直秉誠交往,並無曲行。

299.D2沒有案底,本席視他為可信性高,犯案性低的人。本席信納D2公私分明,縱使他對D1愛護有加,常予送贈,只是出於對子侄般的濃情厚愛和慷慨,從未想到要以利益酬謝或利誘D1為他辦理在東亞的信貸融通事宜。

300.本席亦信納D2對ICAC調查員說他覺得D1為人殷實,不做古惑的事。X證實D2屢屢像教子般教D1做人道理。在此情況下,本席不相信D2在厚待D1之時,以為D1會在銀行事務處理上優待或不虧待他。

D1

301.至於D1方面,他沒有給ICAC口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案底,本席視他為品格良好的人。

302.D2說D1為人殷實,他與對方稔熟,本席相信他看得不差。當然,D1的為人不是無可批評,他選擇不向東亞報告D2給予他利益,已是違反員工守則。他以現金方式拿回退租及叫X不要取消入賬,亦值得詬病。不過,D1確曾真金白銀付出十八萬元作租,並非要X白開租單,只是D2後來要退回租金,D1才愚蠢地要拿現金及叫X不要取消已入數的付賬。D1起初付租看來是要避嫌,但其後處理拙劣,就變成他的律師說的「愈避愈嫌」。

303.D1和D2稔熟,必然知道D2正直,做事均真,也知他疏爽慷慨。D2 常教他做人道理,要他按原則辦事,不要損害銀行的利益,不一定要把生意做成。在此情況下,D1怎會認為與他親如父子的D2想要賄賂他。他不會以為D2對他厚愛(包括有時送禮餽贈)是賄賂他,要影響他作為東亞代理人的表現。

304.正如本席在上文第295段說的,D2不似獲東亞的人(包括D1)為他抬轎。

控罪八/一和控罪九/二

305.這兩項嬰兒禮品是X在2011年6月底同日所作的購買,不過兩店分開遞送。明顯地,這兩項購買是D2作為D1次女將要在2011年8月出世的賀禮。

306.基於上文說及D1和D2的品格、深交和相互了解,本席裁定控方在控罪八和控罪九都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2有賄賂意圖。本席判D2控罪八和控罪九都罪名不成立。

307.同樣,本席也裁定控方在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1有收賄意圖。本席判D1控罪一和控罪二都罪名不成立。

控罪十/三

308.本席已裁定這項跑車買賣的議價正常,不存在利益問題,所以談不上什麼賄賂。

309.本席判D2控罪十罪名不成立;也裁定D1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控罪十一/四

310.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2把那只448型號的手錶送了給D1。本席接納D2說他只是借給D1戴,這亦是一種利益。

311.基於上文說及D1和D2的品格、深交和相互了解,本席裁定控方在控罪十一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2有賄賂意圖。本席判D2控罪十一罪名不成立。

312.同樣,本席也裁定控方在控罪四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1有收賄意圖。本席判D1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控罪十二/五

313.D2對ICAC解釋他讓D1和家人在居所裝修期間住進此C37號屋,是見D1家中有老有少,想予朋友一個方便。

314.D2對D1關切,甚至顧及他的家人,因此把空置的屋子給對方住上一段裝修所需的時間,合乎人情。他後來才知道D1和X的交租安排,叫X把十八萬元退回給D1,更露真情,也顯出D2不是一個斤斤計較的人。     雖然D2後來同意X以現金付回退租給D1,但這只是順應D1的要求。

315.本席相信D1本想將事情弄好去「避嫌」。可是,D2不肯收那十八萬元,着X退回,D1不智地要拿回現金,但要X保持已入的公司賬目,X及D2也不智地順應D1的要求,才令人對他們的行為更感可疑。

316.D2給地方予D1一家在裝修期間居住,合乎人情,D1接受也不值得太過厚非,只是他未有上報,還作出上述避嫌的行為,更「愈避愈嫌」。

317.基於上文說及D1和D2的品格、深交和相互了解,本席裁定控方在控罪十二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2有賄賂意圖。本席判D2控罪十二罪名不成立。

318.同樣,本席也裁定控方在控罪五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1有收賄意圖。本席判D1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控罪十三/六

319.這部二手車是D2借給D1讓妻子使用,後來D2更打算賣給D1,索價五萬元。D2對ICAC說D1為此車要花兩三萬修理,X也同意D1確有花錢去修理。不過,有關的的買賣最後因D1要求而取消。

320.D2讓D1一家入住赤柱的房子,同時也讓D1妻子使用他眾多汽車其中一部作代步,這和他讓D1一家暫住C37號屋一樣,都是給人方便,切合人情。

321.基於上文說及D1和D2的品格、深交和相互了解,本席裁定控方在控罪十三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2有賄賂意圖。本席判D2控罪十三罪名不成立。

322.同樣,本席也裁定控方在控罪六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1有收賄意圖。本席判D1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控罪十四/七

323.D2和D1都爭議這項利益的存在。本席已裁定X說的可信,D2在2013年7月吩咐X為D1支付一半裝修費,X後來為此支付嘉信$266,850。D1及D2當時對此都有知曉。

324.D2為D1付二十六萬多元裝修費,令人猜疑。根據同意案情(P398),D1收入不差,看來不用別人濟助。不過,證據顯示D2是個慷慨的人,對清潔工也奉上數萬元的襄助,讓對方回國醫病。當然,那女工要人援助。不過,X說D2和徐姓契女的父親曾一起參加/觀 京港汽車拉力賽,看來徐的家境不差,但PW5說D2也資助契女數十萬元往外國升學。

325.從另一方面看,D2要是賄賂D1,他的財力實可為D1支付全數裝修費,以博取D1更大好感和歡心去為他效力,但D2選擇只為D1支付一半,做法似一些長輩對後輩所作的一些生活鼓勵,以物質作實體表現,正如有些長輩純粹基於關懷、慷慨或想幫輕對方的担子而資助後輩買樓、買車、裝修、升學、旅行等等。

326.當然,D2對ICAC調查員說他沒有理由要為D1支付裝修費,不過這是他為否認有關支付而說的,謊言當然不能作準。

327.D2對ICAC說謊不能被看成一定是畏罪的表現,控方也同意。可能D2怕惹上麻煩,索性否認算了。他在被捕時及第一次沒有律師陪同問話下這樣說了,到第二次有律師陪同,再被問及,看來也只好硬着頭皮繼續否認下去。

328.PW1覺得D2和D1如契爺契仔般親密;X更說兩人情如父子;D2自己對ICAC說他視D1為子侄。證據顯示PW1、X和D2都所言非虛。

329.當然,D2和D1之間並無血緣名份,但本席同意D1的律師對人際關係的論述:-

「人生經驗告訴我們,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有時是十分微妙的,很難用名份、血緣等因素準確界定。有血緣關係的不一定比沒有血緣的要好或親密,沒有名份的未必比有名份的疏離,親生兄弟很多時也不及由泛泛之交變成難兄難弟,關係如膠似漆。要量度人之間的關係,我們往往要從客觀的事例中,如親密情況、信任情況、互相重視、危急時互助和其他關係的蛛絲馬跡,得出結論。本案中,即使Jimmy與譚沒有血緣關係,沒有進行任何確認關係的世俗儀式,但引證二人之間那近乎至親感情之證據可謂多不勝數。這方面的證供是法庭在考慮Jimmy之心態時,不可忽略的重要一環。」

330.基於上文說及D1和D2的品格、深交和相互了解,本席裁定控方在控罪十四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2有賄賂意圖。本席判D2控罪十四罪名不成立。

331.同樣,本席也裁定控方在控罪七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1有收賄意圖。本席判D1控罪七罪名不成立。

控罪十五

D3

332.D3的律師指X誣揑D3。他稱X毋須叫D3向嘉信拿揑改發票才入帳,X大可自行處理。律師又指D3在2013年7月底至8月初患了手足口病,看來缺勤而不會和X接觸及聽她吩咐辦事。

333.本席接納D3傳來的兩位醫生的證供。D3在2013年7月底至8月初確是患了手足口病,這病有傳染性。D3在2013年7月25日看黃醫生時已患病;蔡醫生在2013年7月27日為D3確診。蔡醫生說D3那天發燒(體温是39°C多),有頭痛、喉痛和感冒等病徵,但清醒及可行走。蔡醫生給D3病假至8月1日,叫病人盡量休息去加強抗病力。

334.蔡醫生說D3 在8月1日回來覆診,已有好轉,他再給D3兩天病假至8月3日。

335.兩位醫生當然不知D3在患病期間有沒有上班。PW5證實D3曾交來醫生紙去申請診金保險補貼,但PW5說不出日子,也不能說出D3有沒有在患病期間回來寫字樓。PW5說D3一般在外面工作,毋須依時依候回寫字樓長駐。

336.X作供時,D3的律師沒有問及D3的患病情況,X因此沒有為此事作過評述。

337.X說:

(a) 2013年7月中至7月底,D3給她那份$533,700的報價單(P219),她對D3說公司會為D1支付一半數額;

(b) 2013年7月底至8月頭幾天,D3說嘉信的陳生追訂金,她說不能以D1的住址入帳,叫D3與對方商量,問陳可否用尖沙咀流尚坊地下大堂裝修的名義出數,D3回答說要問問對方;

(c) 幾天後(仍是2013年8月初),D3給她那張揑改發票(P223)。.

338.X說的三段期間接近D3的患病日子,特別是(b)和(c) 。不過,沒證據顯示D3患病時完全沒上班及與人隔絕。他不是失去行走、說話和活動的能力。本席不同意律師指X說的根本不可能發生。

339.上文第117、126、163至165段都顯示D3一直為D1的居所裝修事宜作出跟進。本席信納X說D2派D3跟進此事。因此,X有事要找嘉信,透過D3轉達,甚合情理。

340.雖然D3可自行決定用什麼名義為那$266,850入賬,但她想將此數當作公司〔永海〕的支出,當然要嘉信提供發票支持。這明顯是顧及日後的核數需要。X需要嘉信提供揑造發票作她擬定的用途,她建議的流尚坊項目也是永海所有。

341.流尚坊地下大堂在有關時段並無裝修。D3長時間負責公司的眾多工程,定必知曉。

342.律師說D1太太在2013年7月底還在電郵中向嘉信表示會付第一期工程費用,所以D3不會向X説嘉信要追訂金。律師又指第一期工程費用為報價$533,700的40%〔即$213,480〕,不脗合$266,850的數目。

343.不爭的事實是嘉信從未自D1或他太太那裹收過$213,480,反而永海的2013年8月6日支票〔$266,850,即$533,700的一半數額〕在2013年8月12日入帳了嘉信的銀行户口。

344.本席信纳X說她在2013年7月的時候對D1說D2會為他付一半裝修費,D1便叫太太不要開支票给嘉信。嘉信後來追訂金,D3知道後便告訴X,十分合理。

345.律師批評X說的不夠詳盡,這指摘並不公平。X針對D3的證供其實不多,都說得清楚。律師指X說得有出入,其實只是用詞和表達問題,她的證供並沒出現矛盾。

346.X是控罪十五的策劃者,只是她成功申請轉為特赦證人。不過, 本席信納X說的都是真話,可信可靠,並無作虚弄假。上文第337段的事情確實如此發生。

347.律師指D3所知不多,只聽X吩咐去拿張發票给她入帳,D3就算照辦,也未必知道自己所做的是不誠實的事。

348.本席會視D3為品格良好的人。PW5也說他是誠實的人。

349.D3替D1跟進居所裝修的事。他被X告知公司會替D1支付一半裝修費。X後來說不能如此出數,要把支出寫成流尚坊的裝修開支,叫D3問嘉信方面可不可以。D3答應向嘉信問問,幾天後,他便把一張寫着流尚坊地下”大堂裝修費用”的發票〔P223〕給X,數額正是$533,700的一半,即$266,850。本席肯定D3知道此發票的揑改內容。

350.D3是正常人。任何正常人都會理解在上述情況索取、得到或傳遞如此發票,即使只為公司入賬及依上司吩咐去辦,也是不誠實的。律師說D3可能不覺得不誠實。可是,沒有證據顯示D3的想法和正常人不同。

351.D3不須證明自己無罪。本席也不是依賴那張發票(P223)的聯絡電話一欄有人寫上 ”Kenny” 和D3的電話號碼(97703923) 去作任何推敲。不過,本席信納X對D3的指控,也肯定D3知道自己這樣行事是不誠實的。本席裁定D3不誠實地與X及嘉信的人(至於是誰,請看下文)串謀揑改那張發票。

352.D3如此協助X,自己並沒得益。控方説得益者可算是D1。本席並不同意。控方一直以為X等人進行控罪十五是為了掩飾控罪十四,但其實X只是依自己的會計習慣入帳,想令那$266,850成為公司開支。X是為僱主着想,但這會影響永海的税務計算。如此,永海便成控罪十五的得益者;受損者是政府庫房。

353.控罪十五所指的串謀開始日期為2013年6月13日, 那僅是嘉信的第一份報價單(P218)的日期; 而控罪所指的串謀終結日期為2013年8月6日,也只是那$266,850支票的日期。控罪十五的罪行陳述雖題為串謀揑改帳目,但罪行詳情針對的是串謀揑改那份發票(P223)。因此,控罪十五的串謀應由主謀者X開始和D3商討如何向嘉信索取發票,直至X收到該文件為止。至於X跟着如何向D2交待及由D2簽署支票付款,只屬後話。

354.律師説D3沒意圖使自己或他人受益,或意圖令他人受損。本席也相信D3沒此動機。不過,動機和意圖是兩回事。本席肯定D3知道這樣向嘉信拿取揑改發票交給X,X便會把一項原不屬於永海的支出,當作永海的開支來入帳,減輕公司的稅務負擔,這足夠構成D3意圖使他人〔即永海〕受益。

355.D3和X及嘉信的人協議上述的做法,是一項非法串謀。若D3不知這樣做屬於犯法,只是他對法律無知,不能成為辯護理由。

356.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D3參與控罪十五的串謀,案發在大約2013年7月底至8月初那段期間〔即上文第337段所指的情况〕。這段日子雖和控罪十五的原本指控日期有出入,但並無超越。

357.D3肯定是和嘉信某(些)人聯絡及由對方協助,才得到那張發票。 無論那(些)人是誰,D3和X及嘉信那(些)人都一起犯了控罪十五的串謀罪。本席在下文會說明那(些)人的身份不明,未必是D4或包括D4,但這不影響本席將D3定罪,因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D3和X及其他人不誠實地犯下控罪十五所指的串謀罪,D3和X都是串謀者。

358.在上述的考慮下,本席判D3控罪十五罪名成立。

D4

359.X說D2的多間公司找過嘉信做裝修,她認識嘉信的負責人陳生。控方嘗試叫X在庭上指認D4為該位陳生,D4的律師反對X在庭上認人,理由是控方一直沒有安排認人手續,而X和D4不算稔熟。爭拗在於X是否十分熟悉她口中的陳生,可隨時認出他,猶如辨認一名「熟人」。本席用特別事項聆訊去處理此項爭議,最後否決控方的申請(見附件B)。

360.不過,縱然X不被批准在庭上指認誰是負責D1居所裝修的陳生,控方也有其他證據去證明。

361.首先,ICAC從D1居住的大廈管理處搜出關於D1居所裝修的文件(P331)。在這份裝修申請表上,有人寫下D4的名字作申請人、聯絡人和負責人(見上文第152段),也寫下D4的電話號碼90292620。證據顯示不出誰寫上此等資料,也不知誰提交此文件到管理處存案。本席不會把文件內容就此當作事實。不過,根據這份文件,本席可作出唯一的推論,就是D4確有參與D1的居所裝修,並且是該工程的負責人。PW32說D4在此裝修中並無參與,顯然不是實話。

362.不過,除了D4,他的哥哥陳成志看來也有參與D1的居所裝修。那份裝修人員名單(P331)有陳成志的名字,還有陳美珠的名字。 [這陳美珠不知是否就是名字經常出現在電郵和裝修文件上的Cathenie Chan(D4的妹妹)。]。

363.Cathenie Chan顯然對這項裝修知情及經常參與製作電腦文書,很多電郵都是由她發給D1太太,D3,X和嘉信。控罪十五涉及的揑改發票(P223)也有Cathenie Chan的電郵”[email protected]”。看來,製作此發票的人是她本人居多。控方在最後陳詞時,也把原來指控D4製作該虛假發票改說為D4安排製作。

364.若D4是D3的接頭人,或D4在有關的發票產生及處理過程中,曾予准許,或建議如何製作,或傳遞該文件,或在知情下進行任何協助,他都是串謀造假的一份子。不過,若果D4只是知情而沒有任何參與,他就不會有罪。

365.針對D4的證供都是環境證據:-

(i) 富景花園管理處的裝修申請表(P331)雖不能被視為「內容即事實」的證據(evidence of the truth of their contents),但足以令法庭推論D4參與D1的居所裝修,並担當負責人角色。

(ii) 嘉信的公司電郵記錄(見上文第160至162段)和D4家中的一些文件(見第168至169段),可顯示嘉信裡頭有人涉及控罪十五的造假。雖然控方未能直接證明D4看過這些電郵和文件,但D4既是D1居所裝修的負責人,法庭可推論他對有關内容都知曉,只是控方未能證明他何時開始知情。

366.X叫D3找嘉信的陳生商討,希望對方提供虛假發票,讓她可以為那$266,850入數,當作永海的公司支出。本席肯定D3跟着行動,過幾天便交給X那張揑改發票(P223)。不過,D3究竟聯絡嘉信那(些)人而得到發票,就不得而知。

367.D4雖是D1居所的裝修負責人,但D4的哥哥看來也有參與裝修(見P331)。這位陳生其實是嘉信的唯一註冊股東和董事,也是公司戶口唯一獲授權簽署人。看來,他對公司的操控比D4更大。另外,D4的妹妹Cathenie Chan也在嘉信担重,她是處理電郵、賬單、發票等文書的人。

368.X說D2的公司過往屢用嘉信做裝修,D3必然早已認識嘉信裡面各重要人士,包括D4,D4的哥哥及妹妹。因此,D3要索取揑改發票,不一定是接洽或接觸D4。事實上,控方找到D3和嘉信的電郵來往,都是他和Cathenie之間的溝通。

369.本席不能推論D3必定是先找D4,得到他的准許或協助,然後才拿到那張發票;有可能D3找的是Cathenie,或D4的哥哥。本席不能肯定D4在控罪十五所指的發票事上必有任何參與。

370.本席可以推論D4必定知情,但不能肯定他是何時知情;單是知情並不足以入罪。

371.D4沒有案底,本席視他為品格良好的人。

372.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干犯了控罪十五,判他罪名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DCCC 19/2015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RIMINAL CASE NO 19 OF 2015

--------------------

  HKSAR  
  v  
  LAU YAU WAI JIMMY (D1)
  TAM PAK WING (D2)
  TAM HIU KIT (D3)
  CHAN SHING YIP (D4)

---------------------

Before : HH Judge J Lam
Date : 25 April 2016 at 11.35 am
Present: Mr Andrew Bruce, SC, leading Mr Alex Ng, Counsel on fiat, and Ms Karen Yuen, PP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 HKSAR.
Mr Selwyn Yu, SC, leading Mr Joseph Lee and Mr Bache Sit, instructed by Ivan Tang & Co, for  the 1st Defendant.
Mr Joseph Tse, SC, leading Mr Charles J Chan and Ms Liza Yip, instructed by Or & Lau, for the 2nd Defendant.
Mr Wong Hay Yiu, instructed by Lawrence K Y Lo & Co, for the 3rd Defendant.
Mr Lawrence Hui, instructed by Simmons & Simmons, for the 4th Defendant.
Offence: [1]-[7] 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8]-[14] 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2)
[15] Conspiracy to falsify an account (串謀揑改帳目) (D3 & D4)

---------------------

RULING

---------------------

1.Prosecution and all Defence Counsel have discussed much on disclosure, leading to Prosecution having disclosed to Defence the documents now contained in the bundle MFI-26. However, certain parts of those documents are redacted. 

2.Prosecution say those documents or information are disclosed to ensure fair trial but the redactions are also necessary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safety and well-being of the protected witness X and also the integrity of the 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me she is in as enshrined by Cap 564 of the Laws of Hong Kong, the Witness Protection Ordinance.

3.Counsel for D1 and D2 are not satisfied with the redactions.  They ask for them to be removed. 

4.There are 150 items of such disputed redactions in question, being classified into six categories (see page 2 of MFI-25).

5.Apart from these six categories, Defence Counsel also ask Prosecution to disclose more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that constitute another category, Category 7 (also see page 2 of MFI-25 for classification).

6.For the purpose of disclosure argument, all parties agree that the seven categories of documents or information in dispute are covered by Section 18 of the Witness Protection Ordinance.

7.Prosecution say that section imposes an absolute ban on disclosure, so even MFI-26 can have been withheld from Defence though, as a matter of fact, they have already been disclosed.  Prosecution say because of this ban they cannot be asked by Defence to reveal the redacted parts.

8.Counsel for D3 and D4 express no view on this issue of disclosure.

9.Counsel for D1 and D2 argue that Section 18 should not be interpreted in the way as Prosecution contend.

10.Prosecution’s arguments are contained in MFI-25 and MFI-30.  Counsel for D1 has set out his arguments in MFI-27 and MFI-29.  Counsel for D2 has set out his argument in MFI-28.

11.Defence Counsel do not contend that Section 18 of the Witness Protection Ordinance is unconstitutional.

12.Having listened to arguments from both sides, I rule that Section 18 imposes such ban on disclosure as the wordings there plainly reveal.  The title of that section speaks for itself: “Approving authority and officer not to be required to disclose information”.

13.It is clear that Section 18(1) forbids a relevant officer to produce to any court, tribunal, commission or official inquiry any Section 18 document (ie any document that has come into his or their custody or control in the course of or because of the performance of his or their duties in relation to the 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me), or to divulge or communicate to or before any court, tribunal, commission or official inquiry any Section 18 information (ie any matter or thing that has come to his or their notice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or their duties in relation to the 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me).

14.Defence Counsel say that section does not impose any ban on disclosure. 

15.I disagree.  It does. 

16.Defence Counsel further argue that subsections (2) and (3) provide for exceptions. 

17.My view is that subsections (2) and (3) only provide for some very restricted exceptions so much so that even if it is essential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legal proceedings, the judge or magistrate in charge can only be advised of the witness’ location and circumstances in chamber and only the judge or magistrate can be present together with the officer making the disclosure.  Even counsel are excluded.  And the judge or magistrate shall not disclose the acquainted information otherwise th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ordinance. 

18.Thus, it is plain that Section 18 of the Witness Protection Ordinance does create a virtually absolute immunity, save for the strict exceptions mentioned in subsections (2) and (3).

19.While Defence Counsel can criticise Prosecution for being inconsistent  - first disclosing those documents or information in MFI-26, but with redactions and now refusing to lift the redactions. Be that as it may, Section 18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are simply non-disclosable. Defence Counsel simply cannot ask for more from those documents or information.

20.I therefore rule that on the agreed assumption that the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in Categories 1 to 7 are all covered by Section 18 of the Witness Protection Ordinance they are non-disclosable. 

21.I have to refuse Defence’s application for more disclosure in relation to Categories 1 to 7.

( J Lam )
District Judge

DCCC 19/2015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RIMINAL CASE NO 19 OF 2015

-----------------------

  HKSAR  
  v  
  LAU YAU WAI JIMMY (D1)
  TAM PAK WING (D2)
  TAM HIU KIT (D3)
  CHAN SHING YIP (D4)

------------------------

Before : HH Judge J Lam
Date : 4 May 2016 at 12.58 pm
Present : Mr Andrew Bruce, SC, leading Mr Alex Ng, Counsel on fiat, and Ms Karen Yuen, PP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 HKSAR.
Mr Selwyn Yu, SC, leading Mr Joseph Lee, Mr Brian Tsui and Mr Bache Sit, instructed by Ivan Tang & Co, for the 1st Defendant.
Mr Joseph Tse, SC, leading Mr Charles J Chan and Ms Liza Yip, instructed by Or & Lau, for the 2nd Defendant
Mr Wong Hay Yiu, instructed by Lawrence K Y Lo & Co, for the 3rd Defendant.
Mr Lawrence Hui, instructed by Simmons & Simmons, for the 4th Defendant.
Offence: [1]-[7] 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8]-[14] 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2)
[15] Conspiracy to falsify an account (串謀揑改帳目) (D3 & D4)

---------------------

RULING

---------------------

1.The prosecutor intends to ask Madam X to identify D4 as the so-called Mr Chan of Ka Shun Decoration Construction Limited.

2.No identification parade had been arranged by ICAC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for Madam X to identify D4 or any Mr Chan said to be of Ka Shun.

3.The prosecution, through Mr Bruce’s skilful submission, say that dock identification should be allowed; it is just a recognition case.  After all, it goes to the matter of weight.

4.Of course, Mr Hui, for D4, disagrees with Mr Bruce’s submission and observation.  I agree with Mr Hui.

5.Taking Madam X’s evidence in this regard at its highest, she is only able to describe in some length about the Jordan Road meeting with that Mr Chan.  But still she fails to elaborate on the detailed circumstances of that meeting.  I note that she says she can recognise that Mr Chan but that can be just a bald assertion.  This is the risk that a dock identification always carries with it and we must try our best to avoid.

6.Having heard evidence on this special issue and having heard counsel’s submission from both sides, I am of the view that this is a clear case that dock identification should not be allowed in respect of D4, which prosecution intend to ask Madam X to identify him as that Mr Chan of Ka Shun.  And I agree with Mr Hui in saying that if I allow dock identification in such circumstances, more prejudice would be done than achieving any useful purpose.

7.The prosecution fail in this trial of dock identification.  They have only themselves to blame.  I see no reason why identification parade should not be held in respect of the interested persons. If they really want a particular witness to identify certain people, they have to do it properly rather than through the back door by always saying that dock identification can be allowed and it is just a matter of weight.  That is an easy statement to make but that is also a dangerous statement to make.

8.I hope prosecution can pay heed to what the Court of Appeal say in the case of Kong Wai Chun and Others CACC 252/2009, where his Lordships condemn this practice.

( J Lam )
District Judg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9/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