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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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訊後,第三被告人被裁定控罪十五串謀捏改帳目罪,罪名成立。裁決理由見本席早前頒下的裁決理由書第332至35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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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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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曉杰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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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7月14日下午3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阮兆妍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熙曜先生,由羅家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5] 串謀捏改帳目(Conspiracy to falsify an ac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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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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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審訊後,第三被告人被裁定控罪十五串謀捏改帳目罪,罪名成立。裁決理由見本席早前頒下的裁決理由書第332至358段。

案情

2.第三被告人的上司X女士,要把一筆266,850元,原本不屬公司永海的支出,當作是公司的開支去入賬,便叫第三被告人問嘉信方面可否以永海名下的流尚坊地下大堂裝修名義這樣做。那筆266,850元的支出是X的老闆(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替第一被告人支付的部分裝修費,第二被告人一早叫第三被告人跟進該裝修事情,而嘉信就是負責替第一被告人裝修的裝修商。

3.第三被告人知道上司X女士的要求後,說要問問嘉信。幾天後,第三被告人把案中的證物P223交給X,那是一張嘉信發出的捏改發票,把原本應是第一被告人居所裝修的費用266,850元改寫成為流尚坊地下大堂裝修費用。流尚坊是永海的物業。

4.控方原本說控罪十五是有關人士用來掩飾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利益罪行(即原本的控罪十四),但本席經審訊後裁定該指控並不成立,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提供利益罪(控罪十四)與第一被告人收受利益罪(控罪七)都罪名不成立。因此,控罪十五純粹是X依自己的會計習慣,把原本不屬公司永海的支出算作公司的開支,她顯然是要為公司減輕稅務負擔,因而令公司得益。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自己雖無得益,但亦有控罪十五所需的犯罪意圖,亦作出有關的犯罪行為,他為X傳話給嘉信,並得到那張捏改發票,然後交給X作入賬之用。

案底

5.第三被告人現年34歲,過往並無刑事紀錄。

求情

6.辯方律師指第三被告人一向替伯父(即第二被告人)工作,表現盡責。他在控罪十五的事情上,自己並無得益,只是應上司X的話去做,沒細究後果。X才是主謀者,卻獲控方特赦而不需受罰,現在整案只得第三被告人罪成,從此而背負一個定罪紀錄。

7.律師說第三被告人原本要在2013年結婚,但當年被捕,一直受到本訴訟的困擾,只好延後婚期,待本案完結才能與女友共諧連理。

8.律師說案件揭發後,那項266,850元的賬目一直留在永海的臨時賬目中,沒引起任何扣稅,因此政府庫房實際沒有損失。

9.辯方律師呈上第三被告人自己寫的求情信,與及他的親友相好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表示悔意,眾人亦為被告人說情,稱讚他勤奮上進,樂於助人,希望法庭對他輕判。律師亦呈上一些信件,顯示第三被告人曾行善佈施。

10.律師說第三被告人只是一時犯錯,看來不會重犯,法庭可以對他輕判。

11.律師說法庭可以判第三被告人緩刑,因他只是聽從上司X的吩咐去做,沒犯罪動機,亦沒有得益;案中最後無人得益,亦無人受損。

12.律師呈上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HCMA 391/2002[劉建宇(譯音)案]:該名上訴人犯下同類罪行,被控的控罪數目更多,犯罪性質比本案亦更嚴重。原審的裁判官判不認罪的被告人最後入獄18個月,被告人提出上訴,高院大法官最後改判該名被告人入獄12個月,還緩刑兩年。

報告

13.本席認為辯方律師提及的裁判法院上訴案判決,只適合該案的情況,是輕是重都不應和本案作出比較。每件案件的判刑應切合該案的案情。

14.本案的第三被告人只是受上司X的囑咐,和嘉信方面聯絡,最後取得捏改的發票交給X,讓她入賬,第三被告人自己並無得益。不過,他知道控罪十五的情況而行事,亦非無心之失,但他並非主謀。主謀是X,不過她獲得控方給予特赦,改作控方證人。

15.第三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行為良好,認識他的人都稱讚他。本席亦相信被告人今次犯事只是對法律無知,不知所犯的後果嚴重,才作出這項與其一向品格良好不符的事。第三被告人為此事被捕,受困擾多時,甚至要耽誤婚期。

16.第三被告人為協助他人胡亂入賬,而犯上控罪十五的串謀捏改賬目罪,法庭始終都要嚴肅處理,因為這涉及政府庫房可能收少稅收。幸好,本案被揭發後,永海方面亦自知理虧,沒把那266,850元申請扣稅,庫房因此未有損失。

17.本席考慮第三被告人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律師提及的一切求情因素,認為即使要對第三被告人判囚,也應只是短短幾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雖不認罪,經審訊後才被定罪,但從他透過律師作出的求情,及現在社會服務令報告所說及他的悔意,可見第三被告人亦為自己的愚蠢行為懊悔不已。本席亦認為以第三被告人的情況來看,他重犯的機會不高。本席考慮了一切案情與及求情,認為可用社會服務令去代替應判的短期監禁。

18.感化官在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被告人做180至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辯方律師說,這個長度似乎較適合一些更嚴重的罪行,本席亦同意。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認為第三被告人只須做120小時社會服務去代替監禁。第三被告人明白社會服務令的意義和違犯的後果,願意接受。

19.本席現在正式判第三被告人就控罪十五的定罪,要履行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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