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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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但在開審時,辯方告知法庭被告會承認一項刑事毀壞的罪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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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偉驅 YIP Wai-k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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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6年6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連祖兒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凱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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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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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但在開審時,辯方告知法庭被告會承認一項刑事毀壞的罪行。

2.控方案情很簡單。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晚上時份,到他所居住的樓宇的隔鄰美如樓4樓一個單位,用鐵器撬407室事主的鐵閘和木門。辯方的抗辯原因是被告當時受藥物和啤酒的影響,引致神智不清,因此在法理上,不能夠干犯這個含有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的罪行。

3.控辯雙方根據第221章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1) 姓麥的事主住在石硤尾邨美如樓407室。他和妻子在2015年11月7日離港探親,當時的木門和鐵閘沒有任何損毀;

(2) 石硤尾邨美如樓412室的住客是陳培棠;

(3) 2015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被告在前述407室門外。其後大廈保安員駱麗容從407室門外帶同被告乘升降機離開該樓層;

(4) 警員到現場407室外繪畫平面圖(證物P1);

(5) 控方證人楊偉航在現場拍攝十二張相片,相片冊是證物P2(1)-(12);

(6) 姓麥的事主回港證實他們的住所鐵閘有花痕,木門門鎖及窺望鏡附近有多處損壞痕跡,窺望鏡亦有脫落。修理費約為港幣$1,000元;

(7) 2015年12月4日下午時份,警方搜查被告的住所,撿獲三支鐵通(證物P3(A)-(C))及一個斜孭袋(證物P4);

(8) 2015年12月14日,前述412室的住客陳培棠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被告便是案發當日毀壞407室門閘的人;

(9) 有關被告的兩份醫生報告根據第65B條呈堂為證物DP1(黃一清醫生報告)和證物DP2(岑穎恆醫生報告);

(10)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於前述的407室的門外,損毀了407室的鐵閘和木門。

4.辯方爭議被告的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亦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日期為2016年5月18日),指稱在12月4日被告被捕時,他的精神及情緒不穩定,當中第九至第十四條答案是與事實不符。因此,辯方認為該書面會面紀錄是在不公平和不自願下錄取的。

第一控方證人 陳培棠

5.他住在石硤尾邨美如樓412室,而他的住所對面便是407室。

6.案發當天大約在晚上9時許,第一控方證人在家中聽到門外有一些聲響。第一控方證人開門便看見被告在撬門。他問被告「做乜」,被告說他正在拍戲。被告繼續撬門。他用一支約30公分長的銀灰色、一邊有藍色的鐵器。第一控方證人再問被告。他仍然答是拍戲。第一控方證人問「邊度有戲拍?」,被告行來行去,行至後樓梯的地方。被告仍然拿著一支狀似鐵筆的東西。第一控方證人的兒子到樓下找保安員。他亦站在門口。被告只是向407室撬門。後來兩名保安員到場,被告仍然行來行去。保安員叫被告走,說是認識被告。第一控方證人覺得被告的情緒普通,對答一般,沒有大聲喧嘩。

7.在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不能認出從被告家居所搜出的鐵器(證物P3A至C),但肯定是銀色和「扁扁地」。第一控方證人對證物的長度亦有猶豫。他不能夠認出那斜孭袋,亦不能夠記得被告當時有沒有戴眼鏡,但覺得被告腳步正常、情緒平靜。但控方第一證人記得被告曾經數次對著407室叫「珠女」或相似的聲音。第一控方證人不知其意思,但被告曾經雙手拍打407室的木門。

第二控方證人 駱麗容

8.她在案發時,是在美如樓的當值保安員。保安處收到電話報告說有人在一間處所外撬門。第二控方證人和另一名同事到達現場查看。他們後來在涉事單位附近的一條走廊看見被告徘徊。第二控方證人在草圖(證物P1)畫上交叉,顯示找到被告的位置,大約是在407室的轉角處。

9.第二控方證人看見被告正在自言自語說「人家唔開門畀佢」,亦說「喺度拍戲」。被告說「人哋通知佢407室有人拍戲,叫佢去,但唔開門」。第二控方證人對被告說他不是屋主,叫被告離開。那時407室單位的住戶並不在家。被告並不是407室的住客。第二控方證人說被告想入407室單位去看拍戲。後來被告又行往大堂去。第二控方證人不知如何形容被告,但叫他離開,被告便離開。第二控方證人看見被告手上拿了一支不銹鋼鐵筆之類的東西,長約70公分。第二控方證人說她在數天前因為漏水的問題,曾經到被告在美映樓的居所。

10.第二控方證人在現場和被告一同離開,因為恐怕被告到其他單位或地方。被告一直都說拍戲。

11.第二控方證人並沒有寫下被告的身份資料,但事後因為407室的鎖被撬爛,「貓眼」亦有損毀,因此報警。

12.第二控方證人認為證物P3C是那類似的鐵器,但不甚記得,但長度則似P3A。她亦指認相片上那門閘的損毀情況。當時407室內並沒有人。

13.在盤問下,第二控方證人說當晚只有407室被人損壞。那支鐵器的長度有如證物P3A。她在案發前的一星期因為屋宇漏水的問題,曾經到被告的住所。第二控方證人說在案發當晚被告常常說拍戲,但沒有說救朋友。她沒有想到被告的精神不正常這個問題。

第三控方證人 偵緝警員16395曾愉豐

14.他在12月4日下午時份到被告的住所拘捕被告。被告獨自開門。當時被告是瘦身材和有金色的頭髮。第三控方證人以刑事毀壞拘捕被告,被告的回應是他上去「案發地點」是去救女朋友。

15.後來第三控方證人帶被告到警署內1號接見室,警誡被告,進行補錄口供。第三控方證人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這通知書的自願性並不受爭議。被告曾經見值日官,但沒有作出任何要求。被告曾經閱讀會面紀錄,亦在末段抄寫聲明。警員認為被告的神態正常,亦有正常對答,和平常人沒有分別。

16.在辯方的盤問下,第三控方證人同意在補錄口供時,他以刑事毀壞的罪行警誡被告,而在稍後的錄影會面則以爆竊罪警誡被告。後來被告因為腳部發炎,被送往醫院治療。第三控方證人不同意被告在警署因為太激動而撞頭,因此需要送到醫院治理的說法。

17.第三控方證人說他們在12月4日搜被告的住所,那處十分凌亂,而床上有三支鐵筆,因為認為有機會是涉案的證物,所以把它們撿取。第三控方證人亦看見被告行動一拐一拐,但並沒有用拐杖。被告曾說因為要救女友,所以損壞他人的門閘。第三控方證人不同意被告因為是休息充足,因此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便不回答問題。他亦不同意被告在進行補錄口供時精神不適合進行。第三控方證人說被告說他適合進行補錄。他亦覺得被告對答自如,亦簽收了補錄口供的副本。

18.在特別事項上,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但依賴兩份醫生的報告(證物DP1和DP2)。

在特別事項的裁決

19.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能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被告亦依賴兩份醫生報告。證物DP1是黃一清醫生的報告(日期是2016年5月5日),指被告從2011年4月因為失眠而依賴一些被告後來所說的「藍精靈」。另一份由岑穎恆醫生所寫的報告(日期同樣是2016年5月5日),亦指被告因為聲稱失眠,而處方一些精神藥物給被告。這個報告亦附上十三頁,總共二十五張正式的費用收據,金額由$1,900元至$600元不等,日期由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26日。由於被告沒有作供,這些都是文書上的傳聞證供,自然對內容的比重是有所影響。但這些亦是由被告所呈上的醫生報告,明顯地是指被告有服食精神藥物的情況。至於是否有濫藥的可能,這並不是是次特別事項的目的。

20.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日期是2016年5月18日)指警員在2015年12月4日下午時份拘捕被告時,被告的精神和情緒不穩定,並不適合進行任何形式的會面紀錄,亦說當中第9至14條的答案是與事實不符,因此辯方認為這份會面紀錄是在不公平及不自願的情況下錄取。

21.本席認為警員的證供十分清晰,亦沒有在辯方盤問下有所動搖。被告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他亦對答如流,自然正常。被告沒有在特別事項的階段作供,因此亦不能夠提出基礎來削弱警員的口供。兩名醫生在同一日的醫生報告只能夠說他們處方被告一些精神藥物,但這並不表示被告在被捕時曾經服用,或者混雜其他酒精或者飲品服用。

22.本席信納警員的證供,裁定被告是在自願下作出口頭招認,和進行補錄口供,而口供亦準確地紀錄有關的情況和對答。因此,該會面紀錄正式呈堂為證物P6。本席亦不會運用酌情權,剔除有關的招認。

被告在2015124日下午3時許的會面紀錄(證物P6

23.警員是以刑事毀壞和沒有身份證明文件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說「我有撬過度閘同門,但我係想去救我女朋友朋,同埋我身份證唔見咗喇」。其後的問題對答如下:-

答(2) 適合(精神狀態是否適合錄取口供?);

答(3) 被告在11月23日晚曾經到美如樓407室撬開鐵閘和撬木門,

但不成功,因為想救女朋友;

答(4) 11月23日當晚,被告在住所樓下遇見一名男子叫阿強。阿強說

被告的女朋友被人困在美如樓407室內;

答(7) 被告的女朋友(叫阿花),不記得她的電話和地址;

答(9) 被告用三支鐵通「串埋佢」,伸入鐵閘內撬開鐵閘,再以鐵通撬

木門,撞了十多次。之後有保安趕他走,被告自己返回住所;

答(10) 被告指認那三支從被告家中撿取的鐵通。被告說用這些鐵通開閘

和撬木門。

24.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被告在一般事項中選擇出庭作供。

被告在一般事項的證供

25.被告現年58歲,從2015年11月便住在美映樓319室。他一個人居住,間中女友亦有留宿,但現在被告已經沒有再見女朋友。被告說他在11月的時候身體不適,需要食「藍精靈」,或叫「羅氏15」。被告從兩名醫生取得這些藥物。被告靠每月$3,500元的綜援生活,曾經做裝修和酒樓的工作。被告每個月需要用大概$2,000元買藥,每月亦向母親取$500元。被告每日會食三粒(從明心醫務所一日可得兩粒,而從黃一清醫生則一日可得一粒)。本席問被告為何不利用公立醫院,被告說「冇幫助」。被告同意他並不遵循醫生處方每日的份量,認為一日食三粒才能令他覺得安靜,不會耳鳴。被告在早上10時至11時左右食一粒,下午4時至5時食一粒,而在晚上再食一粒。被告指藥物是「藍精靈」。案發當晚,被告說他亦飲了一罐啤酒。他準備睡覺,但睡不著,於是便「落街」。被告平時會買八罐至十罐啤酒在家。那天5時左右,被告在社區服務中心領取飯盒。被告亦說他拿回家便吃,因為怕飯餸涼了,但吃飯至8時許。被告飲了啤酒,亦有飲啤酒二十多年的習慣。被告說他飲了啤酒後會覺得舒服很多。

26.當晚他在樓下撞到阿強,他說被告的女朋友被人困在407室。被告立刻到407室,站在門口聽。阿強是被告十多年的街坊,但阿強並沒有和被告一同到407室。被告當時有斜孭袋,內有銀包、身份證、香煙、打火機、電話。被告說他一星期吸食一包香煙。

27.被告說他按407室的門鐘,沒有人應門,但他聽到屋內有女子在哭。被告問是否「珠女」。對方說是,她亦和被告說「整度門」。被告大力撞,但不能撞開門。後來一位「阿叔」從另一處出來,說那處沒有人住。被告說「而家拍緊戲」,亦說「現場直播」之類的說話。被告對那人說了兩分鐘,那阿叔的兒子現身,叫阿叔不要理被告。被告成功撬開鐵閘便拍打木門,叫「珠女」。有人說手腳被綁,不能出來。被告便再拍打木門,用拐杖既撞且撬那木門。那門鎖被撞毀,被告再撞爛那防盜眼,但看見內裡黑漆一片。被告沒有理會阿叔,繼續撞門。後來兩名保安員到場問被告甚麼事。被告說他女朋友被困在單位之內,他去救女朋友。那時被告說他仍然在407室的門口,並沒有到其他的地方。被告說他聽到珠女的哭喊聲,一心去救人,不是去偷東西。

28.被告說他在被捕後,每日都回想案情,亦有錄口供,因此「記番問題」,即是當時的經過情況。被告說他開始有印象。

29.保安員送被告到樓下,叫被告不要回來。被告後來便返回住所睡覺。被告說他有珠女的電話,亦說當時他「除咗救人,不做壞事」。被告曾經想去報警,但有一把女性聲音叫被告不要報警,要被告開門救人。

30.在控方盤問下,被告說在案發前一星期,他的女朋友已經不見了。他曾經找女朋友,但不成功,打電話亦不通。從案發到現在,被告都沒有再見他的女朋友。被告說他因為睡不著,情緒不好,才到醫生處取藥。他認為他一日需要食三粒。被告說不食藥便覺得辛苦。被告說他在黃一清醫生取藥,而在明心醫務所則需要到其他地方買藥。被告說明心醫務所的醫生是姓溫(該明心醫務所的醫生報告則由岑醫生簽發)。被告在這四年都是找溫醫生。

31.當晚,被告食了藥,亦飲了啤酒,這令他覺得舒暢。被告記掛著女朋友,便到樓下找女朋友,但剛巧卻碰到阿強。被告和女友拍拖五年,但有一段時間女友曾經離開被告。被告說他曾經到尖沙咀警署報警,但不受理。

32.案發當日,他聽到珠女喊,被人困在單位內,但被告沒有報警。被告事後便回家睡覺。他說在會面紀錄所提及女友的花名「阿花」是不正確的,他曾經叫警員糾正。被告亦說是阿強說「人哋話你老婆畀人困在407室」,被告便急急到美如樓。被告按門鐘,亦聽見女朋友在喊。被告說他覺得那個阿叔「煩」,所以便說「拍緊戲」,亦說「而家乜年代,有微型,現場直播,你唔信便入去睇」之類的說話。被告對那人士只說一次救女朋友,覺得不關那人(阿叔)的事,覺得那人煩。後來被告「回憶」事件,覺得女朋友應該不在屋內。現在因為「上庭好多次,愈想愈多」。

證供分析

33.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的責任。本席在裁定被告的口頭招認和補錄口供的自願性後,在這個階段亦裁定被告的口頭招認的確有如警員所描述的情況下所產生和存在,並不是虛構。

34.但問題是被告是在12月4日被捕,而案發則在11月23日。本席並不信納被告在口頭招認和補錄口供那些開脫罪行的內容,但被告是不否認他是用工具、鐵器或者任何形式所構造的拐杖,撬開407室的鐵閘和毀壞407室的木門,包括門鎖和門上的防盜眼。被告的兩份醫生報告只能夠說被告是從「合法途徑」取得被告所稱的「藍精靈」,但並不能夠確切地說被告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而這精神狀態則只能夠從證人的證供、環境的證據所構成的客觀畫面來作出推斷。

35.被告在現場的時候對第一控方證人說他在拍戲,對第二控方證人亦如是說。被告在一般事項說他在整個過程都站在407室門口之外。但第一控方證人說被告是行來行去,在該樓層徘徊;而第二控方證人姓駱的保安員亦說被告是在407室的轉彎處的走廊徘徊(見草圖證物P1)。被告說他聽到407室內有他女朋友的喊聲,亦相信阿強說「人哋話」他女朋友被困。被告沒有問阿強407室是指哪棟樓宇,是指被告所住的美映樓,還是隔鄰的美如樓,或是在石硤尾邨的其他樓宇。被告沒有叫阿強幫手,亦沒有主動報警。

36.但問題是被告曾經說他服食精神藥物,再加上酒精的影響,而被告在407室的所作所為從控方所提供的證據和客觀的角度而言,看來大有可能是屬於自願受藥物或酒精所引致的神智不清的狀態(self-induced intoxication)。

37.縱然本席並不信納被告的版本,但是在刑事檢控上,本席最後亦需要考量控方所舉證的證據。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是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告的撬門和破壞鐵閘在一定程度上,是超乎只屬于犯爆竊罪的預備行為。但控方並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被告是意圖偷竊,或者令到該處所內的任何人受到嚴重傷害,或者是非法毀壞單位內的東西[見第210章第11(2)的條文]。除此之外,這控罪亦包含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才能夠干犯。

38.在綜觀各項因素而言,本席裁定控方不能夠成功舉證被告干犯企圖爆竊罪,但本席認為第11(2)條的爆竊罪亦包含了非法損毀建築物內的任何東西的元素。因此,本席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而在這一點方面,辯方大律師並沒有爭議),裁定被告一項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的刑事毀壞罪罪成。被告是損毀他人財物,亦罔顧該財產是否被損壞。

後言

39.本席認為控方可以考慮把相關的醫生報告(即DP1和DP2)轉交有關的監管機構,看看有沒有專業人員濫用其專業資格,經常性地處方有關的精神藥物,亦看看所指的自稱的病人有沒有變相從不同的醫生或醫務所「合法地」取得濫藥的機會。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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