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德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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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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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罪(控罪二)。 2.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被截停進行搜查,海關人員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支約3吋長透明膠管、一張摺合的10元人民幣紙幣內有白色粉末,及一個透明膠袋內藏白色粉末。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他身上的是「K仔」,在深圳用1,000元人民幣購買,用來自己食,他已經食了一部分;那支透明膠管及那張10元人民幣紙幣是用來吸食「K仔」,他吸食「K仔」已有四至五年。 3.化驗證實那張人民幣紙幣沾有含氯胺酮的粉末痕跡,透明膠袋內有內含11克氯胺酮的15克粉末。 4.被告人有兩次刑事紀錄,涉及九項控罪,都與毒品無關。辯方同意被告人的身世口供內容,這口供顯示被告人現年25歲,單身,被捕時任職「疊馬仔」。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說,被告人月入大約20,000至40,000元。 5.鄭大律師說,涉案的毒品全部是被告人打算自用,控方對此並不爭議,本席會以此基礎定罪及判刑。被告人是因入口毒品構成販運罪,鄭大律師倚賴上訴庭在周俊生案訂下的原則,當毒品全部或部分自用時,減刑幅度是10至25%。 6.辯方亦呈交了由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表示悔疚。 7.上訴庭在許守城案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之監禁刑期是4年至6年監禁。 8.本案的販運基礎是入口毒品,但數量並不算十分之少,控罪一的基本量刑基準訂為4年監禁,本席給予25%扣減,以反映全部自用這因素,所以量刑基準下調為3年。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進一步三分之一扣減,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就控罪一,被告人判監兩年。 9.控罪二判刑起點訂為3個月監禁,認罪減為兩個月,全部與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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