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偉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7/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April 2016.
1. 本上訴案涉及兩宗偷竊單車的案件 (STCC 3212/2015及STCC 3441/2015)。上訴人獨自及與另一名被告或另外一名不知名人士在兩宗案件面對合共8項「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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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2016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7及3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213及34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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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本上訴案涉及兩宗偷竊單車的案件 (STCC 3212/2015及STCC 3441/2015)。上訴人獨自及與另一名被告或另外一名不知名人士在兩宗案件面對合共8項「盜竊」罪。 2.首宗案件上訴人涉及共6項控罪。控罪指他自己與及其他人於2015年8月10日至9月1日其間,於沙田、馬鞍山及東涌一帶偷取價值800至4,000元不等的單車。 3.第二宗案件是上訴人在首宗案件被捕後排期候審期間干犯,共涉及另外兩宗同類的罪行。 4.2015年11月26日,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馬漢璋(下稱「主任裁判官」) 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就第一及二宗案件,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12及6個月,分期執行,判監18個月;並需於一個月內繳付合共10,290港元賠償金。 5.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他曾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但被拒絕。2016年4月27日聆訊時,上訴人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並提出多項針對刑期的上訴理由。本席考慮後已在當天駁回其上訴申請,現頒下書面詳細理由: 承認案情 第一宗案件 控罪 9 6.2015年8月10日早上,一位單車持有人李穎聰先生 (下稱「李先生」) 把兩部單車泊在東涌東堤灣畔單車停泊處後離開。稍後約9時15分,他看見二名男子 (其後證實分別為上訴人及另一被告人) 推著兩部款式跟他所擁有相同的單車,當李先生向上訴人及另一被告人查問時,他們承認該兩部單車是盜竊得來的,並願意歸還李先生。當上訴人他們二人準備離開時,李先生要求他們留下個人資料,他們二人照辦。李先生容許他們離開,沒有報警。 控罪10 7.2015年8月28日,李先生所擁有的單車又被偷去,李先生懷疑是上訴人等二人所為,於是把較早前從他們所獲得的個人資料給予警方作進一步調查。與此同時,閉路電視也顯示李先生的兩部單車是被上訴人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所盜取。 控罪1、2及3 8.2015年9月1日凌晨至中午時分,上訴人及另一名被告人分別及共同在沙田一帶盜取合共5部單車後被警員截停調查。搜查其間,警員在他們所攜帶的袋中分別找到一把鉗子。查詢其間,上訴人及另一名被告人承認曾經於2015年8月至9月1日其間,於不同地方用鉗子剪去鎖上單車的鐵鍊並偷竊單車。上訴人承認把第3項控罪被盜單車變賣後,獲得300港元。 控罪4 9.上訴人被捕後在警誡會面錄影中,除了承認以上列舉的控罪外,他亦承認干犯控罪4。上訴人承認把被盜單車變賣後,獲得300港元。 第二宗案件 控罪1 – 3 10.2015年10月24日早上,當上訴人及另一名被告人在沙田第一城附近踏單車時,被警員截查。調查其間,警員在他們所攜帶的袋中搜到鉗子、𠝹刀及螺絲批,他們被拘捕。在其後錄取的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承認與另一名被告人共同偷竊被截停時所踏的單車,並各自承認曾分別干犯控罪2及3 。上訴人亦承認將第3控罪所指的單車變賣後,獲得700港元。 判刑 11.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在書面陳詞時詳細列出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及主任審判官的判刑及判刑理由,本席沿用於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在「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的附頁,撰寫幾項上訴理由,亦在一份日期為2016年4月2日的文件上,撰寫兩頁紙的上訴理由。經整理後,理由可概括如下: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3.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減刑理據均是乏善足陳。 14.有關上訴理由 (1),上訴人指他願意支付賠償但判刑不獲扣減:首先,上訴人祇表示願意賠償。他在判刑前並未實際作出任何賠償。無論他願不願意,法庭均有權頒下賠償令,下令上訴人作出賠償。因此,上訴人不可能因為願意賠償就自動可獲減刑。 15.彭偉昌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劍鳴HCMA 34/2008判詞第11段指出:
16.至於上訴理由 (2),法庭拒絕把兩宗案件合併處理,這是主任裁判官有關案件管理的決定。正如答辯人指出:
而且他在判刑時亦有考慮兩宗案件的控罪總數並調整判刑,已充份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因此對上訴人沒有不公平的情況。 17.在上訴理由 (3),上訴人投訴主任裁判官沒有考慮總刑期,但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此兩宗案件牽涉二個月內發生的一系列罪行,判刑時,主任裁判官恰當地跟隨總刑期的原則,給予一個整體的刑期,務求反映上訴人干犯一系列控罪所代表的罪責。就第一宗案件,上訴人面對的6項控罪,其中3項在8月中下旬發生,而另外3項則於9月1日同日發生,而每一項控罪牽涉被盜的單車亦在不同地方發生,因此,法庭把9月及8月所發生的控罪作出分期執行的指示是恰當的。至於就第一宗及第二宗案件的刑期作出分期的執行,這個做法亦是非常正確。 18.至於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法庭沒有考慮涉案部份單車已遭棄置,車主也是不知名人士,就更不是減刑理由。如上訴人真的以為那些單車已遭棄置或可能已遭車主棄置,上訴人便不應承認該些控罪,因為正如上訴人自己說,他祇是拾荒者,沒有不誠實的意圖。但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由律師代表,他認罪的答辯是清晰及毫不含糊,並在庭上表明承認相關案情。既然如此,上訴人不可能一方面承認自己是不誠實,另一方面又提出自己是拾荒者,互相矛盾。 最後上訴理由 (5),主任裁判官因上訴人未能如期支付賠償金要求上訴人支付訟費一事與判刑無關。無論如何,因為上訴人在判刑時表示可在1個月內支付賠償,但其後又無法支付,上訴人因尚欠7,200元賠償金,於2016年3月23日被帶往主任裁判官席前應訊,主任裁判官下令上訴人需於2016年4月30日全數交付賠償金7,200港元,並需繳付堂費200港元。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的決定是合情合理。2016年3月23日的聆訊實際是因為上訴人疏忽引致。 19.總而言之,裁判官每項控罪的判刑均為合適。至於刑期應否分期或同期執行,裁判官已給予這點考慮,而本案亦涉及保釋期間犯案。一般而言,刑期應該分期執行,否則會鼓勵犯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新案,但裁判官最後仍沒有忘記判刑總體性的量刑原則。主任裁判官亦已根據單車的價值釐定量刑起點。 20.綜觀上訴人的背景,特別是其犯案記錄,過往亦有類同的不誠實及盜竊單車紀錄,主任裁判官沒有把刑期加重,已經是對上訴人寬大處理。 21.上訴人面對合共8項盜竊罪,被判18個月的總刑期刑罰,本席認為一點也不是明顯過重。雖然主任裁判官並未就上訴人支付賠償金作相應的扣減,但觀乎上訴人面對每項控罪的判刑及8項控罪的總判刑來說,判刑已經非常合理。 22.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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