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劍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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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 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B(1)(b) 條,處入獄14 個月,及於7 天內賠償30,000 元予受害人。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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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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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白劍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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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6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16日

  

1.上訴人經 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B(1)(b) 條,處入獄14 個月,及於7 天內賠償30,000 元予受害人。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控罪、案情及判刑理由

2.下面是主審暫委裁判官對本案的說明,內容包括控罪、案情及法庭的量刑理由(原文可見於他的書面判詞):

「1.        上訴人承認了第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案情指2001年10月20日,上訴人在香港某處,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一張道亨銀行帳户開出的支票(號碼466014-016-7-350037918,日期為2001年10月15日),若於支票所示日期或以後出示,會是支付港幣$30,000元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意圖不向黃水娥作出付款的全部現有的法律責任,即不向該黃水娥的樓宇之租金作出上述港幣$30,000元的付款,從而不誠實地誘使黃水娥等候付款。

2.    上訴人承認以上第一控罪及案情,被正式定罪。因控方不提證供起訴第二控罪,本席撤銷上訴人的第二控罪。

3.    他在案發前有10次案底 ,9次與不誠實有關 ,當中有6 次干犯盗竊罪。他亦有3次干犯與本罪同類罪的前科。他對上一次案件因犯同類案而違反緩刑令,故他共被判監18個月。

4.    上訴人今年四十一歲,之前做過導遊,已婚,育有兩子,家人已移民加拿大。上訴人是家中經濟支柱,自幼子出生後他已改過。他承認上次18個月監禁刑滿,他出獄不久,因經濟問題再犯本案。本案他亦願意全數賠償給受害人,故希望本席輕判。

5.    本席考慮過案件情節和所有求情因素,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選擇,以阻嚇和懲罰上訴人。顯而易見,上訴人是一個賊,一個騙子,他雖然01年干犯本案,但每一個賊,每一個騙子犯案,一生都會被追究,何時被追究也是罪有應得,並要全負刑責。因為若把一個多年前犯案的罪犯輕判,這只會鼓勵更久的潛逃。因此,本席不認為上訴人01年犯案是任何求情理由。本席接納他認罪及願意賠償,顯示他確有悔意,這些都可令他有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6.    判刑方面,當然,上訴人以往的紀錄本身並不是加刑因素,但法庭會考慮過往紀錄以釐定量刑起點要否加以提高,以收阻嚇作用。本席以二十一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故此本席判處上訴人十四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7.    另外賠償方面,本席亦命令上訴人在七天之內須作出$30,000元賠償給受害人。」

3.還要補充的是,受害人在01 年12 月3 日報警,上訴人則因不知所踪要到02 年1 月中才被拘捕。然而,上訴人在擔保期間潛逃到加拿大與家人會合,到07 年8 月才被國際刑警在屋太華尋獲並押返本港。以上亦即案件久久未獲處理的理由。這是第一點。

4.第二點是30,000 元的賠償金,實由上訴方提出。原因是他們在開庭前因手續問題未能把已準備好的銀行本票直接交予受害人。

本上訴

5.針對14 個月的刑期,上訴方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

理由(1)

6.理由(1)指本案發生於租約的下半個時段 ,而且只涉及一張支票(三個月的租金),所以是沒有預謀的行為 ,以離法定最高刑罰(2 年監禁)只有3個月的刑期作基準(即21 個月),是個原則性錯誤。

7.上訴方還指出,有被告在情節相近的案件經審訊後還獲得非關押式的刑罰。

8.此外,裁判官因上訴人有同類的前科把基準提高,這可以理解,但提升至21 個月則明顯過重。

理由(2)

9.理由(2)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本案的求情因素 ,尤其是上訴人主動向受害人悉數賠償那點。上訴方認為,賠償後的上訴人應獲得三分一以外的額外扣減: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

討論

10.在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所有因素後,我不認為本案的量刑基準過高。上訴人的前科惡劣,是主要原因,也是一貫的司法習慣。反過來,我亦不認為上訴人有甚麼特別有效的求情因素。唯一的例外是他的賠償。

11.然而,我要即時指出,根據判例,賠償作為減刑因素,只有某被告人清楚顯示其悔意時始適用。臨到最後一刻才交出金錢,希望換取寬大的做法,法庭可以不加理會。

12.好像本案,上訴人潛逃在外多年,似乎都未想到要對受害人作出任何補償,更何況三萬元無論怎樣看也不是個大數目。所以,要說上訴人有悔意,實在牽強。

13.總括而言,我接受法庭應向被起訴者提供賠償的鼓勵因素。這是司法政策的問題。但反觀本案的情節、數額及上訴人的背景等,這個鼓勵因素只能較少。這是我最終的判斷。

裁決

14.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刑期可下調1 個月,即由14 個月減至13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氏律師行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