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仲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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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一被告另外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四)。他們否認這些控罪,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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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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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一被告另外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四)。他們否認這些控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不受爭議的背景是2015年9月17日晚上,大約十名青年在新界清水灣第一灣燒烤場燒烤,這群人包括丘晉傑(以下稱「丘」)、練虹顯(以下稱「練」)、李偉傑(以下稱「李」)、張家俊、彭孫俊、「喪屍」、「胡狗」及「豆腐」。 3.大約晚上十一時半,「喪屍」、「胡狗」及「豆腐」離開,其餘人(以下稱「第一群組」)仍然留在燒烤場。 4.過了午夜,在大約凌晨一時半,「胡狗」、「喪屍」及另外七名不知名男子(以下稱為「第二群組」)返回燒烤場,他們其中一些人手持通鐵,他們一來到便問誰人背部有小丑紋身,第一群組無人回答之後,第二群組有人用鐵通先襲擊丘,然後襲擊練,後來第二群組發現丘的背部有小丑紋身,又再用鐵通毆打丘,第二群組有人曾經要求第一群組把手提電話和銀包交出,第一群組把手提電話和銀包放在燒烤爐旁邊的檯上一個袋,第二群組有人把這些手提電話和銀包取去。第二群組離開之後,第一群組中一名沒有交出自己手提電話的女子用電話報警。 5.警方在同日晚上凌晨大約三時半,在燒烤場附近的大環頭路截停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另一名男子,第一被告穿的運動鞋左右鞋上都有血漬,他穿的牛仔褲上亦有血漬,他身上有一個手提電話,是第一群組中的彭孫俊的,是在燒烤爐場被人取去的電話。第二被告身上亦有三部手提電話,分別屬於第一群組的練、李及張家俊,和一個屬於練的銀包。 6.警方對第一被告的運動鞋和牛仔褲進行DNA鑑證分析,法證化驗師的報告內容不受爭議。 7.丘和練受重傷。丘右眼眶下有瘀傷、右眼眶底最前端破裂,有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包括前額有3厘米撕裂傷、頭皮右方有4厘米長的撕裂傷、右耳最前端有撕裂傷、右耳後有撕裂傷、右拇指有深撕裂傷,雙側足及背部有多處擦傷,左邊額縫了四針、右頭側縫了十針、右耳縫了一針、右耳背縫了四針、右手拇指縫了三針,共二十二針,他需要留院三天。 8.練短暫失去知覺、右眼眶骨膜嚴重腫脹及瘀傷、右眼眶底有骨折、微量前房出血及視網膜震盪,有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包括枕部有兩厘米撕裂傷及腫脹、右耳後有兩條2厘米撕裂傷,背部、腿及足部有多處擦傷及紅斑,所以縫了四針,他需要留院四天。 9.2015年10月5日,第一被告參與了三個列隊認人程序,分別供丘、李及練辨認,三人都不能夠認出第一被告。 10.案發時第一被告17歲,第二被告14歲,他們都沒有刑事紀錄。 11.以上都是不受爭議的。 傷者的證供 12.控方傳召了丘、李及練(即是案中PW5、6、及7)作供。 13.他們的證供顯示襲擊經過大致上是對方一共有九個人,包括「胡狗」、「喪屍」及七個不知名男子,他們一來到燒烤場便問「誰人背部有小丑紋身?」對方九個人先包圍丘,有人用鐵通打他,有人用腳踢他,之後有幾個人用鐵通和拳腳毆打練。第二群組中,有人要求第一群組的人交出手提電話和銀包,第一群組的人照做,把手提電話和銀包放在燒烤爐邊檯上的一個袋內。第二群組中有人把這些手提電話和銀包取去。 14.辯方在盤問這三名市民證人時,並沒有質疑他們的證供。 截停及招認 15.控方傳召了四名警察證人(PW1至4)作供。 16.高級警員49006(PW1)在大環頭路截停第一被告及向他調查,他作供說,從第一被告牛仔褲後袋找到一個手提電話,第一被告說這個電話不是他的,他剛從沙灘上來大環頭路便迷了路。PW1向第一被告以行劫罪宣佈拘捕及警誡,警誡之下,第一被告說他打完人沿斜坡走,期間拾到一部黑色電話,他相信是自己人的,所以袋走了。回到警署之後,PW1把第一被告在現場警誡之後所說的話補錄在他的記事冊,由第一被告簽署確認。 17.同日晚上23:23時,探員53696(PW2)和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第一被告在會面中說出案發經過,包括當日凌晨與阿賢和其他人乘坐的士到襲擊現場,他的群黨中有四至五個人手持鐵通,襲擊燒烤場上的人,但是第一被告只是用腳踢過一名背部有小丑紋身的人背部幾下。第一被告亦解釋,在離開時,他在斜坡拾到一黑色iPhone,他以為是自己人的,後來才知道不屬於自己人。 18.警員1958(PW3)在大環頭路截停及調查第二被告之後,以搶劫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警誡之下,第二被告說剛剛打完人,並取了他們的電話、銀包,他解釋是因為貪玩,要求警員給他機會。回到警署之後,在第二被告父親在場見證之下,PW3把第二被告在現場說的話補錄在自己的記事冊上,由第二被告及他的父親簽署確認。 19.同日晚上22:20時,PW2在第二被告父親在場之下,和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第二被告在會面中承認,他與阿賢和其他人乘的士到清水灣,他下車之後,見到有四至五個人手持鐵通,阿賢帶著他們總共九個人去到燒烤場打人,第二被告只是曾經對一個躺在地上、背有小丑紋身的男子拳打腳踢。他解釋打完人之後,他的群組中其中一個人把三部手提電話及一個銀包交了給他,他以為是自己朋友的,打算暫時保管,稍後才交給朋友。 20.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反對這些招認證據,反對理由陳述於代表他們的大律師簽署的書面反對理由,主要投訴簡述如下: 21.第一被告否認事實上有作出過口頭招認,即使有作出,亦並非自願,因為PW1從來沒有向他拘捕或警誡。在拘捕現場,警署警長方健雄(PW4)曾經說,「唔好喐,再喐就『漚』你哋。」回到警署之後,第一被告被帶到一個房間,門外有三至四名軍裝警員,其中一個不知名的警員(現在已認不出)勸第一被告不要拖延,快些招認可以得到保釋,否則「有排搞」,第一被告因此才說出記事冊上所載的說話。進行錄影會面之前,PW2用了十分鐘,先教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應該如何回答,第一被告才在錄影會面中依照PW2之前所提供的答案回答。 22.第二被告在書面反對理由則聲稱,第二被告沒有在現場作出任何招認。回到警署之後,警員1958(PW3)在記事冊錄供詞之前,一名警員(但不是警員1958)很大力搭第二被告的膊頭,並且要求第二被告快些招認,他說招認得快有保釋,否則有排玩,因此第二被告才在記事冊上簽署。在晚上,在步行往錄影會面房間的途中,PW2大力推第二被告的胸口及作勢打他,PW2並且說,合作可以得到保釋,否則第二被告「有排受」,第二被告害怕,所以在錄影會面中作出虛假的招認。 23.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這個議題,並且已經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了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招認都是自願作出。現在本席先說出理由: 24.控方傳召了PW1至4作供,他們都否認了辯方指控的不當行為。 25.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就特別議題作供,但是沒有傳召證人。第一被告作供的說法與書面反對理由大致相同,但他補充說,在警署一個房間時,PW1問他發生了甚麼事,第一被告回答說不知道,亦不關他的事。在房間外面的兩、三個軍裝警員其中一個對他說,快點承認可以得到保釋,不要再拖,否則有排搞。因為第一被告想快些得到保釋離開,他想了四至五分鐘之後,便向PW1承認他剛剛在沙灘打完人。 26.第二被告在庭上作供的說法與書面反對理由則有很大差異,他說在警署一間房中,對他說快些招認可以得到保釋的警員是警員1958。他在記事冊簽署時,他父親並不在場,他簽署了補錄警誡供詞之後,他的父親才進入房間,在記事冊上簽署。第二被告簽署「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時候,父親亦不在場,他說他的父親是後來才在這通知書上簽署。第二被告在盤問時才說出警員1958曾經很大力搭他膊頭,他解釋,主問時沒有說出的原因是因為他覺得這個動作對他並不重要,也沒有令他受驚,他是因為警員1958語氣兇惡,才令他擔心會被警察毆打。第二被告說,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帶他去錄影會面房間途中,他父親並不是和他在一起,途中這名警員推他的胸口及作勢打他,當他入到錄影會面房間見到父親的時候,他並沒有對父親說被警察毆打及恐嚇,因為他擔心父親離開之後,警方會對他不利。 27.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同意他們沒有在警署作出過任何投訴,當他們被帶到裁判法院之後見過當值律師,但是見到裁判官的時候,他們及他們的律師都沒有就警員不當的行為向法庭作出投訴。 28.控方要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去證明被告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 29.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批評各警員證供不可信,他把批評的重點重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他的重點第一點是PW1在盤問時同意,在完成補錄記事冊之後,曾經問過第一被告在沙灘發生了甚麼事情,但是他沒有紀錄,亦根本不打算紀錄。第二,他聲稱曾讀過「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給第一被告聽,但是在這通知書上卻刪去了「其他人已向我複讀」這一句話,這一個做法與他向第一被告複讀過的說法並不相符,而且補錄在記事冊上的用字與PW1在主問時所用的字眼亦不完全相同。辯方大律師更批評警署警長方健雄,因為他作供時亦同意在拘捕的現場下警車時,他手持兩呎長警棍向被截停的人說「唔好喐,企好。」陳大律師認為這足以影響當時只有17歲的第一被告。 30.至於PW2,陳大律師指他隱瞞他早從丘晉傑口中知道行兇者是要找一個背部有小丑紋身的人,而丘正是此人,PW2的目的是要建立他根本不知道被襲擊人背部有小丑紋身,所以他不可能教到第一被告這樣回答。 31.代表第二被告的鄺大律師陳詞強調,第二被告當時只有14歲,警方應該(但沒有)先讓第二被告單獨見父親,才進行補錄警誡口供及進行錄影會面,亦沒有在進行會面時,在其父親面前先問第二被告對警方有無投訴。 本席意見 32.本席謹記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年齡及他們都沒有刑事紀錄,並且依照Berrada指引,作出了有利他們的考慮。 33.本席已經小心分析雙方證供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首先,本席同意PW1在完成補錄記事冊之後,在不紀錄之下去問第一被告沙灘發生了甚麼事情,這個做法並不恰當,但本席不同意PW1的證供因此便成疑。本席的觀察是PW1並沒有試圖隱瞞他有這樣做過,他並不是在旁敲側擊或者巧妙盤問之下才被篤破,而是在盤問時直率地說出,而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他並不是因為這無謂問題而作出招認,他當時只是回應事情與他無關,第一被告在記事冊上的簽署根本與PW1補錄之後的無謂說話並無關係。 34.PW1同意在主問時複述第一被告口頭招認的用字,與他寫在記事冊上的用字並不完全相同,他解釋是在主問時大意。本席認為二者的差異其實亦只是用字問題,意義上並無實質分別,他不能夠在主問時每個字複述第一被告的招認並無可疑之處。 35.PW4同意他手持警棍下車,叫當時被截停的人不要動和面向牆,本席認為他當時身為車上主管,他知道附近有人被鐵通襲擊,他的做法在當時的環境並無不妥。第一被告指控PW4說「不要喐,再喐漚你哋。」PW4否認。本席認為在當時各被告既然並無反抗,而且十分合作,PW4根本沒有參與查問和直接接觸兩名被告人,他沒有理由亦無需要作出恐嚇毆打,本席並不相信PW4有出言恐嚇打人。而且即使他有講,亦不可能影響到第一被告在警署簽署補錄警誡口供的時候,第一被告從來沒有提及回到警署之後PW4在他面前出現過,更加遑論對他有任何影響。 36.陳大律師十分強調的一點是丘晉傑作供說,已經對在醫院見到他和為他拍照的警員說出,行兇者是衝著一個背部有小丑紋身的人而來,這個人就是他。控方同意這個警員就是PW2,但是PW2作供的時候,否認知道誰是第一被告招認中所指背部有小丑紋身的人,亦否認在醫院接觸丘的時候,已經知道他背部有小丑紋身。陳大律師認為這代表PW2並不可信,他是在刻意否認,用以建立自己的可信性,因為如果他不知道被襲擊的人背部有小丑紋身,他便不可能教第一被告這樣說。 37.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並無基礎。雖然PW2與丘的說法不相同,但是不代表PW2在說謊,當時PW2只是向丘口頭詢問情況,而不是錄取證人口供,二人對當時的對話記憶重點可能不同,事隔七個月之後,二人之記憶亦可能有誤,即使丘有對PW2說過自己有紋身,但是PW2見過丘之後兩天,這宗案件便突然由東九龍反黑組接手,自此,PW2沒有參與此案,PW2作供的時候忘記了這些資料不足為奇,本席認為PW2知與不知丘晉傑有紋身根本不會加強他的可信性,PW2根本毋須隱瞞知道一名傷者有紋身,本席認為此點不構成疑點。 38.第一被告大律師批評PW1及PW2在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上刪去了「其他人已向我複讀」這一句子,與他們說曾經讓第一被告自行閱讀亦有複讀給他們聽的說法不同,但本席接納他們只是保留「我已閱讀」數字,是因為想強調第一被告親自閱讀過這通知,刪除了其他人複讀的做法並無可疑之處,本席看不到PW1至4的證供有甚麼違反常理的地方。 39.在另一方面,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不合情理,據第一被告所說,他是因為怕被警方毆打及希望得到保釋,才會在PW1的記事冊簽署,及在錄影會面中依照PW2之前教他的答案來回答,但是他承認在警署之內,根本沒有人恐嚇過要打他,即使PW4曾經在拘捕現場說過「再喐漚你哋。」但是PW4並沒有參與補錄及進行錄影會面,第一被告又何以會害怕被他毆打呢?第一被告說,有一個在房間外面不知名的警察用保釋威逼利誘他招認,但是如果他緊張可否得到保釋的話,何以他不向PW1及PW2查問了解是否招認便可以得到保釋呢?如果第一被告相信招認可以得到保釋才作出招認,在完成補錄警誡口供之後,他卻仍然被扣留十七個小時,明顯地,警方沒有履行承諾,那麼進行錄影會面之前,何以他沒有質問PW2,查問保釋的情況?當他完成了錄影會面之後,他又再次沒有獲得保釋,為何他在警署從未作出投訴呢?更加不合情理的是他一直被扣押,並無得到保釋,當然知道已經被騙,但是當他被帶到裁判法院,見過他的律師之後,他本人或者代表他的律師都沒有向法庭作出任何投訴。另一方面,如果PW1及PW2要逼第一被告招認,何以會讓第一被告提出就身上屬於別人的銀包作出一些開脫解釋呢,這不是自相矛盾嗎? 40.第一被告聲稱PW2在一間房中,用了十分鐘去教他稍後在錄影會面如何回答,在錄影會面中,除了有關電話的部分,其他答案都是PW2預早提供。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毋須抄寫下PW2所提供的答案,而只須用十分鐘便能夠牢記答案是超乎想像的,這亦並不吻合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神態,在會面中,他看來毫不緊張,他在沒有引導性問題之下,便能夠從容不逼、流暢自然地交代出當時的經過,這是不合情理的。 41.至於第二被告,本席一直謹記他當時只有14歲,他的證供與他的書面反對理由是南轅北轍,亦不合乎常理。在書面反對理由,辯方指在簽署PW3的記事冊時,並不是PW3對他威逼引誘。代表第二被告的鄺大律師在盤問PW3時,亦指出是他的同事對第三被告說快些招認會有保釋,但是第二被告卻在庭上作供說,此人正是警員1958(PW3)。第二被告庭上又說,他簽署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及進行補錄記事冊時,他的父親都不在場,他父親是之後才入房間簽署,並非如記事冊紀錄及警員1958所說,在其父親在場之下進行;但是辯方在書面反對理由及盤問警員1958時,並沒有指出這些說法。有關於PW2給予的第二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第二被告在庭上同樣是說在父親不在場下簽署,父親是之後才入房間簽署,這說法亦沒有在書面反對理由及盤問PW2時指出。 42.第二被告沒有傳召父親作供,當然這是他的權利,但是他父親的簽名都出現在補錄警誡供詞及兩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紀錄上寫明進行的過程中,他的父親是在場的,他父親簽署的時候,應該可以見到紀錄上說他一直在場,如果他是不在場的話,難以理解他為何願意在紀錄上簽署。 43.第二被告作供說,他知道在記事冊上簽署代表他承認記事冊上所寫的內容,他是害怕被毆打,才在記事冊上簽署,但是第二被告在庭上也同意PW3並沒有說過要打他,事實上,亦沒有人打他,PW3只是說過招得快有保釋,否則有排搞。第二被告被盤問時才提出曾經被PW3大力搭膊頭,但是他說這個動作對他並不重要,與他害怕被打無關,那麼,單單是PW3說的兩句話又如何能夠令他害怕被打呢? 44.有關錄影會面,第二被告說,PW2帶他到錄影會面室途中,用手推他的胸口及握拳作勢打他,並且說要他快些招認,否則有排玩,第二被告才會在錄影會面中虛構打人的招認來符合PW2的期望,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是難以置信。第二被告早已在十多小時之前,在PW3的記事冊中招認了打人,他見過父親之後,亦一直沒有在警署作出過任何投訴,既然第二被告一直都就範,PW2根本毋須對第二被告作出恐嚇,更加不用在有人經過的走廊來打他和作勢要打他。根據第二被告說,他被PW2打完胸口之後不久,便在錄影會面室中見到父親,但他卻沒有對父親說被毆打和恐嚇。第二被告只是一個14歲的人,剛剛被毆打不久,見到自己的親人,他又如何能夠克服自己的情緒,不向父親說出剛剛被打呢? 45.再者,第二被告說,他是為了符合PW2的期望而虛構出打人的情節。但是從錄影會面影像可以見到,第二被告與PW2對答如流,神情冷靜更加能夠虛構出前呼後應的情節,一個只有14歲的人怎樣能夠這樣成功地偽裝呢? 46.鄺大律師陳詞認為警方應該進行錄影會面和錄口供之前,先讓第二被告與父親單獨相處,並在父親面前問第二被告對警方有沒有不滿,本席認為這個做法可能是更為理想,但亦並無不妥,如果第二被告真的是害怕而不敢告訴父親,即使問他有否投訴,他亦不敢直言。 47.考慮了所有關於特別事項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各警員證人的證供合理,相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證供都違反常理、邏輯,雖然PW1在補錄招認之後,隨便地問過第一被告案發的事情這做法並不恰當,但是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補錄在他記事冊的招認的自願性。本席肯定各警員證人沒有做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聲稱的其他不當行為,因此,裁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招認都是他們自願作出,並且接納為案中證據,案中並沒有原因應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為案中證據。 48.控方舉證完畢之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選擇就一般事項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49.在結案陳詞時,控方選擇不作陳詞。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三名市民證人都未能夠認出當日的施襲者,DNA的證據最多只能夠顯示第一被告在場,因此,控罪一的證據是有賴第一被告的招認,他重申在特別事項的陳詞中對各控方警察證人的批評,他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一被告與下手的行兇者夥同犯法打人。 50.鄺大律師亦是強調,沒有市民證人認出第二被告的證據,並且指出第二被告已經承認了一項盜竊罪(控罪三),這是有關於他身上屬於丘晉傑一夥人的三個手提電話及一個銀包,所以第二被告無需要否認控罪一及二,因為結果根本相差不大,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第二被告參與毆打。 51.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被告沒有舉證責任,被告選擇不作供,是法律給予的權利。本席需要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並且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每一個被告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控方檢控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基礎是他們二人與一班群黨夥同犯案,本席一直謹記兩名被告人的年齡與及他們沒有刑事紀錄。 52.首先要處理的第一點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否在襲擊現場,這一點其實沒有受到十分實質性的爭議,雖然辯方兩名大律師沒有承認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行兇現場,但是在盤問控方的第五至七證人時,亦從沒否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燒烤場出現,事實上,這亦無從否認。三名市民證人認不出第一被告甚至是第二被告根本並無可疑,他們未見過第一及第二被告,案發時燈光的情況並不太理想,他們又被毆打,而對方有九個人之多,所以認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十分正常。 53.案中有兩樣重要環境證據,第一,是在第一被告的牛仔褲及運動鞋上的血漬。法證化驗師陸端誼女士的DNA專家資格及她的意見是不受爭議的。根據雙方同意的事實及專家證人的口供,第一被告運動鞋上及牛仔褲上的血漬隨機吻合丘晉傑的可能性是6.70千兆分之一,這個機率是一個近乎不可能的機率,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運動鞋上及牛仔褲上的血屬於丘晉傑。 54.第二點重要證據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身上有屬於第一群組其中一些人的手提電話及銀包。本席接納李偉傑的證供,第二群組其中一個人要他們把電話交出,他們便把手提電話放在一個燒烤爐旁的檯上的一個袋,而李是最後一個把電話放入去,他並且把袋的拉鍊拉上,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第二群組中其中兩個人。 55.案件的實質爭議是兩名被告人有否參與襲擊。PW5至7作供的時候,辯方沒有質疑他們的證供。本席注意到三名市民證人的證供裡,就第二群組中有多少人持鐵通、多少人持電筒的說法有些差異,丘說,行兇者部分人持約18吋長鐵通,部分人持約6吋長手電筒;而李作供說,全部人也有長短不一的鐵通,長約1呎至兩呎半;但是練則說,只有兩至三個人手持鐵通,大約16吋長,其他人沒有持武器。本席認為這些差異可能是各人觀察或記憶差誤而已,可以肯定的是其中有些人手持鐵通。 56.雖然襲擊現場的燈光照明不算理想,但本席認為是足以讓三名市民證人見到對方的人數及他們的動作。本席接納丘的證供,第二群組中九個人都有份包圍他,有人用鐵通襲擊他,有人用腳踢他。當然,單單是身在現場這一點,本身不足以證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有罪,但是他們與其他七個人是故意去到燒烤場去找第一群組的人,第二群組中有人手持鐵通,第二群組的人必然是去襲擊第一群組的人,即使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沒有親自下手打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在場的原因必然是意圖去協助及鼓勵下手的人去打人,事實上,他們在場起碼可以助威,及防止對方的人逃走或反抗。 57.本席認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與第二群組其他人都是在夥同犯案,他們是按揭照共同計劃去到燒烤場,目的是要去打人,所以無論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有沒有親手去襲擊,亦要負上襲擊他人的刑責。 58.要證明控罪一及控罪二這條有意圖而傷人罪,控方必需要證明:一,傷者受的傷是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二,被告導致傷者受傷;三,被告意圖使傷者受到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英國最高法院最近頒下的R v Jogee[1]改變了部分有關共同計劃犯法的法律原則,把法律還原至Chan Wing Siu v The Queen[2]案之前,這個轉變是:現在,當甲、乙二人共同犯A罪行為時,甲犯了B罪,控方現在必須證明乙也有意圖協助或鼓勵甲犯B罪,才可以把乙定B罪,如果乙只是意識到甲可能犯B罪的心態,並不足以作為定B罪的基礎。不過,該案與本案情況不同。 59.在本案,本席認定丘和練被毆打而受傷,他們的傷勢屬十分嚴重的身體傷害,第一及第二被告夥同去打人,當然控方要證明他們是有意圖使他人受真正嚴重身體傷害,才能夠證明到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認為第二群組有幾個人手持鐵通去打丘及練的頭部,即使第一及第二被告不是用鐵通行兇的人,他們也必然見到同黨手持鐵通,而且知道他們會用鐵通打人,亦必然知道用鐵通打人會造成十分嚴重的身體傷害。他們是在這個理解之下,仍然參與毆打,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與其他行兇者有著共同的意圖,使丘及練受到真正嚴重身體傷害,而且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作出了招認,承認參與了毆打。 60.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罪名都罪名成立。 61.有關控罪四,第一被告的辯護是他沒有不誠實意圖。第一被告身上有彭煊俊的手提電話,本席接納PW5至7的證供,第二群組中有人要求他們把手機及銀包放在一個袋,有人從這個袋取走手機和銀包,第一被告沒有作供去解釋他如何得到這個電話,當然他有權不作供,第二被告在被捕時及錄影會面中解釋,這個電話是他離開沙灘爬斜坡時見到拾起,他以為屬於他的朋友,被警察捉到之後,才知道不屬於他的朋友。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推翻第一被告在現場和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解釋,不過本席認為,這解釋不是在宣誓之下說出,亦未經盤問測試,而且忽然間在黑夜裡行山坡的時候,見到地上有手提電話的說法亦不符常理,本席拒絕接納這個解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燒烤場上,一定聽到他的同黨要求第一群組的人把手提電話及銀包交出,並且見到他們依從命令,把電話和銀包放了在燒烤爐邊檯上的袋,他必然知道這個電話是屬於第一群組的人,不論他是親自從袋中取出還是他的同黨交給他,他也是存心挪佔及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他的行為當然是不誠實。 62.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
[1] [2016] UKSC 8 [2] [1985] AC 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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