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仲衡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11/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May 2016.
1. 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一被告同時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四),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亦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三),第一被告否認控罪一、二及四,第二被告否認控罪一及二,但承認控罪三,第三被告承認所有控罪,即是控罪一、二及三。經過審訊之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被裁定他們否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CC 10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1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一被告同時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四),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亦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三),第一被告否認控罪一、二及四,第二被告否認控罪一及二,但承認控罪三,第三被告承認所有控罪,即是控罪一、二及三。經過審訊之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被裁定他們否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2.經審訊之後,本席認定之案情簡述如下:2015年9月17日晚上,大約十名青年在新界清水灣第一灣燒烤場燒烤,這班人包括丘晉傑、練虹顯、李偉傑、張家俊、彭宣俊、「喪屍」、「胡狗」及「豆腐」。大約晚上十一時半,喪屍、胡狗及「豆腐」離開,其餘人(以下稱「第一群組」)仍然留在燒烤場。過了午夜,胡狗、喪屍及另外七名不知名男子(以下稱為「第二群組」)返回燒烤場,他們其中一些人手持鐵通先襲擊丘,然後襲擊練,第二群組有人要求第一群組的人把手提電話和銀包交出,並且把這些交出的電話、銀包取去。 3.警方在凌晨大約三時半在燒烤場附近的大環頭路截停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第一被告穿的運動鞋及牛仔褲有丘晉傑的血跡,第一被告身上有一個手提電話,是第一群組中的彭宣俊的,第二被告身上亦有三部手提電話,分別屬於第一群組的練、李偉傑及張家俊,和一個屬於練的銀包。 4.丘晉傑受重傷,包括有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邊額縫了四針,右頭側縫了十針,右耳縫了一針,右耳背縫了四針,右手拇指縫了三針,共二十二針,他需要留院三天。 5.練虹顯亦受重傷,包括右眼眶骨膜嚴重腫脹及瘀傷,右眼眶底有骨折、微量前房出血及視網膜震盪,並且有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包括枕部有兩厘米撕裂傷及腫脹、右耳後有兩條2厘米撕裂傷、背部、腿及足部有多處擦傷及紅斑,所以縫了四針,他需要留院四天。 6.本席認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與第二群組的人夥同犯法,意圖使丘和練身體受嚴重傷害而傷害該二人。 7.有關控罪四,本席認定第一被告身上有彭宣俊的手提電話,他知道這個電話屬於第一群組的人,不論他是親自從袋中取出還是他的同黨交給他,他是不誠實,存心挪佔及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 8.第三被告早已承認所有控罪,他承認了控方的案情,他同意參與了襲擊兩名受害人以及偷竊了對方的手機和銀包,而第二被告就盜竊罪則承認,第三被告把對方的三部手提電話和一個銀包交了給他。 9.三名被告都沒有刑事紀錄,因為各被告人的年齡,本席先索取懲教署報告,考慮他們是否適合進入教導所、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本席認為感化令未能夠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所以拒絕索取感化報告。 10.懲教署的報告已交代出各被告人的詳細背景,並且作出建議,這報告內容簡述如下:第一被告人現年18歲,他在複雜及破碎家庭成長,他後期與父親和祖父母同住,他的父親是一個吸毒人士。第一被告人學業成績並不理想,2014年初,讀書至中三停學,在本案被還押之前,他做過運輸工人,但亦只是間中工作,日薪只有500元,他經常與黑社會份子來往。就本案罪行,撰寫報告的懲教署人員何先生說,第一被告對傷人罪行表示悔意,亦承認他用鐵通襲擊兩名傷者,但是第一被告因體質差,並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但他可以進入教導所和更生中心,何先生認為更生中心對被告比較適合。 11.第二被告現年15歲,事發的時候與父母及姊姊同住,家庭環境尚可,父親是個冷氣技工,母親是主婦,第二被告小學時成績及操行亦不算差,進入中學時期開始變壞,並且與黑社會為伍,最後在2015年7月完成中二之後輟學,之後無所事事。對於本案事情,他對懲教署接見人員表示只是因對朋友幫忙而犯法,他表示悔意,因為超重問題,他並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但是可以進入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懲教署人員認為他比較適合進入更生中心。 12.第三被告現年15歲,與父母、妹妹同住,他父親是電器技工,母親是兼職侍應,第三被告是在2012年才與母親及妹妹從內地來港定居,繼續學業,他在2015年輟學之後完成中二便游手好閒。有關本案案情,第三被告坦承罪責,他承認用手毆打傷者,並且表示悔疚,他希望服刑之後可以參加一些訓練課程,遠離以前的損友,重新生活。 13.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確認已經把懲教署撰寫的報告向第一被告解釋,他說第一被告同意報告內容,現在亦承認他用鐵通襲擊兩名傷者,由此可見,第一被告已經有悔意,陳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懲教署推薦下令第一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14.代表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大律師均確認並不要求法庭把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判刑轉交兒童法庭處理,亦對二人應否以定罪處理並不作出陳詞。本席認為以本案的嚴重性質,三名被告亦在同一案由本席審理,實在不宜將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案件轉交少年法庭判刑,所以兩名代表大律師的做法是實際及恰當的,本席認為適宜把三名被告由本席同時判刑,並且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以定罪方式處理。代表第二被告的鄺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懲教署建議下令第二被告進入更生中心。代表第三被告的方大律師亦作出同樣請求,他把兩封分別由第三被告的家人及一名社工所撰寫的求情信呈交法庭。 15.本案是涉及非常嚴重的傷人事件,行兇者總共有九個人,其中有人手持可以致命的鐵通來打傷者的頭部,明顯地,他們是早有預謀來尋仇,矛頭特別是針對丘晉傑,兩名傷者在沒有武器反抗之下被圍毆,致身體受嚴重傷害;而練更加有後遺症,他的右眼仍然有白內障,視力較以前弱,影響他在學校課堂的視力,控方並沒有提出這是否永久性損害的證據。本席認為兩名傷者被多人用鐵通去打頭部,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勢實屬幸運,本案案情嚴重,若果三名被告人並不是年輕,必然會被判為期不短的監禁刑期。 16.第一被告足齡18歲,從懲教署的報告可以見到他的身世複雜,未能夠在恰當的環境之下成長,他家境亦困難,難怪誤入歧途,2014年初輟學至今已經兩年多,因為學歷低,而找不到理想及固定工作,亦是無奈,他還押之前仍要與濫藥兼失業的父親同住。雖然懲教署認為第一被告比較適合進入更生中心,但本席認為並不適宜。 17.本案是一宗十分嚴重的傷人案,兩名傷者受到十分嚴重傷勢,第一被告在犯案的時候已經足17歲,他並不是兒童或少年人,在這類嚴重暴力行為,他難以用年少無知去減責,尤其是他用鐵通傷人,比沒有用武器的行兇者要負更大責任,法庭必須要考慮社會利益去判刑。 18.在更生因素方面,第一被告的家境困難,而他已經屬成人,要為自己打算,他已經輟學多時,至今仍然未能夠穩定就業,除了無心工作之外,很可能因為教育程度低,又沒有謀生技能,本席認為教導所的課程能夠幫助第一被告去獲得一技之長,有助他獲釋之後找到合適工作投入社會,從而幫助他重返正軌,因此教導所命令比更生中心命令更加能幫助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亦符合終審法院在黃振昌[1]案列出的條件,所以本席下令第一被告就控罪一、二及四都進入教導所。 19.有關第二被告,雖然他就傷人罪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但是他年紀甚輕,犯案的時候只有14歲,現在亦只有十五歲兩個月,本席認為考慮他判刑的時候,更生因素比懲罰的因素更重要。沒有證據足以證明他犯案的時候有使用武器,所以本席是以此為判刑基礎。第二被告是2015年7月才輟學,距今不久,他與父母同住,看來他家中的經濟不算太差,他年紀尚輕,而且有父母照顧支持,他應該要爭取機會重返校園而不是急於就業,他暫時毋須接受技術訓練,而且教導所羈留期不短,會影響第二被告重返校園的安排。衡量了社會利益與及第二被告個人利益之後,本席同意懲教署的看法,更生中心命令比較教導所命令更適宜第二被告,因此本席下令第二被告就控罪一、二及三都進入更生中心。 20.第三被告在案發時亦是14歲,現在是15歲,他是坦白認罪,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說第三被告是徒手襲擊兩名傷者,因此本席判刑時亦以此為基礎,第三被告亦是在2015年7月才停學,距今不久,他的家庭對他十分支持,他是應該爭取盡早重返校園,他表示希望服刑之後供讀電工課程,投入父親的電工行業,這亦是可行的辦法。他因體重問題不能進入勞教中心,而教導所的羈留期可能會阻礙他的更生進度,本席同意懲教署的建議,下令第三被告就控罪一、二及三進入更生中心。
[1]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1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