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仲恩 對 葉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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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就本庭於2016年4月20日經審訊後頒下之判案書,就該判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181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81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1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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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葉仲恩  
被告人 葉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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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麗萍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7月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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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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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被告人就本庭於2016年4月20日經審訊後頒下之判案書,就該判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2.原告人與被告人為兄妹關係。

3.在本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欠款港幣$118,200元。被告人否認有關借款,並指稱原告人向被告人借款未償還,向原告人反索償港幣$63,250元。

4.基於詳列於判案書中就事實之裁斷,本庭認為原告人及被告人皆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定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索償,亦撤銷被告人對於原告人的反申索,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案情分析和裁斷理由,本席在此不贅。

5.其後被告人兩次致函法庭(信件日期為2016年5月2日及5月16日)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均被法庭拒絕。最後被告人於2016年6月15日發出傳票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

6.有關傳票及誓章並沒有清楚列明被告人是否只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則列出被告人認為判案書中法庭裁斷不當的地方。被告人於庭上清楚表明其上訴許可申請是同時針對有關判決及訟費命令,並指出本庭對於撤銷其反申索裁決錯誤,應該判其反申索勝訴,並兼得訟費。

7.此申請超於《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所定之從判案書日期起計28天時限,逾時差不多一個月,屬根據第2(10)條提出的逾時上訴。

8.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所擬上訴必須具備合理的前景會上訴得直,或因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庭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法庭決定是否許可逾時上訴,會考慮以下因素:(i)延誤為期;(ii)延誤的理由;(iii)上訴得直的機會;(iv)許可逾期上訴為對方帶來不利之處。

9.被告人於其誓章及庭上解釋,逾時申請是因為審訊後她已經沒有律師代表,對於判案書的某些內容存疑及其上訴的權利不清楚,但她已經儘早在時限之內致函法庭申請更改訟費命令,並於函件內指出有關判決不合理,擬提出上訴之原因及理據。

10.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逾時上訴許可申請,並指出被告人之逾時申請對原告人不利,影響了其就被告人的上訴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

11.經考慮,本庭接納被告人的解釋,批准其逾時提出此申請,並拒絕接納原告人所指,被告人逾時大約一個月申請上訴許可,而影響了原告人就上訴事宜申請法律援助的說法。

12.接着本席要考慮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否具備任何合理前景會上訴得直。

13.被告人於其誓章中列出及庭上解釋以下八點擬推翻本庭判決的理據:-

(1) 法庭錯誤裁斷被告人曾向其母親借貸港幣 $20,000

14.有關證據及證供分析及考慮已列於判案書中第45,及93至95段,不再在此重複。

(2) 被告人解釋其於審訊期間庭上所作之證供,為何記不起其是否曾經以某地址借貸及被上門追債

15.有關證據及證供分析及法庭對於被告人的可信性的考慮已列於判案書中第46及98段,被告人的爭拗並不構成上訴理由,對於其現在提出的有關住址證明的新證據,法庭不會亦不應該在現階段考慮。

(3) 就原告人原本擬於本案中援引其表兄張達先的證人供詞後來被剔除一事應判訟費給予被告人

16.本庭認為該部份訟費不必亦不需要與本案整體訟費分開考慮及處理。

(4) 法庭未有充分考慮被告人於庭上所述她曾經多次 催促原告人還款的證供

17.有關證據及證供分析及法庭對於被告人的可信性的考慮已列於判案書中第49,50及99段,被告人的爭拗並不構成上訴理由。

(5) 原告人本身的證供關於其曾經向被告人還款港幣 $20,000,實為支持被告人的反索償其於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人借出港幣 $10,000未還之證據

18.有關證據及分析已列於判案書中第62段,本庭裁斷拒絕接納原告人的有關證供。被告人不應扭曲原告人已經被法庭拒絕的證供以支持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6) 被告人沒有隱瞞並且經已主動坦白交代其經濟狀況

19.並沒有證據顯示本庭對於被告人及其證供的可信性分析錯誤。

(7) 被告人嘗試解釋及爭拗就本庭不接納其可信性的裁斷(列於判案書中第97至99段)

20.被告人現於申請上訴許可期間,提及一些其本人的自行書寫關於原告人欠其借款的資料記錄,此乃新證據,法庭不會亦不應該在現階段考慮。有關爭拗並不構成合理上訴理由基礎。

(8) 被告人不同意本庭裁定有關的銀行紀錄為被告人及其男友不時給予原告人小額款項以補償原告人為其服務之雜費開支

21.有關裁定及證據分析已列於判案書中第101段,被告人的爭拗並不構成合理上訴理由。

22.判案書中所列本庭對於事實之裁斷,建基於考慮及分析所有證據,特別是審訊期間證人(包括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而作出,包括一些沒有於判案書中詳列的細節,亦已經在考慮之列。

23.就被告人所提的八點上訴理據,本席認為其上訴許可申請沒有真實成功的前景,或具備合理的前景會上訴得直,或因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庭進行聆訊,其上訴許可申請應予撤銷。

24.本案中對於所有證據及證供的考慮,主要針對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誠信及可信性,本庭經詳細分析及考慮後裁斷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撤銷原告人的索償及被告人的反申索,在此基礎上本庭認為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的裁決合理,現維持該命令。

25.本庭決定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6.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因本申請引起之訟費。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經考慮,本席現簡易評定該訟費為港幣300元。任何一方可於今天起計14天内申請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屆時被告人須於其後14天内支付此訟費。



  ( 羅麗萍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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