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仲恩 對 葉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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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本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欠款港幣 $118,200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181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81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1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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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葉仲恩  
   
被告人 葉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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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麗萍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2月1日至4日及3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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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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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與被告人為兄妹關係。

2.在本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欠款港幣 $118,200元。

3.被告人否認有關欠款,並指稱實情為其曾經借款給原告人未有償還,向原告人反索償港幣 $63,250元。

原告人的案情/證供

4.原告人在本案中並沒有提供任何有關被告人借款的協議、欠單或收取款項的文件證據,他提交並依賴以下文件及證據:-

(1)  兩頁沒有日期的原告人的記事冊,載有由其手寫,聲稱為其簡單記錄13次所有借款予被告人的月份及款項;

(2)  一封原告人聲稱由被告人於2010年12月23日簽署發給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的信函副本(下稱“2010年12月23日信函”),指示法援署在代表被告人收到工傷僱員賠償後,向原告人發放被告人對其欠款港幣$118,200元;

(3)  警員日期2011年9月21日基於原告人就“失蹤人口”報案而到被告人住所調查的筆記簿(下稱“警員筆記簿”),及觀塘警署2012年2月22日發給原告人的一封信函(下稱“警署信函”)提及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的“費用”或“欠款”;及

(4)  其母親譚秋雲2014年10月14日的誓章(下稱“譚秋雲誓章”)及一張日期為2015年2月26日的錄像光碟(下稱“譚秋雲錄像光碟”)。

5.對於以上證據,本席會稍後於本判詞中基於其他整體證供,再分別作詳細分析及考慮。

6.原告人為原告一方之唯一證人。

7.不受爭議的是被告人於2007年5月9日在受雇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受傷,之後不能工作,導致生活開支出現困難。原告人聲稱期間被告人於2007年9月至2010年11月分13次向其借款共港幣$138,200元,扣除被告人於2009年2月償還部份款項港幣$20,000元,餘下欠款為港幣$118,200元。

8.該13次借款中,有3次(即2007年9月、2009年2月及2010年1月)是原告人直接在其母親家中將現金交予被告人的。其餘的10次借款均是由其表兄張明先付錢給原告人母親譚秋雲,經她交給被告人,然後原告人回港後再還錢給張明。

9.張明理應是本案中證明原告人曾經向被告人借出款項的重要證人,但張明已經早於2011年12月去世。

10.奇怪地在本案中原告人於2014年11月14日存檔法庭的案件處理時間表問卷中,卻清楚列明張明為其證人。當時原告人仍然有律師代表,直至2015年11月20日之後,他才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原告人於庭上辯稱其對於存檔法庭的案件處理時間表問卷的內容並不知情,相信是他當時的律師搞錯了。

11.原告人供稱被告人工傷之後,不能工作,其精神狀況變得不穩定,他於是應被告人的要求於2008年3月放棄其在中國內地的個人業務,回香港協助被告人跟進其工傷僱員賠償案件。

12.就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曾經向其還款港幣$20,000元,原告人的證供 (證人陳述書第23段)如下:-

“大約在2010年2月(原告人在庭上澄清應該為2009年2月),當時我在內地的生意將近結束(我的內地生意是到2010年3月才形式結束),我有一批貨急需現金週轉。我知道被告人已經收到了宏利香港和中國銀行申請取回合共港幣11萬多元的強積金,我起初便問被告人借港幣2萬元用來週轉,但是被告人說不如在她欠我的錢中扣除,當還住港幣2萬元先,我亦同意了。”

13.2011年9月9日,被告人的工傷僱員賠償案件達成和解協議,確認她除已收工傷病假款項外,可淨得港幣$830,000元賠償。

14.之後被告人逃避原告人。原告人聲稱因被告人以前曾經自殺,因而他擔心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及由於他致電仍找不到被告人,於是其於2011年9月21日報警,報稱與患有精神病的妹妹 (被告人) 失去聯絡,警員就“失蹤人口”報案調查,並與原告人一同到達被告人的住所找她。警方到場後,被告人自行開門並向警員表示她不想與原告人見面。案件後來被警方列作“糾紛”案處理。之後被告人經原告人多次要求,仍不償還欠款。

15.原告人亦確認此期間約於2011年9月20日(報警之前)他曾經到被告人當時的男朋友(現為丈夫)吳志樂的媽媽於大窩口的家中,嘗試聯絡及尋找被告人。

16.原告人亦供稱因擔心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及與其失去聯絡,他曾於報警事件後聯絡並向聯合醫院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表示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不穩,可能需要醫生安排強制性入院接受精神科治療。

17.原告人知道於報警事件後,被告人致函法援署撤銷委托原告人為其處理工傷僱員賠償案件。

18.原告人於本案中援引其表兄張達先的證人供詞,以支持其案情指稱被告人欠原告人款項港幣$110,000多元未有償還一事。但於本審訊中,張達先並沒有出庭作證。張達先的證人供詞被剔除,本席不會考慮其證供。

19.在審訊期間,原告人被多番質疑他的經濟能力,是否如其所聲稱有能力於2007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間13次借錢給被告人。

20.原告人供稱其學歷程度為中一,其後於夜校修讀中二及中三。2003至2004年間,他自己亦曾遇到工傷意外,申索並得到十多萬元工傷賠償。

21.被盤問及質疑他多年來沒有工作或穩定收入,他供稱於2005年前,他曾在賭船做「疊馬仔」,亦有做散工,收入平均為港幣$15,000至數萬元,有時甚至每月賺超過十萬元。另外他亦是啟鑫有限公司的董事,該公司經營貿易,不過他供稱該公司並沒有盈利,一般都虧損。他於2006年到內地經營牛仔褲生意,收入大概是每月人民幣$15,000元,他供稱他的財政穩健。他在庭上作供,指出其於2006年前高峰時銀行戶口曾有港幣200多萬。

22.原告人自從2008年回港協助被告人跟進其工傷僱員賠償案件之後,至今一直沒有穩定工作或收入,期間只做過數天跟車散工。他的經濟情況近年一直不好,自2010年6月開始至今,一直依靠綜援生活。在庭上被問及為何他於過去數年一直沒有工作,他供稱他自2012年起被確診患上了思覺失調,醫生和社署人員都叫他不要工作。

23.在盤問期間,原告人確認他於2011年曾於家事法庭 王及韋FCMP 3/2010一案中出庭作證,協助其當時的女朋友就女朋友的兒子的管養權等申請與其前夫對簿公堂。案件FCMP 3/2010的判詞中第73段對原告人(原告人確認判詞中的葉先生為其本人)的經濟狀況及能力有如下的描述:-

「葉先生只是從事散工工作,入息並不穩定,葉先生作供時承認他有領取綜援,亦有得到自己母親、朋友、親戚等借款。社工陳姑娘作供時甚至說不理解為何葉先生不在2010年工作而要依賴領取綜援。」

24.原告人供稱他有四名子女,分別與三位女士所生,大兒子今年20歲,一直跟其母親(即原告人的的前妻)生活,原告人沒有支付生活費給大兒子。二兒子今年14歲,自從大概2008年起(二兒子當年約6歲),因原告人「無乜錢」,故停止了支付其生活費。三女兒及四女兒,分別是3歲及4歲,與原告人同住,一家申請入住政府公屋及領取綜援,每月可得約港幣$10,000,太太不是香港人,故不乎合領取綜援資格。原告人更承認他以前有賭博的習慣,例如去麻雀館打牌、去澳門賭錢、賭波、賭馬等。

25.原告人在庭上被問及他是否破產人士,他首次披露他曾被頒令破產,破產期由2006至2010年。他辯稱當時並不知道被債權人申請破產,因有關文件寄錯了地址,故他收不到亦一直不知道被申請破產一事,他還說他只欠債港幣$20,000元,絕對有能力支付。他一直不知道被頒令破產,直至大約2010年初才得知,當其時四年破產期限已差不多完結,所以他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去申請撤銷破產令,以免浪費費用和時間。

26.證據顯示,原告人於2006年2月22日被法庭頒令破產,解除破產令日期為2010年2月22日。盤問期間,被告人向其指出2006年他其實是為了避債,而離開香港到內地,並非因為他有任何生意業務在國內;原告人對此否認。

27.原告人在庭上多番強調他於2008年放棄其內地業務回港,完全是為了協助被告人處理她的工傷賠償案件,他應得但並沒有收取費用或分享任何報酬,他聲稱被告人曾與他協議將其日後所得的工傷賠償金分一半給他,但後來改至30%,最後協議是分2/7給他。他又供稱被告人曾經就此2/7分成簽署協議,但後來該協議文件被被告人偷去了;就此他和其母親曾經於2012年初(在被告人工傷賠償案件和解後)到警署報案,指稱被告人盜竊該文件。警方調查後沒有進一步跟進行動。

28.然而原告人清楚確認該賠償(2/7)分成協議與其於本案中對被告人借出款項未有償還的索償金額並無關係,並且確認他並非向被告人追討有關僱員賠償的協議分成。

29.為了表示他並非貪圖被告人的僱員賠償金,原告人指出在本案進行期間於2015年他曾經發信給被告人,提出就其將得到其母親(於2015年3月3日去世)的遺產中撥出30% 給予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回應。

30.證據顯示,其母親譚秋雲一直居住於政府公屋,沒有物業,自從2000年起直至其於2015年過世期間,一直領取綜緩。被告人律師向原告人指出其母親生前長時間領取綜緩,何來會留下任何可觀數額的遺產。原告人回應就其母親去世一事,由於涉及醫療失誤,他已經申請了法律援助追討醫療疏忽賠償,他所指的遺產為日後可能得到的醫療失誤賠償,更聲稱其中30%可能已經超過港幣一百萬元。

31.就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反索償,聲稱借款日期由2008年6月至2011年7月,原告人否認,指稱他從來沒有向被告借款。對於被告人提交的7張日期為2011年4月至7月的銀行存款單證據,金額由港幣$100至$1,500元不等, 原告人指稱這些其實是被告人付給原告人就協助其處理工傷賠償案件工作之有關開支,包括影印、交通、電話、膳食等等費用。

被告人的案情/證供

32.被告一方傳召兩位證人,分別為被告人及其丈夫吳志樂。

33.被告人於1993年中五畢業後,從事製衣跟單員工作。後來她於2007年5月9日受雇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引致其頸背受傷,不能工作。 被告人同意其後原告人於2007年至2011年四年間,被她授權及委托協助其與法援署聯絡進行工傷索償,亦有協助她與社會福利署、房屋處等等政府部門聯絡及跟進其申請社會綜合援助及恩恤等事情,期間原告人並沒有收取任何酬勞,但他很多時會向被告人索取金錢作為車馬費、膳食費、電話卡增值費、文件資料影印費等開支,費用由港幣數十元至數百元,甚至數千元不等。

34.工傷意外後(2007-2008期間)她收到18個月的工傷病假補償(每月約港幣$17,000元),另外亦收到強積金約港幣$110,000元。之後她經濟困難,曾經向朋友借貸,她有三位相識10至20多年的朋友幫忙,共借貸約合共港幣$41,000元,另有港幣$23,000未付的醫療費用。她從2010年9月開始領取綜援,直至2011年11月取得了第一次的工傷賠償金後,便取消綜援,及償還借貸予該三位朋友及未付的醫療費用。

35.她同意原告人對她及其當時男朋友(現在丈夫)吳志樂很多事情上提供協助,工傷索償案件和解之前,她與原告人及母親譚秋雲關係密切,她每星期會見媽媽兩次至三次或以上。工傷之後數年間,她常常要看醫生,基本上每次(90%以上)都是由媽媽陪同,有時候媽媽會為她支付醫療、食飯及交通費用。

36.在2011年9月9日工傷索償案件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同意接受港幣$830,000(不包括已經收取的工傷病假錢等港幣$427,533.33),另加律師費,作為該案件的賠償。

37.工傷索償案件和解之後,原告人立即向她提出借錢港幣20多萬,在她拒絕後仍然不斷向她索取金錢,她不勝其煩,拒絕與原告人聯絡,亦拒絕接聽其來電;期間原告人先後致電其當時男朋友吳志樂、於工傷索償案件代表原告人之律師、法援署的律師及聯合醫院精神科護士及醫生等等,問及有關賠償及聲稱被告人精神不穩定的事情,之後又發生2011年9月20日原告人去到吳志樂的母親家滋擾及2011年9月21日報警事件,以致警方、醫護人員及原告人上門到被告人住所調查。當時她清楚告訴警員她沒有任何健康或精神問題,只是不想見到原告人。

38.之後其母親由於原告人不斷纏繞要被告人給他金錢,亦加入游說被告人借錢給原告人。被告人開始與母親疏遠。2011年9月9日工傷索償案件和解之後直至2011年底,她只曾經與母親見面及電話聯絡過三數次。被告人聲稱她於2011年年底最後一次見母親,給予母親港幣二萬元,以後便沒有再與母親見面或聯絡。直至2012年年初,發生母親與原告人報警訛稱關於被告人盜竊聲稱2/7賠償協議分成之文件,更令被告人決心不再與母親聯絡。直至2014年中在本案中經由律師通知而得知母親病重,被告人仍然沒有探訪或與母親聯絡,直至母親於2015年3月3日去世,她亦不知情。

39.一封警方發出的日期為2015年3月31日的信件顯示,被告人於2012年1月28日到警署報案,要求警方調查在被告人電話內載有一段報稱其母親的留言,內容大意為原告人急需金錢為其兒子申請簽證續期,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借出款項。

40.一則被告人聲稱為其表兄張明給她的短訊證據,顯示張明責罵其哥哥 (原告人) 不付上供養母親老婆及子女的責任,卻要分(被告人的)生病錢。

41.就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指示法援署向原告人發放港幣$118,200元的2010年12月23日信函,被告人於本案中曾去信法援署求證,證據顯示法援署於2014年7月7日回信表示從未收過該2010年12月23日信函,或任何其他信件指示法援署代表被告人發放 $118,200元予原告人,或其他文件顯示被告人曾向原告人借款。

42.被告人同意她於工傷意外後患上抑鬱症,需要接受精神治療。

43.被告人提交的醫院精神科醫療進度報告顯示於2011年9月期間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穩定。其中亦記錄了其母親提供的資料,包括由於被告人拒絕繼續委托其哥哥(即原告人)協助她進行工傷索償,所以被告人與其哥哥的關係變差;母親亦極力反對原告人的建議要求醫生對被告人安排強制入院接受精神治療;而被告人的男朋友亦提及被告人感到困擾,由於其哥哥向她索取金錢,所以被告人拒絕接聽哥哥的來電等等。

44.被盤問是否曾經於2007年至2011年間發生過她由於精神及情緒不穩定而自殺,以致媽媽報警及驚動警方等事情,被告人回答說沒有印象和記不起。

45.她供稱她從來沒有向母親借錢。對於原告人提交的一份原告人從被告人的社會福利署檔案中取得的一份文件日期為2011年12月5日,確認其於當日償還曾經向母親借貸的港幣二萬元,被告人辯稱她從未見過此文件,亦不知道這份文件從何而來;她沒有解釋為何這份文件會在她的社會福利署檔案之中,只辯稱任何人士向社會福利署提交任何與被告人有關的文件,都會被放進她的檔案之內。

46.被盤問及被告人是否曾經以母親於蘇屋邨的地址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及未有償還欠款,以致財務公司派人上門追討欠債及滋擾,及母親報警等事情,被告人一概回答記不起。

47.就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反索償,總額港幣$63,250元,被告人聲稱有關的13次借款詳情如下:-

日期 借款金額(港幣)
2008年6月  $5,000
2009年6月 $2,500
2009年中 $36,000
2009年10月 $2,500
2010年2月18日 $10,000
2010年10月 $3,000
2011年4月11日 $200
2011年4月14日 $650
2011年4月18日 $200
2011年4月19日  $100
2011年4月29日 $1,300
2011年7月15日 $1,500
2011年7月19日 $300

48.其中就最後於2011年4月至7月借出的7次借款,被告人提交了7張有關之銀行存款單以證明。

49.關於有關借款,被告人在盤問期間確認並沒有定下到期還款日,她並沒有要求原告人何時歸還,因要求或追討都沒有用,但她否認她從沒有就該些借款向原告人追討過。

50.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於本案開展之前,被告人曾經向原告人追討該聲稱13次借款,被告人在其2014年6月24日的抗辯書中首次提出對於原告人的反索償內的13次借款。

51.被告人的丈夫(當時的男朋友)吳志樂為她出庭作證,其證供大致為他從沒有聽說過原告人向被告人借出款項,相反被告人以及他都有向原告人借出款項。

52.此外他確認2010年2月18日,他曾陪同被告人和原告人一起去荃灣麗城花園集友銀行門口的提款機,親眼見到被告人提取港幣$10,000交給原告人。

53.後來他自己於2010年9月借款給原告人港幣$7,500,並要原告人寫下欠單,他提交了一份聲稱由他及原告人雙方簽署的沒有日期的借據證明。但他並沒有向原告人追討還款,該港幣$7,500欠款亦與本案件中被告人向原告人的反申索無關。

54.原告人否認他曾經向吳志樂借錢或簽下該欠單。就原告人盤問,吳志樂從來是否曾向原告人追討該欠款,吳志樂聲稱他印象中只在2011年9月前追討過一次。 被問及為何過去四年多以來至今一直沒有再追討過,他回答說“怕麻煩”及“追討也未必有用”。

55.吳志樂同意原告人在被告人工傷賠償案件和解之前,曾經超過一年半時間為他處理跟進租務糾紛、小額錢債案件等事情,原告人會向他收取行政開支費用,例如飲茶、食飯、車馬費等等,他曾經數次付錢給原告人,總數幾百元。

56.他亦確認其後於2011年數次協助被告人到銀行戶口轉帳借錢給原告人,他留起了有關存款單作為證據並呈堂。

57.被問及是否知道被告人曾經向財務公司借錢,他聲稱不知道。他亦確認他與被告人互相不大清楚對方的財政狀況。

原告人證據-討論分析

58.原告人對於其收入及經濟能力的證供不合情理,亦完全沒有提交任何收入、生意記錄或稅務文件等支持。證供顯示其於2006年之後經濟情況一直緊拙,2006年至2010年期間因欠債而被法庭頒令破產,亦沒有支持其子女的生活費,他們都是依靠領取綜援金生活。其對於2006年被頒令破產一事直至2010年初都毫不知情的解釋甚為牽強,本庭拒絕接納。

59.對於其過去數年一直沒有工作,原告人在庭上首次辯稱他於2012年被確診患上思覺失調,所以社工及醫生叫他不要工作; 這是新的證供,從來沒有在其證人供詞中提及,亦沒有任何醫療報告或證據支持。

60.綜合所有證據,尤其是經考慮有關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療進度報告,本庭亦拒絕接原告人於2011年9月9日被告人的工傷案件和解後,其聯絡被告人律師、法援署律師、精神科醫生及護士、到吳志樂的母親家中及報警等事情,是出於對被告人的關心及擔心其精神狀況。奇怪地,原告人聯絡被告人周邊的人,包括律師、社工及醫護人員等,甚至去其男朋友的媽媽家中,直至報警,他卻從未親自去被告人的住所嘗試尋找她。

61.本庭接納如被告人所指,實情是原告人刻意滋擾被告人及其身邊人士,以達到其向被告人索取金錢的目的。

62.就其證供所指被告人曾於2009年2月償還港幣$20,000元一事,本庭認為假如被告人當時真的對原告人欠債未還,原告人理應要求被告人償還欠款,而不會要求被告人借貸港幣$20,000元給他周轉;原告人的證供不合理亦不合邏輯。

63.證供顯示原告人為求成功向被告人索取金錢,不惜滋擾及聯絡被告人身邊的人士,包括親人、其男朋友家人、醫護人員、律師甚至警方,訛稱關於被告人患上嚴重精神病及擔心她會自殺,惡意要求醫生安排被告人強制入院接受精神治療,以求給予壓力使被告人給予他金錢;其所謂擔心被告人當時患上嚴重精神病的說法,完全沒有任何醫療報告或證據支持;相反地法庭面前的證據有關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全部都顯示她於有關時段的精神狀態穩定及平靜。

64.就原告人辯稱他沒有貪圖被告人金錢,否則不會主動提出給予被告人母親30% 的遺產,而遺產來源是將來在醫療失誤索償可能獲得的賠償的說法,本庭認為缺乏邏輯,亦沒有任何實質價值或說服力,對原告人於本案中的索償毫無幫助。遺憾地,本席認為此等證供更加反映了原告人的性格: 他為了索取金錢,不惜想盡辦法,甚至滋擾及浪費其他人士的時間。

65.綜合以上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誠信可疑,裁定他並不是一位可信納的證人。

66.就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的欠款,沒有任何證人佐證。證據相反顯示,其於2007至2010年期間經濟拮据,他本身的證供亦同意期間他需要被告人多次付他小額開支費用; 對於其指稱長期向被告人借出款項合共港幣 $118,200元的說法,本庭認為不合理,難以接納。

67.就原告人提交的四份文件及證據,本席作出以下考慮:-

(1) 原告人的記事冊

68.原告人呈交兩頁沒有日期的原告人的記事冊,聲稱為其手寫的簡單記錄13次借款予被告人的月份及款項。

69.基於本庭不接納原告人的誠信、證供及其可信性,亦不接納該由原告人手寫的紀錄的真確及可信性,作為有關借款予被告人的證明。

(2) 2010年12月23日信函

70.原告人聲稱2010年12月23日信函由其母親根據被告人口述所書寫,指示法律援助處在代表被告人收到雇員賠償金後,向原告人還款並發放給他港幣$118,200元。該信函由被告人簽署交給母親,其後原告人曾致電給被告人確認信件之內容,之後在信上加簽自己的名字及寫上日期,再將原件寄給法援署律師。原告人供稱後來他曾致電法援署陳律師,經其口頭確認已經收到該2010年12月23日信函。

71.然而證據卻顯示法援署於2014年7月7日就被告人的諮詢作出書面回函,確認法援署並沒有收到過該2010年12月23日信函,或任何指示法援署代表被告人發放 $118,200元予原告人,或其他文件顯示被告人曾向原告人借款。

72.被告人質疑2010年12月23日信函之真確性,被告人代表律師於庭上要求法庭考慮是否就有人假冒簽署及行使假文件一事轉介律政司調查。

73.原告人早於其申索陳述書(2014年5月13日)及文件清單(2015年1月2日)中披露2010年12月23日信函。對此文件之真確性,被告人並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4(2)條規則向原告人送達通知書,說明其不承認該份文件的真確性。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應被視為已承認該文件的真確性。

74.即使本庭接納被告人現在仍然可以就其證人陳述書內所述,對於2010年12月23日信函質疑其真確性,或該信函是否由其母親譚秋雲所寫及是否經由被告人在其母親面前簽署,由於關鍵證人譚秋雲已經過世,該文件是否存在及真確,法庭無從稽考,亦未能對此作出裁決。

75.就本案中的關鍵議題的考慮,即被告人是否曾經確認其欠原告人款項港幣$118,200元,本庭就《證據條例》第49條關於衡量傳聞證據的有關考慮,決定不賦予該2010年12月23日信函證據任何比重。基於此原因,本庭亦認為對於被告人律師於庭上要求法庭考慮是否應轉介律政司作刑事調查一事不宜作出決定。

(3) 警員筆記簿及警署信函

76.警員於2011年9月21日就原告人報案而到被告人住所調查的有關筆記簿,記錄如下:“(被告人)唔想見到(原告人)所以唔開門 …… (被告人)指(原告人)常常向(被告人)追付十一萬費用所以唔想見到他 ……”

77.觀塘警署2012年2月22日發給原告人的一封信函,就2011年9月21日到被告人住所調查一事,記錄如下:“(被告人)自行開門並向警方表示她不想與(原告人)會面及恐防(原告人)會向其追討港幣$110,000元欠債 ……”

78.原告人依賴該警員筆記簿及警署信函指稱被告人已經向警員確認其對原告人欠債港幣$110,000元一事。

79.有關傳聞證據為警員基於被告人向警員對事件報告的紀錄。本庭留意到兩份文件中的紀錄,即“費用”抑或“欠債”有所不同,對於是否支持原告人所說被告人對他欠款未還,抑或支持被告人所指原告人就其得到的工傷賠償希望得到他長期協助被告人因而應得部份工傷賠償金及分享成果,或向被告人收取服務費用,並未能作出概括性的結論。有關警員及警署發信人並沒有出庭作證,解釋該兩份文件的內容,及關於“費用”或 “欠債”不同用詞的原因。

80.本庭認為就本案件中考慮被告人是否對原告人欠債未有償還的課題,這兩份文件並不特別支持某一方的說法,對原告人的案情並沒有幫助。

(4) 母親“譚秋雲誓章”及“譚秋雲錄像光碟”

81.原告人提交一份其母親譚秋雲2014年10月14日的誓章,內容大意為確認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港幣$118,200元未有償還,及確認其書寫及被告人簽署2010年12月23日信函一事。

82.原告人亦提交一張日期為2015年2月26日的譚秋雲錄像光碟,指稱為其母親於原告人律師事務所錄影,內容表示其自願提供及簽署譚秋雲誓章。

83.一份2014年5月14日的譚秋雲的醫療報告顯示其當時已被確診患上第四期末期肺癌,需要留醫院接受深切護理。譚秋雲後來於2015年3月3日去世。

84.合理推斷,原告人在準備譚秋雲誓章及譚秋雲錄像光碟之有關證據期間,早已知道譚秋雲病重或將不久於人世。然而原告人不及早將有關證據披露,卻一直等到2015年5月4日才首次披露譚秋雲誓章,及於2015年9月7日,即譚秋雲去世6個月之後,才發出補充傳聞證據通知書披露譚秋雲錄像光碟之證據。

85.本庭早前裁定原告人在本民事訴訟中,可以根據《證據條例》第47條並被批准其於本案中援引譚秋雲誓章及譚秋雲錄像光碟之傳聞證據。

86.但就該等證據的證據價值及重要性,本庭考慮譚秋雲誓章及譚秋雲錄像光碟之證據存在極大爭議性,其談及原告人向被告人借出金錢的事情已是數年前發生,內容亦與警方記錄有關譚秋雲於被告人電話信箱內留言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借出金錢一事有所抵觸。沒有任何醫療證據顯示在準備該誓章及錄像光碟期間,譚秋雲的精神及健康狀況是否適合提出該等證據。

87.母親譚秋雲已去世,法庭沒有機會聆聽其證供,就該等極具爭議性的內容求證及考慮。

88.原告人保留着該些極具爭議性的證據直至到譚秋雲去世後才披露,剝奪了被告人對譚秋雲提出盤問或求證的權利及機會,做法對被告人極之不公平。

89.綜合以上,本庭裁定就本案件中考慮被告人是否對原告人欠債,或原告人是否對被告人欠債的課題,不對該兩份傳聞證據,即譚秋雲誓章及譚秋雲錄像光碟賦予任何比重。

原告人的索償-結論

90.證供顯示原告人多年以來經濟狀況緊拙,本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於2007年至2010年期間向被告人借出港幣$118,200元。考慮過所有證供,本庭拒絕接納原告人就被告人對其借款港幣$118,200元未有償還的指控,裁定原告人未能在相對地可能的基礎上成功向被告人索償。

被告人證據-討論分析

91.證供顯示,在被告人工傷賠償案件和解之前,原告人、被告人及其母親的關係密切。原告人有超過四年時間為被告人的工傷僱員賠償案件、申請綜援及其男朋友吳志樂的租務糾紛等事情跟進及協助,期間被告人及其男朋友多次付給原告人有關費用,包括車馬費、膳食費用、文件影印、電話費等等。

92.被告人在2008年之後經濟拮据,需要向朋友借貸,亦於2010年至2011年期間領取綜援。

93.被告人否認曾向其母親借貸,只承認曾經於工傷賠償案件和解之後2011年底期間,給予母親港幣$20,000元。

94.原告人從被告人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檔案內取得的文件顯示,被告人於2010年4月向母親譚秋雲借錢合共港幣$20,000元,並於2011年12月5日償還該欠款港幣$20,000元予母親。

95.文件內所述被告人向母親還款的金額及日期,與其本人證供內所確認曾經於僱員賠償案件和解後給予母親港幣 $20,000元吻合。合理推斷為被告人實際上曾向其母親借貸,該付款港幣 $20,000元正如其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檔案內的文件所述,為其向母親的還款。

96.被盤問關於她是否曾經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及未有償還欠款,以致財務公司上門追討欠債及滋擾,母親報警等,被告人回答記不起。

97.被盤問是否曾經於2007年至2011年期間精神及情緒不穩定而自殺,以致其母親報警及驚動警方的事情,她回答說沒有印象和記不起。

98.被告人選擇性地對於原告人對她的欠款及滋擾的所有細節記憶清楚,但對於此等其本身對財務公司及銀行欠債、精神及情緒不穩定而自殺、驚動警方等事情卻完全沒有記憶,這並不合理。本庭認為被告人作供時有所隱瞞及迴避,並沒有說出事情的真相。

99.其指稱原告人於2008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間13次向她借款,當其時她經濟拮据,需要向朋友借款及領取綜援,而她卻沒要求原告人償還欠款,實在不合情理。

100.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於本案開展前曾經向原告人追討欠款,有關港幣$63,250元之欠款只是在本案中2014年6月24日的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索償中首次提及。

101.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向其借款,其中6次較為大額的借款沒有記錄或證據支持。被告人提交的聲稱7次借款給原告人的銀行存款單,其中有5次數額偏低,為100,$200,$300至 $650元不等,本庭認為並裁定基於雙方同意的證供,該等付款實為被告人及其男朋友不時付給原告人之小額款項,以補償原告人為其服務之雜費開支。

102.被告人提交之聲稱為張明留給被告人的短訊,意思含糊,可以考慮為批評原告人向被告人苛索金錢,但並不支持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對其欠款未有償還一事。張明已過世未能出庭就該短信內容作證。就本案件中原告人是否對被告人欠債,或被告人是否對原告人欠債的課題,本席不對該證據賦予任何比重。

103.證人吳志樂並非一位獨立證人,他基本上只是重複和附和被告人的證供,對於原告人是否對被告人欠債,他只是從被告人口中得知,他同意他與被告人的經濟獨立,他並不太清楚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104.本庭認為吳志樂的證供對於就被告人的反申索及考慮原告人是否向被告人借錢未還一事,並沒有幫助。

被告人的反申索-結論

105.綜合所有證據,本庭認為被告人亦並非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決定拒絕接納其案情聲稱原告人曾於2008至2011年期間向她13次借貸款未有償還。 現裁定被告人未能在相對地可能的基礎上成功向原告人反申索其聲稱未有償還款項港幣 $63,250元。

命令

106.本庭裁定撤銷原告人於本案中對被告人的索償,亦撤銷被告人對於原告人的反申索。

107.基於裁決結果,並且考慮到本審訊中的證供及證據主要針對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誠信及其證供之可信性,本庭就原告人於本案中的索償及被告人的反申索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原告人受助於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此為暫準訟費命令,14天後即成絕對命令。

( 羅麗萍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莊重慶律師事務所譚律師May Tam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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