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劍誠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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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在元朗嘉城廣場開設「二友回收屋」,經營二手鑽石、手錶、手袋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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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6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62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連劍誠 (第一被告人)
  姚瑪麗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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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16年5月25、26、27、30日
裁決日期: 2016年7月8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陳永淦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偉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蕭淑瑜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至[8]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9]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裁決理由書

第二被告人被控5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二、三、五、八)和1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九)。第一被告人被控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四、六、七)。他們否認各自面對的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在元朗嘉城廣場開設「二友回收屋」,經營二手鑽石、手錶、手袋回收。

3.2014年3月27日約下午6時30分,第二被告人到李先生的商店,出售1隻女裝鑲石戒指(證物P1)、1枚鑲石吊墜(證物P2)、3張當票[1](證物P3A至P3C)。李先生稱,不計3張當票(購入價每張2,000元),他用14,000元購入證物P1和P2。這是控罪一。

4.約半小時後,第二被告人再到李先生的商店,出售1枚玉吊墜(證物P4)、1隻男裝鑲石戒指(證物P5)、2張當票(證物P6A至P6B)。李先生稱,不計2張當票(購入價每張2,000元),他用14,000元購入證物P4和P5。這是控罪二。

5.交易後一、兩天,李先生到相關當舖贖回證物P3A至P3C所押的物品,然後把其中2隻戒指交去鑑證。結果顯示,鑲在該2隻戒指的石,並非真鑽石。3月29日,李先生到香港仔警署報案。

6.李先生發給第二被告人的收據(證物D1)顯示,她自稱「姚玲」。

7.同年4月28日,警方以「串謀行騙」罪,拘捕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8.控方第二證人(張女士)在沙田希爾頓中心開設「玩物家有限公司」,經營二手珠寶、手錶、手袋回收。

9.2014年5月3日,第二被告人到張女士的商店,出售1隻鑲石耳環(證物P13)和1條14K金手鍊。張女士稱,她用測石筆測試鑲在該耳環的石,結果顯示真鑽石。張女士用10,000元購入上述2件首飾。這是控罪三。

10.2014年5月23日,第一被告人到張女士的商店,出售1隻女裝鑲石戒指(證物P14)。張女士亦用測石筆測試鑲在該戒指的石,結果顯示真鑽石。張女士用23,000元購入該戒指。這是控罪四。

11.2014年5月26日,第二被告人到張女士的商店,出售2粒方形石(分別為證物P15和P16)。該2粒石均通過測石筆測試。張女士用25,000元購入該2粒石。這是控罪五。

12.2014年5月27日,第一被告人到張女士的商店,出售1隻女裝鑲石戒指(證物P17)。鑲在該戒指的石亦通過測石筆測試。張女士用25,000元購入該戒指。這是控罪六。

13.2014年6月2日,第一被告人到張女士的商店,出售1枚鑲石吊墜(證物P18)和1隻鑲石耳環(證物P19)。鑲在該2件飾物上的石均通過測石筆測試。張女士用35,000元購入上述首飾。這是控罪七。

14.稍後,張女士把從2位被告人購入的全部石粒和鑲石首飾交予相熟師傅檢驗,發現全是莫桑石,於是報警。

15.控方第五證人(黃女士)是屯門大福珠寶金行的經理。

16.2014年6月1日,第二被告人到黃女士的商店,出售1枚鑲石吊墜(證物P20)。黃女士用測石機測試鑲在該吊墜的石,通過硬度測試。黃女士用7,600元購入該吊墜。這是控罪八。黃女士稱,第二被告人自稱姓梁(見證物P21)。

17.翌日,黃女士再檢視證物P20,發現有異。故用莫桑石機測試,顯示鑲在該吊墜的石是莫桑石。

18.2014年6月8日,第二被告人到黃女士的商店,出售1對鑲石耳環和1條鑲石手鍊。黃女士認出第二被告人,於是用莫桑石機測試鑲在該2件首飾的石,均顯示莫桑石。黃女士告訴第二被告人測試結果,並表示不會收購。第二被告人聽罷,一言不發便一手取回該2件首飾。這是控罪九。

19.黃女士跟第二被告人理論,要求她退還6月1日的7,600元。第二被告人拒絕,然後離去。

20.控方還傳召了2位當舖朝奉(第三證人羅先生和第四證人馮先生)。他們主要解釋相關當票的內容和客人押物的程序。他們的證供不屬關鍵性,故不在此贅。

21.本案所有鑲石首飾和石粒均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證實全是莫桑石(見證物P35至P37)。

辯方案情

22.2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2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關於「不誠實」方面,本席已按照Ghosh案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

24.辯方2位大律師花了很多時間,盤問3位事主關於交易的細節。本席認為,即使能顯示事主記憶模糊或交易紀錄粗疏、不完全,也無損控方的證據;亦未能製造對辯方有利的論點。

25.2位被告人分別向相關控方證人出售「仿鑽石」首飾或石粒是不爭的事實。本案的爭議點是: (i) 事發時,他們是否知道,該些首飾並非真鑽石;(ii) 出售該些首飾時,他們向相關證人作了甚麼陳述(representation)。

26.本席先處理爭議點的第 (ii) 部分。根據2位辯方大律師對相關事主的盤問,辯方的立場是,2位被告人從沒有向任何一位事主表示,他們出售的首飾是真鑽石。本席認為,即使沒有明言該些首飾是真鑽石,單憑他們的外觀,加上「問價」的行為,亦足以構成「它們是真鑽石」這項陳述。理由很簡單,研發「仿鑽石」,就是要製造一些外觀與真鑽石無異,但價錢便宜的代替品。「像真度」愈高,便令一般消費者更難憑外觀分辨其真偽。

27.本席接受,「仿鑽石」首飾也有市場;很多人為了價錢、安全或其他理由而購買和配戴。不過憑常識(加上相關證人的證供),「仿鑽石」首飾的「重售價值」 (resale value) ,遠不及真鑽石首飾。本席亦存疑,是否有商人願意收購二手「仿鑽石」首飾再轉售圖利,因為可能根本沒有市場(環保回收除外)。最低限度,本案3位事主均清楚表示,他們不會收購「仿鑽石」首飾。

2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2位被告人主動向相關事主兜售像真度高至測石機檢驗也能通過的「仿鑽石」首飾[2](包括石粒),這行為已構成一項陳述(即「該些首飾是真鑽石」)。道理很顯淺,貨品本身(包括外觀)絕對構成關於其性質的陳述。2位被告人所展示的首飾像真度如此高,他們對其真偽的沉默(假如屬實的話;亦不論是否蓄意),反而加強了「它們是真鑽石」這項陳述的力度。

29.至於爭議點的第 (i) 部分,本席接受,單憑外觀(甚至利用測石機),一般人難以分辨該些「仿鑽石」首飾的真偽。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2位被告具備多少辨別鑽石真偽的能力。

30.根據李先生盤問時的證供,2014年3月29(即交易後2天),他發了短訊給第二被告人,表示她售賣的首飾出了問題,要求她盡快「返嚟搞番掂佢」,否則報警。本席明白,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是否收到這個短訊。不過,2014年4月28日早上,警方在2位被告人家中[3],以「串謀行騙」罪拘捕了他們,是不爭的事實。毫無疑問,最低限度,被捕後他們必定知道,第二被告人售予李先生的首飾可能並非真鑽石。

31.可是,即使受了關於鑽石真偽的警愓,2位被告人於同年5月和6月,仍分別向張女士和黃女士出售多件「仿鑽石」首飾。此外,2014年7月9日,警方從第二被告人的私家車尾箱撿獲證物P22。同日,警方亦從2位被告人的住所撿獲證物P32和P34。這3項物品,全與莫桑石有關。

32.基於上述環境證據,身為陪審員,本席肯定,2位被告人均知道甚麼是莫桑石(包括其批發價)。本席相信,他們出售的實物首飾上的莫桑石,極有可能是他們購入的。本席亦深信不疑,2014年4月28日以後,2位被告人已得悉,第二被告人出售的首飾可能並非真鑽石。因此,在往後的交易中,他們就該些首飾的真偽所作的陳述[4],必然明知是虛假或罔顧是否虛假。換言之,2014年4月28日後進行的首飾交易,2位被告人無法推卸責任。

33.為公平起見,關於4月28日前的首飾交易(即控罪一和二),本席把疑點利益給予第二被告人。本席裁定,該2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至於控罪三、五、八、九,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而控罪四、六、七,第一被告人亦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押物人的姓名與第一被告人相同。

[2]  只限實物,當票不計。

[3]  他們的關係是夫婦(見證物D5)。

[4]  包括對該些首飾真偽的沉默(如有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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