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劍誠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62/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第二被告人被控5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二、三、五、八)和1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九)。第一被告人被控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四、六、七)。他們否認各自面對的全部控罪。審訊後,第二被告人:控罪三、五、八、九罪成;第一被告人:控罪四、六、七罪成。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6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62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連劍誠 (第一被告人)
  姚瑪麗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16年7月20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陳永淦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偉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蕭淑瑜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至[8]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9]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判刑理由書


1.第二被告人被控5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二、三、五、八)和1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九)。第一被告人被控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四、六、七)。他們否認各自面對的全部控罪。審訊後,第二被告人:控罪三、五、八、九罪成;第一被告人:控罪四、六、七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了案情,故不在此贅。簡單說,2014年5、6月其間,2位被告人各自向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兜售鑲了莫桑石的首飾和莫桑石粒。2位事主誤信該些首飾和石粒均為真鑽石,不慎購入,分別損失了118,000元和7,600元。

求情

第一被告人

3.現年47歲,與前妻育有一女兒(23歲),第二被告人是他現任妻子。他有2次刑事紀錄,但不涉及「不誠實」罪行。

4.求情時,代表他的陳大律師告知法庭,事發時,第一被告人是玉石商人。被捕後,保釋條件規定不能離港,故沒法工作,只能依賴積蓄生活。陳大律師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逐一閱畢。

第二被告人

5.現年36歲,第一被告人是她丈夫。她有1次刑事紀錄(涉及3項控罪),但與「不誠實」罪行無關。

6.代表她的蕭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在內地出生、成長。2010年認識了第一被告人;2013年2人結婚。婚後,第二被告人沒有工作,生活依靠第一被告人供應。

7.求情時,蕭大律師披露,第二被告人剛發現懷有22周身孕。蕭大律師指,就孕婦而言,第二被告人的年紀不輕,今趟亦非計劃懷孕。醫生認為,胎兒正常,但胎盤前置。蕭大律師陳詞,本案並不涉及國際元素或屬有組織罪行。第二被告人並非刻意隱暪自己懷孕,只是誤以為,審訊的壓力令經期紊亂。

判刑

8.表面看,本案的行騙手法並不涉及周詳的計劃。不過,某些鑲石戒指,其金屬指環的內圈刻了本地著名珠寶店的名字[1]或石粒的卡數[2]。本席相信,有人刻意把莫桑石鑲在這些金屬指環上,目的明顯是加強別人對該些戒指的信心。但本席接受,沒有證據顯示,是誰安排把莫桑石鑲在這些金屬指環上。

9.此外,本席認為,2位被告人的行騙手法看似隨意,但其實經過計算。他們選定目標商店,先小試牛刀。成功後,便食髓知味,重複光顧,直至遭識破。然後,再找尋另一目標商店。

10.基於每項控罪的犯案手法相同;涉及的金額亦相差不大,故本席把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訂於12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每項控罪的判刑均是1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11.控罪三、五、八、九;4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是42,600元。本席沒有忽略,控罪九的商店沒有損失。本席認為,4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16個月。第二被告人懷有身孕,基於人道理由,本席酌情扣減1個月。本席下令:

(i) 控罪五的1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ii) 控罪八的1個月,與控罪三和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iii) 控罪九的1個月,與控罪三、五、八的刑期分期執行。

換言之,4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5個月。

第一被告人

12.控罪四、六、七;3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是83,000元。本席認為,3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18個月。本席看不到任何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下令:

(i) 控罪六的3個月,與控罪四的刑期分別執行;及

(ii) 控罪七的3個月,與控罪四和六的刑期分期執行。

換言之,3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8個月。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5(控罪二)。雖然已脫罪,本席認為,判刑時仍可考慮這一點,因為該戒指的確由第二被告人售予李先生。而脫罪的基礎純粹是,法庭未能肯定,第二被告人對該戒指的性質是否知情。

[2] 證物P20(控罪八)。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62/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