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麗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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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周麗屏 女士於 水佳麗 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就著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告發 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1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70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麗屏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19日

判案書


控罪及上訴

1.本案上訴人周麗屏女士於水佳麗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就著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告發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有關的傳票告發指上訴人在2015年7月4日下午10時02分於連翔道南行近櫻桃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的士ME 4022。

不爭議的事實背景

3.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於案發時上訴人是的士ME 4022(下稱「的士」)的司機,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的士於連翔道南行近櫻桃街交界時,從連翔道南行左二線切至左一線,的士左車尾與於左一線行駛,由控方證人一先生駕駛的私家車EN 798(下稱「私家車」)的右邊車頭發生踫撞。

關鍵事實爭議

4.控方指上訴人從左二線切至左一線時,她沒有留意沿左一線行駛的私家車。上訴人的案情是她是在左一線無車時才切線,的士與私家車踫撞是因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於上訴人切線時高速駛至做成。

控方案情

5.控方於審訊除傳召控方證人一外,並傳召案發後繪畫路形草圖(證物P2)的控方證人二警員34556作證。上訴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6.控方證人一事發當晚駕駛私家車與太太及兩名兒女於回家途中,他從櫻桃街左轉上連翔道左一線,預備沿左一線往尖沙咀方向回家。他的駕駛路線毋需於連翔道切線。事發當晚天氣乾爽,交通暢順,燈光充足。控方證人一當晚沒有喝酒。

7.事發前控方證人一以約30公里行車。當他剛轉上連翔道左一線便見的士於左二線。控方證人一未能確認的士是在私家車前或後但兩車是大致平排。於很快的士便超前並在私家車前方切入左一線。事發前他未察覺到的士有沒有打左燈。因事出突然控方證人一未能及時收掣,結果的士左車尾撞到私家車右車頭角。踫撞後私家車仍向前約4至5車位才停下;的士則在私家車前約2至3的士車位停下。控方證人一估計當時的士車速為70公里,該段路面限速也是70公里。踫撞對兩車造成的損毀輕微。

8.控方證人二警員 34556於事發後繪畫路形草圖(證物P2,上訴宗卷第21頁)。警員確認櫻桃街左轉上連翔道並無讓線。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於事發前正接載五名外藉乘客前往尖沙咀重慶大廈。於經過櫻桃街連接連翔道時她於左二線以約60公里行車。沿途上訴人打左燈預備經過連續白線以後切入左一線。上訴人於切線前已看清楚左一線沒有車並在安全情況下才切線。當的士的四分之三車身已切入左一線時上訴人聽到砰一聲便見私家車右車頭撞到的士左車尾油缸對下位置。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沒打燈,私家車是以衝出來方式撞到的士,上訴人於事前沒有見到私家車的車頭燈光。踫撞後,上訴人為免阻礙交通,她把的士停泊在控方證人一私家車前方3至4車位。上訴人下車與控方證人一互相指責對方不是。上訴人強調自己是專業司機,她是於過了連續白線約兩個的士車位才切線。

10.上訴人指相片證物D2(1) (上訴宗卷第26頁)左邊白色虛線證明櫻桃街轉上連翔道有讓線。

法庭對上訴理由的考慮

11.上訴人於「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提出的概括上訴理由是「審訊不公」。

12.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未見上訴人所指的「審訊不公」,反之,本席認為裁判官是以謹慎持平的態度考慮案中的證據。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指上訴人在連續白線上切線;上訴人作證時指她是經過連續白線以後才切入左一線。裁判官於處理這事實爭議時指出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意外是在一迅間發生,控方證人一並沒向到場警員指出上訴人是在連續白線上切線。反之,警員紀錄在的交通意外報告(證物D3)的「燈柱CF1791」的位置是接近連續白線未端(參照證物D2第三幅相片)。

13.裁判官懷疑控方證人一是否有充分機會觀察到上訴人所在位置及控方證人一庭上用以標示私家車和的士位置的證物P3之準確性。裁判官根據以上分析和考慮上訴人的良好駕駛紀錄後,指出她傾向相信上訴人不會故意在連續白線的中央切線。裁判官並指她於考慮證物P1相片中各車輛的位置後,傾向相信上訴人切線是在連續白線尾端甚至以外地方發生。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對爭議課題的處理和證據的分析充分顯示她是以謹慎持平的態度處理案中的爭議課題和考慮雙方的證據。

14.上訴人於存檔的上訴理由第一點指案發時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的車速分別為30公里及60公里,上訴人的的士在控方證人一私家車前方位置,上訴人指在這情況下,兩車不會相撞,因此控方證人一明顯是在說謊,裁判官於審訊時亦認同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懷疑。控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並不公平。

15.便如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陳詞第21段所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巳處理了上述有關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否内在不可能這一點。

16.本席認為一輛時速30公里的汽車跟一輛時速60公里的汽車於同一道路兩條行車線是否會平排而行視乎很多因素,如汽車於那地點出發、出發時間是否有先後、開車後是否有停車等等,不能單看車速。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所說的也是這簡單的道理。

17.較快車速的車超越較慢車速的車切線之前,兩車當然有平排行駛的時間,較快車速的車超越較慢車速的車切線時,較快車速的車的車尾(於本案即的士左尾沙板)和較慢車速的車的車頭(於本案即私家車右車頭保險槓)相撞並非内在不可能。(參考上訴宗卷第18-20頁證物P1相片(1) - (5) )

18.上訴人於存檔的上訴理由第一點並指她向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顯然在說謊時,裁判官亦說「是」,那即認同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批評。細看聆訊謄本,上訴人所說的對話明顯是以下於結案陳詞時她跟裁判官的對話:

「被告人:法官大人,如果一架車喺左線行緊30公里,同一 架車喺中線行緊60公里,根本係冇可能相撞。

官: 係,繼續。

被告人:仲有,佢當日講話睇唔到我打燈,咁即係佢唔小心喇,唔係我唔小心喇,係咪先?同埋佢當日話我哋兩架車係平排,試問一架30公里同60公里嘅車有咩機會平排?如果撞車嘅話,係車頭撞車頭,就冇理由車尾撞車頭。

官: 唔,係,仲有冇?」(上訴宗卷第36頁I-J行)

顯然,上述裁判官所說的「」和「」無非是表示她明白上訴人的陳詞,並無認同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批評之意。

1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第二點批抨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混亂,她懷疑控方證人一可能是酒後駕駛。上訴人並批抨警員未有為他們進行酒精測試,令裁判官並無證據證明控方證人一沒有飲酒,對上訴人不公平。

20.就著上訴人懷疑控方證人一案發時酒後駕駛這投訴,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第22段所說,控方證人一證供中否認他當晚曾喝酒,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一當晚曾經喝酒。

21.就著上訴人對警員調查手法的批評,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段所說,裁判官只須決定上訴人是否切線時有不小心駕駛。裁判官沒有忽視上訴人對警員的批評,裁判官是於考慮證據後,於裁斷陳述書第9段指出「警員有否失職或對上訴人持不公平態度到底未見如何影響了本案」。

22.上訴人指事故後她先報警但警員則供稱先報警的是控方證人一,與事實不乎,上訴人懷疑警員與控方證人一相識。從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她考慮本案是非曲直時根本沒以誰先報警決定誰是誰非。本席認為合理的事實裁斷者於判斷本案的事實爭議時亦不應以誰先報警作考量誰對誰錯的標準。很多交通事故的雙方均可能主觀地認為自己是對的而理虧的是對方,因此誰先報警對找出真相並無幫助。上訴人懷疑警員與控方證人一相識根本並無根據。

2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第三點批抨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把控方證人一的姓名由姓錯寫為姓,判詞中亦有許多錯漏。本席完全同郭檢控官陳詞第23段所說裁判官把控方證人一的姓由姓錯寫為姓衹是手民之誤,上訴人亦未有指出判詞中有其他關鍵錯漏。本席認為第三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24.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突然以高速颷至撞向上訴人的的士的證供不合理,裁判官上述事實裁定是經考慮本案一些客觀證據後纔作出的。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指出,若按上訴人的證供,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突然於連翔道並撞上的士,裁判官認為兩車撞擊力必然巨大,不會如案中兩車相撞後只有輕微擦花與凹痕。上訴人從沒向控方證人一指出後者曾大力剎車,裁判官於證物P1相片(上訴宗卷第18-20頁)亦看不到剎車痕,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可於高速下行車而又能即時剎車;反之,裁判官認為如控方證人一是高速颷至撞向上訴人的的士,的士很有可能被撞至其它位置。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25.裁判官最後的結論是雖然她認為上訴人非常可能並非在連續白線上切線,但上訴人切線時沒有小心專注而導致踫撞仍是不小心駕駛。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

2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亦指出上訴人於審訊時一直以為控方證人一那一方有讓線,上訴人甚至指責警員是撒謊的,上訴人其後在盤問時承認她所說的讓線只不過是分隔線。裁判官所認為如案發時上訴人亦抱著控方證人一那一方是讓線這信念,她可能認為左一線的車輛必須要讓她致使她切線時沒有保持應有的專注及謹慎。裁判官就著她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提供了具說服力的理由,她指出客觀證供與上訴人的說法不乎,無疑裁判官說的是:(i) 兩車踫撞造成的損毁輕微,與上訴人聲稱私家車高速駛至造成踫撞這說法不乎;和 (ii) 上訴人聲稱她聽到巨大刹車聲但證物P1(1)私家車後未見有刹車痕(上訴宗卷第18頁)。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案中證據觀察入微且合情合理。

27.駁回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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