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健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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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12 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 [1] ,罰款1,5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2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5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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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鄺健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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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6年7月20日

判案

1.去年12 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1,5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案發於2014 年12 月14 日下午近3 時,現場是大埔汀角路與鳳園路交界,向大尾督方向左2 行車線黃格區附近,該十字路口[2]有一組交通燈[3]。意外前控方第 1證人(「AW190」司機)駕車剛由交通燈起步,隨前車沿左2 線前行,時速約20 公里。當「AW190」進入黃格區後,控方第 1證人聽到警車響號,他還未及看清楚情況,「AW190」已被另一車從車尾撞著,力度不大。後來發現後面是上訴人所駕駛的警車—AM8809(以下簡稱‘警車’),碰撞後兩車距約1米。為免阻路,控方第 1證人把「AW190」駛前離開黃格十字路口停在前方左2 線,當時警車上的警員同意,而警車仍停在原位黃格內。碰撞前,他沒有留意警車的車速。「AW190」車尾防撞桿左方有一小孔,相信是碰撞造成的[4]

3.控方第 2證人(高級警員 9704)到場調查,他發現警車車頭右方車牌和防撞桿爆裂[5],他不肯定黃格內的剎車痕是否警車留下。根據控方第 1證人在現場向他講述,「AW190」車尾突然被撞,沒有剎過車。

4.控方第 3證人(警員 4984)收到上訴人通知到場調查,當時控方第 1證人表示聽到警車響號便剎車讓路,但被警車撞著車尾,他沒有向控方第 1證人澄清是碰撞前或碰撞後才剎車。

5.上訴人供稱意外前沿汀角路左2 線駕駛警車,正前往大尾督停車場處理交通意外,已響警號和亮閃燈,時速約50 公里。他見「AW190」在前方約30 米,是燈位前第二輛車,正起步前行。他保持車速隨後,當時「AW190」時速約20 公里。進入黃格約兩個車位時,「AW190」突然剎車,當時兩車相距約10 米,上訴人立即剎車和駛向左方,但已來不及避開,警車撞著「AW190」車尾。上訴人否認沒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他認為一般情況「AW190」應繼續加速,所以他保持時速50 公里尾隨,他認為意外是「AW190」突然剎車導致。

6.暫委特委裁判官林慧萍(以下簡稱‘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考慮證供時會留意。她認為第 1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受他的證供。至於控方第 2、3證人複述控方第 1證人現場的回應,裁判官認為警員沒有警誡第 1控方證人,所以不考慮回應內容。

7.裁判官指當時警車已響警號,上訴人應預期前面車輛或會剎車讓警車先行,她不接受一般司機會加速離開黃格的講法。裁判官又認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時速每兩公里應預留1 米安全停車距離,意外前上訴人時速約50 公里,與前車「AW190」只距10 米,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裁判官不接納控方第 1 證人突然剎車的講法,她認為意外是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導致,判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指控方第 1證人不可信,在意外後沒有下車,裁判官錯誤接受他的證供。現逐一討論如下:

意外位置

a  就意外後兩車的位置,上訴人指控方第 1證人前後矛盾。先說「AW190」已差不多到十字路口[6],後又說碰撞後警車好似剛剛未入黃格。根據謄本,本席認為控方第 1證人明顯不肯定警車的位置,所以他供稱「警車好似未入黃格[7]

b  碰撞在黃格內發生根本無容置疑,比例圖和相片證物已一一證實[8]。根據上訴人所講,進入黃格約兩個車位時,「AW190」突然剎車,兩車碰撞,警車停在碰撞位置。根據控方第 1證人所講碰撞時「AW190」已在十字路口,後來才駛到前方黃格之外,碰撞位置與上訴人所講吻合。

c  裁判官必定考慮過比例圖、相片和兩人的證供才判斷。另外,她接受控方第 1證人所講,碰撞在「AW190」駛前到黃格位置不久發生,本席認為與證物完全吻合。這個所謂矛盾不重要,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意外後「AW190」駛離黃格

d  上訴人又指出碰撞後控方第 1證人把「AW190」駛前,期間沒有問過他,但裁判官卻接受該證人曾得到車上警員同意。

e  控方第 1 證人接受盤問時講,他曾跟警員講駛離十字路口,以免阻礙。他不認得該警員,也否認沒有停下便駛前離開黃格[9]

f  上訴人指控方第 1證人不應該意外後駛前,除此沒有其他指控。本席同意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控方第 1證人曾否問過警員才駛出黃格根本不重要,因警車停在碰撞位置,意外地點非常明確。裁判官考慮後認為不應影響他的誠信,本席認為無可厚非。

兩車損毀情況

g  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看了幾分鐘才見「AW190」車尾有損毀,有個小洞。但他卻先說警車沒有損毀,看過相片後改稱有。

h  控方第 1證人供稱他沒留意警車有沒有損毀,他說「好似冇[10]

i   控方證人在現場沒留意警車損毀情況並不出奇,審訊時給他相片清楚顯示警車損毀情況,他才同意。本席認為完全沒有不妥。

意外後兩車距離

j   上訴人指審訊時控方第 1 證人先說碰撞後兩車的距離在1 米內[11]。後來他用手示範,裁判官量度卻只得17 吋[12]

k  碰撞後兩車的距離在本案並不是關鍵問題,因為碰撞力度很細。控方第 1證人所講的距離明顯是約數,他在審訊時的示範也一樣,本席認為有出入並不代表他不可信,何況他只說1 米內。

l   本席認為這批評根本不重要,不影響裁決。

裁判官過度干預

m  上訴人最後批評裁判官過度干預,令他不能有效盤問,控方第 1證人也不能完整回答。上訴人指干預情況散見於錄音謄本,尤其是第59 —73 頁。

n  本席詳細看過謄本,就上訴人特別提及的部份有以下看法 :

i   在上訴文件冊第59 頁R 行至60 頁C 行,上訴人主要問控方第 1 證人綠燈後開始加速和行車的情況,持續加油或向前慢駛,是否向前入黃格等等。裁判官不清楚問題,所以問控方第 1 證人當時的速度,控方第 1 證人最後供稱起步不久,時速應是20 公里內。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澄清問題,沒有不妥。

ii  在上訴文件冊第61 頁L 行至63 頁F 行,上訴人盤問意外後兩車的距離,並叫控方第1 證人用手表示。裁判官曾與上訴人討論證人說「1 米」或「1 米內」。最後,裁判官直接量度控方第1 證人兩手距離,結果是17 吋。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阻撓盤問,證人也順利回答。

iii  在上訴文件冊第64至67 頁,上訴人盤問證人關於碰撞後下了車多久,又問證人除察看損毀外還做甚麼。裁判官起初不明白上訴人所針對的時段,弄清楚後上訴人續問車上有幾名警員,並向證人指出他沒有跟警員對話,碰撞後根本沒下車。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要求問題精準一點,免生誤會。

iv  在上訴文件冊第69至70 頁,上訴人追問證人碰撞後駛離黃格,真正原因是證人知道停在黃格是不對的。裁判官與上訴人澄清後,最後代上訴人問證人除避免阻礙十字路口外,駛離黃格有否其他原因。其間,裁判官提點上訴人,他的指控是證人在黃格急剎車。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盡量控制盤問範圍,避免不必要的盤問。

v  在上訴文件冊第72-73 頁,上訴人再追問證人知否在黃格停車是不對的,又問證人曾否剎車,聽到警號那一刻的反應等等問題,證人都一一回應,裁判官沒有干預。

o  綜觀謄本有關部份,裁判官的確不時要求上訴人澄清論據和精簡問題,但沒有干預盤問。整體而言,上訴人有充份機會盤問和向證人指出他的講法,控方第 1證人能詳細回答問題,沒有受阻。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過度干預,審訊沒有不公平。

結論

9.以本席理解,上訴人辯稱一般司機聽到警號後會繼續加速,但控方第1 證人卻剎車,因而導致意外。本席認為路面情況千變萬化,一般司機的反應很難估計,上訴人不因應實際路面情況,卻估計一般司機的反應來駕駛警車殊不合理。就算當時控方第 1 證人剎車,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仍然是導致碰撞的主因。

10.本案的重點是碰撞前的情況,上訴人同意當時警車以時速50 公里駛近「AW190」,後者剛在燈位起步,時速約20 公里,而且前面還有另一輛車。直至與「AW190」相距10 米,上訴人仍保持時速50 公里駕警車前行,結果撞著「AW190」車尾。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意外是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11.綜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2] 後來證供顯示該處應是T 字路口。

[3] 見證物 P1。

[4] 見相片證物 P2(15) 。

[5] 見相片證物 P2(18) 。

[6] 上訴文件冊第 51頁,P—T 行。

[7] 上訴文件冊第 54頁,C—J 行。

[8] 證物 P1和P2。

[9] 上訴文件冊第 64頁L—M 行、第 66頁J—U 行至67 頁C 行、第 68頁L—Q 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 53頁D—H 行、56 頁S—T 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 53頁A—D 行、57 頁A—B 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 62頁B 行—第63 頁F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