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健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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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12 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 [1] ,罰款1,5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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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54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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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去年12 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1,5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案發於2014 年12 月14 日下午近3 時,現場是大埔汀角路與鳳園路交界,向大尾督方向左2 行車線黃格區附近,該十字路口[2]有一組交通燈[3]。意外前控方第 1證人(「AW190」司機)駕車剛由交通燈起步,隨前車沿左2 線前行,時速約20 公里。當「AW190」進入黃格區後,控方第 1證人聽到警車響號,他還未及看清楚情況,「AW190」已被另一車從車尾撞著,力度不大。後來發現後面是上訴人所駕駛的警車—AM8809(以下簡稱‘警車’),碰撞後兩車距約1米。為免阻路,控方第 1證人把「AW190」駛前離開黃格十字路口停在前方左2 線,當時警車上的警員同意,而警車仍停在原位黃格內。碰撞前,他沒有留意警車的車速。「AW190」車尾防撞桿左方有一小孔,相信是碰撞造成的[4]。 3.控方第 2證人(高級警員 9704)到場調查,他發現警車車頭右方車牌和防撞桿爆裂[5],他不肯定黃格內的剎車痕是否警車留下。根據控方第 1證人在現場向他講述,「AW190」車尾突然被撞,沒有剎過車。 4.控方第 3證人(警員 4984)收到上訴人通知到場調查,當時控方第 1證人表示聽到警車響號便剎車讓路,但被警車撞著車尾,他沒有向控方第 1證人澄清是碰撞前或碰撞後才剎車。 5.上訴人供稱意外前沿汀角路左2 線駕駛警車,正前往大尾督停車場處理交通意外,已響警號和亮閃燈,時速約50 公里。他見「AW190」在前方約30 米,是燈位前第二輛車,正起步前行。他保持車速隨後,當時「AW190」時速約20 公里。進入黃格約兩個車位時,「AW190」突然剎車,當時兩車相距約10 米,上訴人立即剎車和駛向左方,但已來不及避開,警車撞著「AW190」車尾。上訴人否認沒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他認為一般情況「AW190」應繼續加速,所以他保持時速50 公里尾隨,他認為意外是「AW190」突然剎車導致。 6.暫委特委裁判官林慧萍(以下簡稱‘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考慮證供時會留意。她認為第 1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受他的證供。至於控方第 2、3證人複述控方第 1證人現場的回應,裁判官認為警員沒有警誡第 1控方證人,所以不考慮回應內容。 7.裁判官指當時警車已響警號,上訴人應預期前面車輛或會剎車讓警車先行,她不接受一般司機會加速離開黃格的講法。裁判官又認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時速每兩公里應預留1 米安全停車距離,意外前上訴人時速約50 公里,與前車「AW190」只距10 米,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裁判官不接納控方第 1 證人突然剎車的講法,她認為意外是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導致,判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指控方第 1證人不可信,在意外後沒有下車,裁判官錯誤接受他的證供。現逐一討論如下: 意外位置
意外後「AW190」駛離黃格
兩車損毀情況
意外後兩車距離
裁判官過度干預
結論 9.以本席理解,上訴人辯稱一般司機聽到警號後會繼續加速,但控方第1 證人卻剎車,因而導致意外。本席認為路面情況千變萬化,一般司機的反應很難估計,上訴人不因應實際路面情況,卻估計一般司機的反應來駕駛警車殊不合理。就算當時控方第 1 證人剎車,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仍然是導致碰撞的主因。 10.本案的重點是碰撞前的情況,上訴人同意當時警車以時速50 公里駛近「AW190」,後者剛在燈位起步,時速約20 公里,而且前面還有另一輛車。直至與「AW190」相距10 米,上訴人仍保持時速50 公里駕警車前行,結果撞著「AW190」車尾。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意外是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11.綜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