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旭鋒先生 對 香港政府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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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HCA1156/2015,香港政府及903戶主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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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115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1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1156及3057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藍旭鋒先生  
   
被告人 香港政府
葵涌邨雅葵樓903室戶主
 

__________________

HCA 3057/2015

原告人 藍旭鋒先生  
   
被告人 香港政府
葵涌邨雅葵樓802室戶主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勞潔儀聆案官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11日
裁決頒佈日期: 2016年7月20日

__________

裁 決

__________

案件背景

1.上述兩案件的原告人皆為葵涌村雅葵樓803住客。

2.於HCA1156/2015,香港政府及903戶主為被告人。

3.於HCA3057/2015案件,香港政府及802戶主為被告人。

4.原告人於兩宗案件對房署及警署的指控及申索的基礎相同。

5.原告人於2015年5月22日存檔HCA1156/2015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6.香港政府就HCA1156/2015案於2015年9月29日申請剔除該申索。在排期審訊該申請期間,原告人於2015年12月23日存檔案件HCA3057/2015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7.於2016年2月4日,香港政府就HCA3057/2015案申請剔除此申索。

8.於2016年2月29日,梁國安聆案官命令就香港政府於HCA1156/2015案的剔除申請與香港政府於HCA3057/2015案的剔除申請同時進行。

HCA1156/2015

9.在此案中,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指自己自2012年起,他「一直受到903住戶及802住戶惡意滋擾,903住戶每天晚上9:30至12:00左右經常敲地板、敲硬物,802住戶經常釘東西,嚴重影響本人正常作息,嚴重影響身體健康,現正求醫。在這三年裡本人無數次向房署投訴過,也多次報警求助,本人也多次去信申訴專員公署投訴過房署失職,也去信監警會投訴警察不立案調查,房署和警察都說找不到證據,他們每天都是定時定候敲地板、敲硬物、釘東西的,本人相信要找證據一點也不困難,有點奇怪的是無論本人在家裡那個位置,樓上的住戶就往那個位置敲地板、敲硬物,他怎麼那麼清楚本人在家裡的情況,如果沒有監控的話本人相信沒有那麼巧合的事」。

10.他又指「由於事件涉及多個政府部門嚴重失職才導致本人長期受到他們精神上的迫害,這是慢性謀殺,現本人決定向香港政府作出控告,要求香港政府賠償本人精神損失費拾億港元,如果成功索償拾億港元的話,其中六成資金用作慈善用途」。

HCA3057/2015

11.在此案中,原告人指「從2012年至今本人一直受到903住戶及802住戶惡意滋擾,903住戶每天晚上9:30至12:00左右經常敲地板、敲硬物,802住戶經常釘東西,嚴重影響本人正常作息,嚴重影響身體健康,現正求醫。在這三年裡本人無數次向房署投訴過,也多次報警求助,本人也多次去信申訴專員公署投訴過房署失職,也去信監警會投訴警察不立案調查監控一事,當然監控本人的不單是903和802住戶,是一大般人,房署和警察都說找不到證據,他們每天都是定時定候敲地板、敲硬物、釘東西的,我相信要找證據一點也不困難,本人身體不適時,802的住戶就釘東西、鑽東西、大力關門,在差不多四年的時間裡都是如此,我相信不會那麼巧合,有人在監控本人」。

12.他又指「由於事件涉及多個政府部門嚴重失職才導致本人長期受到他們精神上的逼害,這是慢性謀殺。現本人決定向香港政府作出控告,要求香港政府賠償本人健康損失,精神損失費拾億港元(此案和HCA1156/2015一起合計拾億港元)。如果成功索償拾億港元的話,其中六成資金用作慈善用途」。

此申請

13.香港政府於上述兩案件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向法庭申請基於以下理由

(a) 該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該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或

(c)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存檔是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剔除原告人於兩案件存檔的修訂傳訊令狀/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香港政府的申索。

香港政府案情(HCA1156/2015及HCA3057/2015)

14.就原告人對房屋署及警方失職的指控,香港政府方証人李甘寧 (“李”)指出,原告人父親為803單位戶主,即承租人,原告人只是住客,而「房屋署的檔案紀錄顯示,原告人曾多次就有關滋向雅葵樓的屋邨辦事處報告及致電保安控制室投訴,而職員每次在接到有關該等滋擾的投訴後,均派人到上址調查,並查問附近住戶有否發現該等滋擾,而每次調查結果均顯示只有原告人一人發現或感受到該等滋擾。其他鄰近住戶(包括雅葵樓8樓及9樓的住戶)及與原告人同住的父親均表示沒有發現該等滋擾。原告人不滿上述調查結果,向各部門投訴。儘管房屋署不同意該等滋擾存在,仍發出通告提示雅葵樓各住戶避免發出噪音,並指示警衛在晚間巡邏時特別注意雅葵樓8樓及9樓的情況。結果沒有發現任何異常」。

15.李又指根據他由警務處提供資料獲知,根據截至2015年9月的資料,警方於2015年間共接獲三宗有關雅葵樓9樓903室發出噪音的投訴,而報案者似是原告人。警方每次接報到場後,均無發配噪音,查問相鄰及附近單位也無結果。

16.而根據截至2015年9月的資料,警方於2015年間並無接獲有關雅葵樓8樓802室發出噪音的投訴。

17.警方調查顯示 ,原告人持續對雅葵樓9樓903室和8樓802室住戶作出投訴,指他們蓄意對原告人造成噪音滋擾,惟所有調查均無發現該等滋擾存在。

18.而根據警方紀錄,原告人是葵涌醫院轄下的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的病人。

19.李於誓章中指原告人的申索缺乏任何法理基礎,香港政府不同意該等滋擾存在。

20.他指即使該等滋擾存在,被告人作為雅葵樓的業主,亦毋須為903室住戶的行為對原告人負上任何民事責任。

21.李又認為原告人所指「由於事件涉及多個政府部門嚴重失職才導致本人長期受到他們精神上的逼害,這是慢性謀殺」,並非合理的訴訟因由。

22.香港政府方也不同意有房署或警務署有任何失職之處。

23.李又指出原告人亦未能提供詳盡細節說明原告人所聲稱的精神傷害是由上述訴因導致的。

24.李指出倘若原告人認為,房屋署應對造成滋擾的住戶施以懲罰,例如由於屋邨涉及扣分制下的「扣分」懲罰涉及公共法律元素,原告人應針對有關不作懲罰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原告人現以一般民事案件提出申索,以繞過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屬濫用法院程序。[參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2014年第二版第1冊第10.172 段]。

25.再者,李指原告人「要求香港政府賠償本人精神損失十億港元」,此索償金額毫無法律理據及基礎。若原告人確有精神上的傷害(第一被稱被告人不同意對此有任何責任),應按人身傷亡案件作出申請,並依循實務指示18.1的規定提供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報告等,以支持上述索償金額。

26.另就案件HCA3057/2015,李指出原告人於2015年12月23日存檔此案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但早於2015年6月10日,原告人已存檔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就本案完全相同的事宜進行民事訴訟編號2015年第1156號(“HCA1156/2015案”),而律政司已就HCA1156/2015案提出剔除申請,有關申請已獲排期聆訊審理,而原告人在等候HCA1156/2015案的聆訊期間提出本訴訟,實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原告人案情

27.原告人於反對此申請的誓章重申他受802住戶及903住戶的惡意滋擾及監控,嚴重影響他正常的作息及身體健康。他指父親不是經常住於上址。他又指房署有責任制止他惡意擾人的惡行及903住戶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他再重覆對房署回覆就他對903及802住戶的投訴表示找不到證據此事不滿,同樣也重申對警方就此事不立案調查不滿。

28.原告人指「第一被告沒有明確否認有公職人員參與監控和包庇,也沒有否認監控本人,我相信監控本人的和包庇903、802住戶惡意滋擾和監控的是政府一些害群之馬所為,按法例規定在狀書中針對被告的指控沒有經被告否認的一律當承認。如果沒有公職人員參與監控和包庇的話,我相信政府和警察會詳細明確地否認」。

29.原告人認為「警察說本人是西九龍精神科病人,本人沒有罵人,沒有傷人,一個能分是非黑白的人不會無然無故地指控別人監控自己,本人長期在西九龍精神科求醫是因為長期受到903和802住戶惡意滋擾和監控和政府相關部門嚴重失職,參與和包庇之下而直接造成,政府必須對事件負上全責。警察的回覆沒有明確地否認903、802和一大般人監控本人,如果本人所說的不是屬實相信警察會明確地否認,警察說有查問過九樓和八樓的住戶都說沒有發現903和802住戶有惡意滋擾的行為,監控本人的是一大般人,如果他們都在說假話是不是就能証明他們沒有這樣做,有人想用這種方法把本人搞死,這是嚴重的刑事案,警察沒有深入調查只是查問別的住戶這已是嚴重失職,本人每次投訴他們也會把時間、日期紀錄下來,在這四年多的時間裡本人無數次投訴他們,房署和警察都說找不到証據,被告至少要証明一次本人投訴他那段時間,我家裡沒有人在,我正在上班,或在別的地方買東西這是最基本的,為什麼被告不這樣做,不証明自己,只是說我沒有這樣做,房署和警察說找不到証據有發現滋擾的行為,我投訴他們四年多了,每次投訴他們也會把時間、日期紀錄下來,這已是很有力和有實質性的証據,如果要有別的住戶証明他們有這樣做和拍了照才算証據的話這是笑話,這是強詞奪理,如果別的住戶在說假話的話那怎麼辦,如要拍了照才算証據的話那由那個人拍照」。

30.原告人又指「在本案本人指控有公職人員參與監控、知法犯法,用這樣方法把本人折磨得只剩下半條命了,相信法官沒有理由不重判被告,以杜絕同樣的事件再次發生,相信法官沒有理由不命令政府按申索陳述書中所列的款項賠償,如果成功索償拾億港元的話,其中六成資金用作慈善用途」。

法律原則

31.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2.就剔除狀書申請的有關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6段列明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下述原則來剔除狀書。

(i)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are considered (per Lord Pearson in Dremmond-Jackson v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1970] 1 WLR 688 CA)(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18/19/6段)

(ii)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frivolous or vexatious)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則這是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都可構成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see E 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cited with approval in Ashmore v British Coal Corp. [1990] 2 QB 338).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a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18/19/8段)。

(iii) 濫用法院程序(abuse of process)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院程序。基本的原則是,當一件事成為法院裁決的主題,法院需要各方提出他們的整個訴求,法院並不會(除特殊情況外)允許他們後來重新提出原先在已完結的訴訟可被提出的事項。(It may be an abuse of procedure to litigate matters which have, or could have, been decided in earlier proceedings.  The basic rule is that, where a matter becomes the subject of adjudication, the court requires the parties to put forward their whole case and will not (except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permit them later to reopen matters which might have been brought forward as part of already concluded litigation (see 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115 (Wigram V-C); Yat Tung Co c Dao Heng Bank [1975] AC 581, at 590B-D (Lord Kilbrandon))(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18/19/10和18/19/11段)

33.另在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予的權力剔除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時,法庭只須考慮申索陳述書內的陳述,而無須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的事實陳述。但一般而言,法庭亦會一併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如果根據申索陳述書與誓章內所指稱的具體事實,法庭認為若原告人適當地修訂其申索陳述書,便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法庭會基於司法公正的原則,准許原告人修訂其申索陳述書,而不會將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剔除:見《2007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6段。但倘若申索陳述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最終原告人的申索是必然失敗,法庭唯有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予的權力或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將整份申索陳述書剔除和撒銷該宗訴訟。

34.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的(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時,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b)、(c)及(d)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覃美金訴養和醫院HCA1671/2007第14、15段的判詞)

討論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5.本席同意李所稱,即就原告人所投訴源於903及802單位住戶的滋擾,即使存在的話,由於並不是由房署或警方所做成的,而是由其他單位住客所造成,故在法律上,在原告人所述的情況下,房署或警務署皆不需為此等滋擾負責。(《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2014年第二段第36冊第235-338 段)

36.再者,就李指房署在收到有關投訴後已對9樓及8樓單位住戶進行調查,而即使未有發覺有證據支持原告人投訴事項,也發出通知提示各住戶避免發出躁音,並指示警衛在晚間巡邏時特別注意8樓及9樓的情況,並無任何失職之嫌,而原告人未有對此等證據作出異議,只重覆指出第一被稱被告人失職,未有詳加描述或解釋失職的事件為何,只指「903的住戶和警察都有責任提供閉路電視片段作取証和証明903住戶是清白的或証明本人是否在誣告政府無理纏繞,如果他沒有監控本人生活和惡意滋擾,本人為什麼不裝設閉路電視証明自己,警察和903住戶無論有什麼理由也應該裝設閉路電視用作取証和証明自己」,這說法明顯將作為原告人的舉證的責任推到被告人身上,原告人對該等政府部門失職的陳述顯然站不住腳,明顯不能構成合理的訴訟理因由。

濫用法院程序

37.本席同意正如李所指,倘若原告人指控房屋署沒有對造成滋擾的住戶施以懲罰,例如屋邨管理扣分制下的『扣分』懲罰,上述指控涉及公共法元素,原告人應針對有關不作懲罰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原告人現以一般民事案件提出申索,以繞過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屬濫用法院程序。[參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2014年第二版第1冊第10.172段。]

38.另就原告人「要求香港政府賠償本人精神損失十億港元」,此索償金額毫無法律理據及基礎。若原告人確有精神上的傷害,原告人應按人身傷亡案件作出申索,並依循實務指示18.1的規定提供損害賠償書及醫學報告等,以支持上述索償金額。

39.原告人於誓章指自己為精神分裂者。

40.在聆案間,原告人承認自己未有就有關滋擾告訴自己主診醫生。

41.在此案中,原告人從未有披露任何醫學報告支持他因上述滋擾導致身體或精神上有創傷,也沒有披露他申索此數額的計算方法,本庭未能察覺此申索金額有任何合理基礎的支持。

42.另就HCA3057/2015案件,正如李所指,原告人已於案件HCA1156/2015對香港政府作出同樣申索,故在此案中重覆向被告申索確是濫用法院程序。

43.本席同意李就濫用法庭程序的陳述。

總結

44.綜合以上分析,原告人於HCA1156/2015案的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於HCA3057/2015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未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也構成濫用法院程序,本席也認為即使本席批準原告人對有關申索陳述書作出修改,也無補於事,原告人於兩案中的此申索並無勝訴機會,故本席現剔除HCA1156/2015案的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HCA3057/2015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此兩案對香港政府的申索。

訟費

45.根據常規,訟費的命令依隨案件的結果而定,在此兩案中,本席不認為有理由不跟隨此常規,故本席也命令原告人支付香港政府此兩案的訟費 (其中包括但不限於剔除申請的訟費),訟費數目由法庭作出粗略評估。

46.律政司於十四日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案件訟費陳述書。

47.原告人於十四日後存檔及送達予律政司簡易反對項目清單。

  (勞潔儀)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

律政司由政府律師李甘寧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