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旭鋒 對 香港政府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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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藍旭鋒先生是葵涌邨雅葵樓8樓803室的住客,其父親是該公共房屋單位的承租人。原告人自2012年從內地來港,一直於上址居住。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指他「從2012年至今[他]本人一直受到903住戶和802住戶惡意滋擾,903住戶每天晚上9:30-12:00左右經常敲地板、敲硬物,802住戶經常釘東西...」(下稱“ 該等滋擾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15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1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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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藍旭鋒  
   
第一被告人 香港政府  
第二被告人 葵涌邨雅葵樓903室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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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3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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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藍旭鋒  
   
第一被告人 香港政府  
第二被告人 葵涌邨雅葵樓802室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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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1月16日

案書


背景

1.原告人藍旭鋒先生是葵涌邨雅葵樓8樓803室的住客,其父親是該公共房屋單位的承租人。原告人自2012年從內地來港,一直於上址居住。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指他「從2012年至今[他]本人一直受到903住戶和802住戶惡意滋擾,903住戶每天晚上9:30-12:00左右經常敲地板、敲硬物,802住戶經常釘東西...」(下稱“該等滋擾”)。

2.原告人更指「在這三年裹[他]本人無數次向房署投訴過,也多次報警求助,[他]本人也多次去信申訴專員公署投訴過房署失職,也去信監警會投訴警察不立案調查,房署和警察都說找不到證據」。

3.根據房屋署的檔案紀錄顯示,原告人曾向雅葵樓的屋邨辦事處報告及致電保安控制室投訴,職員每次接到有關該等滋擾的投訴後,均派人到上址調查,並查問附近住戶有否發現該等滋擾。每次調查結果均顯示,只有原告人一人發現或感受到該等滋擾。其他鄰近的住戶(包括雅葵樓8樓及9樓的各住戶)及與原告人同住的父親均表示沒有發現該等滋擾。

4.根據警方的資料,警方於2015年間共接獲三宗有關雅葵樓9樓903室發出噪音的投訴,而報案者應為原告人。警方每次接報到場後,均無發現噪音,查問相鄰及附近單位也無結果。另外,警方於2015年間並無接獲有關雅葵樓8樓802室發出噪音的投訴。調查結果指,原告人持續對雅葵樓9樓903室和8樓802室住戶作出投訴,指他們蓄意對原告人造成噪音滋擾,惟所有調查均無發現該等滋擾的存在。警方補充,原告人是葵涌醫院轄下的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的病人。

5.原告人不滿上述調查結果,向各部門投訴。儘管房屋署不同意該等滋擾存在,仍發出通告指示雅葵樓各住戶避免發出噪音,並指示警衛在晚間巡邏時特別注意雅葵樓8樓及9樓的情況。結果,房屋署始終沒有發現任何異常。

6.在HCA 1156/2015一案,香港政府及903室戶主為被告人。

7.在HCA 3057/2015一案,香港政府及802室戶主為被告人。

8.原告人於兩宗案件對房屋署及警方的指控及申索的基礎相同。

9.原告人於2015年5月22日存檔HCA 1156/2015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10.香港政府就HCA 1156/2015一案於2015年9月29日申請剔除該申索。在排期聆訊該申請期間,原告人於2015年12月23日存檔HCA 3057/2015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11.於2016年2月4日,香港政府就HCA 3057/2015一案申請剔除該申索。

12.於2016年2月29日,梁國安聆案官命令就香港政府於HCA 1156/2015案的剔除申請與香港政府於HCA 3057/2015案的剔除申請同時進行。

13.於2016年4月11日,本案在勞潔儀聆案官席前聆訊,處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及後,於2016年7月20日,勞潔儀聆案官就4月11日的聆訊作出命令,剔除兩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14.於2016年8月3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兩案提出上訴。

有關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

15.《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6.除了根據成文法則,法庭亦擁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其席前的任何法律程序[參照:《2017 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11段及第18/19/12段]。

有關上訴的性質和程序

17.根據《2017 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58/1/2段,一宗來自聆案官判決而到法官席前之上訴,應以“重審”的方式進行。但假若法官認為適合的話,他可以採納聆案官的理由作為他本身判案的理由。這樣做法,並不表示法官沒有行使法官被付予的酌情權。

討論

18.勞潔儀聆案官在2016年7月20日頒布判決如下: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5. 本席同意李所稱,即就原告人所投訴源於903及802單位住戶的滋擾,即使存在的話,由於並不是由房署或警方所做成的,而是由其他單位住客所造成,故在法律上,在原告人所述的情況下,房署或警務署皆不需為此等滋擾負責。(《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2014年第二版第36冊第235.338段)

36. 再者,就李指房署在收到有關投訴後已對9樓及8樓單位住戶進行調查,而即使未有發覺有證據支持原告人投訴事項,也發出通知提示各住戶避免發出躁音,並指示警衛在晚間巡邏時特別注意8樓及9樓的情況,並無任何失職之嫌,而原告人未有對此等證據作出異議,只重覆指出第一被告人失職,未有詳加描述或解釋失職的事件為何,只指「903的住戶和警察都有責任提供閉路電視片段用作取証和証明903住戶是清白的或証明本人是否在誣告政府無理纏繞,如果他沒有監控本人生活和惡意滋擾本人,為什麼不裝設閉路電視証明自己,警察和903住戶無論有什麼理由也應該裝設閉路電視用作取証和証明自己」,這說法明顯將作為原告人的舉證責任推到被告人身上,原告人對該等政府部門失職的陳述顯然站不住腳,明顯不能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

濫用法院程序

37. 本席同意正如李所指,倘若原告人指控房屋署沒有對造成滋擾的住戶施以懲罰,例如屋邨管理扣分制下的『扣分』懲罰,上述指控涉及公共法元素,原告人應針對有關不作懲罰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原告人現以一般民事案件提出申索,以繞過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屬濫用法院程序。[參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2014年第二版第1冊第10.172段。]

38. 另就原告人「要求香港政府賠償本人精神損失十億港元」,此索償金額毫無法律理據及基礎。若原告人確有精神上的傷害,原告人應按人身傷亡案件作出申索,並依循實務指示18.1的規定提供損害賠償書及醫學報告等,以支持上述索償金額。

39. 原告人於誓章指自己為精神分裂者。

40. 在聆案間,原告人承認自己未有就有關滋擾告訴自己主診醫生。

41. 在此案中,原告人從未有披露任何醫學報告支持他因上述滋擾導致身體或精神上有創傷,也沒有披露他申索此數額的計算方法,本庭未能察覺此申索金額有任何合理基礎的支持。

42. 另就HCA 3057/2015案件,正如李所指,原告人已於案件HCA 1156/2015對香港政府作出同樣申索,故在此案中重覆向被告申索確是濫用法院程序。

43. 本席同意李就濫用法庭程序的陳述。

總結

44. 綜合以上分析,原告人於HCA 1156/2015案的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於HCA 3057/2015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未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也構成濫用法院程序,本席也認為即使本席批準原告人對有關申索陳述書作出修改,也無補於事,原告人於兩案中的申索並無勝訴機會,故本席現剔除HCA 1156/2015案的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HCA 3057/2015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此兩案對香港政府的申索。」

19.經細心聽取雙方在此上訴案中之陳述後,本席同意勞潔儀聆案官的判決及理由。

20.再者,原告人於2016年9月8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夾附了葵涌醫院的Dr Fiona Yu於2016年7月29日撰寫的精神科醫學報告,內容足以印證原告人申索的性質。原文摘錄如下:“[Mr Lan] initially presented with anxiety, depressed mood and multiple somatic symptoms.  He later developed paranoid idea against his neighbours since 2010.  He was first seen by psychiatrist in China and was diagnosed to be suffering from Schizophrenia...”。(強調後加)

21.另外,即使原告人在提出本上訴後,已提供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報告,但仍未符合實務指示18.1的規定。

總結

22.總括而言,本席同意原告人無論在HCA 1156/2015案的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或在HCA 3057/2015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皆明顯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也明顯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根本沒有成功的機會。

2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對勞潔儀聆案官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並維持勞潔儀聆案官於2016月7月20日作出的命令:包括,剔除兩案的所有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兩案的申索。

24.本席頒下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第一被告人須於本命令之後14天內存檔簡易訟費陳述書以便本席進行評估,而原告人在收到陳述書後的14天內可向本席書面陳述反對理由。本席會在收到文件後作出評估。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政府律師李甘寧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