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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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妻子)原為內地居民。答辯人(丈夫)是香港人。雙方在2006年9月11日在香港註冊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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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5 年第 173 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11年第13504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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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附屬濟助上訴 1.呈請人(妻子)原為內地居民。答辯人(丈夫)是香港人。雙方在2006年9月11日在香港註冊結婚。 2.妻子在2011年9月27日向法庭呈請離婚。她最初依賴的理由是丈夫的「不合理行為」,其後她在2012年8月20日將離婚理由修改為「雙方已分居兩年」。不爭議的事實是雙方在2008年2月1日已經開始分居。 3.區域法院家事法庭2014年6月17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妻子申請附屬濟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在審訊後頒令丈夫須於「絕對離婚令」頒布的三個月內向妻子支付$830,000的整筆款項。 4.丈夫對命令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丈夫以以下理由提出上訴: 1) 妻子隱瞞她仍持有東莞物業; 2) 考慮到婚姻的持續期、妻子的行為、她在「FC」公司的分配和本案的其他情況,黃法官錯誤以八對二比例分配廣州物業。 5.在2016年6月24日,雙方出席上訴聆訊,但妻子表示她沒有收到上訴的文件,她要求將聆訊押後。丈夫提供速遞公司收據,證明他將涉及上訴的文件送去妻子廣州的地址,其中一套文件收信人在速遞公司收條簽收收妥,但另外一套文件的收條說收信人拒絕收取文件。 6.本庭不接納妻子沒有收到上訴文件之說,但為了讓妻子有機會回應丈夫的上訴,本庭命令丈夫的陳詞大綱及提出新證據的文件提供副本給妻子。本庭亦命令妻子在14天內作出書面回應。在收到妻子的書面回應後,本庭會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 7.妻子在2016年7月7日提交其書面陳詞,而丈夫亦就其陳詞提交書面回應。 8.以下是本庭的判決。 案情 1) 婚姻持續期 9.黃法官在其判案書詳細說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所持有的資產。本庭現不贅述,只會提出涉及與本上訴議題有關的案情。 10.雙方在1998/1999年間在內地東莞認識。之後很快便發生了親密關係。丈夫當時在香港與一名陳女士同居及在香港建立家庭。 11.妻子的說法是在1998年到1999年間與丈夫認識不久後便共賦同居,最初他們是住在東莞女方自己所擁有的單位,妻子指稱由於想方便丈夫,後來遷到深圳。之後於約2003年因在廣州做生意,便遷往廣州,直至2008年雙方分居。故此妻子的講法是兩人的關係由1998年開始至2008年,約有十年之久。 12.丈夫的案情是在2006年9月結婚之前,他一直只是每星期才到廣州一、兩次探望妻子及處理業務,故此由結婚後到妻子在呈請書上所指的2008年2月分居之時兩人的婚姻只是一年半之久。 13.黃法官認為基於丈夫在婚前及直到2007年9月與陳女士分手前,他一直與陳女士維持穩定的同居關係,在香港建立家庭,丈夫在婚前根本沒有亦不能與妻子建立正常的同居關係。黃法官接納丈夫的講法,當時他與妻子只是有曖昧的關係。黃法官認定這段婚姻只是一年半之久。 2) 「FC」公司 14.兩人在2003年在廣州成立一間「FC」公司,經營羽毛球用品生意。妻子是這間公司的法人代表。妻子稱她是公司的東主。丈夫則指稱他才是這間公司的幕後東主,妻子只是幫手協助他經營。妻子稱在2011年10月,她將「FC」公司以人民幣1,500,000的代價售予呂亦志先生。出售後,她轉任總經理,月薪人民幣5,000,連同佣金,每月的收入大約有人民幣6,500。丈夫不同意妻子已將「FC」公司賣掉。他認為妻子所講的買賣只是一個假局,她實際仍持有「FC」公司。黃法官認為妻子在有關出售「FC」公司的證供不理想,有矛盾及不足之處。她在其日期2013年3月11日的「回覆書」聲稱以人民幣180,000元轉讓予呂先生,但在庭上卻指稱賣價是人民幣1,500,000元。她解釋表面上轉讓合同的售價是人民幣180,000元,但實際的金額是人民幣1,500,000元。 15.至於如何得出該人民幣1,500,000元之數,妻子最初的講法是她欠呂先生貨數人民幣900,000元,加上呂先生承擔了她欠工場的人民幣600,000元,故總數是人民幣1,500,000元。其後她又供稱由於存貨值人民幣180,000元,而她欠呂先生貨款人民幣720,000元,就欠工場的人民幣600,000元,呂先生同意對外承擔,但女方需逐漸從工資扣除清還予呂先生。故賣價是人民幣1,500,000元。 16.黃法官雖然認為妻子的證供不足,但他接納呂先生的證供,即在2008年後妻子可能由於沒有丈夫在財政及供貨上的支持,加上她不善經營,人手出現問題,故生意每況愈下,出現虧損,並欠下呂先生貨款大約人民幣900,000元,及其他廠商人民幣600,000元。呂先生遂於2011年以抵債形式購買了「FC」公司。呂先生指他安排一名KM作為「FC」公司法人代表,處理公司的業務。 17.丈夫現提交新證據,指這名KM(呂其文)其實是妻子的兄長。新證據是
3) 廣州單位 18.在雙方成立「FC」公司的期間,丈夫同時於2003年5 月以自己的名義在廣州購下一間可作商住兩用的單位( ‘該單位’)。妻子的講法是兩人於同年8月搬進該單位。換句話說,雖然兩人仍未結婚,但該單位實質上是他們的婚姻居所。 19.丈夫則指稱該單位只用作貨倉、員工宿舍及辦公之用,只有一房間作留宿之用,並非為婚姻居所。黃法官裁定該單位是丈夫以自己的金錢購買的。 20.雙方同意現時該單位的市值約人民幣3,800,000元,扣除尚欠銀行按揭欠款人民幣480,000元,淨值是人民幣3,320,000元。以匯率一兌一點二五計算,該單位的港幣價值是4,150,000元。 4) 東莞物業 21.妻子同意她原本在東莞市南城區持有一項物業,但她堅稱因為財政困難,已經沒有持有該物業。 22.丈夫提交新證據即「房產登記信息查詢結果」證明妻子至今仍是有關物業的登記業主。 23.妻子指依據「分居協議」約定,丈夫分得香港的所有資產及生意,妻子分得內地的資產。原審法官亦依此判定丈夫香港資產不參與分配,妻子在內地的債務與丈夫無關,那麼東莞物業也應依照分居協議的約定,與丈夫無關。她更說因債務原因,她已經將房屋讓與第三人,她已不是該房屋的所有人,且該房屋已被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及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查封,故她未於財產申報時列明。 5) 分居協議 24.2006年9月11日雙方於香港註冊結婚。不爭議的是當日在註冊儀式之前,妻子親筆寫下證明確認與丈夫結婚「是為拿身分證」,並寫下「我本人拿到身證時,即時與(丈夫)離婚,本人並沒有什麼目的和要求」。女方並註明在離婚時她不會要求丈夫給任何補償,一切後果由她本人承擔。 25.雙方在分居後,在2008年4月8日簽訂分居協議。該協議有以下條文:
26.於2011年3月14日丈夫簽下「公證委託書」授權妻子為合法代理人處理該單位的事宜。 27.數天後妻子在2011年3月19日向一位廣州的陳先生借下人民幣2,600,000元並憑藉委託書以該單位作為抵押。 6) 妻子的行為 28.妻子在2001年7月誕下一名兒子。雙方最初均當兒子為家庭子女。妻子在2011年4月獲發單程證與兒子到港定居,在2011年5月丈夫透過親子鑑證確認兒子並非他所親生。 黃法官的裁決 29.黃法官接納丈夫的講法指他一直被欺騙,以為兒子是他親生的兒子。丈夫是在兒子獲發單程證到香港後帶兒子做親子鑑證才發現事實。 30.黃法官認為若丈夫一早知道真相,他根本不會與妻子結婚。若丈夫在分居前知道真相,亦不會有現時的分居協議。這段婚姻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方便」或另有目的婚姻,妻子這種欺騙的行為不獲認同。 31.黃法官接納丈夫的講法,他之所以同意「分居協議書」的內容及亦有履行內容是基於妻子的欺騙行為。黃法官亦考慮到雙方當時沒有獲得適當的法律意見,故此他裁定丈夫有良好和實際的理由不須執行該分居協議。 32.黃法官裁定妻子沒有資產,而丈夫的資產包括該單位及他在香港的生意。但黃法官認為只有該單位是唯一可分配的資產。雖然法律原則是以公平、公正分配雙方資產,但黃法官認為本案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配的原則。就此課題,黃法官這樣說:
本庭的意見 1) 新證據 33.上訴法庭是以嚴謹的方式來處理在上訴時才提供的新證據,這些證據必須符合以下的條件才可被上訴法庭接納為新證據:
34.明顯地,丈夫擬提交的新證據未能符合第一項條件。他完全沒有解釋為何這些文件在原審時不可能合理地取得,故此,根據這個理由,法庭是不會接納新的證據。本庭同意法律原則是在附屬濟助的程序中雙方均有責任披露自己的資產,原因是除非法庭有雙方資產的完整披露,否則法庭不可能作出一項公平的分配。在很多的案件之中,若一方沒有披露其資產,對方是沒有可能知道這些資產的存在。但本案的情況不同,因為丈夫的立場是他知道妻子是持有東莞的物業。另外,根據本案披露的資料,他亦知道妻子指稱她已將「FC」公司轉讓給呂先生及呂其文代替妻子作為法定代表人及經理一事。本案不存在丈夫是完全蒙在鼓裡,對這兩項事情毫不知情及無從作出調查及在原審時提供文件證明妻子說謊的指控。 2) 婚姻持續期 35.上訴法庭就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只會因為他犯了明顯的錯誤才會推翻該裁決。本庭看不到黃法官在處理「婚姻持續期」這議題犯了任何明顯的錯誤。 3) 「FC」公司 36.關於「FC」公司是否確實轉讓或仍然是由妻子持有這個議題,丈夫在其書面陳詞內提供了妻子及呂先生證供矛盾之處。但本庭不認同這些分歧會影響裁決,原因是雙方在原審時均沒有就「FC」公司的資產提出任何證據。丈夫提出的新證據亦不能證實KM是妻子的兄長。本庭純粹以爭論的角度來看,就算有關誰是實質持有人的證據不完善,但在沒有提供資產估值的情況下,上訴法庭亦不會將誰人實質持有「FC」公司這議題發還家事法庭重審。 4) 東莞物業 37.丈夫未能證明為何有關的證據不可能在原審時提交。本庭重申妻子是有責任披露東莞物業。但由於至今丈夫沒有提供這物業的估值,法庭是不能推斷,若果妻子披露這物業,黃法官是會將該物業納入可供分配的資產以內。故此本庭認為這物業是不會影響黃法官的裁決。 5) 財產分配 38.黃法官採用八十對二十的比例作出財產分配是行使一項酌情權。除非在行使該權力時,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有關裁決。本案亦是如此。另外,黃法官裁定「該單位屬於雙方的生意資產成份居多」是一項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亦看不到這裁決有明顯錯誤之處以推翻該裁決。 總結 39.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丈夫未能提供充分的理據推翻黃法官的判決。本庭駁回上訴及命令丈夫支付妻子本上訴及提供新證據傳票的訟費。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