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ua Huy Ho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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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被判一項交替控罪(即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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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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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被告被判一項交替控罪(即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裁決判案書已經詳述案情,但簡而言之,控方指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凌晨二時許,在一處油站對著數名警員面前曾經數次在兩處油槍位置「撻」打火機。警員曾經喝止被告,一名警長曾經用警棍擊打被告右手前後兩次。被告並不爭議他案發時的行徑,亦沒有出庭作供,但指出醫生報告支持他曾經在案發時吸食冰毒。 求情理由 3.被告現年30歲,越南人士,2015年6月10日得到「行街紙」。被告是酷刑聲請者。在本席的查問下,辯方說被告是從陸路由越南到深圳,再以水路在6月1日偷渡來港。辯方說被告在案發時神智不清。被告是流浪者,在油站附近,近深水埗和長沙灣的天橋住宿。被告聲稱被告的朋友給被告「冰」毒吸食,被告自己亦不知道為何到了油站。 4.根據專家報告,被告就算真是有點火,亦不會造成任何嚴重火災。火災的機會是微乎其微,但辯方同意被告在油站之內用打火機「撻」火是會令他人受驚。辯方大律師亦認為,基本意圖罪行的刑責理應較有特定意圖的罪行刑責為輕。被告已還押六個月多,而被告亦不爭議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只是爭議有關的法律觀點,因此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5.被告現年30歲,越南出生,在越南接受教育,單身,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根據第63(2)條,干犯第61條罪行最高的刑罰可達10年。第二項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被告在2015年從內地偷渡來港,6月1日到港,6月10日便得到行街紙。明顯地,被告是刻意來港,濫用酷刑聲請的機制。 6.被告並不珍惜這個機會,卻吸食「冰」毒,令自己干犯本案。被告手持打火機,在油站之內、在警員面前,使用打火機「撻」火。雖然實質上並不能造成火災,但本席認為這絕對是會令人驚恐的事情。一般人士對在油站之內有任何火種都會生畏。那火種可以燃著不一定油缸,還可以燃燒在油站內一些雜物紙張、垃圾桶內的垃圾,甚至地上的油跡。 7.本席相信被告並沒有預謀,亦大有可能受到「冰」毒的影響。可幸是被告並不能真真正正「撻」機而產生明火,亦沒有對油站內造成損壞,因此決定從輕發落,以8個月為起點。被告是審訊後被定罪,理應並沒有折扣,但辯方並不爭議大部分控方案情,本席因此酌情減刑1個月,判被告入獄7個月。由於被告的還押期亦達到六個月多,本席相信就本案而言被告很快便可以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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