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ua Huy Ho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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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先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控方在開審時修訂控罪書,增加一項交替控罪,即「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1(a)條。辯方並無異議。本席批准有關的修訂。被告否認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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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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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原先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控方在開審時修訂控罪書,增加一項交替控罪,即「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1(a)條。辯方並無異議。本席批准有關的修訂。被告否認兩項控罪。 2.簡單而言,控方說被告在凌晨時份在一間油站徘徊,繼而試圖用打火機產生火種,企圖把油站的油槍點火。辯方基本上不爭議被告的身分,亦不爭議油站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3)中的右上角被告的錄像及當時的一些行徑。 3.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實(證物P4):-
4.控方傳召兩名證人。 第一控方證人 姚威明 5.他是涉案油站的站長,當日值班。2015年11月20日凌晨時份,油站只有第一控方證人一個人當班。他身穿白色上衣的制服。第一控方證人從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3)指認被告和他自己的影像。當時被告身穿深色或黑色的上衣。第一控方證人開始時從油站辦事處的窗口留意被告。被告從元州街進入油站(見相片冊P2第一張相片)。被告徘徊數分鐘,行來行去。 6.當被告站在油站的第2號油槍位置時,第一被告便趨前向被告查詢。第一控方證人看見被告拿著火機「喐隻手」。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離開,說「唔好搞搞震」。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被告的面容「呆呆滯滯」。由於第一控方證人和被告相距很近,只有數米,亦有戴眼鏡,所以他能夠看見被告拿著火機「手喐喐」。第一控方證人記得被告並沒有從油站拿出油槍。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警車經過,於是立刻要求警員到油站支援。 第二控方證人 警員15171鄭浩華 7.身穿軍裝的第二控方證人在11月20日和同胞巡邏。 8.他們因應油站職員的要求進入油站。第二控方證人看見被告身穿黑色上衣、短褲,站在油站的油槍附近。第二控方證人看見被告手持一個黃色打火機,並且聽到被告「撻」了三次火機,但火機沒有火花。第二控方證人即時喝止被告。於此同時,同行的陳警署警長從後衝前。警長拿著警棍擊打被告的右手,但被告手持的火機並沒有跌下。 9.被告從4號油槍的位置衝往元州街。當被告行到7號油槍位置的時候,他再次嘗試用打火機對著油槍「撻」火。警員說他清楚聽到「撻」一聲,但沒有火花。被告提起他的手,而被告和油槍的距離很近,只有數公分。警長再次衝前用警棍擊打被告的右手一下。 10.第二控方證人覺得當時情況有點混亂,但被告手上的打火機仍然沒有跌下。被告往元州街方向逃去。警員最後制服了被告,但被告不斷掙扎、反抗和不合作。警員把被告鎖上手銬。警員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並沒有回應。警員亦說他不知道被告是否明白他的說話。第二控方證人覺得被告神態呆滯。 11.在法庭的查問下,警員說被告身上並沒有香煙,但警員並沒有紀錄從被告身上找到的被告的私人物品。 12.在盤問下,第二控方證人說被告當時神態呆滯,但不同意,亦不能夠確認被告是否食了藥。被告在現場並沒有作出回應。警員說他認為警長反應較快,以武力應付被告。 第65B條的証人供詞 13.控方接著以第65B條呈上油站維修部經理何偉權在2016年2月4日的口供(證物P5)。何偉權口供的重點是每支油槍都有油管連接地底的儲油缸,若果在車輛入油期間遇到火警,油管地底都有一個熔斷閥門,如果遇熱,熔斷閥門便會關閉,因此只會燒毀加油機,不會使地底儲油缸燃燒。另一方面,製造油槍的物料主要是金屬及塑料,亦不易燃燒。專家亦說根本上所有油站的易燃氣體濃度不高,而每部加油機都可以回收易燃氣體,所以即使有火種,亦不易引致火警。 中段陳詞 14.控方在完成舉證後,辯方就第二項交替控罪提出中段陳詞,指出控方並沒有證據指被告曾經威嚇他人。被告在現場根本一言不發。 15.本席認為縱然被告在現場並沒有作聲亦沒有喧嘩,但他在一個油站內徘徊,在深夜時候形跡可疑,亦手持打火機,曾經嘗試打火。警員亦聽到被告使用打火機的動作不下一次。無論被告能否真真正正燃燒油站或部份的油槍,被告的動作自然是一種威嚇行為,特別是在眾軍裝警員面前。這亦引致警長兩次使用警棍去擊打被告。因此本席裁定第二項控罪的表面證供亦成立,被告需要就兩項控罪答辯。 辯方醫生報告 16.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而控辯雙方亦根據第65B條呈上兩份有關被告的醫生報告(證物DP1和DP2)。 17.證物DP1是因應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的要求所產生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是2015年11月30日。該精神科醫生依據被告所提供的資料,認為被告是吸毒者,而大有可能在案發時份受到毒品的影響。專家認為被告不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但被告是適合對控罪作出答辯和受審。 18.證物DP2是另一份同樣由同一個精神科醫生準備的報告,日期是2016年4月8日。報告證實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註:被告是在11月20日被捕)的尿液測試含有「冰」毒的痕跡。 證供分析和討論 19.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另一方面,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這表示在法理上被告是有良好的品格。這亦表示對有利被告的任何資料或證據,以及對被告犯案的傾向性,本席都要採取一個正面和有利的推論。 20.本案案情基本上並無爭議。被告是在凌晨二時許在元州街一個油站徘徊,又以打火機嘗試打火,幸好不能成功。警員趨前,但被告嘗試逃走,最後終於被捕。油站的閉路電視隱約看見被告一些動作。 21.被告雖然沒有作供,但倚賴兩份醫生報告,指出被告在案發時曾經吸食冰毒。證物DP1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是引用被告告訴醫生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他自己的吸毒習慣,和在案發時被告所得到的幻聽等等(見報告的第3及第4段)。但本席認為這些都是醫生聽從被告片面之詞。被告並沒有出庭作供,因此醫生報告所引用被告的說法自然沒有一定程度的證據基礎。當然本席亦可以給予部分不同的比重。 22.另一方面,從被告在現場的行為舉止,以及被告在被捕後的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大有可能是受到毒品的影響,而這種自己導致的神智不清(self-induced intoxication)正正是本案在法理層面上的關鍵所在。本席相信這亦是控方增加交替控罪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如果被告是受到藥物影響導致神智不清,那麼在法理上,被告便不能夠干犯含有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的罪行。但是神智不清的犯案者仍然可以干犯只含有基本意圖(basic intent)的罪行。 23.誠如辯方結案陳詞所言,「辯方對控方案情並無爭議」。簡而言之,被告被發現於有關時間內,在控罪書上所述的加油站徘徊,並曾數次向油槍方向企圖用右手所持的打火機點火。被告並沒有提起油站內的油槍。但警員的證供指被告曾在4號油站位置「撻」打火機三次。警長曾經用警棍打被告的手,但不能令被告掉下打火機。被告再走到7號油槍位置再「撻」那打火機,再被警長擊打一次,但最終逃離油站,稍後才被捕。 24.本席同意第一項控罪,即「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是有「特定意圖」的犯罪元素。但辯方所言(結案陳詞第21段)說「明顯地兩項控罪都需要證明被告有特定意圖,而非基本意圖」。於此,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第二項交替控罪可以涉及基本意圖,而非特定意圖。第二項交替控罪並不是涉及企圖干犯某罪行,而罪行詳情亦不涉及魯莽或者罔顧的元素。 25.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是受到毒品的影響,但當然其受影響的程度則只有被告自己知道。被告對精神科醫生說他當時因吸毒而有幻聽,他需要警察的幫助,但又覺得警察加害於他。他手持打火機意圖去威嚇警員來幫助他(見證物DP1報告第4段)。 26.本席認為被告是知道自己身處在油站。他在油站前後徘徊視察一番。當軍裝警員應油站職員截查被告時,被告手持打火機「撻」了數次。縱然被告被警棍打了兩次,他都沒有把打火機跌下。 27.明顯地,被告「撻」打火機是因為他知道這是油站,一處易燃的地方。被告身上沒有香煙。被告亦沒有腳踢油槍,或者拿出油槍破壞,或者噴出電油,或者用其他硬物去擊毀有關的物件。這正正是他知道他可以用打火機燃點這個想法,才促使他手持打火機「撻」火。 28.事實上,這亦是為何駕車人士進入油站入油時都要關掉汽車的引擎,甚至有時駕駛人士都不能夠使用手提電話。本席認為被告並不需要用言語來作出威嚇、威脅的行為。被告在一個電油站內「撻」打火機的舉動,正正是一個直接而清晰的威脅行為。否則,警長亦不用急於用警棍去擊打被告的手,試圖令打火機從被告手中跌下。而被告「撻」打火機數次已經是把威脅行動實質上付諸實行。至於其威脅行動的後果能否達到,本席認為並不是控罪的關鍵所在。另一方面,本席認為第64條的「無合法辯解」亦並不適合於本案。 結論 29.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本席認為被告在案發時因吸毒而引致神智不清,而由於第一項控罪涉及特定的意圖,因此被告在法例上不能干犯此罪。另一方面,本席認為第二項交替控罪可以涉及基本意圖,因應上述原因,裁定被告干犯這項交替控罪,判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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