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聰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53/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ly 2016.

2. 控方案情指出,涉案的地方是九龍灣體育館,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管理。每天日晚上11時後,體育館並沒有保安員或其他職員當值。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5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5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聰明YEUNG Chung-ming, Lowlly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6年7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律師朱健榮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爆竊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涉案的地方是九龍灣體育館,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管理。每天日晚上11時後,體育館並沒有保安員或其他職員當值。

第一項控罪

3.2014年5月16日早上6時許,康文署的職員發現票務處的木門被撬開,處所內設有保險箱的櫃門亦被撬開。職員亦發現有些櫃和防火樓梯至中心外邊範圍的門曾經被撬開。

4.後來職員發現票務處內一個錢箱的$150元錢幣被偷去。有關中心的門的修理費用大約是$10,000元。中心內的閉路電視攝錄到一名涉嫌人士的動作。

第二項控罪

5.2014年5月21日早上6時許,康文署的職員又發現票務處被人搜掠,保險箱內的$500元現金被偷。有關修葺的費用約為$10,500元。同樣地,中心內的閉路電視錄取一名狀似第一項控罪人士的動作。那人戴有面罩。

6.警方在損毀的防煙門發現血跡,而政府法證專家亦以這一個血跡樣本進行DNA測試。

7.被告在2014年因為另一宗案件被捕。被告的血液樣本和本案的第二項控罪所找到的血液樣本的DNA吻合。

8.被告的出入境紀錄指出,被告在前述案發日期都在香港。

求情理由

9.辯方律師準備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及附有兩宗案例:特區陳錦明(譯音)CACC 616/1997和特區劉健如(譯音)HCMA 391/2002。

10.今天,辯方律師說被告現年42歲,中三程度,曾經做裝修工人,月入$15,000元。辯方說被告因為生活困難而犯案,亦說被告在這兩次的犯案都戴有手套和面罩,亦攜帶「士巴拿」這些工具。

11.被告因為區域法院 DCCC874/2014的案件,被判有罪。辯方說本案的兩宗控罪是在區域法院874兩宗控罪之前發生,認為本案案件早應該在被告本年5月26日出獄之前處理。被告因為本案而繼續被羈押。辯方希望法庭能夠除了如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外,再有4個月的扣減。

判刑

12.本席同意這宗案件的背景是有一些特別。被告的血液DNA測試只能和第二項控罪的血液樣本吻合,而被告亦坦白承認第一項和第二項的控罪。兩宗控罪相隔只是五天(第一項控罪是2014年5月16日,而第二項控罪是5月21日),而案發地點同樣是那體育館的票務處。

13.本案特別的地方是在第二項控罪的偵破,是因為有關的DNA測試。本席相信這亦是為何本案這兩項的控罪不是和被告在2014年被定罪案件(DCCC874/2014)一併處理的部分的原因。被告在前區域法院案件所涉及的兩宗爆竊的案發日期,(分別是在2014年7月和8月),較本案的兩宗控罪的案發日期為遲。

14.一般而言,非住宅的爆竊案的刑期起點是兩年半。被告在2014年11月因為前述的兩項爆竊的定罪而被判監28個月。本席認為如果四宗爆竊案一併處理,被告的判刑自然有所不同。但在整體量刑原則下,被告亦不應該分別面對兩次28個月的刑期。

15.上訴庭在特區鄭偉佳CACC 338/2007指出,非住宅爆竊的刑期起點可以因為一些加重刑責的因素而調高(見判案書的第15段)。當中包括犯案者的前科和犯案者是否是專業的爆竊犯。上訴庭在該宗上訴案認為原審法官以5年為起點並不為過。

16.就本案而言,被告從1991年開始,有十三項定罪,當中兩宗相同(即是DCCC874/2014所涉及的兩宗爆竊罪)。被告亦涉及盜竊、打劫、外出時備有偷竊物品等等的控罪而被判刑。

17.被告因為DCCC874/2014那兩宗爆竊案而入獄28個月。該宗案件的原審法官以一般非住宅式的爆竊案量刑起點為基準來判刑,亦把第二項判刑的8個月分期執行,使總刑期為28個月。本席得知被告就該案的判刑並沒有上訴。

18.本席認為本案控罪連同DCCC874/2014的案件,可見被告從2014年5月至2014年的8月是連環犯案。本席不會揣測當中被告有沒有干犯其他案件,而不被繩之於法。本席只能以本案案情判刑。

19.本案的判刑的其中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是整體判刑原則。如果誠如前述,本案的兩宗控罪和DCCC874/2014的兩宗爆竊案控罪一併處理,本席相信DCCC874/2014的原審法官會以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作為處理方法。

20.本席認為被告再次到票務處犯案是食髓知味,亦都能夠成功地偷取一些金錢。被告坦白認罪,以求減刑,亦希望法庭能夠將四項控罪一併處理,實是明知之舉。

21.綜觀各項因素,本席同樣地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0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基於整體量刑原則,而雖然被告因為DCCC874/2014的判刑已經服刑完畢,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亦會公平地對待被告。因此,就本案而言,本席判被告入獄3個月。這亦是變相地頒令把本案的20個月的刑期當中的17個月判刑和DCCC874/2014的判刑同期執行。否則,被告便要面對偏離一般爆竊案判刑的指引,而要面對過高的監禁。這亦意味著被告能夠很快地出獄,亦有機會秉承他的承諾,不要再犯案,重新做人,安份守己,不要再虛耗自己的光陰在監獄之中。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