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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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以傳票方式被控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8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87號

(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9389-93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國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26日

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以傳票方式被控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1)「不小心駕駛」

違反第374章第38(1)條;

(2)「發生意外(造成損害)後沒有停車」

違反第374章第56(5)條;及

(3)「發生意外(造成損害)後沒有報案」

違反第374章第56(6)條

2.上訴人否認全部三項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屈麗雯(下稱「裁判官」)席前聆訊。經審訊後,上訴人在2015年8月26日被裁定全部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並於同日被判處罰款$1,800元(不小心駕駛)、$1,500元(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及$1,500元(發生意外後沒有報案)。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現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的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案情

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程慧明在其書面陳詞中已扼要復述了雙方案情,本席基本沿用於下:

控方案情

5.   [碰撞位置:油塘道油麗邨燈位附近]

在案發時間,控方第一證人(黃重油先生)駕駛一輛輕型貨車(KD 266)在油塘道油麗邨的燈位在二線起步,車速大約5-10公里。上訴人駕駛一輛中型貨車(MU 6817),同時在油塘道左一線行駛。上訴人在沒有打燈的情況下,以時速大約15公里從左一線切至左二線,期間上訴人的中型貨車右車尾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左倒後鏡,引至損毀(第一項控罪)。之後上訴人切回左一線,沒有停車,駛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停下約2-3 秒後,便駛前追截,並響銨3次。

6.   [第一次停下:油塘道及茶果領道交界]

在油塘道及茶果領道交界的燈口位,兩車因紅燈停下,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方向大聲說:「你撞咗我架車。」但上訴人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就事件報警,警方指示証人不需要追截,可以找一處地方停車等候警方到場。當燈號轉為綠色,上訴人開車左轉入茶果領道,控方第一證人亦緊隨左轉。

7.    [第二次停下:高輝道油塘消防局外]

當兩車到達茶果領道與高輝道交界,上訴人右轉入高輝道,控方第一證人緊隨右轉。雙方停在消防局外,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向上訴人說:「你撞咗我架車,我已經報咗警。」當時上訴人貨車的左車窗開啟了4-5吋,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將車駛離(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8. 控方第二證人為接報到場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為意外發生後第二天接案調查的警員。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駕駛中型貨車(MU 6817),以時速30-40 公里在油塘道左二線行駛,他有留意左一線的交通,並切入在一線。當上訴人的中型貨車一半車身駛入左一線時,聽到後方響長銨,並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在他車後,高速駛至,並一直緊隨上訴人的車。上訴人不讓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駛過。

10. 上訴人其後在油塘道及茶果領道交界燈位左轉,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亦在上訴人右面同時左轉,但上訴人轉左時靠向右,令控方第一證人不夠空間並要停車,上訴人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尾隨。

11. 兩車其後在油塘消防局外因塞車停下,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車廂內「手指指,口嗡嗡」,但上訴人沒有理會,開車離開。上訴人指由始至終他的車與輕型貨車沒有發生過碰撞。」

上訴理據

5.代表上訴人的林芷瑩大律師提出兩項完備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6.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因為裁判官並沒有就證人的證供矛盾的地方或一些不合邏輯的地方作充分的考慮或分析。

7.上訴人就上訴理由(一)列出四個論點作為支持。

第一個論點

8.上訴人指出(上訴人陳詞第10-12段),根據控方第一証人之証供,他的車速是那麼慢(5公里),第一眼見到MU 6817時還有一呎之距離,第一証人應該是有足夠的時間停車,或避免碰撞。

9.上訴方認為因為控方第一証人作為一個道路使用者,也有責任觀察周邊的情況。若MU 6817的車身已經進入了左二線,而控方第一証人是可以停車,他為何沒有這樣做?再者,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當時佢架車就喺我左手邊,我就喺右手邊,咁但係個陣時我係冇為意到佢嘅,係佢揩到我架車,我先留意到佢啫」(謄本60B至C)。這正正顯示了控方第一証人沒有採取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方法。但是,裁判官從沒有考慮此點。上訴方的陳詞是判判官忽略了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的潛在不可能性,亦沒有考慮此証供不合邏輯的地方,便接納了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是犯了錯誤。

10.上訴方亦質疑,為何上訴人在切線後之兩三秒內又切回左一線呢?而上訴人亦是要在左一線左轉去茶果嶺方向的。這明顯地支持上訴人並沒有切線的說法。

討論

11.本案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着優勢。裁判官耳聞目睹証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在考慮及觀察証人的言行時,比上訴法院處於較有利的位置,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2.答辯人對此項上訴理由的回應是上訴方這個說法是本末倒置。控方第一証人正在燈位起步,車速祇會逐漸加快,而上訴人在祇有短短1呎的距離切線,引致碰撞。如果上訴人駕駛時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並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根本不應該在鄰線一輛行駛中的車輛前作短距離切線。上訴人的行為,即使沒有發生碰撞,但影響了其他道路使用者,已經構成不小心駕駛,因此即使控方第一証人可以緊急剎車,避免碰撞,上訴人亦不能為他的行為開脫。而事實上控方第一証人確要將車剎停(謄本第60頁O)。

13.此外,答辯人指出即使以一輛時速祇有5公里的車輛而言,一呎(30.3厘米)亦是一個極短及不能作出合理反應的剎車距離。答辯人作了簡單的計算,即使時速祇有5公里,行駛30厘米祇須大概0.216秒的時間(3600秒/5000米x 0.3米),以常理而言,控方第一証人根本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而事實上控方第一証人作供時,指自己的車速為5-10公里:「嗰時啱啱開始起步,就 5公里至10公里喥喇」(見謄本第60頁M及第75頁T)。如果以10公里時速計算,則1呎的剎車距離更為短促。

14.此外,答辯人又指控方第一証人所指的1呎距離,是指上訴人的右邊車尾距離控方第一証人的左側車頭鏡有1呎左右(謄本50頁B-J),而並非車尾與車頭的直線距離。換言之,兩車以前後計,根本連一呎距離都沒有。確實位置可參考控方第一証人在証物P1a所繪畫的兩車位置。

15.對於上訴人質疑為何上訴人在切線後之兩三秒又切回左一線,答辯人認為原因可能有很多,可能左一線有較慢甚至停定的車輛,上訴人切線祇是為了超越前車,所以又回到左一線,如上訴人作供時亦指出,該路段經常有一些「死車」。更大可能是因為發生了碰撞,控方第一証人立刻響銨,上訴人的自然反應是切回原本行車線。無論上訴人有沒有切回左一線,亦無損控方第一証人的可信性,因此他沒有必要就着這一個細節作出虛假的陳述。

16.本席同意答辯人以上的仔細分析。對於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証人沒有採取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方法但裁判官從沒考慮。有案例[1]指出一名被告的駕駛態席構成不小心駕駛,即使案中其他人犯錯,亦不會減輕該名被告的罪責。因此本席並不認為即使裁判官有考慮甚至接納控方第一証人有不小心的情況如何能協助上訴人。

17.根據答辯人的計算顯示上訴人當時的貨車在極短的距離下切綫(少於1呎),此舉根本不可能讓控方第一証人有足夠時間作出思考反應剎車。上訴方此論點不能成立。

第二個論點

18.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曾向到場警員指出碰撞時間為11時30分,但主問時指碰撞時間為12時05分,上訴人認為這是一個重要分歧,因此裁判官在分析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犯了錯誤。

討論

19.答辯人首先指出所指的分歧,祇是35分鐘(或實際上更短)。事發時控方第一証人專注於尾隨上訴人的車,及知會上訴人發生了碰撞。而控方第一証人在途中已致電999報案,所有事件是連續發生的,証人並非過了數小時才報案。控方第一証人指他在油塘消防局外等了大約20分鐘警員才到場,到場警員指他是在下午12時18分到場。因此可推斷大約的碰撞時間有可能早於12時,而12時05分這個案發時間,相信亦同樣是一個估算。

20.証人沒有特別留意精準的案發時間,以當時的情況而言,亦是人之常情。很明顯他在現場告訴警員的,祇是大概時間,而他在其後的証人口供,亦已經講出較接近的推算。答辯人指出這一個小小的分歧,不可能影響控方第一証人整體証供的可靠性。

21.本席考慮後同意以上分析。明顯地,對於案發的正確時間,控方第一証人並沒有留意,一切皆是出於他的一些估計。因此就算有些出入也不足為奇。裁判官也不是不知道有此出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說:「本席認為黃先生的證供不論在主問及盤問時均是清晰一致地指出兩車駛經油塘道及發生碰撞時間大約為下午12時05分。即使黃先生同意他於案發當天早上1130分駛經油塘道,這說法其實與他指案發時間約為下午12時05分之說法並沒有任何衝突。

22.裁判官並沒有因此而質疑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說明裁判官並不認為這是重要的分歧。本席不認同上訴人所指裁判官在此處作了錯誤的分析。裁判官對証人可信性的評估,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他絕對有權認為有關的分歧並不嚴重致影響控方第一証人的可信性。

第三個論點

23.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証人沒有聽從女警員的指示,找一個地方指車停下等待警員到場,並在不能轉左的左二線向左轉入茶果嶺道,顯示他並不是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對控方第一証人証供的可信及可靠性有重大的影響。

討論

24.對此項論點,答辯人回應指看不到第一証人沒有聽從女警員的指示與他的可信及可靠性有何重大關係。証人當時是在車輛行駛期間與警方對話,警方亦沒有指示他要「立刻」停車等候,而他選擇進入一條支路(高輝道)及一個有較寬闊空間的消防局門前停車,亦是符合警方叫他「找」一個地點停車的指示。

25.控方第一証人很明顯是想一直尾隨上訴人,才選擇跟隨上訴人的貨車左轉。當時交通暢順,他沒有必要為了切線而無故違反交通規則,他祇是希望可以告訴上訴人發生了碰撞,唯有把握紅燈的停車時間,並排及停靠到上訴人的車旁,才可以面對面再與上訴人說話。可惜上訴人毫不理會,控方第一証人祇好在安全情況下再尾隨上訴人。

26.答辯人指出其實這一項証供,反而正正反映了控方第一証人的誠實可靠,他作供時坦白承認他的過錯,並沒有試圖掩飾他的行為。

27.本席認為上訴方這個論點十分牽強。上文已指出上訴方不斷想強調控方第一証人不是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但這是跟上訴人本身是否不小心駕駛沒有半點關係。本案不是民事訴訟,裁判官只須集中考慮上訴人本身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否不小心;她毋須考慮控方第一証人是否同時是不小心。

28.答辯人以上的分析和回應合情合理。這論點也不能成立。

第四個論點

29.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証人有多項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包括有三次不小心駕駛的紀錄,顯示控方第一証人不是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

討論

30.就此點答辯人已指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控方第一証人的定罪紀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

「 11. 黃先生作供時確認於1986年至1995年期間,他一共有五項刑事紀錄。相關之刑事紀錄年代久遠,與本案亦沒有關係。黃先生亦確認於2008年至2012年期間他亦有三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相關之交通定罪紀錄與本案亦沒有關係。本席不認為相關的刑事紀錄以及交通定罪紀錄會影響黃先生於本案作供時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31.控方第一証人最後一次刑事紀錄遠至1995年, 已經是20年前。其中4次均為罰款數百元,最後一次被判3個月監禁但緩刑18個月。過去20年,他亦已改過自新,完全沒有再干犯任何刑事罪行。

32.答辯人不認同上訴方可以利用控方第一証人的不小心駕駛紀錄,來証明他在本案不是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這個做法並無法理依據。

33.其實,上訴方在此論點也只不過是圍繞住控方第一証人自己可能也是一名不小心駕駛者。本席已於上文指出這個論點在邏輯上的謬誤,不贅。

34.而在此論點中,上訴方更竟然提出以控方第一証人的過去交通紀錄來顯示他在本案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不小心就更加是缺乏理據。

35.如果說控方第一証人的交通定罪紀錄可以動搖此証人的可信性是完全說不過去的。至於控方第一証人的刑事紀錄特別是上訴方特別提及1986年一項與不誠實罪有關的定罪紀錄,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已指出相關刑事紀錄年代久遠,他不認為有關定罪紀錄會影響控方第一証人作供時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36.正如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審訊時聽取過這名控方証人的証供後並沒有對他的誠信有不利看法。這是裁判官身兼陪審員職能可以作出的分析和結論。上訴人的說法若然成立無疑是等於祇要某証人在很久以前一時犯錯被法庭定罪,他以後在庭上的証供均不可能被接納。

37.上訴方這論點是站不住腳的。

上訴理由(二)

38.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的潛在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因此犯了錯誤。

討論

39.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並沒有明確指出,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在哪一方面有潛在不可能性。

40.答辯人引述 HKSAR v FOK James Alistair(未經編纂)HCMA 82/2015一案,法庭指出除非裁判官在考慮証人可信性時作出完全錯誤的裁定,否則上級法院不應干預(案例第4頁):

"6. The particular difficulty for an appellate court in the conduct of a magistracy appeal is when it is invited to interfere with the magistrate's assessment of the credibility of a witness. The magistrate has had the advantage of seeing and hearing the witness and is in a better position to assess his credibility. It is for that reason that an appellate court will only depart from a magistrate's determination of a witness's credibility if it is plainly wrong..."(底線為後加

在測試何謂完全錯誤的裁定 (the test of "plainly wrong"),法庭指出:

"10. In deciding whether a magistrate was plainly wrong in his finding as to the credibility of a witness, an appellate court should objectively determine whether the magistrate's finding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lained or justified. In other words, whether the finding was one that no reasonable magistrate could have reached."

4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裁判官的裁斷陳述及當中的分析和理由。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裁斷時有出錯,本席無從干預。裁判官的裁定亦是一位合理的裁判官可以作出的。

結論

42.兩項上訴理據薄弱,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賴文俊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  HCMA752/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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