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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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5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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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5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5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5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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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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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2月28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5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從右2線切入右1線的過程中,與由控方證人駕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控方證人指案發時他與其前方的車尾相隔約近一輛的士車身長度,而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右2線超越了他車頭約三分之一的位置、慢慢地切入他的行車線,他便減速繼而停駛以便上訴人的私家車切入;但上訴人的右車尾近沙板位置與他的私家車的左邊車頭發生碰撞。第一證人指他曾響「按」示意,但上訴人沒有停車,繼續駛入至完全切入右1線後,才最終停駛。

3.上訴人作供聲稱當時交通非常擠塞,他曾打右邊車頭指揮燈,他認為他在這樣的情況下,已加倍小心,確保第一證人的車輛已慢駛至接近停定,並有足夠空間才慢慢切線入右1線,上訴人指是控方證人在他切線時,突然從後加速駛上,未能及時停車,不小心而導致今次意外的。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重組歸納如下:

(1)     在第一證人作供時,原審裁判官多次積極介入干預,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裁判官擔當了主控官之角色,一方面加强控方案情;另一方面削弱了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令至上訴人不能獲得公平之審訊;

(2)     原審裁判官在未有充份衡量證供的情況下及忽略第一證人證供有違内在或然性之處,錯地裁定第一證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及以武斷及牽強之理由拒納上訴人之證供;

(3)     原審裁判官錯地認為上訴人有舉證責任;

(4)     基於上述,上訴人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5.答辯人的大律師回應大致指證人可信性的裁決,屬事實之裁斷,裁判官有權接納第一證人之證供,而拒納上訴人之證供。裁判官的裁決是在深思熟慮下作出,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事實之裁斷。裁判官亦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及上訴人無須證明任何案情的原則,故此,定罪裁決既安全亦稳妥,不應被推翻。

裁決

6.本席首先處理第一上訴理由,即裁判官所提出之問題是否顯示她已加入了「格鬥場」、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

7.根據女皇訴楊茂林,CACC550/1989一案,該案指出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8.上訴法庭在該案有以下的評論 :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五項建議。該等建議在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需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須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9.有關之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中有詳細之闡釋,上訴庭楊振權法官指 :

「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證供從證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證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只要在詢問證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證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10.綜合以上兩件案件,因應情況所需,法官在聆訊過程中是可以親自提問證人包括被告人,在此層面上,上訴法庭須考慮該些來自裁判官所提問問題之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以決定原審法官是否加入了「格鬥場」,審訊是否有欠公允。

11.就本案裁判官提問次數而言,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在主控向第一證人主問時過份輔助主控向第一證人發問了94條問題,遠超主控所問的73條問題數目;而當上訴人盤問第一證人時,上訴人問了85條問題,裁判官只問了50條,上訴人指裁判官給予專業主控官的援助,遠超過她對没有法律代表之上訴人的協助。再者,裁判官的問題補充了第一證人證供的不足,但在上訴人作供時,主控官只盤問了38條問題,但裁判官則發問了37條問題。上訴人續指裁判官向他發問問題顯示,她對上訴人之證供存疑,並在為自己拒納上訴人證供製造彈葯。

12.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在告知其法律權利及講解審訊程序之餘,亦有責任確保她在整個聆訊中可從證人及上訴人作供中獲取可協助她作出裁決之資料。本席閱讀上訴人在陳詞所聲稱謄本中顯示裁判官介入詢問證人及上訴人的部份,並顧及上文下理,本席不打算在此階段逐一詳列有關事項。本序認為裁判官不外是基於審訊過程時證人回答問題之態度,及主控律師或沒有法律代表之上訴人之盤問問題能力等因素,認為她未能得到適當協助、獲取應有之資料的情況下,令至她不得不直截了當、實事求是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再作出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官的職責,亦沒有給予一名旁觀者此印象。她介入詢問的性質不外乎替主控或上訴人重組問題,並確保問題恰當及符合提問的原則,不會浪費時間在一些雙方並無爭議的事項上作出詢問。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詢問顯示她已加入了「格鬥場」、或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或旨在製造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彈葯。

13.本席現處理第二上訴理由。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忽略第一證人證供有違内在或然性之處:他一方面指事發前並沒有留意有關路段車輛切線的情況,但另一方面又見微知注地指出曾留意上訴人的私家車並沒有打指揮燈,屬前後矛盾。上訴人指裁判官錯地裁定第一證人為誠實可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第一證人私家車的損毀情況可支持其證供、及第一證人「自發性地直接道出」他曾留意上訴人有意切線時減速至停駛,是没有誇大其詞、有刻意美化其證供以顯示上訴人是突然切線,她以這些理由接纳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又指,原審裁判官只以上訴人不能肯定他在切線時第一證人究竟是慢駛抑或已停定,武斷地以牽強之理由拒納其證供而裁定他切線時没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14.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諸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決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5.本案的關鍵並不僅繫於第一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因無論如何,即使第一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小心,但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第一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右1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即使上訴人認為第一證人會容許他切線而切線,但在過程中發生碰撞,他作為切線者判斷錯仍等同没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

16.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HCMA638/2006一案中,Deputy Judge Line說 :

“One of the problems that laymen have understanding in prosecutions for careless driving is that the court is bound to focus on the driving of the defendant before it at trial and answer the question the law demands of it: have the prosecution proved that that the driving fell below the required standard?  … So the criticisms that you can make of PW1 do not, in fact, provide you with a defence.  … it does not provide you with a defence if, in fact, you too were driving carelessly.”

17.本席現處理第三上訴理由。裁判官在評估及衡量證供時,清楚指出「控方肩負舉證責任、需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確實干犯有關控罪」、及「儘管本席不接納訴人的供詞,亦不能憑此構成上訴人是否干犯控罪的考慮因素……上訴人毋須證明任何案情」。上訴人指裁判官質問他第一證人為何會如他所述,突然從後加速,但拒納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可能只顧住傾偈、趕時間、唔鐘意」讓他切線的解釋,充份顯示裁判官不但對上述原則實是口惠而實不至,更等同顛倒舉證責任。

18.本席並不認同。上訴人斷章取義,以偏蓋全。根據謄本,上訴人作供時指意外乃由於第一證人切線時突然加速導致(上訴宗卷85 頁 P)。上訴人繼而指他是認為有足夠空位才切線的(上訴宗卷86 頁 P),並重申是第一證人的錯失導致今次意外的。裁判官隨即着令上訴人詳細闡述他所指第一證人的錯失為何,而上訴人主動提供了他所估計之數個可能性,但裁判官即時表示該些純屬可能性並没有任何證供支持,純屬上訴人個人揣測。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裁判官亦敍述此乃上訴人之推論,並在第20段指出「除了上訴人的臆測外,本案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在兩車發生碰撞前,控方證人曾突然加速或以高速向前行駛,而需大力煞掣、但因煞掣不及才引致與正在切入右1線過程中的私家車發生碰撞。」裁判官並沒有把舉證責任加諸上訴人,宏觀其意,乃指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在慢駛甚至停車後突然加速之說殊不可信,匪夷所思,既於理不合亦沒有證供支持而已。此思路與顛倒舉證責任乃兩碼子事。

19.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審。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少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