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01/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December 2015.
1. 被告人面對一項搶劫罪,審訊首日他承認控罪,並且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但是這案情撮要包括了被告人在被捕之後說在案發時他幻想自己父親被搶劫了100,000元,他相信受害人是劫匪,他搶走受害人的袋是因為想取回父親的財物。代表被告人的戴大律師認為被告不應該未證實事情便這樣行事,所以這是不誠實行為,認罪答辯屬恰當。控方亦同意被告認罪答辯可被接納,但卻表示不會爭議辯方聲稱在有精神狀況之下犯法。
Cites 1 case
|
DCCC 70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01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搶劫罪,審訊首日他承認控罪,並且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但是這案情撮要包括了被告人在被捕之後說在案發時他幻想自己父親被搶劫了100,000元,他相信受害人是劫匪,他搶走受害人的袋是因為想取回父親的財物。代表被告人的戴大律師認為被告不應該未證實事情便這樣行事,所以這是不誠實行為,認罪答辯屬恰當。控方亦同意被告認罪答辯可被接納,但卻表示不會爭議辯方聲稱在有精神狀況之下犯法。 2.考慮了雙方都同意呈交給法庭的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含糊,押後至翌日要求代表控方的侯大律師向律政司索取指示。翌日控方改變立場,表示不會接納案發時被告是受精神病影響而行事,本席下令進行審訊來決定是否可以接納被告人的答辯與及認定案情。 3.控方傳召了受害人作供,他是一名12歲男童,經過視像系統作供。雙方亦同意了一份承認事實。受害男童的說法是,2015年6月20日下午大約兩時半,他在葵涌麗景邨風景樓對開街上步行的時候,他孭著斜孭袋,用耳機邊行邊聽音樂。他的斜孭袋內有包括一個遊戲機控制器、一個錢包內有160港元、一張八達通和一封10元利是。被告人從後拍他的右肩,然後走到他前面,右手持一把萬用刀,刀鋒指向他,問他有沒有10元。男童驚慌即時轉身走,但被告從後拉住他的袋,男童失去平衡跌在地下,被告繼而用拳打男童頭部,然後搶去男童的袋逃走。 4.下午大約2時45分,有市民在風景樓的樓梯發現男童的錢包,錢包內的物品散落地上,但160元無法尋回。警員亦在附近另一地方垃圾桶旁撿獲被告人的紅色萬用刀,及在附近找回男童的其他財物。 5.2015年6月24日,警方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同日稍後,被告人自願進行錄影會面。他說案發當日睡覺時聽到有聲音和影像告訴他父親被毆打及行劫,他即時起床走到街上,他見到有兩個人,其中一個孭著背囊,這個就是受害人。他承認取去了受害人的背囊,後來他在背囊和入面的銀包找不到100,000元,他擔心會被誤會打劫,所以把東西掟在地上。 6.被告人作供,並且傳召了兩名精神科專家(曹醫生和鄧醫生)作供,這兩名醫生亦在庭上觀察被告人作供。被告人42歲,他說案發當日約下午2時他被人聲嘈醒,聲音對他說他父親被人搶劫了100,000元。他便穿上衣服走到街上,見到兩個人分開行走,聲音對他說是這兩個人行劫他父親,他上前先向一個狀似清潔工人問他有否取他父親100,000元,這個人沒有承認。被告轉追另一個人,即是受害男童,被告搭他膊頭,問他有否取去他父親100,000元,男童說有,並且轉身走,因此被告拉著他的袋。男童失重心跌落地,他的袋也拉脫了。男童把袋交給被告,男童便離開,被告亦走了。稍後被告人打開袋及銀包找不到100,000元,他意識到可能受幻聽影響,他擔心會被人當作搶劫,所以把所有東西掟在地上便離開。他沒有取去任何財物。 7.被告人說他叫停男童時他手持鎖匙,而鎖匙扣著萬用刀,但是他沒有持刀指向男童,他亦沒有出拳打男童,是男童自己失重心跌倒撞到欄杆。被告人並且說他經常失眠,自90年代已常常聽到有人對他說話,但是在這事件之前他沒有找醫生處理,他並不認為自己有病,思維也沒有問題。案發時他是清醒的,他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他說自己不是在行劫,他只是想取回父親被劫的100,000元。 8.曹醫生先採納他撰寫日期為2015年7月16日的報告,他認為被告人患了精神分裂症,事發時也可能受藥物影響加重病情,他相信被告人是受幻聽影響,被告相信受害人是搶了他父親的錢的人,依照這種信念而行事。鄧醫生亦採納她撰寫日期為2015年7月14日的報告,她認為被告人患思覺失調,可能是因為濫藥,又或者是自己本身身體的問題而造成。被告有幻聽、幻覺和被害幻想,被告人庭上所說與之前見她的時候對事件描述是吻合的,鄧醫生認為被告有可能是因為幻聽而作出事件中的行為。 案件爭議 9.控方不爭議被告有精神病,但是控方用「酒醉三分醒」作為比喻,認為被告並不是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而且後來更加懂得懷疑自己受幻聽影響,怕被人誤會行劫,當時他應該卻沒有去找受害人或者報警澄清,被告人的反應證明他不誠實,他有足夠的行劫意圖。 10.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強取男童的袋,但是並不同意被告人有持刀指向受害人及毆打受害人頭部。而且被告人是問受害人有沒有10萬元,不是10元。辯方大律師在所有證據完畢之後改變立場,第一次提出要求法庭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並且申請撤回認罪答辯。這個立場與她在被告作出認罪答辯時所採納的立場是南轅北轍的。 討論 11.本席首先要對案發經過作出事實認定。本席認為受害人男童證供清楚、簡單、合情合理,他亦沒有說謊、誣告的動機和理由;控方呈交的相片顯示受害人的傷勢吻合他頭部被毆打。被告說他只是手持鎖匙,而刀是扣著鎖匙,這個說法本席認為並不合常理。當時他並不是要用匙去開啓甚麼,拿著鎖匙幹甚麼呢?如果他沒有展露刀鋒,受害人又怎會看到扣在鎖匙的小刀呢?他的說法亦並不吻合他對梁醫生說鎖匙和刀都在褲袋內的說法。辯方大律師盤問受害人的證人供詞,質疑他在口供中沒有說被告人手持的刀鋒指向他,亦沒有說自己驚。本席認為這只是表達的問題,他的證人口供與庭上供詞沒有實際差異。 12.本席認為受害人男童是誠實、可靠證人,本席接納他所說的經過作為事實認定。被告人手持刀,並以刀鋒指向男童,並且毆打他的頭部。至於被告是問他有否10元還是10萬元這一點,本席認為受害人當時帶著耳機聽音樂,他未必能夠清楚聽到被告人說的每個字,本席不能夠排除被告人當時是說10萬元的可能性。 13.案件的重點,是案發時被告人是否真的受精神病影響,相信父親被劫去10萬元,並且相信受害人取了他父親10萬元,所以向他取回。 14.本席接納兩名辯方傳召精神科醫生的證供,雖然兩個醫生作出不同醫學名稱的診斷,但是二人都是一致地認為被告人確是患精神病,他們都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可能是受精神病影響出現幻覺,雖然他不是沒有認知及行為能力,但是他相信父親被搶劫了10萬元,而依照這個信念去取去受害人的袋。 15.要決定被告人是否不誠實,並不能單單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去衡量,還要考慮被告人本身是否也意識到,他所作的行為是否會被認為是不誠實,法庭要考慮被告人當時是甚麼心態。本席接納被告人可能是相信受害人取去他父親的財物,而去把相信屬於他父親的財物取回,本席認為控方證明不到被告人意識到這是不誠實行為,因此偷竊罪的重要元素未能夠被證明,搶劫罪便不能成立。辯方亦毋須倚賴「精神錯亂」為抗辯理由去否認行劫罪責。 16.本席提出了應否裁定被告人普通襲擊罪成立,這是《盜竊罪條例》附表規定的交替裁決。辯方提出精神錯亂辯護的舉證責任,是由辯方以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去證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沒有就第74條中的精神錯亂辯護作出定義,因此要根據普通法中McNaughton Rules去詮釋。辯方需要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因精神病導致理性缺失,從而令到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的性質及特性,或者即使知道,但並不知道自己行為是錯誤的(見R v Sullivan [1984] AC 170 引用McNaughton Rules的英語原文1)。 17.在本案,被告人從來沒有說過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事實上他作供時已承認他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他並不是受幻聽控制著他的行為,他只是錯誤地相信受害人劫去他父親100,000元,而要把財物取回。兩名精神科醫生亦認為被告人當時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他有認知及行為能力,只是因為相信父親被劫而行事。 18.辯方證明不到被告因為精神病令他不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和特性。而且本席裁定被告人向受害人亮刀及毆打他的事實,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及作供的時候卻不承認有這樣做。本席推論是,因為他知道亮刀及毆打別人的行為在法律上是錯誤的,所以當他稍後懷疑自己受幻聽影響時,他不報警去澄清事情,亦不敢在錄影會面中去承認。 19.本席拒絕接納精神錯亂之抗辯理由,本席認定被告人向受害人亮刀及出拳打他頭部,他知道自己在威嚇別人及毆打別人,他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雖然他可能以為自己有權拿走受害人的背囊去取回屬於父親的財物,但是本席肯定被告是知道訴諸武力的行為在法律上是不對的,他有意圖令受害人害怕受武力侵犯,並且是故意毆打受害人,因此本席裁定他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1] “the jurors ought to be told in all cases that every man is to be presumed to be sane, and to possess a sufficient degree of reason to be responsible for his crimes, until the contrary be proved to their satisfaction; and that to establish a defence on the ground of insanity, it must be clearly proved that,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tting of the act, the party accused was labouring under such a defect of reason, from disease of the mind, as not to know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 he was doing; or, if he did know it, that he did not know he was doing what was wrong.”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0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