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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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0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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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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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
出席人士: Mr Kenneth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ichael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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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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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控罪二,2015年12月5日中午,被告到新界大埔南盛街29號地下C舖陽光醫療中心的一間新開的診所,被告到那裡問正在進行裝修的工人老闆在哪裡,工人說老闆不在,被告離開。被告翌日10時再到該診所問老闆在哪裡,但仍找不到。2015年12月15日下午4時,被告再到該診所找老闆,當被告知道老闆不在,便在一張紙上寫下自己的名字「大眼」和一個手提電話號碼,然後將之交給工人。2015年12月19日下午4時,被告再次到該診所,問該工人有否將該張紙交給老闆,工人說有,被告其後離開。2015年12月24日12時45分,被告再到該診所,當時該診所的護士在那裡,被告對她說,他是附近數條街的保安員,被告叫護士提醒她的老闆,在診所開張當日準備一些茶錢,護士說她會告訴老闆,被告其後離開。但被告約2分鐘後又回到該診所,並多次要求要茶錢,護士於是取出一張名片,叫被告寫下他的聯絡方法,被告在名片上寫下「大眼」及一個手提電話號碼,然後離開。護士認為被告是想敲詐保護費,她通知其僱主,而警方亦獲知有關事情。其後,上述護士及工人在認人手續中均認出被告。

3.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想在該診所找工作,並承認索取茶錢的意思是要保護費,他收保護費的目的是確保裝修期間不會出意外,並防止有人在那裡找麻煩。

4.控罪三則發生在香港新界大埔廣福道83號地下名叫 “7 Days” 的一間餐廳。2015年12月24日下午2時,被告到該餐廳,向僱員介紹自己為「大眼」,被告問「有冇人喺度搞事」,僱員表示沒有,之後被告叫僱員著其老闆給他茶錢,之後離開。2015年12月25日下午2時,被告再次來到,並提醒該僱員叫老闆給他「利是」,被告作出一個「8」字手勢,然後離開。201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被告再次來到,並問另一僱員其老闆是否願意給予「利是」,該僱員告訴被告,其老闆可能稍後會回來,被告再次作出一個「8」字手勢,然後離開。

5.該餐廳東主於同日下午1時回到該餐廳,並致電警方。被告於下午5時到該餐廳與東主見面,被告提及過他會好斯文「睇住」和「照顧」該餐廳,被告又提及他已「睇住」整條街很多年,而且有一個大佬叫「火友」,被告之後要求該東主於每個月第一天給他港幣3,000元,其後議價至港幣2,300元,及就初次見面給他一封「利是」。東主其後給被告一張由警方於較早前提供,紀錄了編號的港幣500元鈔票,被告將該張紀錄了編號的鈔票放進他的褲袋,之後被告表示會兩日後再來收取餘下款項,並威脅說:「你唔好諗住唔畀呀,因為你唔想好似隔籬同仁堂咁樣呀,同仁堂都係我搞嘅,同埋收佢錢嘅。」東主感到非常害怕,並認為被告是要收取保護費。被告在離開該餐廳時,被警方拘捕,並於他的褲袋內撿取了該張紀錄了編號的鈔票。被告在警誡下,請求給予機會,並表示他只想賺取數百元。

6.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要求收取茶錢的意思是要保護費,被告在收取保護費後,會解決所有麻煩。「火友」是他的朋友,亦是大埔一名知名的黑社會兄弟。被告利用「火友」的名聲收取茶錢,而「火友」並不牽涉在其中。上述東主及僱員,在其後的認人手續中均認出被告。

7.被告現在承認分別於2015年12月24日和26日,在該診所和該餐廳干犯了勒索罪。

8.被告現年43歲,過往有15次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四項盜竊罪,最後在2016年6月2日因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違禁武器,被判監共兩個月,在6月21日獲釋。

9.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坦白認罪,對犯案感到後悔,被告的求情信也表明,自2015年返港工作後,經濟不景及和老闆發生不愉快事情,在經濟拮据下才犯案。張大律師進一步呈上陽光協會中國戒毒事工的信件,表明被告在2013至2015年間,在內地協助戒毒機構做義工,也負責照顧國內的吸毒者,貢獻良多。而在本案中,被告只是獨自行事,不涉任何武器,第二項控罪中更不涉任何黑社會的語句,望予以輕判。

10.勒索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三番四次到該餐廳及診所要求茶錢或保護費。第三項控罪中,被告更提及自己有大佬,又威脅東主聲稱隔籬舖頭也是他搞的,案情嚴重。此類控罪並無判刑規範,但上訴法院在過往不少同類案件,涉及黑社會語句的案件中,更確立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如HKSAR v Wong Fu Wa CACC 389/1998。而在HKSAR v Lui Chun Yeung CACC 310/2013,上訴人向髮廊東主勒索每月數百元保護費,否則會在髮廊縱火,上訴法院最終以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本案被告單獨行事,但卻多次到該上述診所及餐廳要求茶錢或保護費,又聲稱自己有大佬及恐嚇,否則會如隔鄰舖頭般,案情嚴重。

11.就第三項控罪,經考慮後,本席以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則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案在不同日期和地點發生,其實可以予以分期執行,但同時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在2015年12月間所干犯的另一案件FLCC 1584/2016,該案在2016年6月被告被判刑,本席考慮到若本案與該案能及早一起認罪處理,在整體判刑上,被告或可獲進一步的扣減,可是該案卻發生於2015年12月3日,他獲擔保後,竟在12月24日及26日干犯本案,這是可加重判刑的理由,在此情況下,可說是一加一減,因此本席毋須進一步考慮。

12.就上述兩項控罪,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總判刑為2年8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2年監禁,當中4個月與第三項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2年4個月監禁。

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8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