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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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控罪一有意圖而傷人罪及控罪二盜竊罪,他承認控罪一,否認控罪二。經控方申請,本席批准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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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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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控罪一有意圖而傷人罪及控罪二盜竊罪,他承認控罪一,否認控罪二。經控方申請,本席批准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在2008年,被告人與受害人是男女朋友的關係,2014年雙方結束關係。 3.2015年10月15日早上11時45分,受害人所住大廈的保安員見到被告人進入大廈。受害人當日約下午1時10分離開住所,當她在10樓大堂等候升降機時,被告突然出現,並且走向她身後,用手箍著她的頸,把她拖到10樓的後樓梯。 4.在10樓的梯間,被告將受害人推落樓梯,受害人被推跌,並倒在10樓與9樓間的樓層地上。被告從10樓跑下來,從褲袋拿出一條鎖匙,用來劃受害人的面部,受害人感到痛楚,用雙手企圖保護自己的臉,並大叫救命;被告同時拳打腳踢受害人的身體,期間被告說,「做咩嘢畀綠帽我戴?」 5.受害人後來掙脫被告,逃到6樓梯間,但被被告追上,並把她推倒地上,捏她的頸,又拉扯她的頭髮,並且繼續用鎖匙劃受害人的面部,令她血流披面。受害人企圖逃走,但被被告抓著並推著落樓梯,受害人一直大叫求救,終於到了4樓時有一把女聲問「喺邊度?」被告見狀便逃離現場。保安員協助受害人報警。 6.同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在受害人所住屋苑出現,被警察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保持緘默。警員從被告的褲袋搜出四條鎖匙。 7.被告在2015年10月17日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之下,他聲稱感情受騙,他與受害人發生爭執時,受害人拿著鎖匙指著他,糾纏間,雙方被對方用鎖匙弄傷,受害人跌倒流血,被告人驚慌下離開。 8.受害人在案發當日下午被送往醫院,稍後被轉送到外科治療部門。根據常洛汶醫生的醫療報告,她有以下的傷勢:
9.受害人接受局部麻醉,進行左眼眉割傷探勘,跟住著進行手術,清潔傷口,之後再縫合修補。她在2015年10月17日出院。 10.被告人現年32歲,有五項定罪紀錄,包括搶劫、接贜、串謀販毒及販毒罪。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人是1993年以單程證來港,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之前他任職吊機操作員。他與受害人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人曾經照顧受害人生活,並且資助她讀書。大家自2008年認識,在2015年初分手,2015年年中,被告人知道受害人認識了另一男子,並且開始斷絕接收被告人的電話和電子訊息。 11.案發之前一日是被告人的生日,他飲了酒。案發當日他去到受害人住所大廈等候受害人,他從受害人的手機中見到一段受害人與另一男子的親密行為片段,他感覺感情受騙,情緒失控之下犯下本案。辯方求情說,被告人並非早有預謀,他是受酒精影響,又受到手機片段所挑釁,盛怒之下犯案。何大律師說,被告人在事件中糾纏時亦有受傷,不過他同意並不是如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說,由受害人用鎖匙襲擊所造成。 12.辯方呈交了分別由被告人、他的母親、弟弟、僱主及教會事工撰寫的求情信,本席已閱讀及考慮。 13.本席在受害人的同意之下,邀請她在庭上讓本席查看她的傷勢及疤痕的康復狀況,庭上可以見到的疤痕情況與控方呈交的相片冊2B沒有明顯分別。這些疤痕的預後與判刑相關,在受害人同意之下,本席索取她的醫療報告及心理創傷報告。 14.常洛汶醫生以英文撰寫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的醫療報告,她說受害人在4月21日覆診,向醫生表示下背及骶骨位置仍不時感到痛楚。常醫生發現受害人左眼眉有一3厘米疤痕;面部兩邊有超過十處疤痕,長度由兩厘米至6.5厘米;左手腕有1厘米疤痕;兩邊大腿多處有疤痕,約1至2厘米長。常醫生認為上述疤痕是“likely permanent”(中文本譯為可能是永久性),她已轉介此個案至整形外科小組,就是否需要進行美容療程(例如整形)作評估和索取專家意見。 15.臨床心理專家Anthony Tong在日期為2016年5月10日的報告中說,受害人受襲之後被證實患上創傷後遺症,並出現嚴重的情緒病。在2016年4月29日的會面中,她顯示出抑壓、焦慮及壓力達嚴重程度,反映她情緒受到極大困擾。她日常生活功能受損,因恐懼和焦慮而不能工作,她仍然未敢返回自己的居所居住。最令她感到困擾的是這事件之後在互聯網討論區出現的負面評論,和她面上留下的疤痕。 16.控方呈交被告人刑事紀錄中其中一宗在2005年4月13日被高等法院定罪的案件的案情,他當時因企圖行劫罪,被判四年八個月監,控方認為被告人所承認之案情與本案判刑有關,因為該案起因也是源自被告人與前女友感情問題而起,雙方分手之後,被告人聯同另一男子持刀及鉸剪去到前女友的家,說要取回他的錢,事件中,前女友父親身體多處被割傷。何大律師並不反對本席閱讀此案情,亦表示被告人同意此案情,但辯方大律師認為案發多時,在考慮此案判刑時已並無關係。 17.辯方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時強調,本案並非預謀,被告是受酒精影響及受害人手機片段所刺激而失控。控方即時指出,被告在取受害人電話之前已經開始襲擊受害人,何大律師表示同意,但說被告人是看片段之後才開始使用鎖匙襲擊。控方即時反駁說被告人是一開始襲擊已使用鎖匙,而不是取電話之後;但是為免在受害人傷口灑鹽,控方不打算傳召受害人作證。本席認為這做法是恰當,但是在考慮判刑的事實基礎時,沒有受害人反駁的證據之下,便應該以辯方的說法為判刑基礎。 18.本席提出可否推論被告人目的是對受害人毀容,當然這並非被告人面對控罪之元素之一,何大律師只同意被告人是用鎖匙傷受害人面部,但不作其他陳詞。 19.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一般刑罰是3至12年監禁。本案是一宗兇狠惡毒的襲擊案件,受害人的主要傷勢都在面上,雖然常醫生的醫療報告顯示受害人現在有超過十處的疤痕,但從受傷不久便拍攝的2號相片冊2至4號相可以見到,受害人面部縱橫交錯的傷口有二、三十處之多,除了證明被告人有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之外,唯一合理推論是他目的是要使受害人毀容。 20.何大律師引用兩宗判刑案例[1]關於受害人的肢體受傷案件,並不是涉及毀容,所以對本案之判刑幫助不大。何大律師說他找不到與本案案情相關之案例。 21.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冠文案[2],該案的被告與受害人是夫婦,並育有一子,受害人因家暴問題,已經離開婚姻處所,當她返家探望兒子的時候,被告人用鎅刀劃受害人面部數次,造成三處裂傷,分別長7厘米、2厘米及2厘米,共縫二十七針,但只須住院一天。原審法官以5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因為認罪及挑釁因素,減刑至3年監禁,上訴庭認為無需要太多想像力,已經可以理解到這些傷勢對受害人的影響。該案有一加刑因素是被告人一個月前曾經向受害人施襲,並判守行為。上訴庭認為5年監禁並不過重,而且說挑釁因素可以得到之減刑更加是十分仁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毓勸[3]案,時任上訴庭副庭長的鄧楨法官認為,余冠文案之判刑嚴重不足,不應該作為以後案件的指引(見判詞第16段)。當然本案並不應被視為家暴案件。 22.在本案,被告人用鎖匙故意劃花前女友的面部,留下了十多道長2至6.5厘米縱橫交錯之傷痕,這些傷痕比余冠文案之受害人嚴重。雖然控方沒有提交受害人左眼眉縫了多少針的證據,但從2號相片冊第三張相可以見到吻合相片下面描述的十二針。本席在庭上檢視過受害人的面部疤痕狀況,與相片簿2B所見的情況並沒有實質分別,仍然可以見到明顯的疤痕,尤其是在左眉及右邊面上。 23.常醫生的意見是這些疤痕“likely permanent”,她沒有解釋這可能性如何計算得出,與及可能性有多大。考慮到美容手術有可能幫助到受害人,本席認為可以採納較為有利於被告的可能性去考慮,並且接納“可能是永久性”這中文譯法,作為這些疤痕永久存在的可能性。 24.但是無論如何,對於一名年輕女子而言,這些疤痕對她造成的心理傷痛,別人是無法想像,即使最終受害人能夠得到恰當治療,回復原貌,這亦必然經過一段不短時間的手術痛楚和心靈創傷。心理專家現在證實受害人已患上創傷後遺症,出現嚴重情緒病。 25.辯方求情說,被告並不是早有預謀要用鎖匙襲擊,而只是見到受害人手機中的片段才受挑釁,而使用武器。控方不傳召受害人反駁,本席以被告所說作為判刑基礎。 26.不過儘管如此,被告人承認他未見到這片段之前已經開始襲擊受害人,他承認的案情說明,被告人從大廈10樓電梯大堂走向受害人身邊,用手箍她的頸,拖她到後樓梯,再從10樓梯間把受害人推落樓梯,受害人被推跌在兩層樓中間地上,被告人使用鎖匙劃受害人的面部及毆打她身體,被告人掙脫、逃跑,但被告人仍然一直追趕受害人,去到6樓追上受害人,並且把她推倒地上再捏她的頸,而且繼續用鎖匙劃受害人面部,導致她血流披面。被告人把受害人一直追到4樓,受害人一直大叫救命,直至有一把聲音問她在哪裡,被告人才停手,逃離現場。 27.被告人把受害人沿樓梯追逐襲擊已是極之危險的襲擊行為,受害人的個人物品散落在10樓至6樓梯間,6樓至4樓梯間的牆壁及地上均有大量血跡,可想像當時襲擊的猛烈。被告對受害人的襲擊持續了不短時間而未見停止,如果不是有人發出援助聲音,受害人可能後果不堪設想。本席認為本案襲擊的過程比余冠文案更為兇狠。兩日之後,被告人再在受害人居所附近徘徊而被捕。 28.被告人聲稱被騙金錢及感情,他與受害人二人之間誰是誰非難以判斷,本席亦毋須作出判斷,但是即使被告真的被騙感情及金錢,亦絕不應對受害人作出這種殘暴對待。 29.控方呈交HCCC 2005/43案件的案情,印證被告人反目成仇的性格,但本席認為不可用以加重本案之刑罰。 30.被告人以挑釁為求情理由。但是被告聲稱「戴綠帽」之說實在令人費解,假設他真的曾與受害人同居,但是二人從未結婚,無名無份,而且大家早已分手,指受害人不忠之說言不成理。被告聲稱因為見到手機片段,情緒失控。在還押之後,被告人再寫一封求情信,並且說因為各大報章報導事件,感到「好醜」。但是,被告人又有否想想,辯方大律師代他作出的露骨的求情,經過傳媒巨細無遺的報導,有些甚至把受害人的姓名及住所大廈也報導,對受害人會造成何等創傷呢? 31.何大律師同意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根本沒有提及過他曾經看這個片段。再者,辯方大律師亦同意相關的片段並不是受害人給被告人觀看來對他刺激,而是被告人強搶受害人的手機,本席亦難以理解為何被告要強搶及查驗受害人的手機。所以即使真的是被告人查驗手機看到片段,受到刺激,亦不能夠以此作為減刑理由。 32.被告聲稱受酒精影響下犯案,更加不是求情理由。 33.本席認為本案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判刑起點定為6年監禁,除了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年。
[1] HKSAR v CHOW ON, CACC194/2005; HKSAR v CHU SZE WING, CACC 289/2011 [2] CACC 753/2007 [3] CACC 37/200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