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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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一)罪名成立,較早前他已經承認了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控罪二)。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65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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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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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11月7日下午3時15分
出席人士: Mr Liu Yuen M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UEN Kam H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雅棣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to st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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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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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一)罪名成立,較早前他已經承認了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控罪二)。

2.被告是內地來港的訪客,在2012年7月31日來港,獲准逗留七天至2012年8月7日,但他非法逗留至2013年4月9日控罪事發時被捕。

3.被告在香港認識了受害人,二人協議共同承擔租金,租住了一間俗稱劏房同住,他們分別睡在房內上下格床。2013年4月9日晚上,當受害人在下格床睡得朦朧之際,被告用水果刀襲擊受害人頭部,受害人反抗,當水果刀刀鋒折斷之後,被告繼而用行李箱的伸縮把手攻擊受害人的頭部,受害人短暫昏迷。之後被告用電視機掟受害人及用鐵凳攻擊受害人,受害人便再度昏迷,甦醒時,他已身在醫院。

4.醫療報告顯示受害人頭頂有三處斬傷,頸的左邊有兩處切傷,胸部前方有三處表面刀傷,其實他的右手前臂亦有輕微骨折,右手指傷,但檢查時未被發現。從受害人傷勢照片亦可見,受害人左手臂及腹前亦有些輕微傷勢未被紀錄在醫療報告。檢查受害人的潘醫生說,受害人頭頂上的三處斬傷深至頭骨,深度估計有1至2厘米,沒有清楚證據說明各處刀傷的長度,但是從傷勢相片可以見到,各處刀傷應該有大約2至3吋長。經縫針之後,受害人被送入深切治療部護理,4月11日轉到普通病房。

背景及求情

5.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6.辯方大律師引述Amy Liu醫生,日期為2013年10月3日的精神報告中所述的被告背景,被告現年28歲,未婚,在內地出生及成長,代表被告的孫大律師說,被告身世坎坷,天生聽力有障礙,因此語言能力受累,自小遭人欺凌。報告亦說出被告15歲時,當父親過身之後,母親亦進了精神病院。根據兩份在定罪之後索取(日期分別是2013年10月31日及2013年11月4日)的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被告患精神病,他在案發之後一直被扣留在小欖精神病院接受治療,現在情況已經好轉。兩名精神科醫生都認為被告現在毋須在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而可以接受門診治療。孫大律師求情時說,雖然審訊時辯方不依賴任何精神報告,但是毫無疑問,被告是患精神病的,法庭應該要考慮案發時他是受精神病所影響。孫大律師亦指出,案件並非預謀,因為刀子早在房內。

7.本席要求雙方協助尋找一些與本案受害人傷勢接近的判刑案例,之後控方呈交了五宗案例1,辯方認為其中比較有用的只是朱思榮案、余日新案及Hou Ping Chuen案,孫大律師認為控罪一之判刑起點應該是大約3至4年。

判刑理由

8.控罪一是十分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因罪行的案情變化很大,所以沒有判刑指引。雖然一般常說的判刑是3至12年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袁偉渠,CACC 280/2004),上訴庭事實上早已在AG v Lam Yat Sing〔1993〕HKCU 35,(CAAR 14/1992)說明 “everything will depend so heavily on the particular facts of each case” ,此原則亦可見於律政司司長廖智勇 [2007] HKEC 58, (CAAR 3/2006)。

9.除了受害人傷勢之外,傷人的背景及環境是十分重要的。受害人在本案的傷勢無疑十分嚴重,他最初受襲時是在床上,而且被告主要是朝著受害人的頭部攻擊,現場相片可以見到受害人嚴重流血。但另一方面,控方已確實受害人是在2013年4月12日出院,所以他留院最多只有三天,醫療報告並不顯示他有永久傷殘或內臟或器官受傷。當然法庭仍然不會忽略他頭上及左邊面、頸部分必然留下疤痕,但是在庭上可以見到受害人頭頂上疤痕可以被頭髮掩蓋。

10.本席比較了各宗案例。在控方呈交的余日新案,被告用刀傷受害人一,受害人一的右耳近乎分脫,耳朵永久受損,他頸上有一10吋長切傷及背部有一6吋長切傷,這宗襲擊是有預謀的,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五年半監禁。在Hou Ping Chuen案,被告用刀向受害人襲擊,造成受害人腹部及股溝分別有兩處5厘米長的切傷,上訴庭指出,被告是尋仇,認為判刑起點是5年。在朱思榮案,被告用菜刀向受害人頭面施襲,造成三處各3厘米、4厘米及5厘米切傷,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

11.除了控方呈交的案例之外,本席亦參考了其他的一些案例。在AG v Lam Yat Sing(上述),這宗案的被告用菜刀斬傷受害人,造成面部兩處7厘米及3厘米長裂傷,下合骨輕微骨折,被告人曾有誤殺及傷人紀錄,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標,因求情理由減為兩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余冠文(CACC 253/2007),被告用刀襲擊女受害人,傷她的面部三處分別7厘米、兩厘米及兩厘米的傷口,共縫二十七針,上訴庭認為被告是故意對女受害人毀容,認為5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並不過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周安(CACC 194/2005),被告人用玻璃樽連續襲擊受害人面部,使受害人一隻眼晴視力受損,永久失去能力10%,並且造成面部傷勢,被告人有兩次襲擊案底,上訴庭應為判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在AG v Low Wing Wah(CACC 8/1995),受害人在逃避被告用菜刀襲擊時,撞到椅子傷及眼睛,最後失掉眼睛,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

12.在本案,本席接受被告並非早有預謀,受害人沒有永久身體傷殘,他住院只有三天,他的傷勢屬於表面,內臟並沒有受損,但法庭當然不能忽略被告是用可致命的刀,向本來睡了的受害人頭部施襲,受害人嚴重出血致昏迷。本席認為適當判刑起點應該是4年監禁。

13.被告可否以精神病為由獲減刑呢?在審訊時,辯方提出自衛作辯護,但被告人沒有作供,辯方亦清楚表明不倚賴任何有關被告的醫療或精神報告為證據。經審訊後,本席不接納辯方提出的自衛辯護理由,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受害人被襲擊之前,並沒有和被告爭吵過,雙方亦沒有過節,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襲擊動機,但本席並不因此懷疑受害人的可信性。首先,受害人沒有必要隱瞞曾經和被告吵架這輕微事故,再者,辯方在盤問時聲稱是受害人用刀襲擊被告及被告搶刀之際傷及受害人這說法,與雙方傷勢證據及現場血跡證據不符。

14.本席實在並不明白為何被告要向受害人施襲,襲擊和被告的精神狀況是否有關呢?審訊時沒有這些醫學證據,但是最終本席同意孫大律師的看法,儘管辯方在審訊時因策略理由或者其他原因並沒有提出被告的精神狀況證據,但事實上在現階段而言,精神報告顯示被告在案發時可能是有精神病的。雖然孫大律師並不是說被告精神錯亂,但是綜觀案發的經過,本席接納這次事件與被告的精神病可能有關,這點可以減低判刑起點。被告現在精神病已有好轉,精神病專家認為被告毋須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入院令現在並不適合,所以唯一合適的判刑是即時監禁。

15.本席認為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下,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定為三年三個月,案中並沒有進一步減刑理由,所以控罪一判監三年三個月。

16.控罪二沒有判刑指引,被告人過期居留八個月,本席以3個星期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減為兩個星期,因刑期總體原則,與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仍然是三年三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註:

1.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思榮 (CACC 289/2011)

(ii) 律政司司長 訴 余日生 [2011] 1 HKC 155, (CAAR 2/2010)

(iii)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

(iv) HKSAR v Wong Yat Fung (CACC 324/2011)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ng Kar Chun [2011] 1 HKLRD 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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