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房印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4/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uly 2016.

1. 本案四名上訴人共被控五項控罪。他們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其中第五項控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其餘四項控罪則罪名成立。相關第一至第四項控罪之詳情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0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04號

( 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436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蘇房印  
第二上訴人 蘇光順  
第三上訴人 鍾帝來  
第四上訴人 蘇明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29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四名上訴人共被控五項控罪。他們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其中第五項控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其餘四項控罪則罪名成立。相關第一至第四項控罪之詳情如下:

(1)   第一項控罪:「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 章《出入口條例》第18(1)(b)條(訴四名上訴人);

(2)   第二項控罪:「身為被用作走私用途的船隻的船長」罪,違反《出入口條例》第14A(4)條(訴第一上訴人);

(3)   第三項控罪 :「在船隻上且明知該船隻正被用作走私」罪,違反《出入口條例》第14A(3)條(訴第二至第四上訴人);及

(4)   第四項控罪:「違反本地船隻上的防火措施及滅火器具的配備規定」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548G 章《商船(本地船隻)(安全及檢驗)規例》第33 條(訴第一上訴人)。

2.於2015年12月4日,四名上訴人在李志豪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上述第一至第四項罪名成立。在參閱各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後,裁判官於12 月16 日,判處第一上訴人入獄14個月和罰款1,000元而第二至第四上訴人,則各被判入獄12個月。

3.四名上訴人不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之定罪裁決,但第一上訴人並未就第四項控罪之定罪裁決提出上訴,因此本席祇須處理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的上訴申請。

案情

4.本案案情簡單直接,案發時一隊水警登上一艘漁船調查,第一上訴人為該船的船長,而其餘三名上訴人則自稱為船員。他們均聲稱受第一上訴人所聘出海捕魚。警員期後發現船上有暗格並在暗格搜出貨物。

5.案中走私的貨物多逹88 箱,包括流動電話、電話配件、電腦記憶體、電腦硬碟、平板電腦和經處理之木材,總值港幣500 多萬元。[1]

6.案發時,警方人員在吐露港水域近響螺灣的檢查駐點,截查擬駛過的之涉案漁船。由於涉案漁船入水較深,顯示已負載重物,然而船上工具不多,魚網看來久未被使用且船上亦無魚腥,遂使警方人員懷疑船上藏有未列艙單貨物。

7.在初步查問下,第一上訴人否認船上有暗格。[2]經警方人員搜查後,涉案漁船上證實並無任何漁獲,但在船艙兩側位置,發現兩個暗格,內藏已分別包裝,並放於 88 個紙箱內的貨物。

8.從呈堂照片(証物P-17,照片冊第1-90輯照片)可見,相關暗格外有螺絲,參看証物P-16照片冊第40及44-46輯照片。

9.四名上訴人的書面會面紀錄(証物P-11至P-14),皆以承認事實方式呈堂。四名上訴人在警誡下均聲稱,涉案漁船在遭截查前,曾到本港不同地方捕魚,而在被截查時,則正前往塔門途中。

10.審訊前,四名上訴人依賴其書面會面紀錄,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更選擇作供,表示自己受第一上訴人所聘為漁工,亦堅持在作業期間,曾捕獲鮮魚,放置於涉案漁船上。他們均否認知悉船上設有暗格和藏有走私貨物。

裁決理由

11.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証供後,信納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証人,並接納其証言。[3]

12.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和第四上訴人會面紀錄內的開脫部分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証供。他裁定他們的說法殊不合理,亦與案中証供不符。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24段就第一至第四上訴人的解釋証言作出以下分析:—

上訴人1

20. 上訴人一之會面紀錄內開脫式部分,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再者,其說法亦不合理

(i) 為何盛載着這麼多已包裝好及具價值物品出海捕魚。

(a) 難道不怕碰上意外,令船隻受損,貨物報銷或損壞。

(b) 若只是捕魚,又何用把貨物收藏,若遇上執法部門,亦會引起懷疑,而遭誤會,那貨物便可會被扣查,不能交回貨物。

(ii) 另外,若只是暫管貨物的話,本席亦不明白,為何要把貨物收藏起來,增添搬運的麻煩。

(iii) 若只是木材, 為何須要暫存於漁船上, 一般陸上貨倉亦可。更奇怪的是, 他只是首次替陳姓暫存貨物, 為何上訴人1卻對陳姓如此信任, 對陳姓這為何存放木材不生疑問, 可有懷疑內藏非法物品? 又如對貨物之提取方法亦沒疑問, 為何要等他來電等才交回貨物? 要等多久亦不知, 為何對這此基本資料亦不聞不間。 這一切亦難以令人理解。

上訴人2

21. 考慮時,亦留意其庭上証供和會面紀錄相符。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2的証供。若他真的是出海捕魚的話,為何不見他所稱的魚獲。再者,其魚網像並未使用而船身亦乾,若真的作捕魚之用,又豈會如此?

上訴人3

22. 考慮時亦留意到其庭上証供和錄影會面紀錄相符。其說法亦是出海捕魚。那麼,同一疑問亦衍生,魚獲在哪?何故捕魚後魚網像久未被使用及船身亦乾,這一切亦和他所稱背道而馳。

上訴人4

23.     其會面紀錄之開脫部分並不給予比重。另外,其說法亦不合理,同樣地,並無魚獲,船身亦乾,魚網像久未被使用。」

14.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証供後作出了以下事實裁定[4]

「 (1) 上訴人1-4均在船上

(2) 貨物收藏在船倉的被改裝之暗格內,亦被鎖上

(3) 貨物為數不少亦已被妥當包裝

(4) 貨物亦甚具價值

(5) 船隻在香港水域但離我國水域約4-6海哩之距離

(6) 貨物並沒有列倉單

(7)   上訴人1知悉涉案貨物在船上,亦為登記船主及負責駕駛船隻」

15.裁判官在期後的段落中再對四名上訴人不知情之說法予以否定[5],理由如下:—

「 26. 上訴人2-4均指不知悉船上存有貨物。就這點, 這亦不合理,先說上訴人2,若他不知船上載有貨物,亦不會無原無固[故]走到船上及在海上航行。試想想,若不幸被上訴人2發現貨物存於暗格,後果會是如何,他可不參予與貨物有關之活動或不發一言,又可要求回岸,引起混亂,甚至驚動警方等,無論如何,對船上各人和事並沒有一點好處。故此,他對貨物一事不知情這點並不合理。

27. 就上訴人3及4而言, 上述之理據亦當適用, 故此他們不知情之說法亦不合理。

28. 然而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上訴人2-4均知悉涉案貨物在船上。

29. 本案各人之辯解並不被法庭接納, 上訴人2-4不知情之說法亦被否定,他們既非捕魚亦非替別人保管貨物,那餘下的是,以現有之証供,可供法庭作出如何之推論。

30. 試想想,涉案之漁船,為何盛滿着一批甚具價值,不爭的是其價值約5佰多萬港元,這非貨船,何以要用上漁船去運載?而貨物亦已緊緊包裝及收藏起來,要是正常不過之貨物,亦無需利用漁船運載。

31. 再者,運載這些電腦物品,木材等又何需在本港範圍內加以隱藏。明顯地,其目的簡單不過,以魚目混珠方法,欲逃避執法部門。而觀乎其離我國水域之距離,與及貨物之收藏運載方式;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上訴人1至4正企圖輸出未列艙單之貨物。

32.     辯方於陳詞亦提出涉案船隻只得150公升燃油, 未必足夠進出香港水域, 故此不足作出企圖輸出之推論。本席並不同意這陳述, 本席明白証人1對涉案船隻所用之引擎耗油量沒有認知, 只能說出大小相約之船隻航行6-8海哩要用上約20公升燃油,對本案幫助不大,本席並不依賴。但是船隻燃油是可給予補給, 再者, 亦沒証供支持船隻不可繼續航行, 相反, 被截停前仍在航行中。」

16.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第一及第二項罪名成立,而第二至第四上訴人則第一及第三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7.代表四名上訴人的鄺偉全訟辯律師在其《完備上訴定罪的理據》中,力陳裁判官未有正確地考慮案中証據,以致各定罪裁決不穩妥。

1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雷芷茗在回應時歸納了上訴方提出的五項上訴理由,本席沿用於下:—

(1)   裁判官未有正確考慮涉案漁船,是否必然會駛離本港水域[上訴理據(一)];

(2)   裁判官未有考慮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曾詳述其捕魚過程,和他們供稱涉案漁船上載有漁獲 [上訴理據(二)];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二至第四上訴人必然知悉涉案漁船被用作走私用途 [上訴理據(三)];

(4)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二至第四上訴人並非進行捕魚工作[上訴理據(四)];及

(5)   裁判官錯誤地未有充分考慮第一上訴人曾聲稱 ,擬把漁船駛往塔門捕魚 [上訴理據(五)]。

19.就上訴理由(1),律師陳詞指以下不爭議的事實並沒有被裁判官作出考慮及分析:—

(i)   漁船由第一上訴人駕駛自願航行至金警檢查站後仍然離開邊界分水處頗遠,即向北走約4海浬或向東走約6海浬(見第6段及呈堂的P.20証物航海圖);

(ii)   第一上訴人在會面口供中曾提過漁船是會航行至塔門島(P.11証物第8問答第26頁),但是這目的地完全沒有被考慮過。塔門島是一個頗大的島嶼,位置亦必須經過水警檢查站後東行達到;

(iii)   既然控方証人一的証供並不依賴(第32段),控方就辯方就150公升燃油並不足夠進出香港水域的論點,沒有其他証據予以推翻。

20.就上訴理由(5),律師依賴第一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曾聲稱擬把漁船駛往塔門捕魚。他稱裁判官沒有考慮第一上訴人以上的說法而判決第一上訴人一定會把他控制的漁船航行離開香港並不穩妥。

21.答辯人在回應時認為此兩項上訴理據,論點相近,可一併處理,本席同意。

討論

2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6])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証人作供的神情舉止,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3.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耳聞目睹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作供,他在小心考慮整體的証供後,拒絕接納他們兩人的証供。這是他的事實裁斷,屬於他的範疇。另外第一和第四上訴人兩人都沒有選擇上庭作証。這是他但絕對的權利,法庭當然不能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揣測,但這也意味住他們兩人沒可能提出任何証據去反駁、削弱或解釋他們在會面紀錄中的開脫辯解。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証供後,作出了小心分析,並拒絕接受他們開脫的解釋,也是他絕對有權作出的裁決。除非他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院不會輕易干預。

24.答辯人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完全認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至31段的分析,認為既然各上訴人並非捕魚、那麼便絕無合理理由,耗費人力、金錢和時間,把漁船駛往香港水域邊界之處。答辯人強調,船上既無漁獲,捕魚工具亦未見曾被使用之狀,各上訴人指正前往捕魚之說,實久基礎,裁判官亦不須單純因為各上訴人曾聲稱擬前往塔門,而接受其自圓其說的立場。

25.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的立埸。事實上,在本案並沒有直接的証據例如是上訴人的招認証供,但法庭仍可根據其席前的所有環境証據作出推論。而第 (1) 項和第 (5) 項上訴理由是否成立,便是建基於裁判官對於上訴人當日是否正在從事捕魚活動的裁定。當裁判官已恰當及正確地裁定四名上訴人並非在從事捕魚活動物時,裁判官進一步推斷這艘漁船是要駛離香港,以企圖走私船上貨品返回內地是絕對合情合理。

26.正如答辯人所指裁判官在評核整體証供後,裁定各上訴人並非捕魚,由此亦無合理原因以漁船暗格運載大批貴重貨物出海,並無不妥。法庭既排除上訴人在被捕前曾進行捕魚,自然亦可裁定他們正前往塔門捕魚之說,純屬託辭。

27.就着涉案漁船距離水域邊界尚有數海浬之遙,案情是否足以支持上訴人的行徑屬「企圖」,答辯人援引案例HKSAR v Cheng Kai & others [1996] 2 HKCLR 91,指出法庭曾在涉案船舶尚未駛離碼頭的情況下,裁定託運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成,以印証船舶與邊境的距離,僅屬眾多考慮之一,而非決定性因素。

28.上訴人在陳詞大綱第7段曾指涉案漁船離水域邊界「頗遠」,但本席認為約4至6海浬的航距不屬遠距離。

29.答辯人對上訴人稱案發時為白晝,涉案漁船亦自願接受警方檢查,認為此祇能表示各上訴人的犯案模式,與其他於夜間以快艇作案之走私者不同,和他們並未嘗試逃逸而已,並不代表他們並非走私者。答辯人亦提及上訴人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所述,所有駛經涉案水域的船舶,皆會被警方截查,故實不存在涉案漁船「自願」被截查一事。

30.另外,上訴人提出涉案漁船在被截查時,僅載有150公升燃油,「並不足進出香港水域」的論點。答辯人回應指出這項所謂「疑點」,其實祇是辯方律師,在結案時以陳詞形式提出,沒有任何實証支持這項質疑。[7]

31.答辯人亦觀察到一點:辯方聲稱上訴人疑前往塔門捕魚,再駛回三門仔與貨主先生交收。若燃油當真快將耗盡,涉案漁船又將如何呢?[8] 這顯示辯方的論點自相矛盾。其實裁判官亦在其裁決中指出漁船大可在內地作補給後回港。

32.本席同意上訴人提出的數個論點均缺乏理據,故上訴理由 (1) 和 (5) 也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2):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曾詳述其捕魚過程及其漁獲

33.答辯人認為,此上訴理據,完全建基於法庭接納各上訴人確曾進行捕魚並正前往塔門捕魚之說,屬真實或可能真實。然而,裁判官顯然已全盤否定此說法,故此這上訴理據,基本而言,僅屬重申已被裁判官拒納的論點。對於此上訴理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至31段已作出的分析,拒絕接納第二至第四名上訴人曾進行捕魚一事。

34.其實當客觀的証據是船上並無見到任何漁獲而漁網又未曾被人使用、盛載魚獲的盒子也是打開及空着時,裁判官作出他的裁決是無可避免的,亦是唯一和合理的推斷。

35.上訴方現時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和拒絕。其他的不外乎就着裁判官拒納其証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証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36.上訴理由 (2) 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3):第二至第四上訴人是否必然知悉涉案漁船被用作走私用途

37.答辯人在此項上訴理由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6段所作的分析:—

「上訴人2-4均指不知悉船上存有貨物 。就這點 ,這亦不合理,先說上訴人2,若他不知船上載有貨物,亦不會無原無[故]走到船上及在海上航行。試想想,若不幸被上訴人2發現貨物存於暗格,後果會是如何,他可不參予與貨物有關之活動或不發一言,又可要求回岸,引起混亂,甚至驚動警方等,無論如何,對船上各人和事並沒有一點好處。故此,他對貨物一事不知情這點並不合理。」

38.答辯人認為,作為走私者,第一上訴人不會貿然容許亳不知情的第二至第四上訴人在涉案漁船上活動,徒增暗格中的貨物被發現和不法勾當被舉報之風險。更重要的是,裁判官裁定,案中沒有証據顯示各上訴人在被截查前,曾進行捕魚作業。既然如此,裁判官是絕對有理由推斷第二至第四上訴人是協助第一上訴人走私。

39.答辯人亦援引HKSAR v Chung Kwok-tung & others HCMA 303/2008 一案中,原訟法庭磐德暫委法官(時任官階)的說法:

“18 This consideration involves matters common to the other main submission made by the appellants, to the effect that there was insufficient evidence to infer an agreement to export goods rather than deal with them in some other way. This further submission requires proof of a course of conduct beyond the merely illicit, as the point is made the prosecution must fail if a competing inference can be drawn that the appellants agreed, for instance, to deal with stolen goods or dangerous drugs without exporting them.

...

21. What about the two men who claimed to be working for a daily wage?  One has to avoid being cynical, but does any man concerned in organising an operation that involves goods valued in the region of 13 million dollars risk its success by employing at the sharp end those whom he has kept in ignorance of the true nature of the enterprise?  Common sense tells one that those recruited for the jobs undertaken by D8 and D9 need to be trusted men and that the trust must involve knowledge in them of the enterprise and proper reward for the risk of being caught.”

答辯人認為,走私者絕不會甘冒價值甚高的走私貨物被意外發現和遭舉報之風險,容許不知情的第三者,登上涉案漁船。

40.律師在此項上訴理由提出四個論點:—

(1)   欠缺應有之魚腥氣味是建基於漁獲必會產生魚腥氣味 。但從海中捕獲的是新鮮活魚,及即時於進發泡膠桶及由冰塊保存,何來會有魚腥味?

(2)   所謂「魚網像並未使用」是個人觀感。任何一位控方証人皆沒有檢查任何放置在漁船上魚網 。圖片亦清楚顯示魚網在船上的位置。

(3)   所謂「船身亦乾」亦是個人觀感,建基於漁船上必須要有水漬 ,但沒有任何証據顯示這是事實。客觀的事實是漁船由荔枝莊至水警檢查站航程約一小時。其間的風可吹走任何積聚的水點。

(4)   兩位被告上証人台的供詞完全沒有被動搖。捕魚時所涉及的工具,例如:魚網、P艇、攪網機、鏟,全部在圖片上可以看見。他們所述曾在荔枝莊捕魚,控方沒有推翻不是事實。三名在漁船上的船員,他們的証供可信及合理。被告沒有舉証的責任,疑點利益應歸第二至第四上訴人。

41.本席在此同意答辯人的分析:—

「 (二十四)

(1) ......

(2) ......

(3) ......

(4) 審訊時,控方就各上訴人並非進行捕魚一事舉證,乃基於整體證供的考慮,而非以個別單項證據為基礎,當中包括船上漁具不多、魚網看似久未使用、船身乾燥和船上全無漁獲等。觀乎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實有把案中證供作『切割式』考慮之嫌,答辯人不敢苟同,亦認為不可取;

(5) 答辯人不能理解,各上訴人何以至今仍堅稱,他們曾在本港水域捕魚,而魚獲被置於船上近冰箱之發泡膠箱中。從證物P-16照片冊可見,警方人員已對涉案漁船詳加搜查,並拍照為證。就船上各容器和存放空間,照片均清晰顯示並未載有任何漁獲,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辯方證物D1及D2 [AB/275-276]上標示的發泡膠箱和膠桶,亦根本沒有漁獲。答辯人須強調,第三上訴人指漁獲達50斤而第二上訴人亦指漁獲達數十尾,既然如此,答辯人實難理解,該等漁獲何以完任不為警員所見,更完全不為照片所攝?進一步看,上訴人指稱載有唯一一批漁獲的發泡膠箱,竟然沒有蓋上,置於日曬之處,實令人費解,尤其發泡膠箱旁即為內有冰塊的保溫冰箱。詳見證物P-16照片冊第6-17及21-25輯照片[AB/82-93 & 97-101]

(6)      就此而言,據答辯人理解,在審訊期間,辯方從未對涉案警員,作出他們曾銷毀證物(包括漁獲)的指控。在此前提下,答辯人對上訴人強指船上確有漁獲的立埸,頗感不解,更認為與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不符;」

42.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涉案漁船在案發時並非從事捕魚活動是合情合理的推斷。在此大前題下,裁判官進一步推斷上訴人必然知悉船上載有走私貨品亦是唯一及合理的推斷,也是多項推斷所產生的累積效應。

43.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

「 裁判官列舉的因素,皆屬「一條索中個別的綹子」,縱然每項單獨來說不能支持有罪推論,唯當各項事實累積起來,便足以令裁判官摒除其他可能性而作出有關的推論。」

44.此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二至第四上訴人並非進行捕魚

45.律師指裁判官判上訴人2至4三人罪成是建基於他們三人「非捕魚」,但此裁決是不穩妥,由此而引申的結論亦因此不穩妥。

46.答辯人重申,上訴人的證供及案情已全盤被否定,而裁判官亦正確裁定四名上訴人皆屬知情者的情況下,案中實不存在考慮《出入口條例》第18(2)條下的法定免責辯護之基礎。

47.本席認為上訴方在此項理由祇是重復他們之前的論點,屬「新瓶舊酒」 完全缺乏理據。

結論

48.上訴理據不足,各名上訴人有關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定罪上訴全部予以駁回。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鄺偉全律師行的鄺偉全訟辯律師代表



[1] 參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1-3及9-14段,上訴宗卷第20-22頁

[2] 參看第一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上訴宗卷第23-29段

[3] 參看《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57頁

[4] 參看《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第59頁

[5] 參看《裁斷陳述書》第26-32段,上訴宗卷第59-61頁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7] 參看辯方結案陳詞謄本第3E-Q頁數,上訴宗卷第273頁

[8] 參看第一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第7至16項問答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