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超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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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一項沒有停船罪、兩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與及一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第二被告亦承認此項控罪。上述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以及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490/2020[2020] HKDC 9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0/2020

[2020] HKDC 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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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超阳 (第一被告人)
  林枝宝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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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03分
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天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2] 至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4]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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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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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一項沒有停船罪、兩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與及一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第二被告亦承認此項控罪。上述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以及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撮要

控罪一至三

2.2020年4月7日,晚上約7時左右,兩艘警察快速追截小艇PV33及PV34,發現一艘快艇在香港機場西北面向香港西面界線以時速約35海里行駛,距離香港界線約1.5海里,並會約在一至兩分鐘內離開香港。當時天晴,但天色已漸變昏暗,視野約為一至兩海里,海有小浪0.5至1米高。

3.PV33及PV34追截該快艇,閃著藍色警示燈,亦有發出代表停船的「L」國際電碼信號,警員亦大叫著令該快艇停下。當PV34在該快艇50米後的位置時,警員見到該快艇長約11米,闊約2.5米,裝有兩部引擎,沒有亮著航行燈,而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該快艇上,第一被告是舵手,第二被告則負責守望。該快艇上有兩大袋和數箱貨物,並加速至約每小時40海里。

4.當PV34在該快艇20米後的位置時,兩名被告經常向後望向警員方向。當PV34嘗試停泊在該快艇旁邊時,該快艇快速地轉向左右方並打圈,PV33及PV34需要多次閃避防止碰撞。當距離西面邊界約0.5海里時,PV34嘗試停泊在該快艇旁邊,但該快艇突然向左轉,PV34需要煞停,但右前方仍與該快艇發生碰撞。於19:09時,該快艇停下,而PV34的舦泵損壞失靈。

5.該快艇經檢驗後,發現主船身正常,但沒有滅火工具及救生工具,亦沒有適合夜航的導航燈。快艇上雖設有一盞綠色燈,但並不符合導航燈的法定要求,故此驗船督察認為該快艇並不適合航行。該快艇的扶手鐵欄杆損毀,駕駛台位置亦損毀脫離,而該快艇少於250總噸。PV34的右前船身有數條刮痕和數處凹痕。

控罪四

6.2020年4月7日,當該快艇停下後,警員登上該快艇並拘捕兩名被告。初步調查下,兩名被告表示並沒有載貨清單,並說他們每人收取人民幣300元。當該快艇被拖回水警基地途中,一突如其來的巨浪湧至,令該快艇翻船。結果該快艇上的貨物跌進海中,警方最終找回62箱貨物,共有1,181公斤凍牛肉,估值為47,240元。

7.第一被告現年3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現年33歲,過往曾干犯的罪行,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8.代表第一被告的何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已婚,育有一名10歲兒子,其父母分別因中風及白內障等需付醫療費用,第一被告在心急賺快錢下一時愚昧干犯罪行。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承諾不會再犯,望予以輕判。

9.何大律師緩引案件HKSAR v Yeung Wui CACC 415/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帶生 HCMA 132/2012來指出,在本案中,沒有停船不應判予超過3個月,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則因應船上人數、適宜航行與否,可判予數個月至十數個月監禁,而企圖輸出未列艙單,一般可予12個月監禁為基準。

10.而代表第二被告的方大律師求情則指出,第二被告在內地為搬運工人,月入僅3,000元,已婚及育有7歲大兒子,基於經濟及生活困難,為了賺取300元人民幣,才參與干犯本案,望予以輕判。

11.方大律師亦緩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強 DCCC 219/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房印 HCMA 104/2016來指出,涉案貨物較上述案件較低,因此判刑不應超過10個月監禁等等。

12.此外,控方亦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d)及(e)條,即罪行的普遍程度、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與及該罪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總利益的性質及程度等來申請加刑。

13.控方並提供了DSIP Chan Lap Wing於2020年8月31日及10月19日,以及海關督察Po Hong Ki於2020年9月4日及10月21日的供詞。當中,陳督察提供了有關近期(即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有關在香港水域的走私案件數字,顯示近期自2020年1月有上升趨勢,當中超過70 % 涉及凍肉,而布海關督察的供詞則指出,由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特別是從2020年1月起的半年內,在相關40宗走私案件中,27宗涉及凍肉,另有一宗於2020年5月2日亦涉及凍蝦,相比起2019年下半年28宗走私案件中,只有12宗涉及凍肉,2020年上半年顯然上升了。尤其當中大部分發生在香港西部水域,撿獲共2,700噸貨物,價值9,800萬元凍肉,涉及123人被捕。

14.就加刑申請方面,何大律師反對此申請。首先,何大律師認為警方的數字顯示每月幾宗,不見上升,而海關的數字雖則指稱在40宗案件中涉及28宗是凍肉,但每月也只是增加數宗,並非急劇上升,亦不清晰是否只針對凍肉,亦不知道對於社區損害的程度,亦不知曉得益如何等等。方大律師同樣地亦反對此申請,特別指出控方提供的數字不包括新近2020年7至10月間的案件,因此未能得知這些數字是否真正具上升的趨勢。

本席的考慮

15.就上述有關沒有停船、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及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等罪行,均為嚴重控罪。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一案,考慮了HKSAR v Sze Yu CACC 143/2003、R v Chan Siu Yun CAAR 9/1995及HKSAR v Yeung Wui CACC 415/2004各案件。

16.當中在R v Chan Siu Yun CAAR 9/1995,該案舢板只有一名乘客,其餘七人則因早已登岸而不被納入法庭的考慮。在海上的高速追截期間,舢板曾因突然轉向而與其中一艘參與行動的水警輪發生碰撞,幸好沒有令任何人員實質受損,舢板的引擎則因碰撞而停止運作。結果,上訴法庭裁定,經審訊後頒下的18個月刑期過輕,上訴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把有關第72條的判刑提高至兩年半,但該案的判詞並無透露涉案舢板是否適宜在夜間載客航行。

17.而在HKSAR v Yeung Wui CACC 415/2004,Yeung是該案涉案舢板的舵手,他被發現在淺灘讓到香港盜取松樹的六名男子上船,在為時10分鐘的逃走期間,他曾以「之字形」的航道試圖擺脫警方的追截,結果因與其中一艘水警輪撞上而停頓。事後該舢板被證實沒有夜航燈、沒有救生衣、沒有消防裝置兼不宜載客或裝載重物。就著第72條的指控,Yeung在認罪後被判入獄12個月,其中4個月與因他罪獲判的40個月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是恰當的。

18.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 CACC 208/2013,該案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案情並不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傷,但舢板設備不足,不宜航行,在凌晨時分航行極為危險。該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為判刑為恰當的。

19.在本案中,驗船督察確認該快艇不適合航行、沒有滅火及救生工具、沒有適合的夜航燈,該快艇更嘗試逃離,快速打圈,不斷轉向,最終與警察快艇發生碰撞,案情嚴重。

20.經考慮後,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別均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就首項沒有停船罪,則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而就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本席考慮到方大律師呈交的案件,但此類案件並無判刑特定規範,各案因其案情有別而判刑。本案涉及1,181公斤凍牛肉,價值47,000餘元,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予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1.就加刑申請方面,本席同意如控方所提供的數字所顯示,2020年1至6月涉及的走私凍肉案件,相比於2019年下半年的12宗增加至2020年上半年的28宗,而且大部分在香港西面水域,涉案快艇亦無任何凍櫃等裝置,凍肉在此情況下運送,必然對食物質素有所影響,危害及損害公眾社區利益。況且,撿獲的凍肉由2019年下半年共807噸、估值5,800萬元、涉案22人被捕,增加至2020年上半年為2,700噸、涉款9,800萬元、涉及123人被捕,各項數字均為上升。

22.雖然控方如方大律師所指,未能提供最新近2020年7至10月等的數據,但亦如控方所回應,因應調查、拘捕各方面等需時處理未能提供,本席能予理解。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但本申請為同類案件首宗,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予加刑25 % ,即由12個月監禁增加至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監禁。

23.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兩個月監禁;

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各12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10個月監禁。

2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經考慮後,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但當中8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25.因此,第一被告四項控罪共判予18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第四項控罪則判予1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