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ng Hing Tai Construction Ltd 對 東莞市興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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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4年6月28日,申索人的車牌編號為SN6816私家車(下稱「 SN6816 」)於荃灣路支路(向新界方向近荃青交滙處)近燈柱W4950,與被告人的車牌編號為RV8315大貨車(下稱「 RV8315 」)互相碰撞。意外發生後,雙方司機致電報警,最後RV8315的司機被控告不小心駕駛,並在2015年1月27日在荃灣裁判法院認罪,被判罰款800元。

Case No.HCSA 1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 SA 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17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40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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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MING HING TAI CONSTRUCTION LIMITED  
   
被告人 東莞市興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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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6年8月3日

判決書

前言

1.於2014年6月28日,申索人的車牌編號為SN6816私家車(下稱「SN6816」)於荃灣路支路(向新界方向近荃青交滙處)近燈柱W4950,與被告人的車牌編號為RV8315大貨車(下稱「RV8315」)互相碰撞。意外發生後,雙方司機致電報警,最後RV8315的司機被控告不小心駕駛,並在2015年1月27日在荃灣裁判法院認罪,被判罰款800元。

2.於2015年10月20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5 年第40561 號(下稱「該案件」)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41,777.50 元,包括車輛維修費40,452.50元,而其他公証行報告、車主查冊費和車馬費分別為訴訟費。

3.該案件於2016年3月17日在審裁官鄭金蓮(下稱「鄭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在審訊當日,申索人代表就車輛維修費用向鄭審裁官表示,同意將申索數額減至32,696.70元。

4.鄭審裁官於2016年4月1日頒下判決,判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32,696.70元和訟費1,532.20元,而該判決款項(包括訟費)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期翌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下稱「該判決」)。被告人對該判決不滿,並於2016 年4 月14 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鄭審裁官於2016 年5 月9 日頒下裁決理由書(下稱「該裁決理由書」)。

5.被告人就上述交通事故的法律責任沒有爭議,主要是爭議賠償款項。被告人的代表陳先生向本席表示,被告人不打算就該判決有關訟費及利息的裁斷提出上訴,但擬就該判決有關車輛維修費用的判決提出上訴。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法庭對汽車維修行業成本費用未有正確理解,導致誤判。

2.法庭判決的32,696.70元也嚴重偏離實際維修費用的最高不超過18,000元,(我公司拿去維修此車輛不超過12,000 元)。本公司是從事物流行業超過25年,甚麼車輛都有,對維修車輛費用,非常清楚。本公司絕不助長詐騙!

3.申索人嚴重違反發誓時,誓章所說的,全部是真的,申報、申索事實。

4.被申索人會安排有20年車輛維修經驗,專業人士,出庭作供、呈述本車輛的,事實維修費用多少,以正示社會誠信、道德、操守,維護法紀,公正、公平。」

申索人的申索

6.申索人提交下述主要証據文件作為其申索之佐證:(1)警方的日期為2015年2月25日覆信、(2)公証行的日期為2014 年7 月15 日評估報告和(3)申索人委託進行車輛維修的車房「成記機械工程」(下稱「成記」)發出的日期為2014年7月14日及數額為40,452.50 元車輛維修費收據。

被告人的抗辯

7.被告人質疑成記的維修費,它認為不合理,並認定車房作假騙財。被告人認為按市場公平價,18,000元的維修費已經足夠,扣取一般保險的墊底費大約5,000至10,000元,申索人之維修費不應超過13,000元。被告人提供了兩份報價單,維修費分別為17,500元及17,000元。

鄭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8.在該案件,與訟雙方的代表出庭應訊,但沒有安排其他證人作供。就被告人提交的報價單,被告人代表告知鄭審裁官獲取兩份報價單前是將SN6816的損毀相片交予兩間車房,然後由車房分別報價,即兩間車房主要是參考該等相片來評估。鄭審裁官留意到被告人提交的兩份報價的維修項目與成記的修訂維修項目不同。鄭審裁官指出,被告人提交的「溢榮機車服務公司」(下稱「溢榮」)報價單,欠缺了成記所列出的維修零件(3)尾冚字章、(5)尾冚鎖、(6)尾翼及(7)尾迫力(brake)燈,而溢榮的尾泵把和尾門膠邊維修則在成記的報價上沒有列明需要維修。鄭審裁官認為溢榮只參考相片的觀察並不可靠。

9.被告人提交的另一份報價是由「宇豐汽車零件冷氣公司」提供,鄭審裁官認為該份報價有機會是針對成記的報價而擬備,非如被告代表所講,只倚賴相片擬備。

10.就被告人所提交兩間車房的報價相對申索人提交車行的修訂報價單,鄭審裁官經考慮後較為接納申索人提交成記的修訂報價單,因為申索人提交的修訂報價單是經過公証行的評估,公証行的評估報告顯示公証行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第5天)對SN6816作親身檢查,鄭審裁官認為公証行對車輛損毁的觀察較為準確。因此,從有關相片結合公証行的報告可印證SN6816的損毀程度及損毀部分,比較被告人只找兩間車房作簡單報價並欠缺公証行評估較為中立。公証行的評估報告更考慮了SN6816是二手車,並扣除了相關的折舊。鄭審裁官在相對可能的情況下,認為申索人的公証行報告,以證據的質素來說是較優於被告人的證據,並裁定被告人未有充足和合理證據支持其估算的維修費13,000元。

11.基於以上分析,鄭審裁官接納申索人提供的證據,而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說法只是一面之詞,未有合理充足的證據讓她考慮。因此,鄭審裁官頒下該判決。

討論

12.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和其代表的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13.根據香港法例第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8(1) 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毫無疑問,被告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更重要的是,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1]

14.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哪位證人的證供及/或哪些證據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申索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謬然給予上訴許可。

15.本席現按上述法律原則分析被告人的的上訴許可申請。

16.被告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其實是重提它在該案件的論點,大部份離不開針對該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之裁斷,即(1)申索人是否已支付40,452.50元的車輛維修費和(2)已減至32,696.70元的維修費數額是否公平合理。

17.就著第一點,申索人在該案件親自作供,確認在交通事故後將SN6816交由成記進行維修,並已支付成記的維修費用,亦提供了成記發出的40,452.50 元車輛維修費收據。據此,鄭審裁官接納申索人已付SN6816的車輛維修費並無不妥。

18.就著第二點,申索人已提供成記發出的48,385 元車輛維修的報價單,但因應公証行的評估,SN6816的車輛維修費已修訂為40,452.50 元,成記亦已接納該修訂,而申索人已清付40,452.50 元的車輛維修費(見成記的日期為2014年7月14日收據) 。公証行亦就上述40,452.50 元的車輛維修費作出進一步的折舊扣減,而評估SN6816的車輛維修費應為32,696.70 元。

19.鄭審裁官考慮了雙方提供的報價單,並就維修項目內容及證份量作出分析,並道明她接納成記修訂報價的原因,即公証行已就成記的報價作出評估及修減,而公証行對SN6816的損毀檢查及評估是有力的佐證。本席認為,鄭審裁官就這方面的裁決是基於事實的分析和考慮,她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

20.Golden Best Investment Limite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2]申索人業主認為大廈因颱風損毀而進行維修的費用不合理,並提供兩份報價單。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暫委審裁官沒有依賴該兩份報價單報,其中原因包括(1)申索人所提交的兩份報價單的維修項目與實際完成的大廈維修項目不同和(2)申索人所提交的兩份報價單是6 年後才擬備。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在其判決書第16-17及21 段表示,

「16. ......Obviously the Claimant’s contractors giving the quotations six years later had no idea of the state of the estate after the typhoon, the damage done and the extent of work required. Under these circumstances, the deputy adjudicator is entitled to give more weight to the Defendant’s opinion on 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total cost of repairs.

17. ...... the deputy adjudicator ...... made full and proper inquiries at trial. It was clear ...... that he explored the issue of reasonableness of the cost of repairs from both the Claimant and the Building Authority’s representative. In my view, he carefully weighed the evidence of both parties and reached a conclusion in paragraphs 25 and 26 of his Reasons for Decision which is unquestionable. There is nothing in this ground of appeal.

......

21. I have dealt with these complaints in paragraphs 15 and 16 above. It is all a question of weight and fact finding by the deputy adjudicator. For reasons as given in those paragraphs, there is no reason to interfere with the finding of the deputy adjudicator.」

本席認同杜法官的看法,並認為這是事實方面的分析和考慮,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因此並非有效的上訴理據。

21.至於被告人指稱可安排有車輛維修經驗人士出庭作供,提呈進一步車輛維修方面的證據,本席已於2016年6月30日發出書面指示提醒被告人有關該條例第28(1)(a)及29(2)(ii)條的條文。其實,原訟法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小額錢債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因此這也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2.本席細心考慮被告人的陳述後,認為鄭審裁官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

結論

2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陳錫良先生代表



[1] 見該條例第29(2)條

[2] HCSA39/201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 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