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ng Ching Man 對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on behalf of the Secretary for Food and Heal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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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988 年5 月7 日,原告人母親入住被告人當時管理的醫院,原告人於1988 年5 月8 日出生。原告人的法律代表於2013 年9 月11 日(即出生日期25多年後)入稟高等法院,就醫院於1988年5月7日至7月11日為原告人母親接生及其後的跟進治療提出索償。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78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7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3年第789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FONG CHING MAN  
   
被告人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on behalf of
THE SECRETARY FOR FOOD AND HEALTH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6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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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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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於1988 年5 月7 日,原告人母親入住被告人當時管理的醫院,原告人於1988 年5 月8 日出生。原告人的法律代表於2013 年9 月11 日(即出生日期25多年後)入稟高等法院,就醫院於1988年5月7日至7月11日為原告人母親接生及其後的跟進治療提出索償。

2.原告人是申索醫療疏忽,但一直未有根據實務指示18.1第66(5)段送達一份原告人倚賴作法律責任及損害因由的醫學專家報告。而法律援助署也於2014 年11 月7 日取消原告人的法律援助。

3.鑑於原告人之後一直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也有多次向原告人及其母親清楚解釋法律程序,包括申請醫療紀錄,聘請醫學專家,專家報告需乎合法津責任及損害因由的內容等。

4.一般而言,原告人對被告人訴訟的時限已過,時限應該是原告人法定成年之後三年,即原告人需於2009 年5 月8 日之前提出訴訟。

5.原告人於2015 年7 月16 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她的訴訟不受時限限制。

6.被告人於2015 年7 月28 日提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本席現同時處理這兩宗申請。

原告人的案情

7.原告人指控醫院醫療疏忽,導致出生時缺氧,新生兒腦膜炎,抽搐等,最後導致四肢痙攣腦癱症。

8.對於"不受時限限制"的申請,原告人表示,她母親一直沒有告訴她這殘疾的根由,只是於2012 年12 月19 日母親陪她到醫院見病人聯絡主任時,才首次在他們談話中聽到母親對醫院生產過程治療的投訴。原告人於第二日已即時寫信向醫管局求助,再於2013 年6 月24 日到法律援助署求助,而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是於2013 年9 月11 日入稟法庭。

9.雖然原告人是申請"不受時限限制",但根據原告人提出的案情,她其實是根據《時效條例》第27 條(4)(b),提出她的"知悉日期"是2012 年12 月19 日,所以入稟法庭的日期是符合時限條例。

10.另外,若然這"知悉日期"的論點不受法庭接受,原告人其實也有提出申請法庭行駛凌駕時限的權力。

11.根據《時效條例》(第347 章)第30 條(3)(e),法庭是可考慮「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傷害所歸因者)在當時可能足以引致損害賠償訴訟後,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以及個案的所有其他情況,決定是否行駛凌駕時限的權力。

被告人的案情

12.被告人申請剔除的理據包括:(1) 時限已過,(2) 原告人醫療疏忽的訴訟沒有任何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醫學專家支持,違反《實務指示》18.1第66(5)段的規定,(3) 該狀書可能會對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等。

13.針對時效條例,被告人認為根據種種客觀證據(例如其母親一早已清楚知道出生的過程及原告人自小已接受診治),原告人憑着可觀察的事實,是理應一早知道身體狀況跟接生過程的可能關係,可以能就接生過程興訴及諮詢專家的意見。

14.本席允許原告人的母親代表原告人在庭上發言,對於原告人「知悉日期」的論點,母親在庭上表示,她是一早知道對醫院的指控(例如指控因人手不足而只有護士用真空吸盆方法接生等),但卻選擇一直不告訴原告人,反而只是在2012 年和病人聯絡主任的交談中說出來,無意之間給女兒聽到。

15.本席對母親陳述的真假有些保留(原告人母親二十多年來刻意不提對醫院的指控,為何會"一時大意"般在原告人面前提出?),被告人亦提出一些建設性知識(constructive knowledge) 的案例,如Forbes v Wandsworth Health Authority [1996] 4 All ER 881, [1997] QB 402, (CA) 及Adams v Bracknell Forest Borough Council [2004] UKHL 29, [2004] 3 All ER 897, [2005] 1 AC 76等。

16.就算母親真的是對接生的過程多年一直隻字不提,以客觀標準評估原告人的情況及病情,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人應該知道四肢痙攣腦癱症是有可能同接生時發生的事故有關,而於時限之前作出合理的調查。

17.這些案例指出,這是一個客觀的測試。但本席也不可不提,原告人是能夠完成高考文憑課程的。

18.換句話說,原告人一早應該有"建設性知識",所以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知悉日期」的論點。

19.當然,如以上所說,就算時限已過,本席也可以考慮用時效條例第30 條所賦予的酌情權凌駕時限。但本席作出考慮時,需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而本案最關鍵的情況,是原告人一直不能提供一份負有法律責任及損害因由的醫學專家報告。

20.這也正正是被告人提出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第二個理據。

21.原告人指出她曾向醫院多次申請索取母親接生的病歷紀錄。本席查閱原告人出示醫院的回覆信,發現醫院行政總監起碼有在兩封信中回覆醫療記錄已被銷毁,亦有解釋醫療記錄保留是有期限的,其中產科醫療記錄保留期為21 年,所以原告人母親於1988 年的產科病歷紀錄,已於2010 年被銷毀。

22.原告人及母親在庭中表示,她們曾多次接觸產科專家醫生,其中包括香港大學的產科部門,但這些專家都因為沒有產科醫療記錄及其他原因不能提供專家報告。

23.原告人似乎並不接受醫院銷毁產科紀錄的解釋,認為醫院是早有預謀蓄意毁滅罪證,也提出就此就能夠證明醫院一定有醫療疏忽,而不需要專家報告。

24.原告人在庭上出示一些原告人出生後數天小兒科的醫學紀錄,她的理論是,如果醫院有保留小兒科的醫學紀錄,是應該都有保留產科紀錄的。

25.本席不能接纳這論點,醫院已清楚解釋,原告人母親的產科紀錄是會保留21 年。原告人及其母親在這21 年內沒有提出訴訟,醫院將產科紀錄銷毁也合理。若然醫院真是如原告人所指早有預謀毁滅證據,根本不會等21 年,當人事和管理多方早已變更後才行事。所以這只是原告人憑空想像的陰謀論。

26.本席在庭上有檢查原告人小兒科的醫學紀錄,發現原告人自小都在醫院小兒科部門複診,所以醫院小兒科部門保留了她出生後數天的小兒科醫學紀錄也是合理。

27.要知產科和小兒科是醫院兩個不同的部門,母親是產科部門的病人,原告人則是小兒科部門的病人。所以,小兒科部門保留原告人的紀錄並不等於產科部門不會將母親的紀錄銷毁。

28.歸根究底,原告人是爭論醫院銷毁產科紀錄是否恰當,但本庭不是處理這爭論的地方。就算醫院銷毁紀錄是不恰當,法庭也不能「一步登天」裁決醫院一定在接生期間有醫療疏忽。

29.正如本席多次向原告人解釋,法庭只可以根據各方提出的證據(包括專家證據)去裁決有沒有醫療疏忽,不能以沒有證據情況下,只憑「有人蓄意毁滅證據」的指控就裁定醫療疏忽。

30.本席接受醫院的有關產科紀錄確實已被銷毁,亦接受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根本無法指示產科醫學專家編寫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報告。因此原告人根本不能夠遵從《實務指示》18.1第66(5) 段的規定。

命令

31.本席十分同情原告人的遭遇,也十分讚賞原告人在逆境中讀書奮鬥的歷程,但鑒於本法庭只能根據證據來裁決醫療疏忽,而原告人根本不能提供所需要的證據,所以本席裁定接受被告人提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而原告人的申請也一並剔除。

32.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衡量各方情況,作出暫准命令,對訟費不作出任何命令。

(梁國安)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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