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溟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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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裁斷理由。

Case No.HCMA 25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5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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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容溟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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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6年7月11日
判案日期:2016年7月1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6年8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裁斷理由。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裝修工人。案發當日他在沙田排頭村一間餐廳內工作,當他接到僱主電話,着他往對面馬路的小巴站搬運一些鋼片,他便從馬路邊的欄杆缺口橫過馬路。在開始橫過馬路之前,控方第一證人稱他有停下來觀察馬路的交通情況,確定沒有車輛才開始橫過馬路,但當他走到第二條行車綫尚欠兩至三步時,突然聽到兩下聲響,之後他便跌倒在地上,感覺腳部很痛,並見到他前方有一輛私家車。稍後他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他的面部、左手、下巴、右腳均有擦傷,而左腳有骨折。

3.上訴人在控方舉證完畢後,選擇作證。

4.上訴人指他駛入公共交匯處,在未到讓綫位前已收慢了車速至大約時速20 至30 公里,並保持着這個車速駛過讓路綫。當他車輛進入了左二綫並行走了約1 至 2 米便聽到兩下聲響,他立即剎車,但由於衝力的緣故,他開始剎車的位置與實際停車的位置依然有四分三至一輛私家車位的距離。當上訴人下車查看時,他見到傷者躺在地上,頭向着車身,腳向着小巴站。根據傷者的位置和手提電話落在車頭擋風玻璃造成的損毀,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由小巴站橫過對面馬路,被撞倒時他正使用手提電話而沒有留意交通情況。

5.裁判官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後,認為他是一位實誠可靠的證人。而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則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他是一位不可靠的證人。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因而造成今次意外。

上訴

6.關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兩項上訴理由:

(1)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預先通知辯方的情況下,自己於審訊後觀看V1鏡頭內的片段,從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對上訴人不公平;及

(2)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能佐證傷者是從小巴站衝出而拿着手提電話橫過馬路返回排頭村的證據。

7.就上訴理由一,關大律師依賴HCMA 345/2014一案。該案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在沒有通知辯方的情況下,認為普通法的抗辯理由在該案不存在及不適用,因而剝奪了辯方作出陳述的機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該上訴案中認為這樣是對上訴人不公平。

8.辯方證物 D1是上訴人的行車記錄影片,它是以承認事實方式呈堂。在審訊時有在庭上播出,因此本席同意答辯人陳大律師所指,辯方證物 D1是實物證據,裁判官是有權依據片段的影像與聲音,作出事實的推論,但裁判官在這案中作出他的推論,因他察覺到片段裡有紅色物體飛過及上訴人說出一些粗言,令他作出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是分了神去注意別的事情」是不可以視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作出這個推論是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的。但是,本席亦同意這只是裁判官其中一個認為「上訴人指自己有觀察過現場環境的說法」不可信的原因,正如裁判官並非單純依賴這裁斷而達致上訴人「駕駛態度明顯是低於一名合格謹慎專心立注的司機的應有態度」的結論。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最終不可以推翻裁判官的裁決。

9.就第二項上訴理由,關大律師陳詞指有四項證據可佐證辯方的說法,指控方第一證人過馬路時是拿着手提電話由小巴站衝過馬路返回排頭村:

(1)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指,上訴人私家車的右前軚的灰塵只可以確定上訴人的車與控方第一證人有接觸,但不可以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是如何被撞倒;

(2)控方第一證人被撞倒後的位置及姿勢是不可以證明他是從哪一方開始橫過馬路,亦不能顯示當時撞擊的力度及方向。由於辯方沒有提供任何專家證明,因此裁判官是無法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所躺臥的位置及姿勢是如何對上訴人有幫助;

(3)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出現於錄影片段這一點,正如陳大律師所指,很可能是因為拍攝的角度、範圍及受害人當時相對的位置等因素影響,因此這不能協助裁判官分析究竟受害人是從小巴站過馬路或是從排頭村過馬路;及

(4)關大律師指,車頭擋風玻璃損毀程度是可以反映出這是由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所造成的,上訴人從而推測受害人過馬路時專注在他的手提電話而沒有留意當時馬路的行車狀況。但正如陳大律師所指,這推測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不能證明車頭擋風玻璃的損毀是由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所造成,亦不能證明受害人當時手持電話衝過馬路。

10.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大律師的陳詞及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絕對有證據支持的,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