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均泰 訴 鄧冠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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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 2002 年 11 月 18 日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被告人在 2003 年 3 月 29 日提交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給予許可,讓他們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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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14A/2002 CACV 21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214 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0 年第 14951 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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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3 年 6 月 11 日 宣判日期:2003 年 6 月 11 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 2002 年 11 月 18 日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被告人在 2003 年 3 月 29 日提交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給予許可,讓他們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條例〞)第 24(2) 規定申請人必須在判決作出當日起計 28 天內提交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被告人在超越了期限三個多月後才提出這次的申請。他們並沒有就上述延誤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 3.第二被告人曾兩次申請法律援助。第一次申請日期是在 2002 年 12 月 14 日,法律援助署署長於 2003 年 1 月 14 日拒絕該申請。第二次申請是在 2003 年 2 月 7 日,申請亦於 2003 年 2 月 14 日再次被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 4.雖然條例第 24(6) 條賦予法庭權力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但若被告人未能提供實質的理由解釋過期原因,法庭是不應該批准被告人的延期申請。 5.本申請原定於 2003 年 6 月 11 日早上十時開始審理,但被告人沒有依時出席。本庭考慮到被告人或因天雨及交通阻塞而遲到,所以將案件延遲到早上十一時才開審。法庭書記於早上十時三十分透過被告人的前任律師聯絡到被告人,並獲悉第一被告人正在公司工作,而第二被告人則不在香港。第二被告人的代理人表示自己不善辭令,所以不會代表被告人出庭。但過了一會,這名代理人再次聯絡法庭書記稱他會從新界趕來法庭出席聆訊,要求聆訊延至十一時三十分才開始。本庭拒絕他的要求。 6.案件的日期及時間已於多個月前訂定,被告人亦於 2003 年 5 月 13 日提交了親自處理案件的通知書,被告人當依照原定的日期及時間到法庭應訊。但被告人沒有依時出席,因此本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及命令他們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 :親自出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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