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鎮邦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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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只有一項控罪,控罪指5名被告於8/11/2015在柴灣柴灣邨停車場的出入口附近,意圖使陳俊賢身體受傷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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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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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只有一項控罪,控罪指5名被告於8/11/2015在柴灣柴灣邨停車場的出入口附近,意圖使陳俊賢身體受傷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D1承認控罪,D2,D3,D4,D5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事主遇襲過程 3.案發時陳俊賢(“事主”)19歲,8/11/2015凌晨時份,地點是柴灣柴灣邨地面停車場,他在出閘位旁邊坐下休息及等朋友,突然D1帶領兩名男子到來,D1與他口角,瞬間D1踢他一下,然後從後腰取出一把刀斬中他的左手一下,他即時負傷逃走,雖沒有回頭看,但感覺有人在後面追[1],跑了10分鐘,到達一個油站,油站職員替他報警,救傷車將他送院。他認出D1是用刀斬他的人。 傷勢 4.辯方不爭的醫療報告(P10A)指事主的左手手背近手腕處有深層裂傷,X光片顯示第四及五掌骨的底部骨折。 閉路電視片段 5.案發前不久,5名被告於停車場附近的柴灣邨公園結集,公園有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各人面貌,辯方不反對控方將載有閉路電視片段的光碟(P7)及從中抽取列印出來的4張相片(P7(a)-(d))呈堂。 6.稍後,5名被告在公園旁邊的停車場出現,停車場顯示D1率先到達出閘位襲擊事主,D2,D4及D5隨後到達,事主遇襲後跑到畫面的下方,D1及D4在最前追著事主跑向畫面的下方,D2則跑向畫面的右方,電視鏡頭拍攝到上述各人面貌,辯方不反對控方將載有閉路電視片段的光碟(P8)及從中抽取列印出來的4張相片(P8(a)-(d))呈堂。 各被告的會面記錄 7.控方打算將D2,D3,D4及D5的會面記錄呈堂,D2及D4反對,D3及D5沒有反對。 8.就D2而言,他於案發當日凌晨被警察以傷人罪拘捕,先後進行3次會面,第一次會面是以書面方式記錄(PP13),第二次會面是錄像會面(光碟PP15,謄本PP15A),第三次會面也是錄像會面(光碟P17,謄本P17A),辯方不反對控方將P17/P17A呈堂。辯方反對控方將PP13及PP15/PP15A呈堂的理由(MFI-1)是指有警察(警長53571及警員8964)曾向D2作出誘導及恐嚇,令D2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PP13及PP15/PP15A所記錄的回應。 9.本席引用交替程序審理這個特別事項,控方傳召警長53571及警員8964等警察就這個特別事項作供,D2也就此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本席認為D2對警察的指控有可能是事實,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2 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PP13及PP15/PP15A所記錄的回應,本席拒絕將PP13及PP15/PP15A列為正式證物呈堂。 10.就D4而言,他於案發當日1937時被警察以傷人罪拘捕,先後進行3次錄像會面(依次是PP22/22A,PP24/24A及PP26/26A)。辯方的反對理由(MFI-2)是指有警察(警長54815,警員11224,警員6186,警員8259)曾向D4作出誘導及恐嚇,代表D4的何大律師亦不滿第一次會面是在2314時-2332時進行,D4當時是16歲的年青人,何大律師指這段時間應是16歲年青人睡覺的時間,應沒有精神進行雖然只有18分鐘的會面。 11.本席引用交替程序審理這個特別事項,D4亦就這個特別事項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他提到第一次會面(2314時-2332時)期間有點睡意,本席看過光碟(PP22)中他的神態及反應,不覺有異樣,不相信他這說法。本席認為相關的警察的證詞真確可靠,D4的證詞並不真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4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該3次會面所記錄的回應,而控方將之呈堂亦沒有不公平之處,本席於是批准控方將之呈堂。 相關D2的案情 12.P7片段顯示他在柴灣邨公園與4名被告結集在一起,P8片段顯示當事主向畫面下方逃跑時,他卻跑向畫面的右方離開停車場。在他不爭議的P17A會面記錄中,他說在公園見到D1拿一把刀出來把弄,還說要斬人,各人起步到停車場時,他先去廁所,D1沒有等他到達便在出閘位斬事主,他離遠見到D1斬人,然後有人追著事主,他沒有想過要加入,於是離開停車場。 13.辯方作出中途陳詞。他其後才到停車場,沒有追著事主,並從另一方向離開停車場,本席認為他見到D1斬人後他便離開,反映指他有意支援D1斬人的證供非常薄弱,因此D2無須答辯。 相關D3的案情 14.在他不爭議的P30A記錄中,他說不認識事主,離遠見到D1與事主有打鬥,他與朋友便一齊跑過去,他跑了一會,不知為何要跑,於是停下來,沒有理會這事。 15.在他不爭議的P32A記錄中,他說當時認不出警察所撿獲懷疑當日D1帶過出來的兩把刀(P1及P19)。 16.在他不爭議的P34A記錄中,他說在公園見過D1拿過他懷疑是一把刀出來,但D1很快便將它收埋在腰。D1在停車場揮刀斬事主,D1大叫要追事主,他怕遭D1斬,於是慢慢跑過去,回頭見D1不在後面,於是乘車返家。 17.辯方作出中途陳詞。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他在公園時已知D1是去停車場斬人或使用暴力,當他見到D1用刀斬了事主時他才知,他慢慢跑過去是怕遭D1斬,不是有意去追事主,趁D1不在後面便乘車返家,本席認為反映指他有意支援D1斬人的證供非常薄弱,因此D3無須答辯。 相關D4的案情 18.相關D4的證供包括:
相關D5的案情 19.D5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相關他的證供包括:
本席的觀點 控方的證供 20.事主被D1用刀斬傷,這點有醫療報告支持,辯方也不爭議。至於兇器是否便是警察在停車場附近檢獲的P1還是另一把刀,這點在本案沒有關鍵性。 21.其餘的證供是閉路電視片段或從中抽取的相片,與及被告的會面記錄。 閉路電視片段 22.公園及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7及P8)顯示的情況包括:
D4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23.在會面記錄(P22A # 151-152)中,D4說看見D1拿刀出來斬事主;被主控盤問時,他說看不到D1斬事主。這兩個版本不能協調。本席確信D4看見D1拿刀出來斬事主。 24.主問時,他說D1大叫“追”,他便跑向D1的方向看發生甚麼事,跑了一會,因為不知追上去的目的及感到氣喘便停步,他沒有提到D1追人時有持刀;被主控盤問時,他說D1大叫“追”時有持刀,當刻感到D1情緒非常不穩,他追上前是因為怕D1“斬埋我”。這兩個版本不能協調。本席認為上述兩個版本無一真確。 25.在會面記錄(P22A #58及#89-110)中,他均是說D1打電話約他出來幫手,D1說可能會打架;主控盤問他時,他說D1在電話對話中沒有提到會要打人或有刀或任何武器。公園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004327-004329,他望著D1右手拿著一把刀,本席確信他當時看到D1手上的刀。 26.主問時,他說事前沒有人提過要打人;主控盤問他時,他說D1在公園用刀鋒拍打手掌時,他不知D1有何目的。本席認為他在公園看到D1拿著刀時便知道D1打人時會用刀。 27.本席就具爭議的事項並不信納D4的證供。 D5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28.他在庭上說不能辨認是否一把刀,莊大律師陳詞(第21段)指004321-004329期間D5不是正面對著D1。本席看過公園的閉路電視片段,他有兩段時間(004322-004327之5秒;004417-004424之7秒)面向D1,莊大律師這點陳詞的事實基礎並不正確,本席認為他在該5秒及7秒期間均見到D1拿著一把全長約一呎的刀。 29.他在庭上說是後來從網上新聞及朋友口中才得知他們追事主時話要打事主,本席認為若這是真確的話,他不可能在會面(P41A #182)中說成“嗰陣時好似話要打佢呀”。 30.在會面記錄(P37A #175-178)中,他說D2,D3及D4“好似就話[D1]同人有啲爭執…,之後咁樣就落去諗住--初頭可能以為普普通通咁樣,大家對下嘴咁樣,之後就諗住幫下朋友咁樣,同埋同埋去鎮下個勢咁樣”。本席認為這是真實的情況。 31.在庭上,他說發覺出閘位有人爭執,不知誰人大叫“捉住佢”,他便追著D1及D4,當時沒想過會追到事主或是會對事主做甚麼事。本席從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見到他跑得很快追著事主,若他不知是誰大叫“捉住佢”,根本不會有任何反應,他要捉住事主,明顯是給D1襲擊事主。 32.本席就具爭議的事項並不信納D5的證供。 控方能夠證明的案情 33.D4被D1約出來時,D1已提過可能會打架,要他幫手,他在公園見到D1準備了一把全長約一呎的刀,這尺寸的刀必有一定的殺傷力。(正如D5在庭上說)D1在公園叫眾人起行,他便起行。公園的閉路電視片段顯D1行在最前,D4緊隨其後。D1先到了停車場出閘位,他也去到了入閘位,他看見D1在出閘位用刀斬事主,他便在入閘位起步追事主。 34.何大律師陳詞(第28段)指,D4極其量只能預計當晚會有徒手打架,不能預計有人會用刀。本席從公園的閉路電視片段(004327-004329)見D4望著D1右手拿著一把刀,D4見狀肯定可預期D1準備用刀打架。 35.何大律師陳詞(第28段)指,並無有力證供顯示D4同意D1用刀斬人。本席認為D4已預期D1會用刀打架,D1不久便叫眾人起行,D4緊隨其後,見D1斬了事主之後,事主逃跑,他即時幫D1追事主,這代表D4有意支援D1用刀繼續斬事主。 36.何大律師陳詞(第28段)指,D4是在D1斬傷事主後才追事主的,這時D1已完成了傷人罪。本席認為D1斬了事主一下,事主逃跑,D1持刀與其他被告追著事主,明顯是要捉事主給D1用刀發落,因此該傷人行為並未完成。 37.D5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的證供的可信性以及他犯案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於他的觀點。 38.莊大律師陳詞(第27-29段)指,D1襲擊事主時D5沒有參與,D5與D1的協議也可能只限於吵架或助威,D5就算見到D1有刀也不表示他與D1協議斬人。本席了解他在公園裡逗留的時間雖很短,但已有兩次見到D1持有一把全長約一呎長的刀,這尺寸的刀必有一定的殺傷力,他聽D2,D3及D4提過D1與人有爭執,他打算幫D1鎮勢。這些證供反映他在D1與事主爭執前,已知道D1準備用刀處理爭執,他要幫D1鎮勢,其後D1叫他們起行,他也有跟著D1起行[3],他發現D1與事主爭執,有人話要"捉住佢"(即事主),也有人話"要打佢"(即事主),他捉事主明顯要給D1用刀發落。 39.D4及D5在公園時已知道D1會與人打交或爭執,也見到D1準備了一把有殺傷力的刀,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4及D5在公園起步跟隨D1去停車場及其後追著事主是支援D1用刀斬對方(即意圖使對方身體受傷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對方)直至D1指示停止。 40.雖然犯案地點是公園,但是公園就在停車場隔離,控罪詳情所指之“停車場的出入口附近”也足以包括公園的出口。 41.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4及D5支援D1有意圖傷人,本席裁定D4及D5就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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