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雅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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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李 雅 各 先生是KCS41783/2015一案的被告人,他就著該案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於暫委特委裁判官 屈 麗 雯 (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3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2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41783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雅各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14日

判 案 書

控罪、定罪和上訴

1.本案上訴人先生是KCS41783/2015一案的被告人,他就著該案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於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於2015年8月12日,即案發當天約18:29時,九龍欽州街近福榮街的一段道路發生一宗交通事故,該宗交通事故涉及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GP8281(下稱「輕型貨車」)及控方證人一駕駛的的士SV3631(下稱「的士」)。事故中輕型貨車與的士發生碰撞,案件經調查後警方控告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控方案情

3.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大綱對控方案情的撮要。控方指上訴人案發時駕駛輕型貨車於欽州街近福榮街的一段道路行駛,於上述路段,於車輛駛過福榮街交界後,會出現三線行車轉為四線行車的情況。案發時控方證人一駕駛的的士在該路段左三線上行駛,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則在左三線上及的士的右後方駛上,兩車發生碰撞。

4.控方證人一庭上供述,他於發生碰撞前沒有留意到輕型貨車,他也不能說出碰撞前輕型貨車於的士後方行駛的情況。控方於審訊中把上訴人之的士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片段呈堂為控方證物P4。控方指證物P4清楚顯示案發前後的經過。

5.本席於上訴聆訊時,於庭上再三觀看了證物P4,最後法庭同意答辯方陳詞大綱第4段對證物P4片段內容的描述,即「P4顯示當時欽州街前方的交通燈轉為綠燈,上訴人稍為扭右向前駛,同時間的士亦向右駛。此時上訴人的輕型貨車車頭大約到達的士後方另一輛輕型貨車車身中間位置,上訴人與的士距離相當接近,上訴人前方也沒有其他車輛。當時控方證人一所駕駛的的士,與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分別是先後位處同一條行車線靠左及靠右的地方。他們所在之位置與三線轉為四線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而上訴人在同一條行車線內爬頭,的士的車速只有約時速幾公里」。

6.兩車碰撞後,控方證人一感到頸痛,事故導致輕型貨車的左邊側鏡,與的士的右邊側鏡受損。

辯方案情

7.本席基本上同樣採納答辯方陳詞大綱對辯方案情的撮要。上訴人於案中選擇作供,於控方和上訴人的同意下,上訴人的書面警誡會面紀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3。簡而言之,上訴人的案情是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為控方證人一切線時,沒有留意上訴人的輕型貨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指事發路面,當時的車輛遮蓋了路面的行車分隔線,指上訴人看不到該段欽州街,只在經過與福榮街的交界後才會出現三線轉為四線的情況。上訴人認為前方三、四線的分隔線已延伸至其車頭,上訴人於審訊時指案發現場的路型不清楚,他並指,他因路面的箭咀型道路標記而認為該處是准許兩車並排行駛(見辯方證物D2,上訴宗卷第26頁)。

裁判官的分析

8.裁判官於裁決時,已就著上訴人的良好駕駛紀錄自我指引,她提醒自己上訴人的犯事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之可信性較高。裁判官亦知悉,並考慮了控方證人一過往有兩項與本案無關的定額罰款紀錄,她最後認為該兩項定額罰款紀錄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並無影響。

9.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於本案幫助不大,因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他基本上同意於發生碰撞前他沒有留意到輕型貨車,也不能說出碰撞前輕型貨車於的士後方行駛的情況。裁判官認為對控方最為重要的證據是上訴人的的士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片段(即證物P4)。裁判官認為證物P4清楚顯示了案發前後的情況。

10.就著案發地點的真正路型,裁判官考慮了包括以下的一些客觀證據:一、控方證物P1草圖;二、輕型客貨車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片段(證物P4);三、辯方證物D1的照片。裁判官最後認為上述證據均顯示涉案的欽州街近福榮街的一段道路,於車輛駛過福榮街交界後會出現三線行車轉為四線行車的情況。就著上訴人審訊時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著案發地點的路型曾反覆和交替提出:一、由兩線轉為三線和;二、由三線轉為四線,是因為上訴人並不理解相關問題的真正意思。因此他在不同情況下就著案發地點的路型說法不一。裁判官指出,不爭議的是案發時的士和輕型貨車均位於欽州街的右線,在車輛駛過福榮街交界後,欽州街原來右線的右方會多出一條行車線。

11.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批評,審訊時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切右時沒有留意右方的交通狀況。裁判官考慮了證物P4片段時間為二分五十七秒的畫面,當時畫面顯示欽州街前方的交通燈轉為綠燈,上訴人稍為扭右向前駛,同時間的士亦向右駛,此時上訴人的輕型貨車車頭大約到達的士後方另一輛輕型貨車車身的中間位置。上訴人與的士的距離相當接近,上訴人的前方也沒有其他車輛。裁判官指出,倘若控方證人一在扭右之前有認真留意他右邊側鏡或檢查右方盲點的話,控方證人一必然會留意到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正從的士右方前駛。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即使案發時有犯錯,裁判官於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案件的審訊中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不小心。

12.裁判官指上訴人於盤問時指案發時因路面有車輛遮蓋了行車分隔線,使上訴人看不到該段欽州街,只在經過與福榮街的交界後才會出現三線轉為四線,因此上訴人認為前方三、四線分隔線已伸延至其車頭。此外,上訴人於他的警誡會面紀錄,即控方證物P3問答九中,亦表示他看不到是一條行車線,他以為是兩條行車線。裁判官基於以上原因,認為上訴人案發時對案發地點的路型的理解錯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為司機,案發時他實有責任弄清楚案發地點的路型,以及觀察清楚路面標記才繼續前進。案中上訴人誤解案發地點右線的右方有另一條行車線,上訴人上述誤解顯示他向前行車之前沒有清楚觀察案發地點的情況。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上訴人陳詞指出,他的輕型貨車被撞,而他卻被檢控不小心駕駛罪。他指出案中證物P1(上訴宗卷第19頁)的草圖顯示,當時上訴人輕型貨車和的士所在的行車線的路段是三線行車,於前進至福榮街交界時,便變作四線行車。他指出,有關路段由三線行車變為四線行車,變為四線行車後,行車線的闊度便會收窄,而於三線行車時,行車線則較為寬闊,他以證物P1草圖指出,從草圖可見,於轉為四線行車前的三條行車線,當中左及中行車線的闊度均為正常闊度,但右線卻比較寬闊。上訴人並以證物D1相片2指出,案中的行車線確是比一般的行車線為寬闊,而相片右下方所見的分隔線便是所謂三線變為四線時,將原左三線分成兩條行車線的分隔線。他指出可能原審裁判官沒有留意這方面的證據。上訴人指因該行車線特別寬闊,可容納兩輛私家車於同一行車線行駛。上訴人指他是理解左三線是變成前方的左三及左四線而駛進有關路段,當時路面的情況便如片段所見,鏡頭所見的車輛均是停了下來,不是移動中,便如P1片段所見。

14.上訴人指裁判官於她的裁斷陳述書第3段(上訴宗卷第12頁)已提及先生(即控方證人一)在左三線上跟隨綠燈起步時向右切線,當時控方證人一並沒有留意到被告人所駕駛之輕型貨車正在從的士之右方駛前。上訴人指,因該段路面寬闊,可容納兩輛私家車。加上案發時路面上的車輛遮蓋了路面,令被告人看不到路面上的分隔線,上訴人只是看見遠處,即辯方證物D1第二幅相片右下方的分隔線。因此上訴人當時是以為他的輕型貨車所在亦有分隔線。他指出,當時的交通混亂,並不是他本人不小心。他於駛進有關路線時,他已看到前方的分隔線,他才駛進案中較為寬闊的左三線。事實上該左三線亦的確可容納兩輛車輛平排行車。他投訴有關的路段實是一道路陷阱。即一條行車線竟可容納兩輛平排而行。

答辯方陳詞

15.答辯方於陳詞中指出,案中的整個案發經過於證物P1已清楚可見,答辯方指基本上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於未轉出右邊時,鏡頭所見的只見一排車輛而已,即P1,時間02:30至02:40的相關時段。及至02:50時,有關的行車線都只見一排車輛,並沒有兩排車輛並排而行的情況。就著地面的行車分隔線,答辯方指出於發生碰撞後,於證物P1 03:00時間,鏡頭中巴士尾部右方才出現三條行車線轉為四條行車線的行車分隔線。答辯方指出當時上訴人距離巴士所在的分隔線仍有相當的距離。

16.就著上訴人案中將輕型貨車扭右的行為,裁判官最後裁定當時上訴人是欲「爬頭」(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末端上訴宗卷第15頁「在同一條行車線內爬頭,這並非是一名小心駕駛的司機應有的行為」)。答辯方指,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如證物P1所見,上訴人因前面的車輛停下來或行車緩慢,上訴人突然扭右。雖然片段所見行車線的右邊可以容納上訴人的輕型貨車,但當時距離上訴人所聲稱他要轉右的位置,即03:00時,鏡頭所見巴士的尾部仍有相當的距離。答辯方指,於上述情況下上訴人突然扭右爬頭,不是一名小心的駕駛者應有的行為。答辯方指,案中上訴人作出案中的爬頭行為實是構成不小心駕駛。

上訴人最後的回覆陳詞

17.上訴人於最後回覆陳詞指出,從證物P2(上訴宗卷第21頁)的相片可見,案中的路段頗為寬闊,可容納兩輛車輛。而從證物P1的片段亦可看見涉案的道路頗為寬闊。案中的的士應是貼近白色分隔線行車,上訴人是於小心的情況下駕駛輕型貨車,因此於的士扭右,被告人把輕型貨車剎停時,最終只造成兩車輕微碰撞,雙方的後鏡均沒有損壞。

18.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一指事件中受傷是毫無根據,而意外的主要起因是控方證人一沒有觀察他的後鏡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討論

19.法庭於本上訴聆訊中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詞及答辯方的回應陳詞,就著上訴人針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所有投訴,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清楚可見,裁判官並沒有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據作為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成的基礎。裁判官主要是考慮了證物P1行車紀錄儀所拍攝的片段,案中的其他證據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不是一小心駕駛者所應持有的駕駛態度。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事發前沒有留意輕型貨車的存在,及輕型貨車於的士車後的駕駛情況。

20.法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事件中是否真的有受傷,及控方證人一是否小心觀察的士車後的情況於本案是關鍵的考慮。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正確指出,上訴人於本案是否有不小心駕駛才是法庭於審訊時需要關注的問題。

21.裁判官於案中針對事實的裁定,主要是基於證物P1(即行車紀錄儀)所拍攝的事發經過。法庭不同意上訴人於陳詞時所指,裁判官於審訊時可能沒有留意相片證物D1下圖右方出現的分隔線。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清楚可見,裁判官是清楚掌握到事發現場的道路路型。

22.就著上訴人指,他因案發時有關路段塞車,他看不到有關路段地面的行車分隔線的分佈,他只是可以看見遠處三線轉為四線後的行車分隔線。法庭認為上訴人作為駕駛者,有責任弄清楚他所在路面的正確路型及路標。於相關時段,欽州街左三線的全部車輛,便如答辯方所指,均是排成一排,並不是兩排並排。上訴人指因該段路面寬闊,而認為該處是四線行車的判斷並不合理。事實上從證物P1可見,三線變為四線的改變,是於P1 03:00鏡頭中巴士右方才出現三線轉為四線的地面分隔線。從證物P1,法庭同意原審裁判官於審訊時的分析,即上訴人是在同一條行車線內爬頭。法庭同意答辯方所說,有關的左三線雖然寬闊,但上訴人若要爬頭,他必定要格外小心。於同一行車線爬頭是十分危險的事,如非必要,應盡量避免。

結論

23.上訴人於同一行車線爬頭,加上他沒有正確掌握有關行車路段的路型,法庭同意裁判官於案中的最後裁定,上訴人於案中的駕駛方式不是一名小心駕駛的司機應有的行為。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