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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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是有關一項上訴人涉嫌於2016年1月6日干犯的橫過連續雙白線或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的交通違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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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2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3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6年第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民和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19日

案書

1.本上訴是有關一項上訴人涉嫌於2016年1月6日干犯的橫過連續雙白線或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的交通違例事項。

2.警方於2016年1月14日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即5-F rear block, 48A, Cheung Sha Wan Road, Sham Shui Po, Kowloon(下稱「地址」),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下稱「通知書」)。

3.上訴人按通知書的要求表示,他會就著通知書所提及的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法庭以郵遞方式,按上訴人的登記地址發出傳票,要求上訴人須要於2016年4月6日上午11時到法庭出席有關傳票的聆訊,上訴人並沒有於2014年4月6日聆訊當天出席聆訊。

4.處理案件的裁判官於確定傳票已在聆訊前的合理時間送達了給上訴人後,於上訴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進行相關的法律程序。裁判官按照《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9A條,裁定上訴人須要於限期前,即2016年4月6日繳付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罰款450元及訟費500元,共1,400元,並於2016年4月7日向上訴人的地址發出相關的定罪通知書(下稱「定罪通知書」)。

5.上訴人的立場是,他於2016年4月12日確收到法庭寄給他的定罪通知書,問題是,在此之前,他從沒有收過傳票。因此,他不知道2016年4月6日這應訊日期,因而缺席當天聆訊。他曾嘗試向原審的裁判法院提出上述的陳述,但上訴人在2016年5月3日得知原審裁判官並沒有收過他相關的指稱。最後,上訴人於2016年5月4日向原審裁判官申請,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覆核,但因為上訴人提出覆核的時候已過了相關裁定作出後的十四天限期,有關的限期到期日是2016年4月20日。原審裁判官表示,他已再無權力處理上訴人提出的覆核申請,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6.上訴人其後獲得延期上訴許可,就著有關的橫過連續雙白線或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的定罪提出針對定罪上訴。

7.上訴人提出的論點基本上是,他從沒有收過有關的傳票,他質疑有關的傳票是否以掛號信形式寄出或有專人派遞是否有簽收證明,他強調他一直沒有收過有關的傳票。

8.上訴人於聆訊中確認,他是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即「通知書」),他沒有收到的是通知他於2016年4月6日上午11時到東區裁判法院應訊的傳票。

9.答辯方的陳詞是指出,裁判官於聆訊時是適當地運用了《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當中的相關條文。於上訴人缺席聆訊當天,控方向裁判官提交了《證據條例》第29條,就著傳票發出的郵遞證明書及第8條所訂明格式的證明書,裁判官已作出「不可推翻地推定」,裁定有關的傳票已妥為送達。

10.原審裁判官考慮了《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7(1) 條中有關送達通知書的相關郵遞證明書及訂明格式證明書後,裁判官才於上訴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相關的決定,即裁定上訴人罪成及對他判以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罰款450元和訟費500元,合共1,400元的判罰。

11.答辯方指出,原審裁判官所運用的法例條文及所使用的法律程序及處理方法正確,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未能指出原審裁判官就著法律裁斷或法律程序方面有任何不當之處。

12.就著上訴人於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覆核申請,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條的覆核程序不適用於上訴人的情況,原因是上訴人於案中確認他收到了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他所指他沒有收到的是傳票。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清楚指出,他曾考慮覆核程序是否適用於上訴人的個案,但有關的覆核申請只適用於收件人沒有獲悉第3條第3款的通知書。

13.於本案中,上訴人清楚表明,他收到了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亦因他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他才按通知書的要求表示他會就著通知書所提及的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上訴人沒有收到的是傳票,而不是通知書。裁判官指出,有關的覆核申請只適用於收件人沒有獲悉有關的通知書,但不適用於收件人收不到傳票的情況。

14.簡單來說,一則,上訴人提出覆核申請時,已過了覆核申請的期限;二則,他的個案按條例,裁判官無權作出覆核判決,原因是案中上訴人確認他收到了有關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他收不到的是傳票而已。

15.但就著上訴人指他沒有收到案中的傳票,控方於上訴人缺席聆訊當天,已向裁判官呈遞了有關的郵遞證明書和訂明格式證明書。原審裁判官一旦收到上述控方呈遞的證明書,按《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5(2) 條,裁判官便須要不可推翻地推定有關的傳票已妥為送達,原審裁判官是基於他席前的郵遞證明書和訂明格式證明書,才於上訴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定罪和判罰的裁定。

16.法庭明白上訴人所提出的要求是他希望能有機會就著他是否干犯橫過連續雙白線或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與有關警員庭上對質。但問題是,裁判官於處理上訴人缺席聆訊時的法律程序時,就著法律裁斷及法律程序方面,並沒有任何不當或出錯之處。

17.答辯方和上訴方均未能明確指出上訴人沒有收到傳票的原因,但不論上訴人沒有收到傳票的原因為何,《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5(2) 條的條文十分清楚,控方於提交郵遞證明書及訂明格式證明書後,其法律作用是有關文件一經呈遞,裁判官便須不可推翻地推定有關的傳票已妥為送達。上訴人因何緣故沒有收到有關的傳票,已不是上訴時本席可以深究的問題。

18.上訴人投訴有關的傳票按答辯方所指,只是以平郵方式郵遞,而不是以掛號信或有專人派遞及需由收件人簽收的要求。但法例並沒有要求傳票是需由掛號信或由專人派遞,以平郵方式寄出並沒有違反相關的郵遞要求。重要的是,控方能夠以郵遞證明書及訂明表格,讓裁判官作出不可推翻地的推定,即有關的傳票已妥為送達。

19.按裁判官當時所採納的法律程序及他應用的法例條文,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上述兩方面均沒有任何不當之處,雖然上訴人極希望就著傳票的橫過連續雙白線或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可與警員庭上對質,但本席席前並沒有任何推翻原審裁判官就著定罪及判罰的空間和餘地。

20.裁判官於覆核申請聆訊時亦正確指出,覆核聆訊並不適用於上訴人的個案,原因是,他並不是收不到定額罰款通知書,而是收不到傳票,而傳票的問題已由控方以郵遞證明書及訂明格式的證明書解決。

21.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了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資料及證據,於聽取了上訴人及答辯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是正確及適當運用了有關條例對郵遞證明書及訂明格式證明書使用的要求,及推定對上訴人是否已收到有關傳票的考慮。

22.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而裁判官基於他席前證據作出的定罪及罰款裁決,亦是正確的決定。因此,上訴駁回。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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