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 Huaying for Herself and Other Eligible Family Members of Cheung Chi Wai,deceased 對 Fu Kwok Leung t/a Lat Leung Transpor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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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的案件。2014年5月7日,張志偉先生(以下簡稱「死者」)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上意外而嚴重受傷,不幸身亡(以下簡稱「該意外」)。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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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05/2015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5年第4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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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的案件。2014年5月7日,張志偉先生(以下簡稱「死者」)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上意外而嚴重受傷,不幸身亡(以下簡稱「該意外」)。 2.於2015年3月2日,申請人何華英女士(以下簡稱「何女士」)乃死者的遺孀,代她本人及其書面申請內所述的其他合資格家庭成員,按《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以下簡稱「該條例」)第6條,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3.於2016年7月8日,就申請人的申索,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頒發非正審裁決,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並須向申請人作出賠償,賠償數額則由法庭評估。 4.同日,羅法官亦頒令賠償數額評估的審訊,於2016年8月17日在區域法院第七號法庭進行。 5.於2016年8月17日,法庭就賠償數額的評估如期進行聆訊,答辯人缺席。 6.事實上,答辯人在2015年9月11日出席過第一次聆訊後,再沒有出席其後任何的審前聆訊,亦沒有按法庭指令行事,提交任何文件,如答覆書、死者的收入列表、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等。 7.申請人的律師已按羅法官的指示,將其2016年7月8日的命令以中文草擬及以普通郵遞和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與答辯人。根據本法院的檔案記錄,本法院於2016年7月27日,亦向與訟雙方發出審訊通知。代表申請人的鍾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們向答辯人發出附帶著羅法官2016年7月8日的命令的信函並沒有透過郵遞退回給其律師事務所。 8.因此,答辯人理應知道審訊日期,但又不在2016年8月17日出庭應訊;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審訊可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申請人的案情及證據 9.何女士是死者的妻子,她出庭作供指,死者在意外發生時,受僱於答辯人,任職跟車送貨,這有答辯人所填寫的表格二(日期2014年5月13日)(以下簡稱「該表格二」)佐證。 死者在意外時之每月收入 10.據何女士所知,死者於意外時的薪金以日薪計算,每天為HK$550。這與該表格二內的資料相符。 11.在該表格二內,答辯人填寫死者的每月工作日數是「不固定」,但無填寫申請人在意外前一個月的月入或前12個月內的平均月入為多少。本席亦不能從該表格二得知答辯人在意外時已僱用了死者多久。 12.至於何女士作供時提到,死者生前非常勤奮工作;尤其是,何女士與死者所生的兩名孩子張靖彤、張靖安分別在2008年及2009年出世後,家庭經濟負擔變得相當大,死者當時亦需供養其母親羅妹女士,及他另一名女兒張巧沂(詳見下文)。 13.何女士亦指,雖然她不知道死者為答辯人工作了多久,但死者在意外前12個月,都是做跟車送貨工作,星期一至星期六都要開工,很少時間陪家人,有時候星期日也要開工。她估計死者在該時段内,每月工作天數平均有28天。以她所知,當時死者做跟車送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可達15,400元。 14.綜觀何女士的證據,就死者每月平均工作28天的説法,單看工作日數可能略為偏高;但顧及到當時死者的家庭實際開支需要,其工作性質,以及現今香港社會對物流業的需求,本席認爲在意外前12個月,死者是有合理機會需要經常加班的,他在該時段内能賺取平均每月港幣15,400元並非不合理。 15.再加上,答辯人是有責任提供死者的收入資料供法庭參考,但他卻沒有這樣做,亦沒有出庭作證,或提供任何其他證據,反駁何女士的證供。 16.基於上述的分析及本案的證據,在相對的可能性下,本席裁斷死者在意外時的每月收入為港幣15,400元。(亦參見: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5,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判詞第11段,及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的判詞第37-41段) 法定補償的計算 17.死者在意外發生時47歲,而計算賠償的基數為港幣15,400元,按該條例第6(1)(b)條的規定,申請人應獲得的法定補償金額為:-
死者的葬禮及其他相關費用 18.另外,依何女士所說,就死者的殯殮費用,她共支付了約$80,000。何女士為死者購買骨灰位及火葬的費用合共港幣38,440元,當時由死者的兄長張金滿先代她支付,有相關單據支持。其餘何女士為死者舉行葬禮、打齋、及購買棺木等費用,約港幣40,000元,但有關單據已遺失。本席接納何女士的証供,亦認爲上述她所支付的殯殮費合理。 19.但根據該條例附表六,在意外時,僱主須就該意外所付的殯殮費的上限為港幣70,000元。因此,答辯人須向何女士支付的殯殮費,本席評定為港幣70,000元。 合資格家庭成員 20.何女士在其證詞中,提供相關結婚證明書及出生證明書以證明死者與各家庭成員的關係如下:-
21.何女士的證詞亦提及,她到與死者於2010年3月11日在中國玉林市民政局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大女兒張靖彤及小兒子張靖安。另外,死者早前與一名女子卓寶珍育有一名女兒,名為張巧沂,於1998年出世,但死者與卓女士並沒有夫妻關係。以何女士所知,死者約由1998年頭至2010年中同居,之後,死者與卓女士再沒有一起居住。 22.基於上述,根據該條例附表7,本席裁斷上述第20段的人仕皆為合資格的家庭成員,而就第6(1)條的法定補償的港幣924,000元,各人所獲的分配比例如下:-
總結 23.基於上述,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的法定補償總額為:-
其中,就第6(5)條的港幣70,000元,答辯人是須向何女士本人支付。 24.答辯人亦須就上述補償金額(即港幣994,000元)向申請人支付利息,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14年5月7日起計,至今天止,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至付清為止。 命令 25.由於本案涉及僱員因工受傷而致死亡及未成年家庭成員的權益,本席頒令答辯人須在28天之内,把上述第23段所述的評定補償金額合共港幣994,000元,及上述第24段所述的利息,一倂向本法院繳存。(見:該條例第13(1)條) 26.就答辯人存入法庭的款項,申請人須另行向法庭作出申請款項支出。 訟費 27.另外,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28.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葉謝鄧律師行鍾一匡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