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祥礦 訴 盧景森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02/200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March 2008 before 張澤祐 JA, 楊振權 JA, 任懿君 J.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Cap 282) – calculation of monthly earnings – injured handyman on first day of work for new employer – whether s.11(1)(a), s.11(2) and s.11(5) apply – permanent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assessed at 8% – Whether s.11(1)(a) of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requires the same employer – Court of Appeal holds that s.11(1)(a) is subject to the same-employer requirement, read with s.11(1)(b) and s.11(6), and applies only to earnings from the employer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 Whether s.11(2) proviso applies where no comparator employee is engaged by the same employer – Court of Appeal holds that the absence of such a comparator engages the proviso, permitting reference to a person in the same grade employed in the same class of work in the same district, which necessarily includes the applicant's own prior earnings in the same trade – Whether s.11(5) is a default minimum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of earnings – Court of Appeal holds that s.11(5) provides a floor for calculated earnings below $3,490 and does not relieve the court of its duty to make a finding of fact on actual earnings – Reliance on applicant's uncontradicted evidence of $600 daily wage and 20 working days per month – Whether the appellate court should accept the applicant's working-day evidence absent rebuttal – Court of Appeal holds that unchallenged evidence of working 20 days per month is not unreasonable and should be accepted – Underwood v. Perry and Son's Limited (No. 2) (1922) 15 B.W.C.C. 257 considered – Sze Wing Yam v.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rporation and others (DCEC 571/2003) noted but not binding – appeal allowed, monthly income assessed at $12,000, total compensation of $167,790 awarded with interest, and costs ordered against the first and second respondents.

Legal issues: Interpretation of s.11(1)(a) of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regarding same-employer requirement · Application of s.11(2) proviso to calculate earnings when no comparator employee exists with the same employer · Interpretation of s.11(5) of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as a default minimum · Reliance on applicant's own evidence of working days absent contradictory evidence

Outcome: Appeal allowed; total compensation fixed at $167,790 plus interest; costs ordered against the first and second respondents, with the applicant's own costs to be assessed under the Legal Aid Ordinance.

Cited by 6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02/2007[2008] 3 HKLRD 643[2008] 3 HKLRD 645[2005] 3 HKLRD 64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Mar 2008
Judge張澤祐 JA, 楊振權 JA, 任懿君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0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02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1236號)

  

申請人 黎祥礦  
   
第一答辯人 盧景  
第二答辯人 永信室內工程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3月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張澤祐:

1.本席同意楊振權法官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的判決。本案的申請人是在受僱於新僱主的第一天工作時遇到工業意外,但他在該意外發生前曾受僱於其他僱主而工作性質與他發生意外時的一樣。本案所爭議的事項是如何計算申請人的收入。本席就計算申請人收入的方法提出以下的意見。

三種計算方法

2.《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條例》’)中載有三種計算收入方法:

3.第一種是根據《條例》第 11(1) 條:

‘11(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4.第二種是根據《條例》第 11(2) 條的前半部分條文:

‘11(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5.第三種是根據《條例》第 11(2) 條的後半部分條文:

‘11(2)……  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1(1)(a) 受僱於同一僱主

6. 本席認為第 11(1)(a) 條只是適用於申請人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情況。雖然第 11(1)(a) 條所用的字眼非常廣泛,即「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但本席認為這並不包括在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申請人受僱於另一名僱主所得的收入,因為該項工作可能與申請人受傷時的工作性質不同。再者,申請人從該項工作所得的收入可能比在發生意外時的較高或較低,故此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來評估申請人的收入不是一個合理的基準。

7. 雖然第 11(1)(a) 條沒有說明申請人是需要由同一僱主僱用,但「同一僱主僱用」的字眼出現於 11(1)(b) 條,本席認為既然 (a) 及 (b) 兩部分都屬於第 11(1) 條,故此除非《條例》顯示 (a) 及 (b) 兩部分可以用不同的方法來闡釋,否則第 11(1)(a) 亦應受制於同一僱主的規定。本席不認為《條例》本身支持不同的闡釋方法。相反,《條例》第 11(6) 條說:

   11(6)  為施行第 [11條] (1) 及 (2) 款,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意思是指,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在意外發生時所屬的職系中受僱工作,而僱員受僱亦不因患病或其他無法規避的因由以致缺勤而中斷。’

8.第 11(6) 條沒有就第 11(1) 條作出任何區分,這支持第 11(1)(a) 是受制於「同一僱主」的規定。由於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的僱主與之前的不同,故此第 11(1)(a) 並不適用於本案。

11(1)(b)

9.11(1)(b) 條的計算方法是取一個平均數作為申請人的收入。舉一個例子,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的收入是每月 $3,000.00,但在意外之前的五個月,他每月的收入可能是 $5,000.00 或 $6,000.00,若單以 $3,000.00 為計算基數就可能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公,故此第 11(1)(b) 條提出用平均收入的計算方法。但無論如何,由於本條例受制於「同一僱主」的範圍,所以第 11(1)(b) 條是不適用於本案的。

11(2)

10.根據第 11(2) 條的前部分條文,若果申請人受僱期過於短暫或受僱是屬於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不可能切實地計算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報酬,則他可以利用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的平均款項作為計算方法。但這方法亦是受制於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受僱於同一僱主的類似僱員的收入規定。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的証據或向僱主提出披露有關類似僱員收入的要求,他就不可以依賴第 11(2) 前半部分條文提出的計算方法。

11.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是可以依賴第 11(2) 的後半部分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第 11(2) 前半部分條文所指的証據,即表示他未能證明有人如此受僱,這與第 11(2) 後半部分所說的「無人如此受僱」的情況吻合。申請人是可以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其實包括第 11(2) 條後部分在內的條文實質作用是提供計算收入的舉証方法。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法庭引用第 11(2) 條的後半部分條文更能反映立法原意。

12. Sze Wing Yam v.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rporation and others (DCEC 571/2003)一案,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是由一名新僱主聘用了三天,郭靄誠法官認為該案是可以引用第 11(1)(b) 條規定來作為計算方法。本席對這論點有所保留,但由於本案只是單方面有律師代表,故此本席不需要對該案作出任何最終的裁斷。

英國案例

13.上述第11(1)(b)及11(2)條源自英國The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1925第 10(i) 條:

‘ 10.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relating to “earnings” and “average weekly earnings” of a workman, the following rules shall be observed:─

(i)       Average weekly earnings shall be computed in such manner as is best calculated to give the rate per week at which the workman was being remunerated: Provided that where by reason of the shortness of the time during which the workman has been in the employment of his employer or the casual nature of the employment, or the terms of the employment, it is impracticable at the date of the accident to compute the rate of remuneration, regard may be had to the average weekly amount which, during the twelve months previous to the accident, was being earned by a person in the same grade employed at the same work by the same employer, or, if there is no person so employed, by a person in the same grade employed in the same class of employment and in the same district;’

14. 上段劃線部分與第 11(2) 條相同。

15. 該條文早已出現於早期的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1906,見: Willis’s Workmen’s Compensation, 35th Ed, Comparative Table of the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1906, 1923 and 1925

16. 在 Underwood v. Perry and Son’s Limited (No. 2) (1922) 15 B.W.C.C. 257 一案,一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由一名新的僱主聘用,但英國上訴法庭根據有關條例裁定該僱員可以依賴他之前由另外一名僱主聘用他做同一性質工作時的薪金作為計算方法。這案例支持本席認為可引用第 11(2) 條後半部分條文的看法。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背景

17.申請人黎祥礦先生是第一答辯人,盧景森先生僱用的維修雜工。2004年1月2日黎先生隨同盧先生,盧太太和另外兩名工人,前往香島道34號(“該地盆”)工作,期間被電動絞車絞傷左手。當時該地盆的總承建商是第二答辯人,永信室內工程有限公司(“永信”)。

18.受傷後,黎先生留院4天及獲發病假28天。黎先生亦要接受7個月的職業治療及4個月的物理治療。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將黎先生因受傷而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定為2%。

19.2004年10月28日,黎先生入稟區域法院向盧先生和永信追討勞工賠償。黎先生同時就委員會所作的其2%喪失賺錢能力的評估提出上訴。

20.2005年1月26日,盧先生和永信的代表律師承認責任,但不同意黎先生要求的賠償金額,故要求法庭作出評估,他們亦反對黎先生就委員會的判傷上訴。

21.2007年6月8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裁定黎先生的判傷上訴得直。馬法官將黎先生的永久喪失賺錢能力定為8%,並以該百份比計算黎先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條應得的勞工補償。

22.馬法官裁定根據上述兩條條款黎先生應得的補償分別為20,120.40元及28,013.06元,另加無爭議的醫療費2,350元。

23.在計算勞工賠償,馬法官須裁定黎先生的每月收入。由於黎先生只替盧先生在該地盆工作一天,馬法官計算黎先生的每月收入時,感到困難。

24.馬法官考慮到《僱員補償條例》第11(1)(a)、11(2)及11(5)條。

25.該三條條款詳列如下:

“第11(1)(a)條:“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

第11(2)條:“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第11(5)條:“為施行本條例,凡根據本條任何條文計算,僱員的收入每月少於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者,該僱員的收入須當作為每月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該指明的款額為3,490元。””

26.馬法官認為第11(1)(a)所指的每月收入應是僱員從事發時僱用他的僱主所收取的,和意外前僱員的其他僱主無關。雖然黎先生指和盧先生工作前為另一大判阿志工作,日薪亦是600元,馬法官指該收入和盧先生無關,因為他替盧先生工作只有一天。

27.馬法官亦認為第11(2)條不適用,原因是黎先生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不均款額”或“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28.馬法官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故不能評定黎先生的每月收入,因此根據第11(5)條裁定黎先生的每月收入為3,490元,並根據該數額來評定黎先生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第9條)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的補償。

29.黎先生不服馬法官的判決,故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30.代表黎先生的林清培大律師指馬法官在詮釋有關條例時犯錯。林大律師強調考慮一名因工受傷的僱員的月薪時,不應局限在該名僱員從受傷時聘用他的僱主賺取的薪酬,而要考慮以受傷僱員的背景,他每月能合理地賺取的款額。

31.林大律師強調,黎先生在原審作供時明確表示他每月平均工作20至22天。盧先生和永信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黎先生的證供,因此法庭應接納黎先生的證供並以每月工作21天和每天600元的基準計算黎先生的每月收入。

討論

32.計算勞工賠償時,法庭很多時都要就僱員的每月收入,作出裁定。

33.在香港很多工種都屬臨時工,僱員不一定會為同一僱主工作超過一個月,因此很多時都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受傷僱員從事發時僱用他的僱主所賺取的每月收入。

34.《僱員補償條例》旨在就支付補償予受僱工作期間受傷的僱主員訂定條文。根據該條例作出的補償必須合理。本庭亦不能忽視條例目的是保障僱員,該條例第11條更列明計算每月收入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35.有關法例亦明確賦予僱員一些最低保障,因此條例第11(5)條訂明當一名受傷僱員根據條例計算的收入少於某數時,法例將該名僱員的每月收入假設為3,490元,以確保該名受傷僱員能獲得一些最基本的補償。

36.本席認為法例第11(5)條的目的並非是當沒有證據證明一名僱員的每月收入時而將他的每月收入假定為3,490元。該條例的目的是當法庭裁定一名受傷僱員的每月收入少於3,490時,會將該名僱員的每月收入定為3,490元,以確保該名受傷僱員能獲得一些基本的補償。 

37.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應根據證據,就黎先生的每月收入作出事實裁定,不論有關證據多寡。當然法官的裁定必須合理及和有關證據吻合。

38.在本案,黎先生日薪600元是不爭之事實,要計算黎先生每月收入,唯一要裁定的是黎先生每月工作的日數。該條例第11(1)(a)條列明僱員每月收入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

39.黎先生作供時表示他每月平均工作20 - 22天。當然日薪工作者就業情況不一定穩定,但每月工作20 – 22天,表面上並非不合理。

40.原審時,盧先生的立場是他要求法庭評核黎先生應得的勞工賠償。他亦有表示他自己每月亦沒有21天的工作天,因此黎先生不可能每月工作21天。但林大律師則指出,區域法院的聆訊謄本並無盧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可能是他在結案陳詞時的陳述,所以不能以此為證據,否則這沒有經盤問及調查過的聲稱,對原告人會有不公平的後果。當然黎先生理應很容易提交證據,例如他的強積金記錄來支持他每月工作20-22天的說法,他沒有這樣做,令人感到奇怪。但盧先生沒有呈交任何證據反駁黎先生的證供。除非黎先生的證供非常不合理,否則法庭理應接納黎先生的證供。

41.本席認為法庭應以黎先生每月工作20天來計算他的每月收入,因此黎先生的每月收入應是為12,000。

42.根據每月收入12,000元計算,黎先生應得的第9條條例補償應為12,000 x 72 x 8% = 69,120元而第10條的補償則應為12,000 x 301/30 x 4/5 = 96,320元。

43.醫療費2,350元並無爭議,因此黎先生應獲的總補償為69,120 + 96,320元 + 2,350元 = 167,790元。

44.本席裁定黎先生的上訴得直,其應獲的工傷補償定為$167,790元,另加利息,由2004年1月2日至本裁決,以判決利息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決利息計算直至黎先生收取全部補償為止。

45.本席亦作暫准判令,下令盧先生和永信支付黎先生的訟費。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46.黎先生的本身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47.本席認為《僱員補償條例》已充足地規定申請人的補償計算方法,雖然一則他只是在僱主的工作的第一天便因工受傷;二則他在此之前12月並沒有在其他僱主下作相同職系中具類似的工作,亦沒有證據顯示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工作的人,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原因如下。

48.第11(1)(b)條例後部份說:‘但如並非如此…’即若他不是以往的12個月,一直受僱於同一僱主。(申請人的情況一直便是如此),而他也是僱用‘期間較短…’故此,‘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他]的每月報酬額的’計算方法,便是以上楊法官的計算方法,即以日薪600元乘以每月工作20天之12,000元。

49.相同地,雖然在本案中沒有如第11(2)條所說的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的平均每月款額,但以一普通維修雜工每日收入為600元,此額雖不中而不遠矣。若原審法官以此為基準日薪額,加以申請人證供所說,每月可工作20天左右,所得總額,亦是第11(2)所包括的計算方法而得的補償基準金額。

50.因此,本席比較頃向接受郭靄誠法官(HHJ Carlson)在如前所提的Sze Wing Yam一案之計算方法,亦即引用11(1)(b)後部份,在不同僱主工作一段長時間,則引用該僱員之平均日薪(1,200元)及平均每月工作日(20天),從而計出補償金額的基準每月收入。

51.本席因此同意楊法官以上所計算的補償總額。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清培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