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遠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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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24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4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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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遠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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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6月27日上午10時23分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陳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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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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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遠東先生承認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6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逸邨逸江樓1801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5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78克晶狀固體。

第二項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地點,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8.7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81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4年12月16日約晚上11時46分,警務人員截查正以鑰匙開啟元朗天逸邨逸江樓1801室的大門的被告人,在被告人身上搜到300元現金及兩部流動電話。警務人員以搜查令搜查這個單位。在被告人房間的床頭櫃的右上格,警務人員搜到一個黃色盒,裝有:

(a)一個黑色膠樽,內藏三個透明膠袋,分別載有內含7.0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26克晶狀固體、內含6.4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51克晶狀固體及內含6.4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52克晶狀固體;

(b)一個紅色金屬鐵盒,內藏一個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3克晶狀固體;

(c)一個銀色電子磅;

(d)一隻白色匙羹;

(e)一卷紅色膠紙。

在黃色盒旁有一個黃色袋,裝有四扎透明膠袋。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最近冇錢,先同人攞啲『冰』去賣畀人,賺少少錢用啫,下次唔敢。」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住在涉案單位及搜獲的「冰」毒是他於當晚約8時,以2,500元向一名尼泊爾男子購入,但他無從聯絡這男子。案中的「冰」部分為他食用及他已售出約0.4克的「冰」,賺得300元,即警務人員從他手上找到的那300元。他預算能夠從售出的毒品中賺取1,500元。他指他以警務人員檢獲的膠袋、匙羹及電子磅包裝毒品。他利用電腦聯絡買家安排毒品交易。

案中毒品當時的零售價為9,872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9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於2012年12月14日,因詐騙罪被判入獄6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2歲,未婚,中一教育程度。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年輕的時候,因受壞朋友引誘而染上毒癮。他曾服刑,由於出獄後找不到工作,以致他販毒賺取快錢。辯方大律師強調,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他要求法庭就兩項控罪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

判刑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一案中,訂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如「冰」毒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13.56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為約7年2個月監禁。控方接受案中毒品中的8.71克「冰」毒為被告人所自用,但這8.71克的「冰」毒已分開處理,作為第二項控罪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危險藥物。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並不能夠以此理由得到刑期寬減。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這刑期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4年9個月。

就管有危險藥物,如果有關的危險藥物真正為被告人所自用及為一般的癮君子所會管有的份量的話,一般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在釐定量刑基準時,危險藥物的份量及這些危險藥物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被告人的過往刑事記錄亦是釐定量刑基準的因素之一。在第二項控罪中,被告人所管有的「冰」毒的份量為8.71克。這份量一點也不算少,加上被告人是一個毒犯,這份量的毒品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非常的高。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包括被告人的過往刑事記錄,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16個月。

如果被告人是販運兩項控罪中的所有「冰」毒的話,量刑基準會是7年10個月監禁。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會是4年11個月監禁。當然本席記著,第二項控罪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而本席必須以此罪名來釐定正確的刑期。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包括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4年10個月。